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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巳○○

辰○○酉○○申○○未○○丑○○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告 壬○○

辛○○被 告 己○○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子○○

戌○○○午○○○丙○○○被 告 甲○○○上 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被 告 寅○○○ 住臺中市○○○街○○號

卯○○ 住雲林縣○○鎮○○路○○號庚○○ 住同上丁○○ 住同上戊○○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六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一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五(六人合計共八分之五)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辰○○、酉○○、未○○、申○○、丑○○五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十一、十五之一等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原告辰○○、酉○○、未○○、申○○每人每筆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二五、原告丑○○每筆應有部分各四八分之五(五人合計每筆應有部分八分之五)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六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1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5 (六人合計8 分之5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辰○○、酉○○、未○○、申○○、丑○○五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11、15之1 等2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中辰○○、酉○○、未○○、申○○每人每筆應有部分各192 分之25、丑○○每筆應有部分各48分之5(五人合計每筆應有部分8 分之5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火土之繼承人,被告壬○○、辛○○、癸○

○、子○○、戌○○○、午○○○、丙○○○、甲○○○、寅○○○、己○○等10人,及卯○○、庚○○、丁○○、戊○○等4 人之被繼承人周學書等共11人為周清田之繼承人。

訴外人周清田於民國(下同)55年1 月15日與訴外人陳火土簽訂不動產買受契約書,由訴外人周清田向訴外人陳火土買受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陳火土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共10筆地號私有農地之應有部分,並於57年間以其對該10筆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57年全字第1010號裁定准許在案。訴外人周清田於58年聲請執行假處分查封該10筆土地後,於60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陳火土辦理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院61年度訴字第120 號事件),雙方於61年1 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外人陳火土願於訴外人周清田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同時將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清田。惟61年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訴外人周清田始終未請求訴外人陳火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周清田於66年3 月19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原繼承人周學書已於82年間死亡,由被告周卯○○、庚○○、丁○○、戊○○等4 人再轉繼承)後,亦始終未請求訴外人陳火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81年間,被告始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存12萬元,並分別起訴請求訴外人陳火土將10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士林分院81年度訴字第620 號、62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二事件各請求移轉5 筆地號土地),經訴外人陳火土分別於81年7 月14日提出答辯狀㈠及10月15日提出答辯狀㈡中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二事件乃均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

㈡訴外人陳火土曾於80年間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獲准確定

並據而塗銷查封登記後將其中1 之1 、1 之3 、2 、3 、3之3 等5 筆地號土地於82年3 月4 日分別移轉登記與盧玉霞等第三人,但因被告癸○○聲請再審將該准予撤銷之裁定廢棄,並駁回陳火土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確定,被告癸○○乃再以上開假處分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由該院以82年度民執全勇字第249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而查封其餘未移轉之1 、1 之6 、11、14、15等5 筆地號土地至今。現該5 筆地號土地因分割成為11筆地號(其中1地號於83年分割增加1 之7 、1 之8 地號;1 之6 地號於84年分割增加1 之22地號;15地號於84年分割增加15之1 、15之2 、15之3 地號)。

㈢被告就訴外人陳火土將上開1 之1 、1 之3 、2 、3 、3 之

3 等5 筆地號土地於82年3 月4 日分別移轉登記與盧玉霞等第三人部分,曾以其就該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盧玉霞等第三人與陳火土之移轉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盧玉霞等第三人塗銷該移轉登記,該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其認定理由為系爭土地均為農地,訴外人周清田與訴外人陳火土間於55年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及61年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均因周清田無自耕能力而為無效,本件被告等人自不因而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

㈣依64年7 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系爭10筆土地於上開55年訂立買賣契約及61年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時,地目均為「旱」,使用種類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均屬受土地法第30條限制之私有農地,依訂約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移轉以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惟本件買受人周清田本無自耕能力,其承受系爭土地後就系爭土地根本不能自耕。況訴外人周清田實際住居在彰化,則其就坐落在淡水之系爭土地顯然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自不得認其就系爭10筆土地「能自耕」甚明。準此,訴外人周清田就買受之10筆土地既不能自耕,系爭不動產買受契約書又未約定由承買人即訴外人周清田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亦未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則該買賣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又本件買賣雙方雖於61年1 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和解內容約定訴外人陳火土願於訴外人周清田給付12萬元之同時將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周清田,顯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和解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其和解已為無效,且其內容違反土地法第30條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訴訟上和解仍屬無效。則系爭買賣契約及訴訟上和解既均屬無效,訴外人周清田自始即無請求訴外人陳火土移轉該10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訴外人周清田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人自不因而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惟原10筆土地中,尚有1 、1 之6 、11、

14、15等5 筆地號土地(按因分割原因,該5 筆地號現增加

1 之7 、1 之8 、1 之22、15之1 、15之2 、15之3 等6 筆地號,總計現為11筆地號土地,參附表一)至今仍因被告主張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受假處分執行中,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就此11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㈤本件訴外人周清田於61年1 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始終未

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訴外人周清田於66年死亡後,被告等繼承人亦遲未行使此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其請求權時效算至76年1 月29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嗣至81年間,被告始分別起訴請求訴外人陳火土將10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由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1年度訴字第620 號、62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經訴外人陳火土提出答辯狀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該二事件即均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準此,本件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訴訟上和解均屬有效,然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於76年1 月29日已時效完成,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火土亦於81年間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現仍受假處分執行中之11筆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

㈥訴外人周清田於58年聲請執行假處分查封系爭土地,惟自61

年成立和解後至80年間均不聞不問,遲不行使其請求權,亦不依和解條件給付價金,訴外人陳火土已正當信任被告不欲依和解條件給付價金,亦不欲行使其請求權,乃於80年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然被告竟仍執意阻礙原告撤銷假處分,而於81年提存12萬元價金後起訴要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長期間怠於行使權利,引起原告正當信任其不欲行使權利後,再為行使權利要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係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被告之請求權亦應認已消滅而不復得再行使。

㈦如附表一所示現在地號1 、1 之7 、1 之8 、1 之6 、1 之

22、11、14、15、15之1 、15之2 、15之3 等11筆土地由原告六人繼承,經原告六人於88年辦理分割繼承實際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地號1 、1 之7 、1 之8 、1 之6 、1 之22、14等6 筆土地每筆均由原告六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8分之5,其餘地號11、15、15之1 、15之2 、15之3 等5 筆土地每筆均由原告辰○○、酉○○、未○○、申○○各取得192 分之25、丑○○取得48分之5 。本件原告先就其中1 之6 、11、15之1 等3 筆地號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癸○○、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依據訴外人周清田及陳火土之買賣契約,第9 條註明甲方(周清田)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陳火土)願從甲方之指示辦理。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賣方不得異議,甲方既然沒有自耕能力,就不會去購買系爭土地,買方一定會指定有自耕能力的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當時有指定有自耕能力之高四坪為登記名義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其還在整理資料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壬○○、辛○○、子○○、戌○○○、午○○○、丙○○○、寅○○○、卯○○、庚○○、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1 份、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標示部、電子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7年全字第101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12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士林分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867 號提存通知書、士林分院81年度訴字第620 號事件卷宗封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32 號裁定、士林分院81年度訴字第6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33 號裁定、士林分院82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聲字第91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民執全勇字第249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18號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火土之繼承人,被告壬○○、辛○○、癸○

○、子○○、戌○○○、陳周秀惠、丙○○○、甲○○○、寅○○○、己○○等10人,及卯○○、庚○○、丁○○、戊○○等4 人之被繼承人周學書等共11人為周清田之繼承人。

㈡訴外人周清田於55年1 月15日與訴外人陳火土簽訂不動產買

受契約書,由訴外人周清田向訴外人陳火土買受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陳火土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共10筆地號私有農地之應有部分,並於57年間以其對該10筆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57年全字第1010號裁定准許在案。訴外人周清田於58年聲請執行假處分查封該10筆土地後,於60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陳火土辦理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院61年度訴字第120 號事件),雙方於61年1 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外人陳火土願於訴外人周清田給付12萬元之同時將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清田。惟61年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訴外人周清田始終未請求訴外人陳火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周清田於66年3 月19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原繼承人周學書已於82年間死亡,由被告周卯○○、庚○○、丁○○、戊○○等4 人再轉繼承)後,亦始終未請求訴外人陳火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至81年間,被告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存12萬元,

並分別起訴請求訴外人陳火土將10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士林分院81年度訴字第620 號、62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二事件各請求移轉5 筆地號土地),該二事件乃均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

㈣訴外人陳火土曾於80年間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獲准確定

並據而塗銷查封登記後將其中1 之1 、1 之3 、2 、3 、3之3 等5 筆地號土地於82年3 月4 日分別移轉登記與盧玉霞等第三人,但因被告癸○○聲請再審將該准予撤銷之裁定廢棄,並駁回訴外人陳火土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確定,被告癸○○乃再以上開假處分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由該院以82年度民執全勇字第249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而查封其餘未移轉之1 、1 之6 、11、14、15等5筆地號土地至今。現該5 筆地號土地因分割成為11筆地號(其中1 地號於83年分割增加1 之7 、1 之8 地號;1 之6 地號於84年分割增加1 之22地號;15地號於84年分割增加15之

1 、15之2 、15之3 地號)。㈤被告癸○○就訴外人陳火土將上開1 之1 、1 之3 、2 、3

、3 之3 等5 筆地號土地於82年3 月4 日分別移轉登記與盧玉霞等第三人部分,曾以其就該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盧玉霞等第三人與陳火土之移轉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盧玉霞等第三人塗銷該移轉登記,該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被癸○○之請求確定。

㈥如附表一所示現在地號1 、1 之7 、1 之8 、1 之6 、1 之

22、11、14、15、15之1 、15之2 、15之3 等11筆土地由原告六人繼承,經原告六人於88年辦理分割繼承實際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地號1 、1 之7 、1 之8 、1 之6 、1 之22、14等6 筆土地每筆均由原告六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8分之5,其餘地號11、15、15之1 、15之2 、15之3 等5 筆土地每筆均由原告辰○○、酉○○、未○○、申○○各取得192 分之25、原告丑○○取得48分之5 。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和解筆錄均因訴外人周清田無自耕能力而無效,且被告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其權利已失效等情,為被告癸○○、己○○所否認,辯稱:訴外人周清田有指定高四坪為登記名義人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指定高四坪為登記名義人?系爭買賣契約及和解筆錄是否因訴外人周清田無自耕能力而無效?㈡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告之請求權已否因「權利失效原則」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指定高四坪為登記名義人?系爭買賣契約

及和解筆錄是否因訴外人周清田無自耕能力而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指定高四坪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僅記載:「甲方(即周清田)

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即陳火土)願從甲方之指示辦理決無異議。」等語,並無被告所稱有指定高四坪為登記名義人之情事。

⑵被告癸○○就訴外人陳火土將上開1 之1 、1 之3 、2 、3

、3 之3 等5 筆地號土地於82年3 月4 日分別移轉登記與盧玉霞等第三人部分,曾以其就該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盧玉霞等第三人與陳火土之移轉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盧玉霞等第三人塗銷該移轉登記,被告癸○○於該訴訟中係主張訴外人周清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自耕農,為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已於59年間將戶籍自彰化遷移至淡水鎮…,買賣契約係約定訴外人周清田可指定登記名義人,訴外人周清田自可指定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如周清田之子周學書、辛○○)為登記名義人等情,並未提及有指定高四坪為登記名義人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9-80 頁),衡情系爭買賣契約如確有指定高四坪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被告癸○○於該訴訟何以毫不主張,卻主張周清田可指定其子周學書、辛○○為登記名義人?再者,訴外人周清田與訴外人陳火土於61年成立訴訟上和解時,約定訴外人陳火土願於訴外人周清田給付12萬元之同時將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周清田」,益見訴外人周清田並無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情事,是被告癸○○、己○○所辯系爭買賣契約有指定高四坪為登記名義人云云,應係臨訟飾詞,難認為真正。

⒉依64年7 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系爭10筆土地於上開55年訂立買賣契約及61年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時,地目均為「旱」,使用種類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標示部10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4 頁),均屬受土地法第30條限制之私有農地,依訂約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移轉以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次按「承受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訂約』承受時為準,如其訂約承受時無自耕能力,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認為無效」、「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5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參照)。而依內政部53年9 月19日台內地字第154510號函明令「今後有關私有農地移轉承受人能自耕之認定一律參照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地價提前繳納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即:『今後一般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應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長出具保証書,保証承受人承受後自任耕作,關於承受人能自耕之認定,除承受人本人及其配偶或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具有體力勞動之條件外,並以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①農業學校畢業者②過去曾經從事耕作者③從事農場工作有經驗者④現在從事體力之勞動者。承受人住所距離其承受之耕地過於遙遠,依通常情形不能自耕者,不適同前項之規定。....」,有該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卷內可參。依前揭有效之明文規定,農地承受人之住所倘距離所承受之農地過遠,應認無「自耕能力」可言。再依臺灣省政府62年12月10日民地技字第125963號函示及內政部65年1 月26日台內地字第664216號函頒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皆認農地承受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之距離在10公里以上者,應視為不能自耕而無自耕能力,復有最高法院69年台再字第2 號、70年台上字第726 號、72年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以及司法院74年3 月

8 日(74)廳民二字第0127號函咸有明確釋示可參。本件訴外人周清田於55年間與訴外人陳火土書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際,其住所係設於彰化市民生里10鄰民生1 巷43號,有買賣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9頁),復有戶籍謄本附於前開民事事件卷內可憑,而買賣之農地則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買受人周清田之住所與所買受之農地,二者相距300 餘公里之遙,揆諸當時有效之首揭內政部53年9 月19日台內地字第154510號明確函令及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地價提前繳納獎勵辦法第13條之明文,再核以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周清田於55年間與陳火土書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際顯無法自任耕作,該農地買賣契約因買受人欠缺自耕能力而應依法歸於無效。

⒊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

限,為訂約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所明定。若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又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屬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是以,若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契約即為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

是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固約定「甲方(即周清田)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願從甲方之指示辦理決無異議」,然並未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則訴外人周清田與陳火土55年簽訂之買賣契約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屬無效。

⒋至訴外人周清田籍設彰化時職業欄雖記載為「自耕農」,然

訴外人周清田於60年1 月20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鎮○○街○○○ 號時,其職業欄記載為「無」,而非「自耕農」,有戶籍謄本附於前開民事卷內可考,且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認農地承受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之距離在10公里以上者,應視為不能自耕而無自耕能力,已詳如前述,縱訴外人周清田在彰化縣具自耕能力,亦不得以此遽認訴外人周清田對系爭土地亦具自耕能力,被告復未能提出訴外人周清田對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之證明,而系爭和解筆錄又未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則訴外人周清田與陳火土於61年1 月29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屬無效。

⒌綜上,訴外人周清田與陳火土於55年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

約與61年1 月29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均因訴外人周清田無自耕能力而為無效。

㈡訴外人周清田與陳火土於55年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與61

年1 月29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均因訴外人周清田無自耕能力而為無效,被告自不因該無效之契約或和解而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㈠被告就原告六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1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5 (六人合計8 分之5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就原告辰○○、酉○○、未○○、申○○、丑○○五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11、15之1 等2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中辰○○、酉○○、未○○、申○○每人每筆應有部分各192 分之25、丑○○每筆應有部分各48分之5(五人合計每筆應有部分8 分之5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13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登報費8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日期:201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