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三鐵首馥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寶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 一人 黃永琛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預繳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起訴狀附件二(本院卷第47-51 頁)所示之人(下稱:原告所屬全體住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1,994 元;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訴請被告寶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立公司)交付竣工圖說及相關報告與證明文件。而依原告所屬全體住戶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第28條約定:「因本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形式上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惟原告係原告所屬全體住戶組織成立之非法人團體,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全體住戶;而其所行使者,復係全體住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明定所得主張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或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附隨義務所應為之給付(訴之聲明第3 項),是原告雖主張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請求交付使用執照等表冊,性質上仍屬「因本約涉訟」所涵攝範圍,仍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有管轄合意,本院就本案訴訟應無管轄權,請求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無不合。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