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煥珪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游昕儒律師陳亭孜律師被 告 鄭新豐原名鄭新豊.被 告 陳文澤
顏清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東名簿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新豐應向原告報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
被告陳文澤應向原告報告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
被告顏清權應向原告報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新豐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鄭新豐、陳文澤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向原告報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㈡被告等應將原告之股東名簿交付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顏清權為被告,並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鄭新豐應向原告報告民國(下同)91年11月19日至97年12月25日止羅莎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原告。㈡被告陳文澤應向原告報告90年3 月12日至91年11月18日止羅莎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原告。㈢被告顏清權應向原告報告截至91年12月31日止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交付原告。」,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被告鄭新豐應向原告報告91年11月19日至97年12月25日止羅莎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原告。㈡被告陳文澤應向原告報告90年3 月12日至91年11月18日止羅莎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原告。㈢被告顏清權應向原告報告截至91年12月31日止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交付原告。
㈠被告鄭新豐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院)民事庭選任李煥珪會計師為原告新任臨時管理人止,長年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及臨時管理人,被告陳文澤自90年3 月12日至91年11月18日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顏清權係原告新竹分公司91年12月31日前之經理人,被告三人於任職期間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依公司法第8 條、第31條、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
0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均應辦理交接,並向原告報告其任職期間羅莎公司資產與財務狀況,將其任內所持有原告公司之物交付原告。惟經李煥珪會計師二次以存證通知及板院民事庭發函請被告鄭新豐辦理交接,被告鄭新豐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陳文澤於卸任後並未與被告鄭新豐辦理交接,被告顏清權亦未就原告新竹分公司之事務、物品辦理交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向原告報告其任職期間羅莎公司、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資產及財務狀況。
㈡被告鄭新豐、陳文澤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69 條第3 項、第210 條規定,應持有其任內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含股東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任內股東申請股票過戶之申請書、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而原告公司前股務代理機構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曾發函表示已將原告公司至91年底之股東名簿提供予被告鄭新豐,被告鄭新豐到庭亦自承持有寶來證券所製作之原告公司截至91年底之股東名簿,而被告鄭新豐主張委由訴外人李豐裕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李煥珪會計師之股東名簿及99年8 月27日民事辯論狀附件提出標示「證物一號」、「93.04.05」、「羅莎公司股東名簿」之影本,均非真正,是被告鄭新豐、陳文澤自應將其任職期間之股東名簿(含股東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任內股東申請股票過戶之申請書、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交付予原告。
㈢依公司法第169 條第3 項、第210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0
7 條及第183 條等規定,被告鄭新豐、陳文澤依法應持有其任內原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被告鄭新豐已自承持有其任內原告公司登記之小章,且其任內報稅文件均由其負責用印,而公司登記印鑑應為公司所有,再被告鄭新豐曾代表原告公司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上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上亦蓋有當時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足證被告鄭新豐確實持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告公司登記大小章及其任內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又依原告公司登記卷資料,被告陳文澤直至92年9 月及12月間尚能代表原告公司發函,並於函文內自承持有其任內原告公司登記章,且原告公司曾於90年3月2 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陳文澤為董事長,被告陳文澤亦曾於90年4 月4 日召開董事會,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均有被告陳文澤之簽名,亦蓋有當時原告公司登記大小章,足見被告陳文澤確實持有如附件二所示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其任內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
㈣由被告鄭新豐代表原告公司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可知
,財務報表中之「薪資支出」、「預付費用」、「應付票據」、「應付費用」等科目均有金額記載,依一般公司常情,均會在銀行開立帳戶往來支付,故被告鄭新豐應持有其任內為原告公司所開立與各銀行往來之存摺與印鑑章。而原告曾調取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等銀行部分轉帳傳票資料,發現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印鑑小章為被告陳文澤,且於被告陳文澤任內有資金轉出之紀錄;而上開慶豐銀行及世華銀行帳戶印鑑小章為前任負責人林純精,被告陳文澤既接任林純精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達一年以上,並操作使用上開帳戶,自持有原告公司與上開各銀行間往來存摺與印鑑章,依法自應交付予原告。再原告前任負責人林純精曾以「羅莎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於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 000*** 」之帳戶,被告陳文澤既接任林純精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達1 年以上,理當持有原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與台北富邦銀行間往來存摺與印鑑章。
㈤依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210 條第1 項、第3項
規定,公司負責人依法應持有財務報表(含營業報告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而被告鄭新豐、陳文澤曾代表原告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申報書中均填載有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數字,足證被告鄭新豐、陳文澤確實持有原告公司當時之財務報表,依法自應交付予原告。
㈥依所得稅法第21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8條規定,被告鄭新豐、
陳文澤依法應持有會計帳冊(含傳票、憑證)、報稅文件,且被告鄭新豐、陳文澤曾代表原告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若無會計帳冊即根本無從製作報稅文件,故被告鄭新豐、陳文澤確實持有當時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含傳票、憑證)、報稅文件正本,依法自應交付予原告。
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保險
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0條等規定,被告鄭新豐、陳文澤身為公司負責人,應持有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等資料,而被告鄭新豐、陳文澤確實有聘用員工,其既未辦理交接,依法即應將所持有員工名單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含保險費計算表、保險費繳款單等)正本交付原告。
㈧原告前因發現市面上有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豐
公司)製造販賣之飲料產品,使用原告公司商標及名稱,故曾發函喬豐公司請其提出說明,喬豐公司回函表示被告鄭新豐曾與之簽訂「商標專用權授權使用合約書」,係合法使用原告公司商標云云;另由被告鄭新豐妨害自由案件判決書可知,被告鄭新豐曾代表原告公司於91年12月6 日與道地公司簽訂協議書,故被告鄭新豐應持有其任內包括上開使用合約書、協議書在內之原告公司與第三人間合約文件。而於被告陳文澤任內,原告公司曾於91年11月1 日與道地公司簽訂委託代工合約書,另由陳文澤代表原告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可知,原告公司91年度之營業收入有3 億多元,依正常公司營運狀況,必然會與上下游廠商簽署產銷合約,故被告陳文澤應持有其任內,包括上開委託代工合約書之原告公司與第三人間合約文件,依法應交付原告。
㈨被告顏清權身為原告新竹分公司負責人,依一般公司常情於
其任內理當持有分公司登記章。再由原告公司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付款印鑑卡可知,開戶之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顏清權,可見被告顏清權確實持有原告新竹分公司與各銀行往來開戶資料存摺與印鑑章,依法應交付予原告。而依公司法第
20 條 第1 項、第5 項及第210 條第1 項、第3 項、所得稅法第21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 第1 項第1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0條等規定,被告顏清權應持有原告新竹分公司當時之財務報表,任內原告新竹分公司之會計帳冊正本(含傳票、憑證)、報稅文件,原告新竹分公司員工名單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含保險費計算表、保險費繳款單等)等文件,依法自應交付予原告。
四、被告鄭新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則以:其已於98年3 月委任李豐裕交付股東名簿及相關文件清單予原告臨時管理人李煥珪會計師,並於99 年8 月27日隨狀檢附股東名簿紙本予原告,被告陳文澤、鄭新豐均非公司帳簿文件管理人,原告應向公司各部門相關職員,依分層保管之內部制度要求提出該物件,況相關帳冊文件原在新竹廠的貨櫃內,已遭債權人施明星及其關係人林顯能委由環保公司清理後不存在,本件被告未曾占有原告請求之物,被告僅保管負責人小章一枚,屬私人物品,並無交接予原告之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文澤、顏清權則以:帳冊均係在臺北總公司,被告並未持有原告請求交付之物品,李煥珪會計師擔任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前,羅莎公司之負責人為鄭新豐,原告自應請求鄭新豐履行委任契約之報告義務,而非請求被告陳文澤、顏清權為報告,且依常理推斷,鄭新豐擔任羅莎公司負責人數年之久,並未對被告陳文澤、顏清權提出如原告相同之請求,顯見被告陳文澤、顏清權並未有未履行報告義務之情事。況臨時管理人應係就公司現況為管理,羅莎公司之現況早非被告陳文澤、顏清權離開當時之狀況,要求被告陳文澤、顏清權報告亦無實益,且被告陳文澤、顏清權之小章為被告所有,原告亦無權請求返還。再被告陳文澤僅係人頭,並不負責實際經營,被告顏清權僅係新竹廠之廠長,並非經理人,所有事務皆由總公司負責,就原告所稱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顛末亦不清楚。退萬步言,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委任事務顛末既已就被告所知為報告,原告再請求為報告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陳述,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被告鄭新豐自91年11月19日至97年12月25日板院民事庭選任
李煥珪會計師為原告新任臨時管理人止,長年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及臨時管理人。
㈡李煥珪會計師經板院民事庭於97年12月26日裁定選任為原告公司新任臨時管理人並於98年3 月10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㈢李煥珪會計師曾分別於98年3 月18日及98年4 月9 日,二次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新豐應於98年3 月30日及98年4 月2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下稱「公證人事務所」)與原告辦理交接。
㈣板院民事庭曾於98年6 月2 日發函囑被告鄭新豐儘速辦理交接。
㈤原告曾於98年8 月4 日再度發函被告鄭新豐,請其將原告所
有包括股東名簿在內之一切原告公司文件、資產與物品交付予原告,並就原告資產去向提出說明。
㈥被告鄭新豐仍持有如附件一羅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示之「鄭新豐」印章。
㈦被告陳文澤自90年3 月12日至91年11月18日登記為原告公司
負責人,被告顏清權自88年6 月9 日登記為原告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任職至91年12月31日止。
㈧前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羅莎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3 月18
日台北安和590 號證信函及收件回執、98年4 月9 日台北安和748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板院98年6 月2 日板院輔民良97年度抗字第122 號函、98年8 月4 日內湖江南(台北15
6 支)郵局第2220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223- 228頁、第288 頁,板院98年度訴字第2232號卷第16-4
0 頁,下稱板院卷),且據被告鄭新豐自陳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新豐、陳文澤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清權擔任原告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於卸任後並未為交接,亦未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交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鄭新豐是否已履行交接之義務?㈡被告陳文澤是否自90年3 月12日至91年11月18日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㈢被告陳文澤是否已交接予被告鄭新豐?㈣被告顏清權是否已履行交接之義務?㈤被告鄭新豐是否已提出股東名簿?㈥被告鄭新豐是否應交付如附件一羅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鄭新豐」印章予原告?㈦被告鄭新豐是否持有如附件一羅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羅莎公司」之印章?㈧被告陳文澤是否持有如附件二所示羅莎公司登記大小章?㈨被告顏清權是否持有如附件三之一所示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登記大小章?㈩被告陳文澤是否持有其任內羅莎公司股東名簿?被告鄭新豐、陳文澤是否是否持有其任內羅莎公司財務報表、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正本、與第三人合約正本?被告鄭新豐、陳文澤、顏清權是否持有羅莎公司、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與各銀行往來存摺與印鑑?被告鄭新豐、陳文澤、顏清權是否持有羅莎公司、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之會計帳冊正本、報稅文件正本、員工名單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即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正本?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鄭新豐是否已履行交接之義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新豐主張其已委由訴外人李豐裕將羅莎公司文件六、七箱交接予臨時管理人李煥珪會計師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鄭新豐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98年3 月30日於公證人事務所辦理交接當天,被告鄭新豐並未到場,當天雖有一自稱為被告鄭新豐代理人之李豐裕到場,但因伊僅提出一份空白存證信函,且其上並未蓋有被告鄭新豐之印鑑章,亦未提出被告鄭新豐之印鑑證明,致公證人認為依法無從確認其係受被告鄭新豐合法委任之代理人,因而未命李豐裕於公證書上簽名並辦理交接,僅能依李豐裕之請,將其所提出之「移交清單」、「羅莎公司應付稅捐、費用明細表」、「訴訟裁判書列表」作為公證書附件,並記載李豐裕當天所聲稱包括:公司股東名冊請向法院調閱,以及再擇日於公證人事務所現場點交等語,有原告提出之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93號公證書在卷可稽(板院卷第126-128 頁)。由此可知,98年3 月30日當天,雖曾有自稱係被告鄭新豐代理人之李豐裕到場,惟並未能提出適法且確實之委任授權文件,且其所提出者,均僅為「清單」、「列表」而已,另據被告鄭新豐到庭自陳:「沒辦法交接的原因,就是因為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錢出來給自救會。」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足認被告鄭新豐卸任後實際上並未交接予李煥珪會計師,是被告鄭新豐自有向原告履行報告資產與財務狀況之義務。
㈡被告陳文澤是否自90年3 月12日至91年11月18日擔任原告公
司負責人?被告陳文澤自90年3 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8日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此由羅莎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甚明(本院卷一第
220 頁),被告陳文澤雖抗辯其僅是人頭云云,然依一般常情,登記負責人即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文澤所稱既與常情相悖而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陳文澤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陳文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㈢被告陳文澤是否已交接予被告鄭新豐?
經查,被告鄭新豐曾於93年報稅文件中表示未獲被告陳文澤交接(板院卷第45頁),且被告鄭新豐到庭亦表示陳文澤通通沒有交接,印章、印信都沒有交接,都是伊向法院、國稅局、證券公司各單位申請的、股東名冊也是伊向證券公司申請的等語,顯見被告陳文澤於卸任後並未交接與被告鄭新豐甚明,其自應向原告履行報告資產與財務狀況之義務。
㈣被告顏清權是否已履行交接之義務?
被告顏清權自88年6 月9 日起登記為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此由原告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觀之甚明(本院卷一第288 頁),被告顏清權雖抗辯其僅為廠長,不清楚新竹分公司之資產、財務狀況云云,然依一般常情,登記負責人即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顏清權所稱既與常情相悖而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顏清權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顏清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其卸任後已履行交接之義務,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自應向原告履行報告資產與財務狀況之義務。
㈤被告鄭新豐是否已提出股東名簿?
按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股份之轉讓,若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或住居所於公司股東名簿上,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同法第169 條及第210 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在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機構備置股東名簿等資料,該股東名簿並應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代表公司之董事若違反前揭規定未備置者,應處以罰鍰。經查,羅莎公司前股務代理機構寶來證券曾發函表示,已將羅莎公司至91年底之股東名簿提供予被告鄭新豐,有寶來證券94年4 月21日(94)寶股務字第04382 號函1 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54 頁),被告鄭新豐到庭亦自承曾向羅莎公司前股務代理機構寶來證券申請取得股東名簿,故被告鄭新豐確實持有寶來證券所製作之原告公司截至91年底之股東名簿甚明。惟被告鄭新豐已將原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委由訴外人李豐裕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李煥珪會計師,且原告亦自陳李煥珪會計師曾於98年3 月
31 日 收到被告所稱上開股東名簿電子檔,再被告鄭新豐前又於99年8 月27日民事辯論狀附件提出「羅莎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乙份予原告。原告雖主張前開二份股東名簿均非真正,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所謂「真正之股東名簿」在被告鄭新豐持有中,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㈥被告鄭新豐是否應交付如附件一羅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
示「鄭新豐」印章予原告?被告鄭新豐固持有如附件一羅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鄭新豐」印章,然該印章為被告鄭新豐之私章,被告鄭新豐既已非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亦已向經濟部為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登記,原告公司即無使用該印章之必要,亦不得再繼續使用此印章,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印章確為原告公司出資刻印而屬原告公司所有,是其請求被告鄭新豐交付如附件一羅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鄭新豐」印章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被告鄭新豐是否持有如附件一羅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
「羅莎公司」之印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鄭新豐雖曾於94年間代表羅莎公司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曾代表原告公司召開91年11月13日、92年
3 月28日、92年5 月20日、92年11 月5日、93年3 月1 日、96年4 月6 日董事會及96年4 月6 日臨時股東會,有該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板院卷第41-45 頁、本院卷一第298-316 頁),可認被告鄭新豐於96年間仍持有「羅莎公司」登記之公司章,然被告鄭新豐既已否認其「現在」仍持有前開印章,則就被告鄭新豐「現在」仍然持有前開印章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㈧被告陳文澤是否持有如附件二所示羅莎公司登記大小章?
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澤持有如附件二所示羅莎公司登記大小章等情,無非以原告公司曾於90年3 月2 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陳文澤為董事長,被告陳文澤亦曾於90年4 月4 日召開董事會,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均有被告陳文澤之簽名,亦蓋有當時原告公司登記大小章(本院卷一第293-296 頁)為據,而由經濟部原告公司登記卷觀之,被告陳文澤於92年9 月及12月間雖代表原告公司發函,表示羅莎公司之印鑑章在其保管中(本院卷一第291 、297 頁),然被告鄭新豐曾訴請被告陳文澤交還原羅莎公司申報作廢之登記印鑑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陳文澤未持有前開印章而判決被告鄭新豐敗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文澤現在仍持有如附件二所示羅莎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自難認其請求為可採。
㈨被告顏清權是否持有如附件三之一所示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
登記大小章?原告主張被告顏清權持有如附件三之一所示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大小章之事實,無非僅以依常情被告顏清權應持有為據,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㈩被告陳文澤是否持有其任內羅莎公司股東名簿?
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澤持有其任內股東名簿之事實,無非以公司法第169 條第3 項、第21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被告陳文澤曾於92年9 月及12月代表原告公司發函為據,然公司法第169 條及第210 條係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在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機構備置股東名簿等資料,該股東名簿並應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姓名、住居所等資料,然違反者僅生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處以罰鍰之問題,並無法由此推認被告陳文澤現在仍持有其任內股東名簿,且被告陳文澤92年9 月、12月之函文內容亦與股東名簿無涉,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文澤現在仍持有其任內股東名簿,則其請求被告陳文澤交付其任內股東名簿,為無理由。
被告鄭新豐、陳文澤是否是否持有其任內羅莎公司財務報表
、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正本、與第三人合約正本?⒈經查,被告鄭新豐到庭雖稱其有委由訴外人李豐裕、林榮濱
送至少6 、7 箱文件予李煥珪會計師,然就此6 、7 箱之文件為何,其則稱忘記了,則該6 、7 箱內之文件是否包括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之文件、存摺、印章,即難認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新豐、陳文澤持有其任內原告公司股
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情,無非以公司法20條第
1 項、第5 項、第210 條、第207 條、第183 條規定及被告鄭新豐、陳文澤曾代表原告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鄭新豐曾於91年11月13日、92年3 月28日、92年5 月20日、92年11月5 日、93年3 月1 日、96年4 月6 日等召開原告公司董事會、於96年4 月6 日代表原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告公司曾於90年3 月2 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陳文澤為董事長、被告陳文澤亦曾於90年4 月4 日召開董事會等情為據。然被告鄭新豐、陳文澤代表原告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均係基於公司負責人職權之行使,且被告鄭新豐最後一次召開股東會時距今已近4 年,而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07 條、第183 條係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惟其違反之法律效果僅生代表公司之董事可課處罰鍰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前開財務報表、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在被告鄭新豐、陳文澤持有中,即就被告鄭新豐、陳文澤「現在」是否實際上持有其任內羅莎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原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新豐、陳文澤持有羅莎公司與第三人
間合約文件正本,無非以喬豐公司回函及被告鄭新豐妨害自由案件之判決書為據,然前開文件或判決書僅能證明被告鄭新豐或陳文澤曾代表羅莎公司與第三人訂約,尚無法證明被告鄭新豐、陳文澤現在仍持有前開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被告鄭新豐、陳文澤、顏清權是否持有羅莎公司、羅莎公司
新竹分公司與各銀行往來存摺與印鑑?⒈原告主張被告鄭新豐持有羅莎公司與各銀行往來存摺與印鑑
章之事實,無非以被告鄭新豐曾代表原告公司於94年間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財務報表中之「薪資支出」、「預付費用」、「應付票據」、「應付費用」等科目均有金額記載等情為據,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鄭新豐占有何銀行之存摺或印章,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新豐「現在」確實持有羅莎公司與各銀行往來存摺與印鑑章,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澤持有羅莎公司與各銀行往來存摺、印鑑
章無非以萬泰銀行帳戶印鑑小章為被告陳文澤,且於被告陳文澤任內有資金轉出之紀錄,而慶豐銀行及世華銀行帳戶印鑑小章為前任負責人林純精,被告陳文澤既接任林純精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達一年以上,並操作使用上開帳戶,自持有原告公司與上開各銀行間往來存摺與印鑑章等情為據,然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資料(本院卷一第245-260 頁),係在88年至92年間,迄今已逾7 年,且前開轉帳傳票資料僅能證明曾經發生之資金調度情形,尚無法證明被告陳文澤現在仍持有羅莎公司與各銀行往來存摺、印章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顏清權持有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與各銀行往來
存摺、印鑑章之事實,無非以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付款印鑑卡為證(本院卷一第289 頁),然由前開印鑑卡觀之,其上之印鑑式樣已遭註銷,且此僅能證明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曾開立該帳戶使用,尚難證明被告顏清權現在仍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或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與其他銀行往來之存摺、印鑑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被告鄭新豐、陳文澤、顏清權是否持有羅莎公司、羅莎公司
新竹分公司之會計帳冊正本、報稅文件正本、員工名單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即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正本?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新豐、陳文澤、顏清權持有羅莎公司、
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會計帳冊正本、報稅文件正本之事實,無非以所得稅法第21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8條規定及被告鄭新豐、陳文澤曾代表原告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為據,惟按所得稅法第21條、商業會計法第78條係規定營利事業暨其負責人、經理人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若未依規定保管會計憑證或編制報表,不將決算報表備置於機構,僅生課處罰鍰之法律效果,尚難以此即認前開會計帳冊正本、報稅文件正本目前在被告三人持有中,而被告鄭新豐、陳文澤於雖曾代表原告公司報稅,但距今已逾5 年,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三人「現在」確實持有原告主張之報稅正本,即就被告三人現在是否實際上占有原告主張之會計帳冊正本、報稅文件正本,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新豐、陳文澤、顏清權持有羅莎公司、羅莎
公司新竹分公司員工名單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即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正本之事實,無非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0條等規定,且被告鄭新豐自承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原告公司設有會計部門並雇用員工等情為據,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1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0條僅係規定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惟事實上被告三人現在有無持有前開文件,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公司法第19
2 條第4 項、第8 條、第91條、民法第54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於卸任後既未履行交接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報告其任職期間羅莎公司、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惟如附件一羅莎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鄭新豐」印章為被告鄭新豐所有,且被告鄭新豐已交付股東名簿予原告,業如前述,而就其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件、存摺、印章等,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現在仍在被告三人持有中,則其請求被告三人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新豐向原告報告91年11月19日至97年12月23日止羅莎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請求被告陳文澤向原告報告90年3 月12日至91年11月18日止羅莎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請求被告顏清權向原告報告自88年6 月9 日至91年12月31日止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