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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中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丙○○分別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本應由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殷其光、甲○○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惟查,殷其光業於民國98年9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斯時在任之董事即原告丁○、丙○○、訴外人黃肇嘉、楊岐、監察人甲○○於次日收受送達,有臺北仁愛路郵局第639 號、第651 號、第649 號、第648 號、第647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等規定,殷其光已於98年9 月25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又甲○○雖曾具狀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主張其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並提出98年10月9 日內湖郵局第2697號、98年10月23日新店水尾郵局第287 號存證信函為證,然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欄僅列有被告之公司名稱,未列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無從確認得為收受送達之人,甲○○復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已由被告收受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自難認甲○○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甲○○既仍為被告之監察人,本件當應由甲○○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經訴外人即被告法人股東Ans Ltd.指派為代表人,自97年3 月4 日起迄100 年3 月3 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原告丁○於97年10月21日,業以電子郵件向Ans

Ltd.之負責人即被告斯時之董事黃肇嘉提出辭呈,再於98年

6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即被告斯時之董事長王碧蓮、董事兼總經理黃肇嘉重申辭職之意,又於98年10月29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29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內湖存證信函)促請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經被告其餘董事及監察人收受送達;原告丙○○則於98年6 月12日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口頭請辭董事職務,另於98年6 月15日向王碧蓮、黃肇嘉提出辭呈,復於98年10月23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土城存證信函)促請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其餘董事及監察人甲○○。故原告丁○、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至遲於系爭內湖、土城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斯時在任之董事即訴外人黃肇嘉、楊岐及監察人甲○○時發生終止效力而不復存在,被告遲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使原告處於須依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相關規定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利益狀態,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係記載「法人股東名稱、法人統一編號、所在地及持有股份」等資料。若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係記載「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法人之持有股份」等資料,另於所代表法人欄位記載「所代表法人之名稱、法人統一編號及所在地」等資料,此有經濟部98年5 月22日經商字第0980206918號函可稽。觀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登載之方式係於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記載「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法人之持有股份」等資料,另於所代表法人欄位記載「所代表法人之名稱、法人統一編號及所在地」等資料,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頁)。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方式選任,各董事、監察人分別與被告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既係經選任為被告董事,並經登記在案,然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則原告丁○、丙○○分別與被告間究竟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董事,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分別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丁○於98年6 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原告丙○○於98年6 月15日提出之辭呈、系爭內湖、土城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殷其光、王碧蓮、林綸緒為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董事長、董事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被告法人股東Ans Ltd.指派為代表人,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原告丁○、丙○○分別自97年10月21日、98年6 月12日起,多次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至遲於系爭內湖、土城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斯時在任之董事黃肇嘉、楊岐及監察人甲○○時,各自發生終止效力而不復存在,業如上述,是原告丁○、丙○○分別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向將來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丁○、丙○○分別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