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王克仁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被 告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若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附表欄關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41 之2 號3 樓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路341 之2 號13樓房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