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Ο號原 告 Α女(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 代理 人 簡泰正律師被 告 孫乙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十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孫乙正、林世玉(已撤回起訴)共同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孫乙正賠償損害,故本判決書就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即不得揭露,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Α女表示,其身分識別資料詳卷。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孫乙正、林世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孫乙正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乙正、林世玉前均任職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真實名稱詳卷),其二人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原告為其二人同事。林世玉曾向原告傾談與被告孫乙正交往之感情問題,提及被告孫乙正似乎另有女友,且對其不好云云。原告聞言規勸林世玉,如被告孫乙正確有此情事,可考慮分手。惟林世玉與被告孫乙正仍繼續交往,林世玉告知被告孫乙正上情,被告孫乙正對原告心生不滿,認原告故意挑撥其與女友之感情,竟與林世玉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謀議由被告孫乙正提供FM2 、礦泉水及膠帶,由林世玉出面邀約原告。其二人議定後,林世玉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電話聯絡原告,假借自己先前離職未通知為由邀請原告吃午餐。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林世玉與原告相約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歐鄉咖啡廳用餐,在二人用餐之中午十二時許起迄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間,林世玉即提出前一日由被告孫乙正摻入FM2 之蛋糕欺瞞原告食用,原告於服用後,感到頭暈不適,告知林世玉,林世玉附和稱:我也感覺頭暈云云,使原告誤以為係餐廳供應之餐點問題。原告雖有不適,仍欲依約前往臺北市○○○路拜訪客戶,林世玉表示願陪同前往,二人即搭乘公車前往原告客戶住處,原告上樓與該客戶洽談,林世玉在樓下等候。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林世玉不耐久等,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已處理完畢,原告旋即下樓,然感覺更加頭暈,林世玉假意告知友人開車前來,是否需搭乘,原告因尚有客戶需拜訪,予以婉拒,林世玉說服未果,為達成其與被告孫乙正之上述目的,其即請原告稍等,前去被告孫乙正停車處,與被告孫乙正商討後決意照計畫進行,林世玉即向孫乙正拿取FM2 藥錠一顆,回到原告等候地點,向原告佯稱:我平時頭暈都是吃這個,很有用云云,以接續欺瞞原告施用FM2 藥錠。原告因信賴林世玉,以林世玉提供之礦泉水配合服下該FM2 藥錠,服用後原告即昏迷不醒。被告孫乙正、林世玉遂將原告扶進被告孫乙正駕駛之車號00—六Ο一三號自小客車內,載往臺北縣汐止市(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少爺旅店一一六號房內。原告約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稍醒,惟仍感昏沈,被告孫乙正旋以身體壓制原告,並以棉被蓋住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瞼瘀傷、左頰擦傷、右頸擦傷等傷害。隨後被告孫乙正在林世玉共同協助下,以膠帶黏住原告之雙眼及嘴巴,並綁住原告雙手,由被告孫乙正向原告恫嚇稱:因妳得罪人,有幾個選擇,第一我找四個男人強暴妳,經原告哀求後,被告孫乙正即對原告恐嚇稱:第二拍妳裸照,支付五十萬元才會歸還底片等語,原告苦苦哀求,被告孫乙正仍以拳頭毆打原告之腹部,隨後撩起原告上衣、裙子、扯掉胸罩、內褲及絲襪,先在原告大腿內側、胸部書寫「緊來」、「龍爽」等字樣後,由林世玉持其所有NIKON 牌數位相機(下稱相機)拍攝原告裸照,被告孫乙正並同時以原子筆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由林世玉在旁接續以相機拍攝A女裸照,被告孫乙正復要求原告大聲呻吟,由林世玉利用相機錄製被告孫乙正性侵害原告過程之影音檔案,使原告行配合呻吟之無義務之事,被告孫乙正接續以手指進入原告陰道來回抽送,共同以藥劑、強暴方式而違反原告性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事畢後,原告又陷入昏迷,被告孫乙正、林世玉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八分退房,其等將原告扶進被告孫乙正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原告於途中清醒,詢問被告孫乙正要載其至何處,被告孫乙正告知將帶往臺北縣林口鄉(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山區,並承前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由被告孫乙正出言向A女恐嚇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需支付五十萬元換取性侵裸照底片等語,原告幾經求情,金額降為二十萬元。被告孫乙正、林世玉隨後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讓原告下車。經原告以電話通知其夫,原告之夫旋報警處理,並會同員警於尋獲原告後,循線查獲係被告孫乙正、林世玉所為,被告孫乙正、林世玉恐嚇取財,始未得逞。被告孫乙正、林世玉共犯妨害性自主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Ο八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七年二月,是被告孫乙正、林世玉上開行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貞操,且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創,除林世玉於訴訟外與原告以九十萬元和解,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經原告撤回起訴外,被告孫乙正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孫乙正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孫乙正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乙正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孫乙正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Ο八二號刑事判決亦均認定被告孫乙正、林世玉確有本件原告指述之侵權行為事實,並判決被告孫乙正、林世玉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刑事案件全卷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孫乙正與林世玉於前揭時、地共同對原告為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恐嚇取財未遂、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孫乙正、林世玉之前述行為,致其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被告孫乙正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可取。查原告係專科學校畢業,任職於人壽保險公司,九十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九萬餘元,名下有投資十一筆;被告孫乙正為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九十八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四萬餘元,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反面),並有原告之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卷末證件存置袋)。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孫乙正與林世玉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孫乙正之上開不法行為,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被告孫乙正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孫乙正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隱蔽人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