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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鄭喬云

鄭水旺鄭縈發鄭榮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吳純怡律師被 告 鄭正作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就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訊塘埔小段第29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30地號(面積1964平方公尺)、30-6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30-17 地號(面積1090平方公尺)、30-21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阡字第23號租約辦理承租人鄭清泉、鄭梅桂(即鄭喬云)、鄭水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經原告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依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送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處,惟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經臺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北縣政府99年5 月28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489240號函附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 頁)。原告起訴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查,就系爭租賃關係原承租人即被繼承人鄭清港之繼承人為原告鄭喬云、鄭水旺(本院卷一第228 頁),另一原承租人即被繼承人鄭清泉之繼承人,除原告鄭縈發、鄭榮全外,尚有訴外人鄭碧雲、鄭林寶珠及鄭榮福(本院卷一第227 頁),而被繼承人鄭清泉之繼承人等5 人,業就系爭租賃權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原告鄭縈發、鄭榮全繼承一事,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三第123 頁)在卷可按外,復有證人鄭碧雲、鄭林寶珠於本院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為真(本院卷三第

132 頁背面)在卷可按。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遺產既已分割,則系爭租賃權自非屬公同共有,則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阡字第23號原承租人鄭清港、鄭清泉之繼承人,原告主張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有無耕地租賃對原告而言即屬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合法。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0 年9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之租賃關係存在,所為訴之追加與原告起訴主張之租賃法律關係,均是基於相同之耕地租賃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阡字第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原始出租人為訴外人鄭金江(已歿,繼承人為被告)、承租人為訴外人鄭清港(已歿,繼承人為原告鄭水旺、鄭喬云)、鄭清泉(已歿,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之繼承人為原告鄭縈發、鄭榮全)。鄭清港、鄭清泉於民國62年間,檢附相關證明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單獨申請登記「八阡字第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字地三字第18913 號令』核備在案。81年間鄭清港死亡,繼承人鄭梅桂(即原告鄭喬云)檢附本院8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經八里鄉公所以『北縣八民字第17174 號函』及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地三字352035號函』核備申請在案,承租人為鄭梅桂(即原告鄭喬云)、鄭水旺、鄭清泉等3 人,出租人為被告,耕地標示即為本件爭議土地。惟租期屆滿後,被告無故不同意與原告續訂租約,經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復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應予續訂租約,被告不服調處結果聲明異議,嗣經臺北縣政府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其被繼承人間,自始至終未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亦未達成耕地三七五租約或租賃之合意。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阡字第23號租約書,不足以證明兩造或其被繼承人間訂有耕地租約。況系爭29、30-6、30地號土地,於93年間即非供耕作收獲之用,而系爭30-17 、30-21 、30地號土地亦非農作物,更非原告所耕植並賴以維生。且原告都是大地主,絕非小佃農。是以,原告並不符訂定或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要件,其請求續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訊塘埔小段第29地號(嗣分

割為29、29-6地號土地)、30地號、30-3地號(嗣分割為30-6、30-3、30-17 地號土地,而其中30-17 地號土地嗣再分割為30-17 、30-21 地號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父親鄭金江,現所有權人為被告。㈡兩造或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相關判決(依時間前後順序整理):

⒈被告曾就分割前之臺北縣○里鄉○○里○段訊塘埔小段第

29、30、30-3地號土地,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提起返還土地之訴,鄭清港、鄭清泉等人則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等語置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60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本院卷三第21-26 頁)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本件被告對鄭清港、鄭清泉墾種系爭土地至今20年之事實不爭執,雖本件被告謂為無權占有,然依鄭清港、鄭清泉提出之小冊子,其中第9 頁有鄭正志收取56年租佃甘薯折價440 元,而記載「57.2.28 鄭收440 元字樣(440 元中有另一承租人江萬生之租金200 元),經連同鄭正志承認為其書寫之另件委託書小字條及小本第8頁 一併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筆跡均相同,核之本件被告在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曾謂其全家遷居台北市後,其父鄭金江委由鄭清港等管理系爭土地,並對簽收440 元之事不爭執,僅謂係借款而非租金,及鄭正志連同訴外人江萬生承租另筆土地之租金一併簽收,以及鄭清港、鄭清泉墾耕系爭土地已歷20年之情形,應認鄭正志代鄭金江收取租金為實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理由,認定鄭清港、鄭清泉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其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60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本院卷三第27-30 頁)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⒉81年間原告被繼承人鄭清港死亡,原告鄭梅桂(即原告鄭

喬云)、鄭水旺與被告鄭正作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參原證5 號,本院卷二第70-74 頁)主文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台灣台北縣八里鄉八阡字第2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鄭清港部分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⒊被告前曾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提出訴訟,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594 號(本院卷一第213-219 頁)、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4 號(參原證3 號,本院卷一第220-224 頁)判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而該案係被告對原告4 人提起之民事消極確認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 號主文第1-2 項分別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69-1、48-1、48-3、69

8 、698-1 、69 8-2、69地號土地,○○里鄉○○○段○道坑口小段1822、1822-1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4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 項則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⒋本件被告認八里鄉公所准予原告鄭喬云、鄭水旺就「八阡

字第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違法並請求註銷登記,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4076號行政判決將其請求駁回(本院卷二第250-262 頁),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卷二第263-268 頁)而確定。

㈢原告與被告共○○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第69-1、48

-1、48-3、698 、698-1 、698-2 、69地號7 筆土地。原告另○○里鄉○○○段○道坑口小段6-1 、6-2 、6-3 、8-2 、9 、9-1 、10、10-1、10-4、10-7、10-8 、17-4、17-5地號等13筆土地,面積各為119 、119 、79、109、122 、232 、601 、1,932 、511 、206 、218 、1,14

6 、955 平方公尺。㈣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38 頁)之形式及實質為真不爭執。

㈤兩造對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乙、兩造之爭點: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金江是否曾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清港、

鄭清泉間,就系爭土地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㈡承上,原告得否請求續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原告就系爭

土地是否自任耕作,且以耕作系爭土地之農作收獲賴以維生)?

四、經查: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金江是否曾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間,就系爭土地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2、經查:本件被告曾就系爭分割前之29、30、30-3地號土地,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提起返還土地之訴,鄭清港、鄭清泉等人則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等語置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60年度上字第552 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本件被告對鄭清港、鄭清泉墾種系爭土地至今20年之事實不爭執,雖本件被告謂為無權占有,然依鄭清港、鄭清泉提出之小冊子,其中第9 頁有鄭正志收取56年佃租甘薯折價440 元,而記載「57.2.28 鄭收44

0 元字樣」(440 元中有另一承租人江萬生之租金200 元),經連同鄭正志承認為其書寫之另件委託書小字條及小本第8 頁一併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筆跡均相同,核之本件被告在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曾謂其全家遷居臺北市後,其父鄭金江委由鄭清港等管理系爭土地,並對簽收440 元之事不爭執,僅謂係借款而非租金,及鄭正志連同訴外人江萬生承租另筆土地之租金一併簽收,以及鄭清港、鄭清泉墾耕系爭土地已歷20年之情形,應認鄭正志代鄭金江收取租金為實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理由,認定鄭清港、鄭清泉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其訴。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60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各1 件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1-3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7頁)。是前開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分割前之29、30、30-3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本於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在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辯稱其被繼承人鄭金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之間,就系爭分割前之29、30、30-3地號土地並無租賃之合意,且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

3、至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所訂定租約,實為系爭土地之「八阡字第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同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43號(本院卷二第70-74 頁)、96年度訴字第59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4 號(本院卷一第213-224 頁)判決確認無誤,不容被告再為爭執。

4、從而,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金江間,就系爭分割前之29、30、30-3地號土地(分割後為系爭29、29-6、30、30-3、30-6、30 -17地號土地,而其中30-17 地號土地嗣再分割為30-17 、30-21地號土地),早有租賃之合意,而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八阡字第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乙節,應堪採信。是以,被告空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未成立上開租約云云,自不可採。

(二)承上,原告得否請求續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自任耕作,且以耕作系爭土地之農作收獲賴以維生)?

1、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於租約期滿時,若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其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業經登記之「八阡字第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其租賃期間雖係自80年1 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然於該租期屆滿後,除系爭29-6、30-3地號土地,已被臺北縣政府徵收為東西向快速道路用地而無法耕作外,原告仍有在其餘系爭土地上為耕作之情事,此有照片數幀(本院卷一第10-11 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二第142 、170 頁)並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0 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除已被徵收之土地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自任耕作,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要件,而認租賃契約無效云云,尚無足取。

2、次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出租人除欲收回自耕外,原則上不得限制承租人續定租約之權利。如有該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1-3 款之例外情形發生,既使出租人欲收回自耕,亦不得為之。觀諸其立法意旨可知,該條例旨在平衡雙方當事人之經濟地位,於租約期滿時保障承租人之續約權,而非對於承租人行使第20條續約權之限制,是以,承租人有無以耕種耕地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來源,對於其得否續定租約,並不生影響。是以,被告抗辯,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立法精神,原告未以耕作系爭土地之農作收獲賴以維生,是不得請求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續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云云,與法不合,亦不足取。

3、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出租人依此規定,即負有與承租人訂立書面租約之義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承租人自得對之為會同申請登記訂立書面契約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系爭耕地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原承租人鄭清港、鄭清泉業已死亡,並由原告繼承,出租人鄭金江亦已死亡,由被告繼承,且原登記之書面租約,復已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八阡字第23號租約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暨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98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