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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FORD 09 年New Mondeo柴油豪華型新車壹輛(車色:水晶藍、排氣量:2,000C.C.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6 月28日,以新臺幣(以下同)85萬9,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FORD 09 年New Mondeo柴油豪華型新車1 輛(車色:水晶藍、排氣量:2,000C.C. )。

嗣被告交車後,伊發現車輛有瑕疵,經雙方於磋商達成協議,而於98年8 月25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承諾更換1 輛同款車型(含該車原車隔熱紙及協助標購6889XX之牌照,若牌照超過原標金額9,000 元,其差價由原告負擔),並承諾相關配備(依原訂單內容為主)將移至新車,並贈予車主2 年內定期保養(依福特基本定期保套餐內容為主,其基本套餐內容材、工均免費)。惟幾經原告催告,被告不願履行協議。

而前開配備,包括全車隔熱紙、全車腳踏墊、後行李箱防水墊、抬頭顯示器,福特原廠前下擾流、蜂巢式上水箱罩,福特原廠車紙配件霧燈組、車身側裙及2 年定期保養費用,合計價值14萬7,700 元,為此爰依前開協議書之內容,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FORD 09 年New Mondeo柴油豪華型房車1 輛(車色:水晶藍、排氣量:2,000C.C.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70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8 月25日簽訂協議書,原告承諾若有於網路上刊登有關本事件之文章…應立即撤銷,並絕不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就本事件再於網際網路上為任何討論或發表任何意見…任何一方違反前條之約定時,違反約定之一方應賠償他方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未違約之一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仍得向違約之一方依法請求。詎原告於98年8 月26日即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文章。被告至此得以確認原告企圖與目的,故於98年9 月14日發函催告原告確答是否解除買賣契約,並於98年9 月21日再發函催告原告辦理標購6889XX之牌照,以便辦理新車掛牌及車輛交付及儘速返還原車。而原告於98年9 月21日表示無法認同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儘速履行協議,被告乃再於同年月24日表示原告未參與車牌競標,且拒絕解除買賣契約及拒絕返還車輛,應賠償被告10萬元。

嗣被告已於98年10月9 日發函原告表示因原告未按協議書約定履約,依民法第258 條規定解除契約。且原告亦於98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表示「請貴公司於文到後3 日內履行協議書內容,如屆期仍未履行則依法解除協議書」,是前開協議書業經解除,原告自不得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車及配備,且協議書並未有被告給付金錢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7,700 元亦無依據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又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6 月28日,以85萬9,000 元之價格,向

被告訂購FORD 09 年New Mondeo柴油豪華型(車色:水晶藍、排氣量:2,000C.C. )1 輛。嗣被告交車後,雙方另進行磋商後,於98年8 月25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承諾更換1 輛同款車型(含該車原車隔熱紙及協助標購6889XX之牌照,若牌照超過原標金額9,000 元,其差價由原告負擔),並承諾相關配備(依原訂單內容為主)將移至新車,並贈予車主2年內定期保養(依福特基本定期保套餐內容為主,其基本套餐內容材、工均免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就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本應依協議書履行,據此,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FORD 09 年New Mondeo柴油豪華型(車色:水晶藍、排氣量:2,000C.C. )1 輛,即非無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協議書,於98年8 月26日即在網路刊登

不實之文章云云,雖提出網頁文章列印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然原告否認文章為其所登。而被告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從形式上觀察,內容雖然鉅細糜遺,並附有訂單及車輛照片,但其上並無原告署名,登載文章者之暱稱facebo(小臉),又與原告於

Mo bile01 討論群組之暱稱「小臉」僅部分相同(見本院卷第14頁),並非完全一致。而網路登文,常見網友自行四處轉貼,GOOGLE為便於網友搜尋,亦常會庫存網頁資料,猶以購物資訊之揭露,常被網友強烈要求公開而四處於相關網頁轉貼,故尚不得僅據原告原登載之文章,於汽車線上另由暱稱facebo(小臉)之人刊登,即遽認該文章確係原告所登。至被告雖聲請向汽車線上網站查詢facebo(小臉)之註冊資料及登文來源IP。但查假冒IP位址者時有所聞,原告既已於98年8 月25日在線上撤銷其對臺北市商業處之申訴,有臺北市商業登記處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衡情應不至於又於翌日登文再爆瑕疵車購車經過。且被告未提供汽車線上網站由何自然人或法人管理之資料,更亦未提供函詢對象之住址,尚屬無從調查。

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實該文章確係原告登載,自不能逕認原告有違反協議情事。

⒉被告又辯稱前開協議書已經被告於98年10月9 日發函向原

告表示因原告未按協議書約定履約,而依民法第258 條規定解除協議云云,但查:

⑴觀諸被告98年10月9 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

4 頁),被告係以「被告已於98年9 月14日行文請『依雙方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惟迄今仍未履行,…本公司依民法第258 條之規定通知台端解除契約」。再觀諸被告於98年9 月1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略謂:原告主張所購買之車輛為瑕疵車,被告依民法第361 條之規定,催告原告於3 日內確答是否解除契約?又原告違反協議書,應賠償被告10萬元,故通知原告於函到3 日內依雙方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將依法解除契約等語。可見被告係以原告未確答是否解除原訂買賣契約及未依限給付其違約金10萬元為由,解除本件協議。⑵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瑕疵之爭執,雙方另訂協議,

由被告承諾更換新車1 輛及移置配備贈品,該協議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而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本件依兩造協議內容觀之,其更換車輛及移置配備、贈品部分,顯然係以原來明確之買賣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原告仍得依原來之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換言之,應認原告已確答不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再依民法第361 條規定,催告原告確答是否解除為協議基礎之買賣法律關係,自屬誤會。其進而據以推論原告不願交還舊車,並此主張原告給付遲延,經催告後解除契約,自屬無稽。

⑶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協議內容刊登文章,業據原告否認。

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從形式上觀察,其上並無原告署名,登載文章者暱稱facebo(小臉),雖與原告於Mobile01討論群組之暱稱其中「小臉」部分相同(見本院卷第14頁),但終非一致。尚不遽認該文章係原告所登,已如前述。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賠償其違約金10萬元云云,已難採信,其復以原告未依約履約給付違約金10萬元,經催告仍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參與車牌競標云云。但依協議內容,被

告就原告標車牌係有協助義務,並無權利,被告以原告未參與標牌,屬未依約履行,亦屬誤會。

⒋原告雖於98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表示「請貴公司於文到後

3 日內履行協議書內容,如屆期仍未履行則依法解除協議書」,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

116 頁)。但前開存證信函並未表明逾期未履行逕行解除契約,並再通知。且函中亦提及「將依法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見原告真意係在預告可能解除契約,在原告未行使解除權前,該協議仍屬有效。被告辯稱協議書已經解除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原告另以被告承諾移置之配備等價值14萬7,700 元,故請

求被告給付14萬7,700 元云云。然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除違約金之給付外,並無其他給付金錢之約定,原告非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而逕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4萬7,

700 元,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FORD 09 年New Mondeo柴油豪華型新車1 輛(車色:水晶藍、排氣量:2,000C.C.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請求被告給付14萬7,700元,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本院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