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丙○○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使用契約第27條為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1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 違約金,自95年2 月起則改為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7 月23日起至92年4 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7年2 月26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萬2,336 元及利息、違約金27萬6,067 元,共計55萬8,403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明細表為證,自堪憑信。
五、按甲方(按即被告)當月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存入指定帳戶以供乙方(按即原告)扣帳或逕行繳付乙方或其所指定之代收處所,逾期時應自乙方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最高年息20% 逐日計算之利息;各期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
3 期為計算上限,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20萬1 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2 千元,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第14條約定甚明。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有28萬2,336 元未遵期繳款,及計至97年2 月26日之利息、違約金27萬6,067 元,共計55萬8,403 元未支付,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8,
403 元,及其中28萬2,336 元,自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