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3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煥珪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游昕儒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鄭新豐原名鄭新豊.
陳文澤顏清權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東名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雖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惟查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尚欠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