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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施泉興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施淑薰

施淑鈴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二人間就土地座落:日本東京都中野區中野五丁目四九番地貳貳、地目:宅地,面積109.10平方公尺,房屋所在:

同所49番地22,家屋番號:49番22(門牌號碼:日本東京都中野區中野5-29-10),種類:共同住宅,構造:木造2階建,床面積:1 階63.58 平方公尺、2 階63.5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等二人持分各8 分之1 之買賣契約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被告等二人持分各8 分之1 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買賣標的物雖位於日本,原告需於日本起訴始得請求移轉登記,而日本法院目前並未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有外交部10

0 年3 月17日外條二字第10004136310 號函1 件可稽(本院卷第141 頁),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被告二人持分各8 分之1 存有買賣契約關係既有爭執,而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除涉及原告有無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外,尚關係到系爭房地租金收取權益歸屬,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就此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施泉興與被告二人施叔薰、施淑鈴,及訴外人即大哥施泉源共有系爭房地,施泉源所有持分8分之3 、原告施泉興所有持分8 分之3 、被告施淑薰所有持分

8 分之1 、被告施淑鈴所有持分8 分之1 。民國96年6 月經母親、原被告及大哥等四兄弟姊妹討論,請日本房屋仲介評估系爭房地現值為約日幣9,000 萬元,96年7 月9 日因其他人均無意願承購,故決定由原告向其他所有權人購買,而於96年7 月9 日書寫:日幣售價9,000 萬元,扣除房屋修繕日幣73萬元,實付金額日幣8,927 萬元,折合新臺幣(日幣當時匯率0.2656)2,371 萬112 元,大哥(施泉源)新臺幣98

5 萬元,二哥(施泉興)新臺幣985 萬元,大妹(施淑薰)新臺幣100 萬元,二妹(施淑鈴)新臺幣100 萬元,餘新臺幣201 萬112 元四兄弟姊妹均同意給母親施林玉,是原告、大哥施泉源、被告等二人均同意依上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㈡原告基於上開約定,分別於96年7 月16日無摺轉存新臺幣48萬元、49萬3,750 元,同年月17日無摺轉存新臺幣2 萬6,

250 元入被告施淑鈴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9 月11日委由原告之妻林玓以原告所設立德居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105 萬112 元入被告施淑薰台新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於96年7 月18日匯款新臺幣98萬元、同年8 月17日匯款新臺幣452 萬元及同年8 月22日匯款新臺幣

435 萬元入施泉源所開立之信安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7 月18日匯二筆分別為98萬元,共計196 萬元入施林玉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㈢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系爭房地前因隔間委託日本三貴丸總業株式會社(下稱三貴丸公司)出租管理,期間三貴丸公司帳目短少有問題,且三貴丸公司又不願解除管理人合約,為避免三貴丸公司對原告等4 人提起訴訟,致無法辦理過戶,故擬先處理與三貴丸公司間之管理人關係,原告於98年7 月23日發函請求大哥施泉源、二位妹妹即被告施淑薰、施淑鈴授權原告全權處理,期間僅大哥施泉源願意配合,並於同年10月5 日隨同原告至日本,將系爭房地其名下持分8 分之3 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㈣98年12月三貴丸公司正式退出系爭房地之管理事宜,原告要求被告等依約履行,並隨同前往日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二人均不願配合前往日本辦理,因二造間並無簽定制式買賣契約,當初談論買賣契約,有關價金決定與交付均在臺灣,原告如要向日本提起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就買賣事實及證據,於日本並無法調查或確認,自有先提起確認二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被告等二人持分各8分之1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四、被告則以:縱使本件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仍須在日本對被告起訴始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及實益。被告未曾同意系爭房地以總價日幣9,000 萬元或日幣8,92

7 萬元或新臺幣2,371 萬112 元出售予原告,亦未曾同意名下持分各以新臺幣100 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交付新臺幣20

1 萬112 元予母親施林玉並非經被告之指示,與被告無關,被告僅曾口頭同意以原始買入總價新臺幣4,000 多萬元比例計算即新臺幣500 多萬元出售名下系爭房地持分,然原告迄今僅支付定金新臺幣100 萬元,遲不支付其餘價金,被告不得不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到達,聲明解除二造就系爭房地持分之買賣關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施泉興與被告二人施淑薰、施淑鈴,及訴外人即兩造之

大哥施泉源共有系爭房地,,施泉源所有持分八分之三、施泉興所有持分八分之三、施淑薰所有持分八分之一、施淑鈴所有持分八分之一,取得日本核發之所有權狀。

㈡96年7 月16日原告無摺轉存新臺幣48萬元、49萬3,750 元,

同年月17日無摺轉存新臺幣2 萬6,250 元入施淑鈴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96年9 月11日原告以德居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匯款105 萬11

2 元入施淑薰台新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各同意以新臺幣100萬元出售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96年7 月(爭點整理時誤載為6 月)被告二人是否同意各以新臺幣1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予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6年7 月同意各以新臺幣1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予原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各以新臺幣100 萬元出售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乙節,無非以系爭房地售價明細表、原告曾於96年7 月16日、7 月17日無摺轉存新臺幣48萬元、49萬3,750 元、2 萬6,250 元入施淑鈴帳戶,於96年9 月11日匯款105 萬112 元入施淑薰帳戶、被告二人曾寄送電子郵件表示願意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事項委由原告處理、98年8 月3 日兩造及大哥施泉源、大嫂魏麗玲曾開會討論如何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等情為據,然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售價明細表固記載:「日幣售價90,0

00,000元,扣除房屋修繕日幣730,000 元,實付金額日幣89,270,000元,折合台幣(日幣當時匯率0.2656)23,710,112元,大哥(施泉源)9,850,000 元,二哥(施泉興)9,850,

000 元,大妹(施淑薰)1,000,000 元,二妹(施淑鈴)1,000,000 元,餘2,010,112 元」,然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章,且據原告到庭自陳:「100 萬元是母親的意思,…,寫原證3 時(即系爭房地售價明細表),被告沒有在場,每一個人都有看到,被告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如果被告不同意,那他錢應該要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可認96年7 月9 日書寫系爭房地售價明細表時被告二人均不在場甚明。再據證人即兩造之大哥施泉源到庭證稱:「(問)當初就出售前開不動產應有部分8 分之3 係如何洽商?請詳述洽商之過程及價金如何計算。(答)我人在新竹,房子是我媽以前買的,分成我跟原告一人8 分之3 ,被告一人各8分之1 ,賣的時候我媽跟誰談的,我不知道,我人在新竹。

我媽賣的時候,我弟有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買,我說我不要買,原來是我媽付錢買的,登記我們四人的名字。原告問我這個價錢985 萬元好不好,問我要不要賣,我說好,就賣給原告,就過戶了。價錢多少他們談的,他們在台北談,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談的,幾個人談的,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985 萬元是如何計算出的?(答)我也不知道,他們談好之後問我這個價錢好不好,我說好,就賣了。(問)前開不動產另有共有人即施淑薰、施淑鈴是否有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如有,約定價金為何?(答)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足認證人施泉源於96年7月9 日書寫系爭房地售價明細表時亦不在場。而兩造的母親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者,但既已贈與兩造及證人施泉源,並登記為兄弟姊妹分別共有,處分權即在所有權人個人,此觀諸證人施泉源部分,係由原告電話徵詢是否願以日幣9,00

0 萬元買受或出售系爭房地,經證人施泉源拒絕買受系爭房地及同意出售名下持分後,原告乃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證人施泉源個人,而非母親施林玉等節即明。是就系爭房地售價明細表所載出售被告名下應有部分之價金各100 萬元,仍須經被告二人同意,買賣契約始成立生效。

⒉原告雖曾先後於96年7 月16日、7 月17日無摺轉存新臺幣48

萬元、49萬3,750元、2 萬6,250 元入施淑鈴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100 萬元款項予被告施淑玲之事實,而原告所提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並非被告施淑玲筆跡,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稱係其妻林玓偕同被告施淑玲去銀行領錢,由被告施淑玲提供存入密碼,供其將100 萬元存入被告施淑玲帳戶等情,然為被告施淑玲所否認,而經本院向華南銀行函查結果,華南銀行於100 年1 月5 日以營營字第1000000174號函覆稱:「本行辦理無摺轉存之流程:經櫃員點收現金與核對存款憑條上各聯記載事項無誤後,即予入帳,並將收執聯交付客戶收執。有關非本行存戶以未攜帶存摺,向本行辦理存款入他人於本行所開立帳戶時,本行並無要求其須輸入密碼。」(本院卷第113 頁),可見原告所稱需由被告施淑玲提供密碼始可存款入被告施淑玲帳戶乙節尚非真實。而被告施淑玲主張原告之妻林玓曾於96年6 月間陪同被告施淑玲至華南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戶乙節,原告並不爭執,則原告之妻林玓自有可能因此得知被告施淑玲之帳號。因此,自難以原告曾於96年

7 月16日、17日無摺存入100 萬元至被告施淑玲帳戶乙節,即認被告施淑玲同意以100 萬元出售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⒊原告雖曾於96年9 月11日以德居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匯款10

5 萬112 元入施淑薰台新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0 帳號,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105 萬112 元予被告施淑薰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施淑薰曾委託大嫂魏麗玲於系爭房地售價明細表,註明施淑薰帳戶資料回傳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據證人魏麗玲到庭證稱:「(問)為何傳真施淑薰之帳號給原告?(答)因為當初在日本買房子,是我婆婆出錢買的,我婆婆、原告在台北討論後,我婆婆給我的訊息是,就是這樣決定,由原告買下來,我先生分到的價格是這樣,我小叔打電話來說要我小姑的帳號,我沒有,是我婆婆拿我小姑施淑薰的銀行帳號給我看,我抄下來,傳真給原告。(問)施淑薰有無授權妳傳真其帳號給原告?是否施淑薰叫你傳真給原告?(答)這麼久了,施淑薰有沒有給我這個訊息,我不太記得,但銀行帳戶是我婆婆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認證人魏麗玲係自兩造之母親處取得被告施淑薰之帳號傳真給原告,非如原告所稱係由被告施淑薰授權證人魏麗玲傳真其帳號予原告。準此,自難以原告曾於96年9 月11日匯款105 萬112 元入施淑薰帳戶乙節,即認被告施淑薰同意以100 萬元出售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⒋至被告二人雖曾於98年8 月14日發給原告電子郵件表示「依

當初之約定,我們一直願意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事項委由您處理,並未拖延。」,且98年8 月3 日兩造及證人施泉源、魏麗玲曾討論前往日本辦理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事宜,然據證人施泉源到庭證稱:「當初是有講說要一起去辦過戶,我說時間定什麼時候,我都可以接受。我不知道被告二人怎麼說,我沒有仔細聽,原告是有這麼說沒錯。」、「(問)當時有說證人與被告共三人一起去過戶,是因為確認買賣都已經完成?或是為了處理三貴丸出租管理的解約問題?(答)買賣問題是不是已經完成,他們想法我不知道,但處理三貴丸的問題是沒錯。」等語及證人魏麗玲到庭證稱:「(原告問)當時我們討論的內容,我是否要求被告二人授權給我,由我直接去日本跟三貴丸討論,被告二人是否說應該先過戶給我,我自己去跟三貴丸討論,將來她們才不用負擔任何日本方面費用?(答)他們有討論先過戶給原告,有討論這個問題。」、「(問)你沒有聽到被告二人同意98年8月13日要一起去嗎?(答)大家坐著,決定要去,但是後來沒有去。他們有提到這個問題,有沒有說要去,我小叔說訂98年8 月13日,現場沒有人反對,已經是一年多以前的事了,要回復當時的情境,我不知道怎麼說。」等語(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是98年8 月3 日之聚會係為與三貴丸公司解約,討論是否先過戶,並非討論履行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義務。次查,兩造及證人施泉源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委由三貴丸公司處理租賃事宜,原告於98年間認三貴丸公司帳目不清,欲與三貴丸公司解約,要求被告等出具委任書,委任其辦理相關事宜,包括委任律師處理相關事務,被告等應依持分比例分擔律師費用等,被告因本不願與三貴丸公司解約,亦不願就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金額之分擔事宜與原告起衝突,因此不同意委任,原本同意先行過戶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處理與三貴丸公司解約事宜,因而於98年8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委託書樣稿,願將各自名下持分先過戶予原告,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相關費用,然原告堅決不同意自行負擔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因之亦不同意該委託書樣稿,此有被告二人所發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所寄、記載「我不接受任何條件之協議,法院見。」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

4 頁、第167 頁)。衡諸常情,如被告已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付清所有價款,則是否與三貴丸公司解約、如何解約,即與被告無關,原告僅需要求被告先辦理移轉登記即可,至其餘是否解約、如何解約、解約費用如何,均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並負擔之。然本件原告非但與被告討論是否解約,且斷然拒絕自行負擔因解約可能產生之律師費用或訴訟費用,實與社會常情不符。

⒌況依系爭房地售價明細表上所載扣除修繕費用後之價值新臺

幣2,371 萬112 元計算,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即各價值新臺幣296 萬3,764 元,與系爭房地售價明細表上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分配之金額100 萬元差距高達近二倍,以常情而論,被告亦無僅以3 分之1 價格出售其名下應有部分之理。且證人施泉源、魏麗玲到庭均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二人有無以100 萬元出售其名下持分,是縱原告曾與兩造母親施林玉議價願以100 萬元買受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然既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被告自不受其等議價行為之拘束。⒍按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同意各以「新臺幣100 萬元」出售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自難認兩造就買賣價金之必要之點業已達成合致,是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

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被告二人名下持分各

8 分之1 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萬8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2 萬8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