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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戊○○○

丁○○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兼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60,571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8,456 元(詳卷第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79年5 月18日起至98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即其父親

趙晉棠借貸如附件所示之款項,總計2,067,627 元,其間被告曾交付如附件所示編號第34項之500,000 元銀行貸款及編號第37項之400,000 元會款予訴外人趙晉棠,請其代為投資股票,惟被告就上開借款僅陸續清償如附件所示編號第14、

22、58項等款項,餘款2,060,571 元皆未清償。嗣訴外人趙晉棠於98年9 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訴外人趙晉棠之繼承人,是以,就訴外人趙晉棠所遺留之上開2,060,571 元借款債權,每位繼承人(含被告)本可分得應繼分412,114 元(計算式:2,060,571 ×1/5 =412,1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借款債權扣除被告可分得之應繼分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前開借款共計1,648,456 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之通知,並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趙晉棠於原證10-1文件上記載日期為88年12月24日

,表示訴外人趙晉棠當時仍向被告追討該借款,因此前開2,060,571 元借款之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⒉如附件所示編號第34項之500,000 元銀行貸款及編號第37

項之400,000 元會款,均係被告交予訴外人趙晉棠請其代為投資股票之用,基於投資股票乃一投機行為,被告應自行負擔損失風險,自不得視為已償還之款項而予以扣除。

⒊原告丁○○、甲○○、乙○○亦於86年間分別交付訴外人

趙晉棠600,000 元、280,000 元、100,000 元等款項請其代為投資股票,該等本金均未取回,應一併納入本件債權金額計算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648,456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趙晉棠生前熱中投資股票證券,致家中財務狀況漸入

窘境,於85年5 月8 日原告戊○○○因家中缺錢用而哭鬧不停,被告遂於次日以中國農民銀行推出之公務員低利貸款方案申貸500,000 元,再由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匯款500,000 元至原告戊○○○於臺灣銀行北投分行開設之帳戶,於86年5月間訴外人趙晉棠又以原告乙○○沒錢結婚為由大發雷霆,被告只得親自交付訴外人趙晉棠400,000 元現金;待訴外人趙晉棠過世後,原告等便汲汲營營拼湊羅列片面不實證據,指稱被告對訴外人趙晉棠有前開2,060,571 元借款未還,意圖將被告就訴外人趙晉棠遺產所得之應繼分悉數扣除,實則,被告係借款500,000 元予原告戊○○○、借款400,000 元予訴外人趙晉棠,被告並未向訴外人趙晉棠借款,亦從未委請訴外人趙晉棠代為買賣股票,此間被告並無開立股票、證券商存摺帳戶,或與訴外人趙晉棠簽訂任何投資買賣股票契約書或同意書,更從未收到任何股息、股利,更未委託訴外人趙晉棠代繳房貸、代繳地價稅、修車、買洗衣機、購買紅瓦、繳保險費、購買福特金全壘打汽車、繳交車輛保險、交繳交車輛稅金、支付主官喪儀,或收到任何出國現金、出差預款。

㈡原告等係依據訴外人趙晉棠所遺留原證10-1至10-4之4 張手

寫筆記,瞎掰合理化其帳目內容,藉以針對被告借予原告戊○○○之500,000 元及借予訴外人趙晉棠之400, 000元未還借款之去向做交代,是被告合理懷疑訴外人趙晉棠羅列拼湊代被告支出或交付23筆款項之目的,意在說明訴外人趙晉棠將被告借予原告戊○○○及訴外人趙晉棠之90萬元,用作投資買賣股票之股本,並僅粗略記載股本、股利等內容,對投資買賣股票之內涵、盈虧隻字未提。為釐清真相,爰針對原告羅列之借款帳目資料逐一答辯如下:

⒈關於如附件所示編號第1 至7 項、第8 至13項、第15至21

項、第23至30項、第33項、第35項至36、第38至42項、第43至53項、第55至57項等借款:

原告就主張之內容,或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或雖提出原證1 至原證10-4等文件以佐,然原證1 、2 之文件並非被告所寫,原證10-1至10-4之文件則係訴外人趙晉棠單方記載者,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趙晉棠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訴外人趙晉棠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另,相關繳費單據、存款明細亦不足以證明兩人間確存有借貸關係。

⒉關於如附件所示編號第31至32項等借款:

原告提出AG0000000 、AG0000000 號支票,均為被告前夫陳榮華處理之款項,猶不足據此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趙晉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訴外人趙晉棠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

⒊關於如附件所示編號第54項之借款:

原告雖提出原證9 被告寫給訴外人趙晉棠之債務自白書佐證,惟其中「有朋友100000(立即得還,我用辦公室費用已先付出我這禮拜要換工作交接,拿不出會出亂子)3/28得交出」之內容,係被告刻意臚列者,意在博取父親之同情,儘速將借款返還給被告,以減輕被告生活壓力,至於挪用辦公室費用乙節乃編撰之故事,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受該筆現金。

㈢承上所述,被告確未積欠訴外人趙晉棠2,060,571 元,此外

,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均逾15年未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之,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如附件所示款項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是否有向訴外人趙晉棠借貸如附件所示之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如附件所示款項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為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文。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屆期借用人不為返還,貸與人始得對借用人行使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晉棠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未約定清償期限,即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原告本件起訴催告被告返還時起算,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向訴外人趙晉棠借貸如附件所示之款項部分:

⒈附件所示編號第1 至7 項、第9 至13項、第15至21項、第

23 至24 項、第26項、第28至30項、第55至57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晉棠對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編號第1 至7 項、第9 至13項、第15至21項、第23至24項、第26項、第28至30項、第55至57項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⒉附件所示編號第8項、第33項、第35至36項、第38至51項: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晉棠對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編號第8 項

、第33項、第35至36項、第38至51項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訴外人趙晉棠手寫之明細表4 紙為證(詳本院卷第31-33 、36-39 頁),被告復於答辯狀(詳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及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簡字第578 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自承上開手寫明細表4 紙為訴外人趙晉棠所親自書寫(詳另案卷第27、40-43 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再者,上開4 紙訴外人趙晉棠手寫文件記載之內容均涉及股票投資與被告支出,記載之形式亦相同,顯見該4 紙文件記載內容之性質應屬同一,為一整體事件之連續整理記錄,而由其中1 份手寫文件(詳本院卷第39頁)記載:「... 附記:買金全壘打(福特)汽『借款』肆拾餘萬未列記載內... 」以觀,上開4 紙手寫文件記載被告之『支出』,性質應係被告借貸之記錄,並非單純的支出記帳,是由上開4 紙訴外人趙晉棠手寫文件,堪認被告與訴外人趙晉棠就上開手寫文件記載之支出項目即如附件所示編號第8 項、第33項、第35至36項、第38至51項款項,有借貸之合意。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上開4 紙手寫文件形式上真正及抗辯其與訴外人趙晉棠就前開款項無借貸之合意云云,均非可採。

⑵承前所述,上開4 紙訴外人趙晉棠手寫文件為一整體事

件之記錄,訴外人趙晉棠於該4 份文件之首頁記載日期為『88年12月24日』(詳本院卷第36頁),距離最晚一筆借款支出『88年9 月9 日』(附件編號51項)已有一段時間,可見該4 份文件係訴外人趙晉棠事後整理之借款記錄,蓋按常理推斷應係事前已有交付之事實,才會在事後彙整記錄交付日期,是堪認訴外人趙晉棠確有實際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抗辯訴外人趙晉棠未交付上開借款云云,亦非可採。

⒊附件所示編號第25及27項: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晉棠對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編號第25及

27項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提出3 份手寫文件為證(即卷附原證2 、原證3 及附件三,本院卷第27、28、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證3 之金額有遭劃掉塗改、附件三之內容不實,且伊與父親趙晉棠無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等語。經查,上開原證3 及附件三手寫文件(卷第28、41頁)上被告之簽名,被告在庭自承為其所親簽(詳本院卷第44頁),上開簽名均係緊接於行列數字之下及署名位置下方所書寫,足見被告係確認文件上所載金額及內容後,始於上開文件簽名,且上開文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結果,核與影本相符,並無遭塗抹修改之處(詳本院卷第44頁),足認上開原證3 及附件三手寫文件形式上為真正;又查,上開原證2 手寫文件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便箋(詳本院卷第

27 頁 ),核與被告在庭自承其於80年至86年間在移民署(按當時名稱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服務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反面)相符,互核原證2 手寫文件記載「六月份80年... 179700爸6 月份給的會錢」與原證3手 寫文件記載「6 月付179700」之時間、金額均相同,堪認上開原證2 手寫文件確為被告所書寫。被告抗辯上開3 份手寫文件有遭塗抹修改,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云云,均非可採。

⑵復經本院參互勾稽上開3 份手寫文件之內容,其中原證

2 手寫文件記載「六月份80年... 179,700 『爸6 月份給的會錢』... 」、原證3 手寫文件記載「...7.1付33

499 元...6月付179700元... 」及附件三手寫文件記載:「一、余深知爸爸代償『會款』…」、「二、…今後將縮衣節食歸還『借款』。」、「五、以後如有下列行為願接受收回汽車及停止『代償會款』…」等情,其時間、金額及內容均互核相符,顯見原證2 、3 手寫文件乃係訴外人趙晉棠於80年5 月至7 月間借貸款項予被告以供其清償會款之金錢往來紀錄,附件三手寫文件則係訴外人趙晉棠要求被告簽名承諾之誓詞,且原證3 及附件三手寫文件均提及該文件上款項之交付,足認訴外人趙晉棠與被告確有達成借貸上開款項以供被告清償其會款之合意,且訴外人趙晉棠亦有交付上開借貸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晉棠對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編號第25及27項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堪予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⒋附件所示編號第31及32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晉棠對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編號第31及32項借款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該部分事實,固據提出訴外人趙晉棠簽發之支票影本2 紙為證(詳本院卷第29頁),然查,上開

2 紙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下方記載「對方科目:陳榮華房貸」,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戶名為陳榮華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是上開2 紙支票僅足證明訴外人趙晉棠與陳榮華間有支票上之金錢往來,難認訴外人趙晉棠與被告間就上開2 紙支票所載款項,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晉棠對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編號第31及32項借款債權存在等語,即非可採。

⒌附件所示編號第52及53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晉棠對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編號第52及53項借款債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主張該部分事實,雖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及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34頁),然前開無摺存款明細表僅足證明被告郵局帳戶內有現金存入之事實,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亦僅足證明該門牌住戶有繳納水費之事實,不足資為訴外人趙晉棠與被告有借貸前開款項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難以採信。

⒍附件所示編號第54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晉棠對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編號第54項借款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雖提出手寫文件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35頁),然由該文件記載內容「... 朋友100000(立即得還,我用辦公室費用已先付出,我這禮拜要換工作交接,拿不出來會出亂子)... 」以觀,僅足認定被告有向訴外人趙晉棠借貸10萬元之意,惟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趙晉棠確有交付1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佐訴外人趙晉棠交付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晉棠對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編

號第8 項、第25項、第27項、第33項、第35至36項、第38至51項共計1,118,822 元【計算式:(314,000+179,700+33,499+9,000+100,000+100,000+33,636+22,931+80,000+100,000+18,000+2,088+20,000+60,000+3,000+1,500+2,1

00+15,000+4,368+20,000 )=1,118,822 元】借款債權存在,洵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附件編號第34項500,000 元銀行貸款借貸予原告

戊○○○,及附件編號第37項400,000 元會款借貸予訴外人趙晉棠等情,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500,000 元業經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簡字第578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為被告委任訴外人趙晉棠投資股票之款項,於本案即具爭點效,本院自受前開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至於400,000 元會款部分,該筆款項與前開500,00

0 元銀行貸款同列於訴外人趙晉棠手寫之投資及收支明細中(詳本院卷第36-38 頁),堪認該筆款項亦屬被告委託訴外人趙晉棠投資股票之款項。又前開500,000 元及400,000 萬元既屬被告委任訴外人趙晉棠投資股票之款項,被告本應自負投資所生盈虧之風險,本件既無任何事證證明上開400,00

0 元及500,000 元投資款項尚餘有本金可資返還,被告自不得主張自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另原告丁○○、甲○○、乙○○事後主張渠等分別交付訴外人趙晉棠之600,000 元、280,000 元、100,000 元亦應列入請求金額計算乙節,查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係屬委任契約,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契約,洵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得為訴之追加之事由,則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況原告在庭自承上開款項係屬渠等委任父親趙晉棠投資股票之款項等語,誠如前述,原告丁○○等3 人本應自負投資所生盈虧之風險,本件既無任何事證證明上開投資款項尚餘有本金可資返還,原告丁○○等3 人自不得主張列入請求金額計算,併此敘明。

㈣綜上,訴外人趙晉棠對被告有1,118,822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就訴外人趙晉棠所遺留之上開1,118,822 元借款債權,繼承人即兩造本可按其應繼分各取得223,764 元(計算式:1,118,822 ×1/5 =223,7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借款債權,則被告對訴外人趙晉棠之前開借款債務1,118,822 元,與被告本於繼承人地位取得前開借款債權應繼分223,764 元,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相混同後,被告對訴外人趙晉棠尚負有895,058 元(計算式:1,118,822-223,764 =895,058 )之借款債務,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5,0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