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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複 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複 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 小段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03/100000 ),暨其上373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9 樓之1 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伊並遵照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於98年11月23日將第

1 期價金28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詎於98年12月7 日伊準備給付第2 期價金之際,卻接獲承辦代書即訴外人簡清洲來電,告知系爭房地業遭辦理假扣押登記,請伊暫緩付款。伊雖深感無奈,仍請簡清洲代為通知被告伊有繼續履約之意願,嗣因被告遲無法處理其債務爭議,伊遂於約定過戶及點交期限即98年12月31日後之99年1 月4 日、99年2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惟未獲妥善回應。後伊鑑於系爭房地遭假扣押,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乃於99年3 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另於加計第1 期價金存於履約專戶所生之利息914 元、扣除履約保證費8400元、撤銷買賣代辦費5000元、印花稅4811元、謄本費120 元後,自承辦履約保證事宜之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處取回第1 期價金餘額278 萬2583元。

系爭房地既於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前,在被告明知其對訴外人即其前妻張介梅確實負有贍養費債務,卻故意不依離婚協議履約,致名下財產陷於隨時遭受扣押風險之情形下,遭張介梅聲請假扣押,被告於張介梅僅以3500萬元之債權聲請查封其名下高達8819萬2823元之財產時,亦未對該超額查封聲明異議,復未提供其資力足以負擔之反擔保金將該假扣押登記辦理塗銷,繼續容任系爭房地處於遭假扣押之狀態,則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69年度臺上字第5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9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第1796號等判決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當認系爭房地已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處於無法辦理過戶之給付不能狀態,伊又已賦予被告長達3 個月之解決問題及履約期間,被告仍無法處理,足見被告之嗣後主觀不能對伊而言,實無期待可能性,故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等規定主張解約,並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有理。縱認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情形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因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不以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為限,是伊亦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按已支付之價金總額給付違約金280 萬元。又若認上開約定以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則因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業如上述,故伊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0 萬元,且參酌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922號判例,伊之請求權不會因系爭契約遭解除而受影響。另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形,亦致伊受有支出相關規費1 萬7417元(0000000- 0000000=17417)之損害,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2 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 萬741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 萬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12月4 日知悉系爭房地遭張介梅以伊拒絕給付贍養費為由聲請假扣押時,甚感訝異,蓋伊與張介梅離婚以來,從無逃避履行離婚協議之念頭,此由數年來伊所經營之冰館冰店之收入,均為張介梅取走足稽。況伊與張介梅間之贍養費紛爭現正由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審理中,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尚難認定伊是否確有張介梅所稱,拒絕給付高達3500萬元贍養費義務之情,則張介梅聲請假扣押之理由是否存在,當屬有疑,自不得遽認伊對系爭房地遭假扣押為有過失。又伊與張介梅間是否存有贍養費債務既未確定,原告援引案情為債務人對他人確實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第1796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房地遭假扣押係可歸責於伊,即屬無據。縱認伊確未履行對張介梅之給付贍養費義務,則因離婚協議中並未約定伊應將系爭房地交予張介梅,故伊實無從預見系爭房地會遭張介梅聲請假扣押。另伊因無足夠現金,方有出售系爭房地以取得資金之需求,若認買賣標的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遭到查封,即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則所有債務人均無法出售名下財產以取得資金,此與社會常情顯有不符。又張介梅以3500萬元債權聲請查封伊名下近9000萬元財產,是否有超額查封之適法性問題,顯不可歸責於伊。系爭房地遭張介梅聲請假扣押,實非伊所能預料,亦不可歸責於伊,業如上述,是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伊不但無需負給付不能之責,尚得免除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另參酌民法第22

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足確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時之真意,係以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為限,故原告依該約定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0 萬元,當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1月22日就臺北市○○區○○段5 小段77地號(權利範圍為2,303/100000),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9 樓之1 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㈡、原告前於98年11月23日依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80 萬元匯付至兩造所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

㈢、系爭不動產前於98年10月29日遭被告前妻即案外人張介梅以被告未履行離婚協議所約定之贍養費給付義務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該院98年度裁全字第65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98年12月3 日,系爭不動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98司執全助吉字第1013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

㈣、原告於98年12月7 日接獲承辦代書簡清洲以電話通知:被告代理人雷李秋俐以電話通知伊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並要求買方(即原告)暫勿依原契約約定匯款。

㈤、原告前於99年3 月26日委請大有國際法律事務所黃世瑋律師以大有(瑋)律函字第20100326001 號函通知被告、僑馥公司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該律師函並於

99 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於

99 年3月29日解除。

㈥、就原告已支付之280 萬元頭期款,原告前於99年3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僑馥公司要求退還,僑馥公司在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於99年4 月2 日將278 萬2,583 元匯回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㈦、原告曾於99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並要求被告應於99年1 月31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並未在99年1 月31日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99年2 月9 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並要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出面協商處理並告知辦理期限。

而被告則於同年1 月8 日、同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作回應。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 、256 條請求被告賠償1 萬7417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又債務人於查封前將其所有土地出賣與他人,只須於第2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6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足知,苟不動產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遭假扣押查封,出賣人就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查本件系爭房地,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遭訴外人張介梅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法院假扣押查封在案(參不爭執事項),是被告就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復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 、2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僅於不能給付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時,債務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無非係以,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妻張介梅離婚後,被告未依約給付贍養費,致遭訴外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法院查封系爭房地,係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房地雖經查封,但訴外人張介梅主張之債權為3500萬元,而被告資產達8819萬餘元,卻未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又假扣押執行被告之財產達8819萬餘元,被告亦未提出超額查封之異議,以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云云。按一般人於社會上營經濟生活,常同時與多數人發生交易行為,負擔複數債務,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除債務人有故意詐害債權之情事,債權人得依法律之相關規定處理,苟債權人主觀認其對債務人有請求權存在,現不予假扣押將來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時,即得釋明請求權及假扣押原因存在,或表明釋明不足,以擔保補足,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然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無確定兩造實體之法律關係,且債權人一旦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得自行選擇假扣押之標的向法院供擔保為假扣押,苟債權人所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恰為債務人對第3 人應履行交付之物,致債務人因法院查封而無法履行,尚難以此即認債務人無法履行對第3 人給付義務,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蓋因假扣押之裁定並無確定執行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有無請求權之存在,且縱認執行債權人確對執行債務人有請求權之存在,然因執行債務人並無法選擇或左右執行債權人選擇執行之標的,而無法預見其欲處分之標的,會遭他人查封。再者,債務人未受假扣押執行前,法律並未限制或禁止其處分所有財產,其自得自由處分其財產,無論其處分財產之原因,係為償還債務,或係為投資理財,或係單純變現之用,均難謂其處分之行為有何不法之可歸責性存在,若認其處分財產即具有可歸責性,不啻認為只要對他人負有債務,即不得處分其所有財產,此將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對債務人之財產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以,本件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妻張介梅,執假扣押假裁定,供擔保後,向法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地,致被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訴外人張介梅是否對被告確有請求權存在,尚有疑義,縱認確有請求權存在,在系爭房地未受強制執行前,被告自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亦無法預見系爭房地將遭假扣押,故難認系爭房地遭第3 人封查,致被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得供擔保3500萬元,以撤銷假扣押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所有之資產市值約8819萬餘元之財產,均為第3 人假扣押,此有被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 頁至213 頁),被告是否仍有資力得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亦非無疑,故亦難以此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財產既被扣押達8819萬餘元,自得主張超額查封,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惟經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除為現金或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外,其餘財產尚須經終局執行程序之變價拍賣程序方得實際換得現金,以清償債務,然經法院拍賣程序所出售之財產,一般而言往往低於財產之實際市場價格。查本件被告為法院扣押之存款部分合計僅為674 萬餘元,基金、上市公司股票約326 萬餘元,其餘為不動產或保險,然基金、上市股票部分之市價,係隨公司經營狀況、市場景氣等而有所不同,待確定終局執行換價之際,其市價為何,尚未可知,而其餘不動產價值,除隨景氣變化亦有不同外,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出售之不動產,其售價往往低於市場價值,,是被告所承資產價值達8819萬餘元,然經終局執行之換價拍賣程序,是否得換得前開價額,亦無法確知。再者,超額查封的認定係執行法院之權責,執行法院是否亦認係超額查封?或縱係超額查封可得撤銷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房地等,均非被告所得掌握。另被告自承未聲明異議之原因,係因第

3 人於聲請假扣押狀已表明僅先就被告應給付之贍養費其中3500萬元為假扣押,係一部請求,縱聲明異議,亦無法避免第3 人就其餘部分再為聲請假扣押等語,是觀被告未聲明異議之主觀心態,亦難認其有意藉此假扣押事件,以迴避與原告間應履行之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是亦難認被告未聲明異議,即可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準此,系爭房地,經第3 人為假扣押,致被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即無所據。

㈡、原告另主張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應非僅限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之給付不能情形,縱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被告仍應依前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0 萬元云云。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在我國民法體系,債務人原則上僅就其故意或過失,亦即就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負其責任,若例外須由其負擔事變或無過失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必須當事人間明文約定。觀原告提出之前開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記載「本約簽訂後,乙方(按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按應為「付」之誤寫)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該項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一般而言,懲罰性違約金,即在對於可歸責於違約人之情形下,除由其負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另加重違約人之責任,由其負懲罰性的違約金。再參酌,該項並未明文約定被告須負事變或無過失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回歸民法之原則規定,應僅限於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得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下,方有前開約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縱認無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義務,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仍應依前開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無法履行系爭移轉房地之義務,而給付不能,係第

3 人假扣押之介入,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告自亦不得依前開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0 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而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及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 萬74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