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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子○○

癸○○乙○○戊○○丁○○壬○○丙○○己○○被 告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

庚○○甲○○辛○○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印鑑章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黃恆俊為被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股東,業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已於民國99年

6 月14日上午9 時召開99年第1 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系爭臨時股東會中並經投票表決,選任原告等人分別為董事、監察人。而經選任為董事者,同日並即召開99年度第1 次董事會,選任原告子○○為董事長。基於企業自治原則,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為公司內部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執行業務機關及監督機關。被告雖經破產宣告,破產管理人乃法院依破產法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其,倘其無法發揮設置功能,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另選任之,此時若公司無董事會、監察人等機關存在時,將致公司無法執行、貫徹及保障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原告既經雅新公司股東會依法選任為董事、監察人,亦即為應依破產管理人請求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債務人清冊等簿冊文件及移交財產之人,並應答覆破產管理人之詢問。是原告自有請雅新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交付公司印鑑章並配合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必要。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雅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並交付如附件一所示雅新公司印鑑大章壹枚以及該公司名義所刻之全部印章。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核,雅新公司業經本院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8 、1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在案。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上開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按破產,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監督,進行清理債務之程序。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即依破產法第64條等有關規定開始進行破產程式,如破產管理人之選任、破產債權之申報、調查及確定,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占有、管理及變價,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清償等。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規定甚明。由此可知,經破產宣告後,破產人已無權決定其財產如何管理及處分,是以倘破產人為法人組織,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亦已不存。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一但經破產宣告,更無從召集所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召開董事會。縱原有股東召集、舉行股東會形式之會議,亦不生破產人意思機關之效力,縱選任所謂之董事、監察人,乃至作成所謂之決議,亦屬無效,蓋此乃根本違背破產制度本旨之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揭原告所訴之事實,係雅新公司已經本院99年6 月11日破產宣告之後,始於同年6 月14日召集所謂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參諸前揭說明,公司一經破產宣告後,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即已不存,更無從召集所謂股東會,乃至選任董事、召開董事會。縱形式上舉行股東會形式之會議,亦不生破產人意思機關之效力,所作決議亦屬無效。準此,原告主張之系爭臨時股東會顯屬無效,原告亦無從基於無效之決議取得已破產之雅新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資格;況雅新公司董事會、監察人等機關業已不存,原告提起本訴,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雅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並交付如附件一所示雅新公司印鑑大章壹枚以及該公司名義所刻之全部印章,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判決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