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佳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雄被 告 鄭兆淵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1,3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下所述,依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兆淵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003-TW、535-TC、EZ-0722 號等車輛送至原告公司維修,原告修理完畢,被告並將車輛取回,迄未給付維修費用,嗣後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維修費用,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個人身份委託原告維修系爭車輛等情,然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查系爭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003-TW、535-TC號車輛均為詠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則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復依據原告提出之車輛修理估價單,客戶名稱為「詠康營造」、「坤鑫工程」(本院卷第33頁至第85頁),原告先前於98年7 月31日以南港字第297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8頁)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003-TW、535-TC三台車輛為詠康公司所有而委託原告公司修理,尚未給付修理費用而請求詠康公司給付等情,且原告自承發票抬頭係開坤鑫公司或詠康公司,顯然就車牌號碼0000-00 、003-TW、535-TC號等車輛係詠康公司與原告公司締結承攬契約,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並非被告,此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牌號碼0000-00 、003-TW、535-TC號車輛之修理費用,即屬無據。
六、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
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託原告維修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車費用,業據提出車輛修理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51頁、第56頁、第57頁、第63頁、第80頁),總計金額為5 萬1,280 元(計算式為300 +12,550+2,600 +8,650 +1,000 +24,180+2,00
0 =51,28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1,280 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1,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