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甲○ 已死亡.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死亡時,因其權利能力終了,當事人能力亦同時喪失,此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有不明之人具狀以原告甲○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股份等事件,而於民國98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告甲○之住所地址為香港「九龍東頭村旺東樓1216」,再依原告甲○之國民身份證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顯示,原告甲○出生日期為民國4 年10月21日,即公元1915年10月21日,其配偶名為「潘世燕」,以此核之卷附香港生死登記處出具之核證副本顯示,「潘甲○」已於公元2004年5 月22日死亡,死亡時年88歲,住所亦同上聲請狀載地址,可證「潘甲○」與本件狀載原告甲○應為同一人,僅係有無冠用夫姓之別而已,則此以原告甲○名義於98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應認為原告於起訴時已經死亡而為無當事人能力,要屬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此訴訟為法未合,當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