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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複 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被 告 聯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新臺幣柒拾壹元,其餘百分之九十九即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鑫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紳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

間自臺灣出口3 套X-Ray 膜厚測量儀共6 箱(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告運送至中國大陸深圳。詎系爭貨物運抵進口商即訴外人深圳市鼎極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鼎極天公司)時,其中5 箱已毀損,鼎極天公司因此受有美金1 萬7,289 元之損害。系爭貨物之毀損,非因不可抗力、貨物之性質,或託運人鑫紳公司、受貨人鼎極天公司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

634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系爭貨物之毀損原因,被告陳稱可能係遭堆高機尖端插到所

致,故其毀損顯然與包裝無關,被告自不得以貨物包裝不固主張免責。再者,被告收受系爭貨物時,已知悉貨物包裝方式,若認為包裝不當,理應拒運或要求託運人加強,惟被告就包裝方式無異議,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同法第635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於貨物毀損後,以包裝不固為由拒絕賠償。

㈢民法第649 條所謂「明示同意」,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525號判決所持見解,係指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單純的沉默或無反對之表示,不能推論為同意。鑫紳公司在雖在被告提供報價之「鑫紳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優惠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下方蓋有公司戳章,惟該戳章係「收發專用章」,故只能表示鑫紳公司有收到系爭價目表,不能證明鑫紳公司明示同意系爭價目表上記載之責任限制條款。再者,系爭價目表注意事項共10條,其中第6 條關於賠償限制之約定並未特別標示,且依系爭價目表之標示為「大陸優惠價目表」,且對運費之計算方式有特別明顯之記載,可見兩造僅著重在運費價目,鑫紳公司不會注意到責任限制條款之記載。

㈣被告以損壞(更換)之零件重量計算損害賠償,因違反法令之規定而無效:

⒈被告為航空貨運承攬公司,系爭價目表之條款為被告擬定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定型化契約。依系爭價目表記載,儀器運送每公斤運費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0 元或280 元,系爭貨物共重219 公斤,以每公斤280 元計算,鑫紳公司共支付運費6 萬7,320 元。惟依系爭價目表第6 條記載,被告對貨物之毀損,僅以所更換零件或組件之重量,按每公斤1 百元計算賠償額,其賠償額之計算標準顯然低於運費之計算標準,對託運人而言顯屬不公,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⒉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屬強制規定,

由該規定可知,託運貨物毀損之賠償方式,係以該毀損貨物之重量為計,非僅以零件重量計之,且其賠償標準為每公斤1 千元,被告以系爭價目表進一步限縮其賠償責任到幾乎完全免責之程度,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且如運送人負擔之責任過輕,易掉以輕心,反而有害貨物安全,被告以零件重量每公斤1 百元為其賠償額計算標準,低於民用航空法之規定,與運送之公共秩序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為無效。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海商法第61條規定,認系爭價目表第6 條內容,因減輕被告責任之程度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之規定,而不生效力。

⒊依華沙公約第22條第2 項、第23項規定可知,若運送人約

定僅以零件重量計算,,或約定每公斤賠償額低於20美元者,其約款即屬無效,我國雖非華沙公約之締約國,惟仍得將華沙公約視為法理而適用。

⒋綜上,系爭貨物毛重為219 公斤,6 箱貨物中有5 箱貨物

於運送中毀損,應認毀損貨物重量為182.5 公斤(計算式:219 公斤×5 ÷6 =182.5 公斤),故縱被告得依民用航空法93條之1 主張責任限制,亦應賠償18萬2 千5 百元。

㈤原告係系爭貨物之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受貨人鼎極天公司之

損失,並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物損壞而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縱使認為有權受領保險金及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人為鑫紳公司,鑫紳公司亦已受領保險金並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所有權利全部轉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貨物係精密儀器,託運人應妥善包裝保護之,然託運人

僅以紙箱包裝,無法抵禦搬運過程中之一般碰撞,顯然包裝不固,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民法第634 條規定,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提供系爭價目表予鑫紳公司,經鑫紳公司於其上蓋印表示同意,是雙方應受系爭價目表第7條約定之拘束,即託運人包裝不良而導致貨物於運送途中短少或毀損時,被告概不負責。

㈡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依系爭價目表第6 條約定,被告賠

償責任範圍亦應受限制,即以新換零件之重量計算,每公斤賠償託運人1 百元,但最高不超過該件貨物運費。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鑫紳公司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往深圳,於運送途中貨物發生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簽發,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運提單及鼎極天公司註記異常之提單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54號卷第7 頁、第8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㈠系爭價目表(本院卷第34頁)第6 條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

法第649 條規定而無效?㈡系爭價目表第6 條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

定而無效?㈢系爭價目表第6 條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

規定而無效?㈣本件是否得類推適用海商法第61條,或以華沙公約第23條之

規定作為法理,而認系爭價目表第6 條之約定為無效?㈤系爭貨物有無包裝不固?如有包裝不固之情,被告是否仍須

依民法第635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㈥原告是否已給付鼎極天公司美金1 萬7,289 元?該金額是否

為系爭貨物更換受損零件之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雖為承攬運送人,因其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視為自行

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適用民法關於運送契約之規定,此觀諸民法第664條、663條規定自明。

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者為鑫紳公司,原告實係依與鑫紳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而以直接給付金錢予鼎極天公司之方法,支付應付給鑫紳公司之保險理賠金。鑫紳公司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本院卷第48頁),原告既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受被告與鑫紳公司間運送契約之拘束。易言之,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所應負責賠償範圍如何,應依被告與鑫紳公司間所訂立運送契約之內容而定。

㈢本件無法定或約定免責事由之適用:

⒈按海商事件,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海商法未有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係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本院卷第54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自無海商法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其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主張免責,於法尚有未合。

⒉被告另抗辯:一般機器類貨物,應以木箱及適當填充物裝

填後,將木箱置於平板櫃上,鑫紳公司僅以紙箱包裝系爭貨物,顯屬包裝不固,系爭貨物受損既係因託運人過失所致,被告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系爭價目表第7 條約定,無庸負責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

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惟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而系爭貨物之包裝情形,依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第7(a)項貨物包裝之記載為:1.Main Unit of X-Ray膜厚測量儀Model:CMI- 900

was placed in an unsealed poly bag and packedinto a corrugated cardboard shipping carton;chocked off with molded Styrofoam cushions at

its upper/lower parts, with carton flaps sealedwith adhesive tapes.2.Computer unit for X-Ray膜厚測量儀was placed in an unsealed poly bag andpacked into a corrugated cardboard shippingcarton, chocked off with a pair of moldedfoam-plastic chocks at both ends, with cartonflaps sealed with adhesive tapes .(譯文:1.CMI-900 膜厚測量儀主機以塑膠袋包覆後裝於瓦楞紙包裝箱內,上下層皆以成型泡棉固定填充,紙箱以膠帶密封。2.X-Ray 膜厚測量儀以塑膠袋包覆後裝於瓦楞紙包裝箱內,兩端以保麗龍模型固定填充,紙箱以膠帶密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54號卷宗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佐以證人乙○○即負責與被告洽談託運事宜之鑫紳公司員工到庭證稱:鑫紳公司為代理商,原廠出貨時即以紙箱包裝,而紙箱中另有依機械形狀設計之發泡棉加以保護,故包裝並無不足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足認系爭貨物已固定妥當,堪以承受運送過程中因搖晃震動所產生之物理施力。

②被告陳稱系爭貨物可能是被堆高機的尖端插到而致包裝

破裂、貨物毀損,惟「堆高機的尖端插入貨物中」並非正常運送過程或方式,自難因系爭貨物有所毀損而認鑫紳公司之包裝方式不符合正常運送過程所必需。被告復辯稱:系爭貨物依一般運送慣例,須以木箱包裝並置於平板櫃上,始屬包裝堅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鑫紳公司包裝不固,洵非可採。再者,被告自承知悉系爭貨物之內容、品項,亦明白系爭貨物性質上為精密儀器,其包裝方式亦於被告收受系爭貨物時即可得知,若認鑫紳公司有包裝不固之情形,自應告知鑫紳公司應補強包裝之方式。然被告事前未曾告知應予補強,亦未就包裝方式為保留,依民法第635 條規定,自仍應負賠償責任,不得主張免責。

㈣系爭價目表第6 條責任限制之約定,為鑫紳公司與被告間所合意之運送契約內容:

⒈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

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條定有明文。

⒉證人乙○○即鑫紳公司之員工於本院99年7 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價目表)我們有同意,運費是市價」、「系爭價目表第6 條(即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也同意」、「(問:是否就系爭價目表第6 條與被告爭執?)沒有。一般運送公司的條款對我們的保障都不夠,所以我們會另外保險」、「我們是先看價錢,價錢可以被告就會告訴我們要去看下面的條款,說裡面有些關於賠償的條款及運送期間的相關事項要注意看,看完後如果認為可以接受就會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

105 頁)。鑫紳公司亦曾函覆本院稱:「(系爭價目表)第6 條關於運送貨物毀損時如何賠償,被告亦有一併說明,本公司係知悉並同意第6 條之內容下,簽蓋本公司收發專用章…」(本院卷第58頁),俱已顯示託運人鑫紳公司已明示同意責任限制約定,故系爭價目表第6 條為運送契約內容之一部,至為灼然。

⒊原告主張鑫紳公司於系爭價目表上所蓋戳章載明為「收發

專用章」,僅表示鑫紳公司有收到系爭價目表,並非表示同意運送條款云云,顯與證人乙○○之證詞及鑫紳公司之真意有違,非可信取。

⒋再查,系爭價目表雖未就第6 條責任限制之條款以不同字

體、大小之文字特別標示,惟就系爭價目表整體觀之,注意事項所使用之文字,用語尚非深奧難懂,所使用文字之字體及大小亦無不易閱讀之情,且全部條款僅有10條,亦無難以注意之情事。被告復特別以口頭告知鑫紳公司留意賠償方式之約定,鑫紳公司並加以注意閱覽後蓋章同意,核諸上開記載方式及締約過程,當無原告所稱鑫紳公司未能注意、未予同意之情。

⒌基上,系爭價目表第6 條責任限制條款業經鑫紳公司明示

同意,依民法第649 條之規定,自為有效而構成運送契約內容之一部,堪以認定。

㈤系爭價目表第6條責任限制約定未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⒈系爭價目表第6 條之約定,並未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而無效: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此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之情形而言。被告抗辯系爭價目表係針對鑫紳公司所設計,因賠償條款依貨物性質、通關稅金不同會略作調整,非屬定型化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價目表係被告交付其客戶,告知客戶運送契約內容之制式文件,性質上自屬定型化契約。

②復按,依民法634 條之規定,除有不可抗力外,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運送人無論有無故意過失,均須負賠償責任。惟實務上之貨物運送,其運費之計算一般係依據託運貨物之重量及運送之距離決定,與託運物之價值並無直接相關,惟因運送人須負無過失責任,且其所收取之運費並不反應託運物品之價值,為衡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我國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1 、2 項等,皆有最高賠償額之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責任限制約定本為民法所不禁止,本件被告收取運費之標準既非依據貨物之價值而定,則被告與鑫紳公司所為責任限制約定,亦屬合理控制所承擔風險之範疇,而綜觀運送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降低被告之注意義務,或排除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公平之規定,故系爭價目表第

6 條之約定,應無何違法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③再者,鑫紳公司於知悉並同意責任限制約定之情況下,

基於價格之考量,仍與被告簽訂運送契約,並透過保險以獲得保障等情,已據證人乙○○結證屬實(本院卷第

105 頁),可證鑫紳公司願意接受以受損零件部分每公斤賠償1 百元責任上限之拘束。衡情,倘鑫紳公司要求被告提高賠償額度,被告勢須增加保險費支出,同時提高運費。鑫紳公司及被告均為有一定資力之公司,就本件運送契約之訂立,鑫紳公司非屬經濟弱勢者,其既以價格為運送人之篩選標準,並另向原告投保商業保險以保障系爭貨物毀損時之財物損失,而選擇與被告締約,自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

④綜上,系爭價目表第6 條關於責任限制之約定,尚無民

法第247 條之1 所定各款或不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約定為無效云云,核屬無據。

⒉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

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 元,為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依上揭法條文義觀之,此乃最高賠償額之規定,本件責任限制約定低於上揭規定所定之數額,自為法所允許。原告主張本件限制責任約定有違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顯有誤解。

⒊據上所述,被告運送之貨物毀損時,依零件重量,按每公

斤1 百元為賠償金額此一計算方式,為鑫紳公司所知悉並明示同意,且該責任條款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限制責任約定違反空運契約之法律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殊屬無據。

⒋本件運送之啟程國即我國非屬華沙公約之締約國,並無適

用華沙公約之餘地。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 條規定,華沙公約第23條規定得作為法理適用云云,惟查,習慣、法理之適用乃以法律未規定為前提,而我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針對航空運送託運貨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既有最高限額之明文規定,自無再透過法理適用華沙公約之餘地。

⒌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

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61條雖有明文,惟本件既非海上運送,與海商法規定之性質即屬有間,尚無類推適用海商法規定之必要。

㈥綜上,依鑫紳公司與被告間之責任限制約定,系爭貨物毀損

時被告賠償之金額,係以新換零件之重量計算,每公斤賠償鑫紳公司1 百元,原告自鑫紳公司受讓債權,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乙○○告知毀損而須更換之零件重量為20公斤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被告對該重量既不爭執,則依鑫紳公司與被告間按每公斤零件100 元之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 千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6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71元,其餘百分之九十九即6,989 元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