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44號受 罰 人 蘇明宏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王智明與被告王嘉奎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明宏科罰鍰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因原告聲請以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受罰人於民國99年11月4 日、同年12月14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揆之首開規定,應予裁處罰鍰。本院審酌證人為兩造間訟爭房地買賣代辦之代書,待證事實攸關重要事實之判斷,受罰人2 次經合法通知不到,對於本案之審理有重大影響,應予裁處之罰鍰以新臺幣5,000 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