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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王克仁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被 告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若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之九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有該公司民國98年6 月29日召開之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119 頁),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28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應訴。又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黃若雯,此觀前述98年6 月29日召開之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內容(本院卷第63、122 頁),亦甚明確。是本件訴訟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黃若雯代表被告公司,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前經鈞院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

95 年 度司字第242 號、97年度司字第251 號、98年度司字第265 號等裁定,選任訴外人胡三立會計師、蔡舜仁會計師、林崇先會計師等人為被告之共同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然被告公司業於98年6 月29日依法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復於同年7 月29日依法召集董事會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是被告公司已無公司法第208 條第

1 項所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前述3 位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自已當然終止。詎蔡舜仁會計師竟於99年6 月

7 日,以被告董事會之名義召集股東會,並寄發99年6 月28日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予各股東,而於當日違法舉行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且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該股東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之蔡舜仁會計師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當然無效。㈡被告公司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

權益變動表等,均未經主辦會計、主管及負責人蓋章,亦未先送請監察人審核,及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作成議案,是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或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又系爭股東會就出售被告公司財產即坐落臺北縣○○市○○路○○○ ○○ 號3 樓房地,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亦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項之規定,而屬無效,或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另依公司法第

172 條第5 項之規定,解任董事及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故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解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並作成如附表編號4 之決議,自屬無效。

㈢綜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顯屬無效;若非無效,

亦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為此,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另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聲明:1.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99年6 月28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常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2.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於99年6 月28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常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可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而無違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故倘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得准許。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然依被告公司股東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及自命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胡三立會計師、蔡舜仁會計師、林崇先會計師等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均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效(本院卷第81、94 、103頁),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自屬未臻明確,且將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而該不明確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說明。

㈡再按,依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股東會除該法另有規定外

,由董事會召集之。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公司雖曾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95年度司字第242 號、97年度司字第251 號、98年度司字第265 號等裁定,選任胡三立會計師、蔡舜仁會計師、林崇先會計師等人為被告之共同臨時管理人,然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206 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2/3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 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 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第4 項、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一旦依上開規定選任董事、董事長,並經被選任者同意就任後,不待登記,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即發生委任關係,董事長即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670號、68年臺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長就任後,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無再併存而同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理,且基於公司自治原則,及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補充性,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及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亦當然得於就任後取代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換言之,法院依據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規定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自該公司依法選出之新任董事及董事長就任時起,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當然終止,無待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

2.查被告公司業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並選舉王曼麗、瑞榮公司、王克文、王克仁、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為董事,黃若雯為監察人,復於同年7 月17日召集董事會,惟因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而於15日內之同年7 月29日再次召集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此有98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98年7 月17日及同年7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64、25、131-133 頁),且其中王克仁、圳興公司、王曼麗均已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或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亦有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各3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19-121 頁),至瑞榮公司及王克文雖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然瑞榮公司及王克文均曾委任胡立三會計師代表出席99年4 月6 日召開之董事會,此有99年4 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法人董事指派書、委託出席委託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7-130 頁),顯見其等亦已同意就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甚明。是被告公司既已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選舉王曼麗、瑞榮公司、王克文、王克仁、圳興公司為董事,並召開董事會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且上開董事及董事長均已就任,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原經本院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自因此當然解任,而應由新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依法行使職權。

3.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於新任董事就任後,本應由新任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始符合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然系爭股東會竟係由原臨時管理人蔡舜仁會計師召集,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揆諸前揭說明,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至現仍自命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胡三立會計師、蔡舜仁會計師、林崇先會計師等雖曾提出書狀,表示王曼麗已於99年3 月3 日辭任董事長,而被告公司其餘

4 席董事,分屬立場對立之兩派,董事會職權仍無法行使,故仍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之必要云云,然縱認上情屬實,亦屬是否應另行聲請法院為被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問題,尚無從改變本院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業因被告公司新任董事及董事長就任而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是上開事由,自不影響前述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所提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方俞附 表┌──┬────────────────────────┐│編號│決 議 內 容 │├──┼────────────────────────┤│ 1. │承認98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 │├──┼────────────────────────┤│ 2. │承認98年度之盈餘分配為新臺幣3,200萬元 │├──┼────────────────────────┤│ 3. │同意以新臺幣888 萬元出售臺北縣新莊市○○路341 ││ │之2 號3 樓房屋 │├──┼────────────────────────┤│ 4. │解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 │└──┴────────────────────────┘

裁判日期:201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