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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鉦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345 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臺北市○○區○○段4 小段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其請求權基礎為物權之法律關係,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案件,雖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該部分訴訟與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之訴部分,經濟目的核屬相同,且為避免裁判矛盾,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爰併予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日期:201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