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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許木良被 告 顏王清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之數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所具民事聲明狀附狀之債權計算書表(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應收債權淨額新臺幣(下同)1,913,934 元不真,應為負954,05

8 元;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4,058 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8,622元,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71年4 月7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系爭債權計算書,依該計算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應收債權共有11項,金額合計3,378,934 元,然其中第1 至10項債權實際上均不存在,至第11項「欠款218 萬元」,因被告業已拋棄原告所簽發票號為34906 號、31381 號,金額共計25萬元之支票債權,且自認就原告所簽發票號為34921 號、153067號,金額共計125,000 元之支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故上開金額自應予扣除。又被告自認前述借款金額,尚包括原告70年6 月1日取得合會金434,833 元後應負之死會款債務32萬元,惟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前開合會金,原告自不應負擔前述死會債務,故該32萬元亦應扣除。從而,系爭債權計算書所載之應收債權,應限於1,485,000 元。又被告曾於70年11月19日以催告函承認自69年4 月1 日起至70年8 月31日止,均按月依本金218 萬元、月息3 分向原告收取利息,即每月收取65,400元之利息,然實際上原告僅欠款1,485,000 元,故被告溢收之利息,自應用以清償前述欠款。此外,原告尚曾陸續清償現金335,101 元、鋼琴價款7 萬元、房屋價金55,000元、30萬元、17萬元、37,461元、27,750元、94,389元、2 萬元,且依鈞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被告並曾侵吞原告合會金434,833 元,故經附件所示計算結果,被告應積欠原告954,058 元,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之應收債權淨額應為負954,058 元。又兩造曾約定就雙方所負之債務,均以月息3 分計算利息,是被告就前述欠款954,058 元,自應按月給付原告28,622元之利息,茲就94年12月至99年11月間之利息1,717,304 元,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954,058 元,及自99年12月起,按月給付28,622元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所具民事聲明狀附狀之債權計算書表所列應收債權淨額1,913,934 元不真,應為負954,058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4,058 元,及自99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8,622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均為不實,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兩造間亦無就債務差額均以月息3 分計算利息之約定。

㈡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定。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其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所載之應收債權淨額應為負954,058 元,核其真意,應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截至71年3 月31日止(參附件第26項所載日期),原告對被告有954,058 元之債權存在,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此一債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參99年度士調字第103 號卷第49頁背面),且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之請求權應自71年3 月31日起即可行使,故其於99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所載之應收債權淨額應為負954,058 元,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雖稱其確認利益為上開954,058 元債權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所訴請確認者,既非其所稱之利息債權,且其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利息之約定存在(詳後述),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其就前述954,058 元之債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息3 分計算之利息,即認其就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前開954,058 元債權,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所載之應收債權淨額應為負954,058 元,應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曾約定就雙方互負之債務,均以月息3 分計算利息,故被告就前述954,058 元之債務差額,亦應按月給付28,622元之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提出支票、催告函、民事答辯狀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7-81 頁、第14-16 頁),然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就原告積欠之借款,確曾有向原告收取利息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兩造就雙方互負之債務,有一律按月息

3 分計算利息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有此項約定存在,則其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就954,058 元之債務差額,按月給付月息3 分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94年12月至99年11月間之利息954,058 元,及自99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8,622元之利息,自屬乏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所載之應收債權淨額1,913,934 元不真,應為負954,058 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4,058 元,及自99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8,62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裁判案由:確認債之數額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