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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丙○○被 告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登記簿與確定判決書所載何者正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陳炳煌係於民國71年5 月15日前,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23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萬,嗣再由蔡萬移轉信託登記予原告。詎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拒絕遵照上開確定判決,配合為上開內容之登記,則被告二人有關所製作系爭土地歸屬之判決書記載及登記簿登載之內容顯不一致,二者中即有一者應為不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確認有關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與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之內容何者為真?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應係分別確認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為不實,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原告對於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係由本院所製作,以及上開土地登記簿之登載係由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乙節,並無主張有何不明確處,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原告之起訴顯未符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的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