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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乙○○被 告 金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惟被告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形式上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戊○○、丙○○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請辭董事一職,被告公司於同年月3 日收受該通知,董事長丁○○並於同年月3 日股東臨事會上告知股東原告請辭一事,是原告已完成請辭程序,惟被告公司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經原告於96年10月11日發函臺北市商業處通知兩造間已解任董事委任關係,詎被告仍未為依法辦理,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使原告陷於私法上危險之不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迄未為董事變更登記,然公司事項均係董事長在處理,應由其為之。另被告公司現已無營運,伊對公司狀況並不了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本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嗣經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迄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客觀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原告主觀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倘經判決可達公示之效果,自能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其原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96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並經被告公司蓋以收發章後收受,惟經濟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商業處函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一節,堪信為真實。

六、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且已到達被告公司,依前開條文規定,毋庸經被告公司股東、董事長或董事會同意,即生效力。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96年8 月2 日表示終止而向將來消滅,並自是日起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