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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蕭劍安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被 告 郭雅靜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萬9,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改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萬3,241 元及利息,併另主張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請求給付。其後復再改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5萬3,

595 元及利息。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為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對其追加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20日經由訴外人信義房屋居間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980 萬元,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路1段285 巷68弄7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並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於同年8 月4 日交屋。系爭房屋有天花板漏水及如附圖所示之A 室地坪水管修補過、B 室地坪以廢棄物進行填充、D室地坪滲水流出、E 室地板內管線有破洞且未接牢等瑕疵,然被告於締約當時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漏水一事,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本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等項,均勾選否定欄位,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系爭房屋。詎自同年12月底同棟3 樓房屋之餐廳及臥室天花板發生嚴重滲漏水致衣櫃毀損,經原告委請第三人建眾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眾公司)進行檢測,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地板下所埋設之管線有非因自然耗損所致之破裂,另系爭房屋房客亦告知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被告前於97年及98年2 、3 月間多次使用油漆塗抹滲水處以為掩蓋。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系爭房屋瑕疵問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免損害擴大,遂自行雇工修復,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賠償,於此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包括:㈠系爭房屋於原告向被告購入系爭房屋當時,即存有漏水瑕疵而應減少價金,經鑑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如不考慮瑕疵修繕及其他費用為49萬元;㈡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事實而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原告為免漏水瑕疵擴大造成更嚴重損害,原告支出21萬9,000 元之修繕費用以改善漏水現象。㈢系爭房屋出租予房客使用,每月可收租金4 萬3,

700 元,然為修繕漏水問題,原告請房客暫時外宿,是於修繕之99年2 月27日至同年3 月19日止計21日期間,原告之租金損失2 萬9,133 元(43700 ÷3 ×2=29133 ),另其中1名房客無親友可供借宿,原告即負擔其外宿及額外增加之交通費用為2 萬380 元,合計4 萬9,513 元;㈣原告居住在新竹市○區○○○路○○號1 樓,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每日往返到場監工計32次,兩地距離165.8 公里,平均每公里油資為

2.82元,高速公路過路通行費為160 元,原告系爭漏水事件支出之交通費為2 萬82元。原告每日需費至少5 小時時間處理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在此期間,原告無法工作,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害,而原告平均時薪為773 元,若以500 元計算,即受有8 萬元之薪資損害。合計10萬82元;㈤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需將大部分地板拆除並重做管線,原告於修繕期間在場監工需忍受施工所造成之噪音及污染,且於施作完成後尚須清理、整理、重新布置,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1萬8,595 元,惟信義房屋前已依與原告間之契約,就原告損害賠償6 萬5,000 元,於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須賠償85萬3,595 元。為此,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房屋現狀出售予原告,不知系爭房屋滲漏水一事,原告以承租人之意見提起本件訴訟,惟該承租人究為何人不明,且其所述僅為主觀推測之詞即認定滲漏水,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委由建眾公司進行鑑定及修繕,被告不同意該鑑定結果。而原告於98年6 月20日委託信義房屋居間購屋時已多次前往看屋,並無發現任何滲漏水瑕疵,在此期間亦為梅雨及颱風季節,依據中央氣象局統計資料,臺北市於同年6 月至同年8 月之降雨量高達739 毫米,而同年6 月至同年10月之降雨量更高達1145.5毫米,另同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計有4 個颱風侵台,其中莫拉克颱風更造成全台嚴重水患及降雨最高紀錄,在此期間,從未有承租人及樓下住戶反應漏水問題,而原告亦自承於99年1 月27日始接獲3 樓住戶反應漏水一事,可證系爭房屋於交屋時無漏水瑕疵。況系爭房屋係於68年12月21日建築完成,交屋時屋齡已達三十餘年,屋體尚可居住使用,已具備其通常效用,縱有破損、漏水現象,亦為屋齡老舊所產生之必然現象,其瑕疵亦屬輕微,且於雙方議定買賣價金時已列入考量,原告自不得遽指前開瑕疵為減少房屋價值或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鑑定報告中關於修繕期間套房房客住宿旅社費用、減收1 個月租金補償損失部分,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不得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系爭房屋前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已無漏水現象,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勘查表及現況照片亦僅見受潮現象,而該報告製作人陳聰敏為不動產估價師,並非建築或土木結構之專業技師,逕自於鑑定報告論斷前開受潮現象為原告購入前漏水瑕疵未完全修復之延續效應,據此認定交易價值減損49萬元,僅為個人臆測之詞,並已逾越估價鑑定之專業及範圍,不得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所減損之依據。被告固有於97年間修繕系爭房屋,惟僅為抓漏、馬桶彎管之更換及油漆粉刷,更換後已無任何使用上問題,且修繕位置亦與原告所稱滲漏水位置不同,顯見二者並無關連。另前開修繕時間距簽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已有半年以上,並非被告故意隱瞞或不告知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存在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被告以現狀交付,即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縱認被告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所請減少買賣價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於98年6 月20日經由信義房屋之居間仲介,與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0 萬元,向被告買受其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306 、306-1 、30

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4/6600,及同小段建號2122號即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8弄7 號4 樓房屋,原告為此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則於同年7 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於同年8 月4 日點交完畢。

⒉被告在委託銷售不動產現況說明第8 項「本標的物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經修繕漏水、壁癌?」欄位內,均勾選選項「否」之選項而提出。

⒊原告於99年2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系爭房屋

漏水瑕疵等語;復於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將逕行修復等語。再於同年4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賠償損失112萬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頁以下)

、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8頁以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3頁以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6頁以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為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第227 條、第22

7 條之1 、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如聲明第1 項所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與民法第360 條後段規定出賣人所以應例外的負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實因其違背契約上之誠實告知義務,而於立法上課以其債務不履行之責,故出賣人負此賠償責任,以其明知買賣標的物於契約訂定時,已具有瑕疵而隱匿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為前提之情形,並不相同。而買受人對出賣人併有上揭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所定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時,關於解除權之行使與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間是否僅得選擇其一,學說上固有異見,但揆之上揭法文文義已明,當認減少價金與瑕疵損害賠償僅得擇一行之,即買受人一經選擇後者而行使權利,雙方之債務債務關係即告確定,買受人不復得更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至其中故意不告知瑕疵之瑕疵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兼及於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即一切與瑕疵有因果關係之損害,買受人均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買受人於訴訟上主張是項權利時,就瑕疵存在、故意不告知瑕疵及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但無需證明瑕疵與締約意思決定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且被告故意不告知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原告就此已提出承攬人建眾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3頁以下)、現場查勘光碟(外放證物袋)、光碟畫面列印(本院卷一第90頁以下),並聲請詢問證人林祥生、張平治、陳樹元、施定華、Tigran及鑑定資為證據。本院認基於如下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於96年6 月20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於98

年8 月4 日系爭房屋交屋完畢。該房屋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由公會指派建築師現場查勘判斷結果,據提出鑑定報告書(外放)認定:系爭房屋主要瑕疵為套房浴室管路漏水漏至浴室地坪樓版內,長久飽含水份以致滲漏至未加做防水層之樓版,4 樓浴室管路漏水位置圖如附圖。漏水主要原因為⑴E 室水管接管處不牢滲水。⑵E 室污水管有破洞滲漏至3 樓浴室留下水漬,D 室地坪開挖後見滲水流出地坪潮濕,往下滲漏至三樓天花板,造成油漆脫落,衣櫃損壞,櫃子側邊留下水痕。⑶B 室地坪填充物中有塑膠袋及廢料,潮濕含水滲流至樓下餐廳燈座及樑版造成油漆脫落,樑飽含水份。另查知系爭房屋部分天花板脫漆,屋頂部分應施作防水層,窗台下牆需施作防水,修繕所需費用估算如附表所示為28萬926 元,施工期間為工期19日,施工後需觀察30日,合計為49日等情,且原告就此亦已提出現場照片可為佐證(本院卷一第55頁以下),已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如原告所指之漏水瑕疵。

⒉被告雖抗辯:97年間僅曾進行抓漏、馬桶彎管更換及粉刷,

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無漏水瑕疵,有因交屋後長期多雨、颱風等因素導致滲漏之可能云云。然證人即系爭房屋樓下住戶施定華到院具結證稱:97年底、98年農曆過年前,我告訴被告我家漏水,最早開始是浴室,慢慢漏到餐廳。我告訴他我家漏水,請他來我家看,之後他有請水電來修理,當時就暫時沒有漏水,原告購買房屋沒多久後,我又發現浴室開始漏水,97年向被告反應漏水的位置與向原告反應之位置一樣,我就找原告處理,錢都是原告去付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21頁);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張平治到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大概在97年11、12月時就有一些漏水狀況,3 樓住戶有反應,被告有請廠商來修等語(本院卷一第118 頁);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Tigran到院具結證稱:前任房東(指被告)粉刷過系爭房屋兩次,第一次在97年,當時是局部修補,第二次是98年的春天,我發現天花板有黑點,而且越來越多,本來天花板是白色的,後來全部粉刷過後就變成藍色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證人即承攬原告系爭房屋木工裝潢工程承包商恆茂裝潢設計工程行負責人陳樹元於本院證稱:我去過系爭房屋,是去作地板修復,因為漏水的關係,之前抓漏的人把地板撬開,所以我去修復,那個地板都被撬開,水管都是新配的。我還有去幫原告修3 樓,衣櫃、油漆等都因為漏水壞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背面以下);證人即承作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之證人林祥生到院證述:本案之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子的4 間浴室都漏水,浴室的地板水都會漏出來,木頭的地板都發黑腐爛,浴室的天花板也有滲水。漏水的原因是頂樓有2 台熱水器的管線牽到樓下,因為挖洞的地方防水沒有做好所以漏水,4 樓地板漏水的原因是浴室在做的時候,並未做結實,裡面都是空的,管線埋在裡面只是地板架高,所以水會滲下去,根據是浴室外面有墊高的木地板,我拆開的時候地板已經爛掉了,所以爛掉的程度來看,最少有一年以上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第98頁以下),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顯示系爭房屋於買賣前,已有漏水之情況,並曾經被告延請工人施工修繕,雖暫時止漏,但因被告未盡行全面檢查及徹底修繕,未幾即於98年12月間再發生漏水現象,誠足認該等漏水瑕疵確於系爭房屋買賣時存在進而交付原告,被告所辯上情,為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漏水,然被告於98年6 月10日簽

署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時,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8 項「本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等項,均勾選否定欄位,且該專任委託書已經併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而提示予原告,有專任委託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以下),參酌上述證人證述及鑑定所得內容,應認系爭房屋上開樓地板內管道滲漏至樓下及頂樓受水至系爭房屋天花板等情,均為被告委託銷售時所明知,且於委託銷售前5 、6 個月內確曾僱工修繕漏水,乃其為相反之說明,應認係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依據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在交屋時無漏水瑕疵,被告亦未故意

隱瞞或不告知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交屋予原告時已看屋多次並無發現任何滲漏水瑕疵,在此期間有多次遭逢梅雨及颱風季節,然從未有房客或樓下住戶反應有漏水情形,即便有漏水瑕疵亦是系爭房屋為中古房屋所產生之必然現象,或可能因住戶裝修導致阻塞,縱屬瑕疵,亦無關重要,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不得視為瑕疵云云,並提出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颱風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列印等為證(本院卷第170 頁以下)。然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確實沿自被告交屋前存在之瑕疵,業如前述,且由於系爭房屋之地板至3 樓天花板有墊高的木地板、空隙,因此4 樓漏水滲到木地板時,會先吸水,木地板吸飽後多餘的水才會往下滲漏,此為一般物理現象,故不會一開始滲水馬上就會有滲漏水表象出現,此業據證人林進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另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公寓大廈房屋,其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用,倘有漏水,自足影響居住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且減少效用之程度難謂輕微,自無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此情,為不能採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瑕疵所生之損害,關於其主張所受之損害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爰分論如后:

⒈關於房屋價值減損49萬元部分:系爭房屋因有上述漏水瑕疵

,經原告聲請送鑑定,由兩造合意選任鑑定人後,經估價師鑑定而提出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外放),認定: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之減損數額為修繕費用28萬926 元、原告支出1 萬1,800 元、租金損失4 萬3,700 元,合計33萬6,424 元等語(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 頁,其中因原告修繕後仍漏水而再轉售之減損數額部分,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故不予論斷)。其此判斷關於原告租金損失數額已有誤認,並關於修繕費用、增加支出與租金損失,與價值之減損為二事,此部分鑑定意見固有可議。惟嗣經本院命補充鑑定結果,另據提出補充報告(本院卷二第29頁以下),認定:參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結果及修繕成本,並比照嫌惡設置對房地產市場價格變動,有關與鄰近區域房價價差下限5 %計,建議以房價減少5 %即49萬元、每坪1 萬8,100 元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第34頁)。參核鑑定報告書所附大臺北地區各主要嫌惡設施對房地產市場價格變動的影響比較表所載對房價之影響比例,及系爭房屋如上漏水之位置多處、滲漏情況非微等情狀,應認金額尚屬允恰,為可採之。被告未提出任何相反之證據,徒以前詞指摘上開鑑定意見有誤,同為不可採取。

⒉關於支出21萬9,000 元修繕費用部分:系爭房屋有如前載漏

水情形而需修繕,原告實際支出21萬9,000 元之修繕費,業據聲請詢問證人陳樹元、林祥生證述無誤(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第117 頁、),並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3頁以下),核屬相符,且所請求之此部分費用,未逾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定之修繕必要金額,應認屬必要費用,而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⒊關於補貼系爭房屋承租人修繕期間不能使用租賃物之支出2萬38 0元及減收租金2 萬9,133 元,共4 萬9,513 元部分:

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依證人陳樹元證述施工時間為2 日(本院卷一第117 頁),證人林祥生證述之施工期間為約半個月即約15日(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實際施工期間合約17日,另參照瑕疵鑑定意見,認定施工期間外,尚須觀察期間,堪認原告主張施工期間為21日,尚屬合理。而系爭房屋漏水修繕需進行之工程項目均如附表,勢必導致施工及觀察期間無法供居住使用,原告原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其因此導致無法履行租約義務,因而補償承租人之損害或合意減收租金,顯係因此所受之損害,且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高速鐵路車票、購票證明單(本院卷一第26頁以下)等為證,並經證人張平治及Tigran證述無訛,堪可採取。

⒋關於因監工往返支出通行費、汽車燃油費2 萬82元及耗費時

間相當於薪資減少之損害8 萬元,共10萬82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但通常定作室內裝潢、修繕漏水等工作,非必由業主親自每日到場監工,此亦為證人林祥生所證述(本院卷一第99頁),且依原告所陳,其乃係從事電子業之從業人員,並無證據顯示有何漏水修繕或裝修工程專業,自難認有監工能力而必須於施工期間每日到場監工,是其據此主張因此支出車輛燃油費及受薪資損害請求損害賠償,難認與系爭房屋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不能准許。

⒌關於因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到場監工及事後整理,致原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損害賠償6 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原係財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此並無證據顯示併有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權之事實。況原告已迭次陳明實際居住處所在新竹市內,而非在系爭房屋,且其無親自到場監工之必要,業如前述,自無因系爭房屋修繕漏水導致其居住安寧或何種人格權受侵害可言。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云云,尚為無稽。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被告對原告負擔賠償損害75萬8,513 元(000000+219000+49513 =758513)之義務,原告陳明因已受領居間仲介之信義房屋給付修繕費

6 萬5,000 元,加以扣除後,被告尚餘應賠償69萬3,513 元(000000-00000=693513)之義務,經原告請求及起訴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6 月11日寄存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同屬有憑。

㈤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第22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既已先於99年4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行使民法第360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復得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之價金減少請求權,進而主張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其返還已付價金之不當得利。而其餘原告依據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姑不論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成,已難認有該等規定之適用,其依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之同上認定,仍應認此部分請求為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69萬3,513 元,及自9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