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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期限3 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8%計算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甲○○至今尚欠原告63萬9,29

4 元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3萬9,294 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