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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洪秀珉訴訟代理人 李莉生被 告 林志華

林志東林志銘林坤儀林坤鋒林豐佶林武漢林春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徐立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銘、林志東、林志銘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116 地號土地(下稱116 地號土地)、被告林坤儀、林坤鋒所有同小段115-1 地號土地(下稱115-1地號土地)、被告林豐佶、林武漢所有同小段115-3 、115-

5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15-3 、115-5 地號土地),被告林春棣所有同小段115-6 地號土地(下稱第115-6 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稱甲地)均緊鄰於民國84年10月2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同小段91-1、91-3地號土地(下稱91-1、91-3地號土地,合稱乙地),而均須通過乙地至臺北市○○路○ 段○○○巷○○弄道路,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乙地上鋪設混凝土路面,分別供被告等人所有之鐵皮屋住宅、停車場所及車輛往來出入口。而依農業法及臺北市政府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最少需

4 公尺寬始得通行,原告所耕作農作物及肥料運輸車,亦需

4 公尺寬方能通行,被告林志銘、林志東、林志銘之父林國性前要求原告出資購買出入口要塞地,渠再出讓116 地號土地沿邊部分共同完成道路。詎被告等人只出讓渠等出入所需之地,並鼓動同小段92地號土地(下稱92地號土地)之地主封閉路口,致未能共同完成農路申請,並致原告所有同小段96地號土地(下稱丙地)及同小段其他地號土地成為袋地。

另被告林春棣迄至95年9 月30日止,每年均支付使用費2 萬4,120 元,供為其所有鐵皮屋出入之使用費。然自96年10月1 日起即未支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迄未繳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乙地作為通行之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客觀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基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規定得請求袋地通行,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76 條(應為179 條之誤繕)規定,得請求被告按乙土地規定地價年息10%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云云,而聲明:㈠被告林志銘、林志東、林志華應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配合興建

4 米寬道路,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116 地號土地現有圍牆內縮1 公尺配合興建4 公尺寬道路,並自84年10月1日起至4 米寬道路興建完成至之日止,按年給付3 萬3,480元及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坤儀、林坤鋒應自90年6 月20日起,按年給付3 萬3,480 元及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豐佶、林武漢應自90年3 月30日起,按年給付3 萬3,480 元,及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春棣應自96年10月1 日起,按年給付2 萬4,120 元,及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曾以自己名義就同一事件起訴而遭駁回後,再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濫行起訴之嫌。而116 地號土地未與91-1地號土地相連,且非袋地,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原告訴請被告林志銘、林志東、林志華應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配合興建4 米寬道路,將116 地號土地現有圍牆內縮1 米配合興建4 米寬道路,與法不合。原告前因欺瞞同小段其他地號所有權人擅自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而遭臺北市建設局處分,顯見116 地號土地無法做為道路使用,被告林志銘、林志東、林志華無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況被告林志東、林志華現居在臺北市○○路○ 段○○○ 巷○○號2 樓,均無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林志銘同住上址,如偶經同小段125 、124-1 、124 、115-2 、114等地號等土地,而至116 地號土地,即將車輛停放在親戚所有之同小段115-2 地號土地,自無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必要。考之被告林志銘所有房屋往91-2地號土地方向雖裝有後門,惟其上喇叭鎖陳舊泛黃,顯見後門長年門戶深鎖,並無使用跡象。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亦非被告等人所有。被告林坤儀、林坤鋒現居住在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被告林豐佶、林武漢現居臺北市○○路○○○ 號2 樓、被告林春棣現居臺北市○○路○○○ 號,均非長期居住在甲地附近,並無使用乙地之事實。若被告等欲到達其所有土地,僅需行經同小段120-1 、120 、115-1 (被告林坤儀、林坤鋒所有)、115-3 (被告林豐佶、林武漢所有)、115-5 (被告林豐佶、林武漢所有)或115-6 (被告林春棣所有)等地號土地即可,確無使用乙土地之必要,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乙地係於84年10月24日,96地號土地則係於82年1 月12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116 地號土地係於74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銘、林志東、林志華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 。115-

1 地號土地則係於90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坤儀、林坤鋒,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115-3 地號、115-5 地號土地則係於90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槓林豐佶、林武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至115-6 地號土地乃於75年3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春棣,所有權為全部。

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莉生前曾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等人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受理,於99年

3 月10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⒊原告前對第三人即被告林志銘、林志東、林志銘所有臺92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柯曼慈訴請確認86年12月2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仍然有效、給付土地使用費及清空2 公尺土地做為道路使用等項,而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2 號、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9年度士簡調字第323

號卷第11頁以下,該案卷下稱323 號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323 號卷第33頁以下)、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本院卷第96頁以下)等文書,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志銘、林志東、林志華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將116 地號土地現有圍牆內縮1 米配合興建4 米寬道路部分: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本件原告雖執上情主張得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銘、林志東、林志華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116 地號土地現有圍牆內縮1 公尺配合興建4 公尺寬道路云云。然原告所有之96地號土地,參照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5頁)顯示,雖屬袋地,但欲通往聯外道路,非以行經96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787 條袋地通行權規定通行116 地號土地,已難謂合,至11

6 地號土地是否有部分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則為別一法律關係,非本件所應審斷。況原告主張96地號土地得藉由116 地號土地通往聯絡道路之事實,前經本院勘驗現場,發現路口已遭以浪板圍堵,實際上無法通行,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6 頁),而圍堵之浪板設置處,亦不在11

6 地號土地之範圍,並非被告林志銘、林志東、林志華所有之土地,原告主張96地號土地得經由116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依現狀已與實際情形不合。而本院勘驗現場時,經囑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確認通往96地號土地之116 地號土地現有通路寬度,約為2.6 公尺至3.5 公尺之間,原告在96地號土地上係小面積種植蔬菜作物,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1 頁以下)及照片(本院卷第62頁以下、第135 頁以下),附卷可佐。而9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323 號卷第13頁),依法應以農牧為法定用途與通常使用方法,此亦與本院履勘時現場使用狀況大致相符,則如經由116 、91-1、91-3等地號對外聯絡通路之入口處未遭前述浪板圍堵,客觀上以此寬度亦已足以供一般小型車輛通行運送相關作物及肥料、器具,無再行拓寬方得通行之情形,此參以原告所提出之86年5 月26日及96年3 月4 日空照圖(外放),均顯示該處116 地號土地上通路寬度,多年來均無重大變化,原告前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派員赴91-1、92、109 、116 及118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確認原有通路為2 公尺之小徑,乃原告擅自拓寬為4 公尺道路等情,亦有會勘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3頁以下),即原告在通路寬度約2 公尺之情形下,已多年亦耕作使用96地號土地迄今繼續種植蔬菜,尚無不能使用之情狀,益堪認定。被告林志銘、林志東、林志華在其所有之116 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原告主張應將附圖標示編號A 部分移除,並出具同意書,由原告將通路拓寬為4 公尺,顯已逾袋地通行之必要範圍,且與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袋地通行應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不符,被告林志銘、林志東、林志華亦不負拓寬道路使原告土地使用效益及價值提高之義務,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實不能認為有據。原告雖稱依據農業法規定得請求拓寬道路至4 公尺云云。然我國立法中,查無「農業法」之法律,而農業發展條例中,亦未規定農業專用道路應達之寬度。另關於原告所謂依據臺北市政府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本院卷第61頁)規定一節,屬開闢道路時適用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規定之申請與審查種類,非屬袋地通行道路寬度之規範,要與袋地通行權無涉,洵不足資為請求拓寬道路通行之依據。至主管機關是否准許開闢或拓寬道路,係屬行政上管制事項,並非就民法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通行權寬度而為規範,對此民事法律關係自無拘束力,亦無礙於此之認定。而原告所陳被告林志銘、林志東、林志銘之父林國性與其約定如何出讓土地通行之法律關係,因不在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本院自無由併予判斷,應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乙地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雖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其所有之乙地作為通行及停車之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停放車輛及現場空地等照片為證(323 號卷第1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參照上述原告提出之照片,有部分無法辨識處所,已難以憑斷,且照片上顯示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所用,原告所稱被告林春棣因使用乙地曾給付對價至95年間一節,則僅提出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一紙(323 號卷第28-1頁)為證,並無被告林春棣因實際上使用乙地而支付之證據。另關於被告各自所有之甲地,雖亦屬袋地,但非必經由乙地方得對外聯絡,此由本院勘驗時,因前述浪板圍堵情形,致無法經由乙地、116地號通往96地號土地,亦得經由他處進入該處勘驗,可以得證,顯見被告抗辯甲地得經由他處對外聯絡,尚屬非虛。此外,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乙地之事實,自難認有無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侵權行為或因此受有何種利益,原告主張依據上揭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乙地地價年息10%計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為不能採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主張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