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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林於權

林於龍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 告 林於賜訴訟代理人 柯翠琴

林明正律師陳建州律師複 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000 暨其上同小段1265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父親林彰增出資購置,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訴外人林彰增於民國98年12月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贈與原告二人系爭不動產各3 分之1 所有權,林彰增因而與兩造約定,由被告直接將系爭不動產各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惟慮及贈與稅課徵之問題,遂分成二次辦理,預計於98年過戶予原告2 人各6 分之1 所有權,99年再過戶予原告二人各6 分之1 所有權。四人既議,即委請代書莊統成備齊文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料被告交付之「印鑑證明」超過一年,致無法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而無法辦理過戶,基此原告前後兩次委請律師函促被告應補齊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屆期不為,爰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及兩造與林彰增間之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各3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於賜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萬分之2,000 暨其上同小段1265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於權。㈡被告林於賜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萬分之2,000 暨其上同小段1265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於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與訴外人黃月嬌於87年7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87年8 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關於房屋貸款之繳納亦係被告以其名義分別申貸、轉貸於聯邦銀行、合作金庫、華泰銀行、第九信用合作社,系爭不動產自87年起即由被告作為營業用,乃維持生活必須,被告不可能無任何原因條件即同意直接各移轉

3 分之1 所有權予原告二人。98年間因兩造之父親林彰增強力以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條件較為優惠為由,勉強被告交付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與林彰增,由林彰增於98年11月30日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代為辦理轉貸900 萬元,並將其中部分款項195 萬元匯予林彰增「00-0000000」帳戶。嗣因被告營業使用所必須,而催告林彰增返還印鑑章,然林彰增均不返還,後被告本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但因顧及父子親情,並慮及當年度想回家吃年夜飯,故存函擬妥後並未寄發,是原告所提出98年12月25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蓋之印鑑章並非出於被告之意思所為,被告從未授予其代理權,亦不知此事,其後被告因業務往來必需但不知印鑑章是否仍在林彰增處,已重新製作印鑑章,是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且從未曾與原告二人達成各移轉

3 分之1 所有權之合意,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被告三人係兄弟,被告係長子。

㈡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係被告。

㈢原證2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被告林於賜之印文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林彰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於98年12月間與林彰增間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各移轉3 分之1 所有權予原告二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林彰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98年12月間兩造有無與林彰增間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各移轉3 分之1 權利於原告二人?茲分述如下: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林彰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林彰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林彰增出資購置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其借貸、繳息等語。經查:87年7 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750 萬元,其中簽證款150 萬元及完稅款75萬元均係由林彰增出資,此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附之付款支票觀之甚明(本院卷第180-181 頁),而購買意願書第2 頁記載買方支出出價金額之繳款帳號(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為林彰增之帳戶,亦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誤(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惟依社會常情,子女為購屋時之周轉方便,由父母代付簽約完稅款(頭期款),後續由子女自行負擔房貸購屋,子女為買賣房屋之名義人及實際所有權人之情形,比比皆是,自不能僅以系爭不動產之簽約完稅款係由林彰增出資,即認被告僅借名登記人,仍應視其餘價金為何人支付予以綜合判斷。

⒉經查,用以繳交剩餘價金525 萬元之貸款係由被告於87年8

月13日向聯邦銀行借貸、繳息,後續並轉貸於合作金庫、第九信用合作社、華泰銀行,之後再轉貸回第九信用合作社,業據被告提出聯邦銀行支出憑證、銀行貸款繳納明細及各該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9 頁、第68-99 頁),原告雖稱林彰增曾陸續開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20870之支票並交付現金予被告,總額達473 萬9,804 元,故實際上貸款本息係由林彰增繳付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收受約247 萬3,000 元,而前開款項係做生意之股款,其亦陸續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給付林彰增達1,270 萬2,505 元等語。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其中87年7 月14日、87年7 月17日所分別開立面額均為75萬元之支票,即為給付前開簽證款之支票,而除前開2 張支票外,僅88年4 月

1 日開立之50萬元支票、88年5 月12日開立之30萬元支票、88年8 月13日開立之3 萬8,000 元支票、88年10月19日開立之7 萬5,000 元支票,由支票背面影本或存根可辨識出係由被告領取,至其餘支票之受款人並非被告。次查,被告曾自94年5 月3 日起至98年12月1 日起陸續匯款達847 萬1,000元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210 頁),顯見林彰增與被告為經營家族之便當事業,於購置系爭不動產後互有資金往來及調度,則林彰增所支付予被告之前開款項,是否果為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即難認定。

⒊系爭不動產購置後係作為福客食品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此為

兩造所不爭,而福客食品有限公司於87年10月間設立登記時,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迄今,業經本院調閱福客食品有限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為實際之使用收益甚明。而按一般借名登記或為隱匿財產、或為避稅之目的,然於購置系爭不動產之際,林彰增及其配偶張林秀松名下已有5 棟房屋,此據證人林彰增到庭證述無訛,而經本院訊問證人林彰增為何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僅證稱這樣比較單純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顯見其並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或其他原因。

⒋再者,被告確曾於98年11月30日以林彰增為連帶保證人,向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90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有借據1 件可稽(本院卷第92頁),則其所述係因貸款所需而交付印鑑章及相關文件予林彰增等語即非無憑,且時點亦為吻合。又被告於97年4 月24日親自申辦印鑑變更登記並申領印鑑證明後,另於98年12月10日及99年1 月26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09931191000 號函、99年12月15日北市信戶資字第09931351700 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0 、189 頁),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觀之,立約日期係98年12月25日(99年度湖調字第37號卷第11-13 頁,下稱湖調卷),再據證人即承辦代書莊統成到庭證稱:系爭移轉登記係林於賜的父親大約12月25日前一星期左右委託伊辦的,被告之印鑑證明、印章是由他父親拿給伊,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被告的印文是伊做好資料後,交給林於賜的父親,是伊跟林彰增約好在莊敬路那裡用印,印章在林彰增那裡,蓋章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則林彰增委託莊統成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點應係98年12月18日左右,此時被告業已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即莊統成所取得之印鑑證明非但已逾一年期間,且亦非最新有效之印鑑證明,衡諸常情,被告於當時如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各移轉6 分之1 所有權予原告之意,何以未交付最新有效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林彰增?因此,自不能僅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率爾認定被告確有移轉登記之意。至證人莊統成雖證稱其於發現印鑑證明過期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後連繫被告,請求被告重領印鑑證明時,被告當時未向證人莊統成表示其未授權,僅表示要與其父親連繫等情,然被告既未委託證人莊統成辦理移轉登記,則其認係其與父親間之家務事,不願證人莊統成知悉其中原委或糾紛,尚符情理之常,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有默認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之情。

⒌至證人林彰增、林張秀松雖均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係由林彰

增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與被告等語,然渠等證稱系爭不動產係林彰增一次付清價金,是其二人用自己的房子去貸款買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之印文係代書蓋的,蓋的時候被告在場等語,核與系爭不動產價金其中525 萬元係由被告向第九信用合作社申貸、證人莊統成所述蓋章時被告不在場等情不符,且證人林彰增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與本件訴訟結果實有利害關係,是難認其二人之證言為可採。

⒍綜上,購置系爭不動產既非全由林彰增出資,且被告對於系

爭不動產亦有為實際之使用收益,自難認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林彰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即難認為真正。是林彰增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前開爭點㈡,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69 條規定及兩造與林彰增間之協議

,請求被告林於賜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萬分之2,000 暨其上同小段1265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

1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於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萬分之2,000暨其上同小段1265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於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