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邵蘇秀美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育勳律師被 告 江澤木
江花江唐昭美江文玲江文瑄江靜玉江柏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周兆龍律師陳威如律師被 告 王派克
王安妮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興達被 告 江澤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第一商業銀行票號HAO 八九九三三0 號、HA
O 八九九三四八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江澤堂、王派克、王安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江添彩與被告江澤木、訴外人林月雲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65 號判決命江澤木、林月雲應給付江添彩美金22萬81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江添彩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情在案。江添彩為對江澤木、林月雲聲請假執行,乃於民國89年6 月20日向伊借貸號碼分別為HA0000000 號、HA0000000 號,票載日期89年6 月
1 日、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下合稱「系爭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以依前開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雙方並約定系爭定期存單之返還期限為江添彩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之次日,如逾90年6 月1 日尚無法向法院取回提存物時,則江添彩應於該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
4.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又系爭借貸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足證當時江添彩之行為能力並無疑義,且伊業已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予江添彩。嗣江添彩與江澤木、林月雲間之訴訟,已於91年12月18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江添彩全部勝訴確定,江添彩已得向本院聲請取回提存物。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 條之約定,系爭定期存單之返還期限繫諸於「江添彩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之次日」之不確定事實,是系爭借貸契約應屬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定期存單於江添彩獲得勝訴判決時,即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故於斯時系爭定期存單之使用借貸目的應已達成,江添彩即負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責。縱系爭借貸契約非屬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江添彩於獲得勝訴判決後,遲未聲請取回系爭定期存單,且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江澤堂雖於97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取回提存物,惟因其餘繼承人均不願配合向本院共同聲請取回系爭定期存單,顯屬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撓系爭定期存單之領取,是類推民法第
101 條規定,應認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已屆至,是伊自得依約請求江添彩之繼承人連帶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使用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再者,縱認系爭定期存單因被告不共同請求本院返還致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系爭定期存單,及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4.6%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0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澤木、江花、江唐昭美、江文玲、江文瑄、江靜玉、江柏志則以:江添彩於系爭借貸契約簽立之時已年近90歲,其晚年皆與被告江澤堂同住,生活上一切大小事務皆由被告江澤堂代為處理,伊等未曾且亦無從聞問,是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確係江添彩基於自由意願下簽立之借貸契約,實有待進一步查證。縱江添彩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然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予江添彩乙事。況江添彩早於89年6 月15日即以系爭定期存單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提存程序。顯見原告與江添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公證系爭借貸契約時,公證人並未親自見證原告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江添彩。再者,系爭借貸契約第
2 項固約定「請求取回之次日」,然解釋當人之真意,返還期限應為「取回之次日」。又因行使取回系爭定期存單之權利依法須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為之,伊等未曾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故系爭借貸契約之返還期限應尚未屆至。又本院提存所於97年9 月15日發函通知領回提存物時,尚不知江添彩業已死亡,故以江添彩為受文者,並送達至江添彩生前與被告江澤堂同住之地址,伊等均未受通知,無從知悉此事。且原告與江添彩間是否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尚有疑義,是伊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未聲請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撓清償期之屆至。是伊等既無故意不聲請返還提存物,則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應未屆至,原告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派克、王安妮、江澤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爭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㈠江添彩於92年6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澤堂、江花、江
澤木、江澤民;而江澤民於97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唐美昭、江文玲、江文瑄、江靜玉、江柏志;另江澤民原有子女江文瑛,但江文瑛在江澤民死亡前業已死亡,故關於江文瑛部分由其子女即王派克、王安妮代位繼承。
㈡江添彩與被告江澤木、林月雲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65 號判決命江澤木、林月雲應給付江添彩美金22萬81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江澤木、林月雲就此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1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
㈢江澤堂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89年度存字第982 號之提存
物,惟因人江澤木、江花、江唐美昭、江文玲、江文瑄、江靜玉、江柏志未共同向本院聲請取回提存物,而經本院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江添彩與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借用系爭定期存單,且系爭定期存單之使用借貸目的已達成,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縱系爭借貸契約之期限尚未屆至,亦係江添彩及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撓所致,應視為期限業已屆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江添彩有無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㈡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予江添彩?㈢倘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則返還期限是否屆至?茲論述如下:
㈠江添彩有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569號、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於同一當事人之間,倘就同一爭點於前案訴訟中已為充分之辯論,且於本案訴訟中當事人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則除原判斷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本院及兩造即應受前案訴訟判斷之拘束。
⒉經查,原告前主張江添彩向其借款200 萬元,以依臺灣高
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65 號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並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8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稽諸前案判決就「江添彩是否有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乙節之理由記載:「系爭借貸契約係於89年6 月20日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盧榮輝認證,有上訴人(即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附卷足憑,該契約形式真正復為其餘被上訴人(即被告江澤堂、江澤木、江花、江唐昭美、江文玲、江文瑄、江靜玉、江柏志)所不爭。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者,亦推定為真正。其餘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江添彩於認證系爭借貸契約時年已九十餘歲,均由被上訴人江澤堂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宜,故系爭借貸契約非由江添彩基於自由意識所簽立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被上訴人徒憑江添彩高齡為由遽以推論系爭借貸契約非基於自由意識所簽立云云,殊無足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應堪採信」等節以觀,可知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抗辯與其等於前案訴訟中所為抗辯均相符合,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證據以證明江添彩無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江添彩有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要屬無疑。
㈡原告已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予江添彩,故系爭借貸契約業已成立。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464 條於88年4 月21日之修正理由自明。是於當事人間就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予借用人時,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已成立。
⒉被告固辯稱江添彩與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並未同時
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予江添彩,故系爭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查,江添彩於89年6 月19日將系爭定期存單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乙節,業經本院調閱89年度存字第982 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足徵系爭定期存單確實已於89年6月19日前,由原告交付予江添彩。且揆諸系爭借貸契約第
1 條記載:「立據人江添彩向邵蘇秀美女士借如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HA○八九九三三O 及HA0000000各新台幣壹佰萬元二張,已收受無訛」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6頁),益徵原告確實已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予江添彩。被告以原告未證明其已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予江添彩為由,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未成立云云,實非可採。
㈢本件債務清償期應已屆至。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所借之定期存單係向法院辦理假執行之擔保金。返還期限訂於向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之次日。」所謂「向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其意涵固應包括㈠提存物依法已得取回,及㈡借用人實際已向法院提存所為取回之意思表示。前者係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債務償期;後者則係純粹繫諸債務人一方之意思。參諸系爭借貸契約中江添彩之借貸目的,係「供向法院辦理假執行之擔保金」,此系爭借貸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應可認兩造就返還期限之預期,應係於提存物依法已得取回後,借用人於合理適當之程序期間,即會向法院請求取回。是解釋當事人真意,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應係提存物依法已得取回後之日加上合理之聲請期間,始符誠實信用原則,除保障原告之利益外,於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業經認定之前提下,於被告亦無不利。否則僅拘泥於「請求」之用語,將返還期限純然繫諸借用人之意思,清償期無法客觀解釋,借用人不向法院請求則清償期永遠無法屆至,貸與人固受無法受返還之害,借用人於無法利用系爭定期存單之情況下,仍須長期負擔約定利率,甚且依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18條第2 項規定,系爭定期存單於101 年12月18日即歸屬國庫在即,被告尚須負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損人而不利己,兩造利益及公平正義亦屬有違。又系爭定期存單係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265 號判決主文第
5 項、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存字第982 號案卷核閱屬實,而如前四、㈡所述,前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1年12月18日確定,江添彩自斯時起即得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96年12月12月提存法修正後係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迄原告於99年5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顯已逾合理之聲請返還期間,依前揭說明,被告自非得再以清償未屆至而拒絕返還。
⒉縱認原告與江添彩已於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時,真意確為以
江添彩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定期存單之次日為清償日。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預期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且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乃繫諸於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則當事人一方於通常情形下應為該一定之行為而任意不為時,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視為清償期限業已屆至。本件江添彩自91年12月18日起即得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定期存單乙節,業如上前五、㈢、1所述,則江添彩得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定期存單而任意不為,揆諸上揭說明,其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清償期之屆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⒊又被告雖辯稱江添彩於得領回系爭定期存單時已屆90歲高
齡,且其於92年6 月28日死亡,故其恐無法親自辦理取回系爭定期存單之事宜云云。惟查,江添彩雖於92年6 月28日死亡,然觀諸江添彩之死亡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3 號卷宗第121 頁),可知江添彩係因心肌梗塞於醫院、診所、助產所或自宅以外之其他場所死亡。衡諸常情,江添彩既係因心肌梗塞而猝死,且死亡時亦非臥病於住處或醫療院所之內,則其自91年12月18日起至6 月29日之間,應得以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定期存單,應屬無疑。況縱認江添彩於該段期間無法親自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定期存單,其亦得委任代理人取回系爭定期存單。是原告主張江添彩於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判決確定後,應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定期存單而任意不為等語,尚屬可採。
⒋況依被告所述,其等於98年5 月11日即收受原告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3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起訴狀繕本,而知悉本院提存所曾於97年9 月15日發函通知江添彩取回系爭定期存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被告明知江添彩死亡後,江添彩之權利義務均由其等共同繼承,系爭定期存單應由被告共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其等仍拒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定期存單。核其等所為,亦屬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清償期之屆至。被告固辯稱其等對原告與江添彩間是否確實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有所爭執,故未聲請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此屬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云云。然被告縱對系爭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亦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問題,尚無礙於被告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定期存單。故被告所辯上情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本件清償期之屆至等語,亦為可採。
㈣給付利息部分:
⒈系爭借貸契約第3 條約定:「所借之定期存單如逾民國九
十年六月一日因尚無法向提存所取回時,立據人願依定期存單所載利率年息百分之4.6%支付利息」等語明確。系爭定期存單迄今未由被告聲請取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系爭定期存單既為特定物,而非金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㈤末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動產或
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交付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所明定。前開規定,固係就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所為規定,惟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解釋上應有類推適用餘地。從而,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系爭定期存單,雖非被告占有中,然被告依法既已得向提存所請求返還,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執行法院自得命第三人即提存所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執行法院,是被告尚無給付不能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江添彩有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且原告確實已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予江添彩。且本件債務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