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江好欵
江秀雯江天佑江秀姿游陳雪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明宏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被 告 余江阿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及丙○○各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八,原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丁○○、甲○○及丙○○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甲○○及丙○○各自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各為原告丁○○、甲○○及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江振華(即原告乙○○之弟,原告丁○○、甲○○
、丙○○之叔父,原告戊○○○之女婿)於民國97年11月6日死亡,因其無妻兒,乃由被告與其餘兄弟姊妹即原告乙○○及訴外人江振祥、江振德、江麗雲(下稱江振祥3 人),與原告甲○○、丙○○、丁○○(下稱甲○○3 人)代表已死亡之父親江振龍(即江振華之兄長),共同討論如何分配江振華之遺產,嗣各方於99年1 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取得江振華所有臺北市○○段○ ○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則必須分別給付訴外人江振祥3人及原告乙○○各新臺幣(下同)196萬元,給付原告甲○○3人共196萬元,給付原告戊○○○12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戊○○○取得江振華存放於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B型第807號保險箱內之金鐲子。惟被告於約定付款日期即99年3 月10日屆至後迄今,猶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均不獲置理。查原告乙○○本即為繼承人之一,而原告甲○○3 人與戊○○○固非江振華之法定繼承人,然因原告甲○○3 人之父江振龍與江振華及其餘繼承人係兄弟姊妹關係,原告戊○○○係江振華之岳母,為江振華生前持續照護之人,基於血緣及親誼,乃與江振華之繼承人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被告,應給付196 萬元予原告甲○○3 人,平均分受後每人應得65萬3,333 元,被告另應給付120 萬元予原告戊○○○,故原告甲○○3 人及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乙○○出生未滿1 歲,即出養予郭闊嘴,
原告甲○○3 人無代位繼承權,原告戊○○○不得請求酌給遺產,渠等並非江振華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認知錯誤,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查原告等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與原告等人是否為法定繼承人無涉;兩造業就江振華之遺產分配事宜,以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終止爭執,而民法第738 條關於和解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總則之規定適用,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再者,原告乙○○係因父母重男輕女,且家中生活困頓,始自小即四處寄往、顛沛流離,然各寄留家庭皆無收養之意思,均未辦理收養登記,當無從與原告乙○○發生收養關係,縱認原告乙○○已因出養喪失繼承權,惟原告乙○○先後為數人扶養之事實早為被告知之甚稔,被告猶於系爭協議書中同意將其列入分配遺產之列,難謂無過失;而原告甲○○3 人無從代位江振龍繼承江振華之遺產,既為民法之規定,則被告就此節即不可諉為不知,倘有不知亦屬被告之過失。至於原告戊○○○非江振華之繼承人,被告早已知悉,並無任何誤認,況若原告戊○○○並無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被告未予探究即同意將其列入分配遺產之列,被告難謂無過失,是被告不得主張錯誤而行使撤銷權。另被告主張錯誤之事由,係其內心之意思形成錯誤,乃屬動機錯誤,被告自不得以之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其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96 萬元,給付原告甲○○3 人各65
萬3,333 元,給付原告戊○○○1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等人有合法繼承權為前提,系爭
協議書自以原告等人有繼承權始有效力。惟原告乙○○早已於9 個月大時,即被郭闊嘴收養,其並非江振華之合法繼承人;而原告甲○○3 人之父江振龍早於江振華20多年前死亡,渠等並無代位繼承權,亦非江振華之合法繼承人;又江振華生前並未與原告戊○○○同居生活,原告戊○○○係由其子共同生活照顧,江振華對其並無扶養之事實,且其持續於土城市公有市場設攤經商,仍有謀生能力。因原告戊○○○於調解程序一再表示江振華生前有對其扶養的事實,伊未認知其法律地位,信以為真,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伊係基於上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原告戊○○○當事人資格錯誤等情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係因參加法院調解程序誤以為司法已認可原告等之合法繼承地位,伊實無任何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以99年10月9 日之答辯狀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11
1 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關於原告等非江振華之合法繼承人部分為無效,就其他繼承人間則仍為有效。又系爭協議書係屬於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原告等人並無繼承權,亦屬無權處分,於無權處分之範圍內即原告等部分承認亦屬無效。
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甲○○3 人之父親江振龍、江振祥3 人、被告和江振華
係兄弟姊妹關係(原告乙○○與渠等係同父母所生,乙○○是否出養,兩造有爭執),江振龍先於江振華死亡,江振華則於97年11月6 日死亡,其無子女,配偶已先死亡,父母亦均不存,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兄弟姊妹為法定遺產繼承人;除兩造有爭執之原告乙○○以外,江振華之法定繼承人應為江振祥3 人與被告。原告戊○○○則為江振華之岳母。
㈡原告甲○○3 人與江振祥3 人因江振華遺產分配問題,前曾
對被告提起98年度司家調字第458 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於調解程序進行中,兩造與江振祥3 人以及原告戊○○○曾共同於99年1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江振華遺產之分配達成協議,主要條款文義如下:
⒈「雙方同意被繼承人(即江振華)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單獨繼承,…。」⒉「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江振祥新台幣(下同)196 萬元
、江振德196 萬元、乙○○196 萬元、江麗雲196 萬元、甲○○、丙○○及丁○○等三人共196 萬元,上開金額將分別給付如下:
⑴於民國99年3 月10日前,分別給付江振祥新台幣(下同)
176 萬元,江振德176 萬元、乙○○176 萬元、江麗雲176萬元,甲○○、丙○○及丁○○三人共176 萬元。
⑵其餘各20萬元,將於辦妥第一項之被繼承人不動產登記3 日
內給付甲方。…」⒊「乙方同意給付被繼承人之岳母戊○○○新台幣120 萬元。
」⒋「雙方同意,被繼承人動產均歸戊○○○所有,…。」⒌「甲方(即原告乙○○、甲○○3 人與江振祥3 人)同意撤
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458 號之調解。」系爭協議書簽定後,原告乙○○、甲○○3 人與江振祥3 人已撤回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
㈢系爭不動產迄未完成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關於江振華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無效?㈡被告得否以錯誤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關於原告部分,是否因被告撤銷而溯及無效?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負給付義務?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係屬訴訟外和解契約之性質,並非單純繼承人間
遺產分割協議,不以當事人具有法定繼承權為要件,系爭協議書核屬有效,具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查,系爭協議書確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原告主張係當事人間為終止江振華遺產分配爭執所為和解性質之契約關係,不以具有法定繼承權為要件;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等人有合法繼承權為前提云云。經核: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考)。
⒉被告上開抗辯,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之名稱為「遺產分割
」協議書,及載明「擁有合法繼承權之人…」等文字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業如上述,是以探究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自應依當事人爭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簽訂之緣由、目的等,按諸一般社會客觀認知標準予以綜合判斷,而不應逕以表面文字而為解釋。關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緣由,乃原告甲○○3 人與江振祥3 人因江振華遺產分配問題,對被告提起系爭調解事件,於調解程序進行中所簽訂;而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甲○○3 人與江振祥3 人並協議條件撤回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等節,業如上述;復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非均為江振華之法定繼承人,非系爭調解事件當事人之原告戊○○○亦以第三人身分參與簽訂。綜此以解,可知系爭協議書係以與江振華具有一定關係之血親或姻親為當事人,就江振華所遺財產分配處理之爭執,互相約定權利義務事項,以終止爭執,參諸前揭說明,其當屬訴訟外和解契約之性質,並非單純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甚為明確,自不以當事人具有法定繼承權為要件。系爭協議書既經當事人間合意簽署,即屬有效,具有拘束任一當事人之效力。
㈡被告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關於原告部分仍屬有效存在:
被告雖復主張其因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原告戊○○○資格錯誤等情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答辯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屬和解契約之性質,業已析述如上,而和解除有民法第738 條第1 至3 款所列各款情事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該條規定甚明。是除該條款規定之情形外,即不得再以有民法第88條所規定其他一般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而主張撤銷和解。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惟查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和解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要旨參考)。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本即在於終止當事人間就江振華所遺財產分配之爭執,非單純繼承人間遺產之分割協議,業如上述。而原告與江振華間各自之血緣、親誼關係,亦為被告所明知,當無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之問題存在。除此,被告又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合於民法第738 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其自無撤銷權存在,其所為撤銷意思表示,即無從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準此,系爭協議書關於原告部分仍屬有效存在乙情,亦堪認定。
㈢原告現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原告乙○○
176 萬元、原告甲○○3 人各58萬6,666 元(共176 萬元)、原告戊○○○120 萬元,至原告乙○○其餘20萬元以及原告甲○○3 人其餘共20萬元部分,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關於原告部分仍屬有效存在,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當依之履行。而觀諸上揭系爭協議書第
2 條所約定給付期限,其中被告應分別給付176 萬元部分,給付期限為99年3 月10日,業已屆期,原告乙○○、甲○○
3 人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此部分款項。至於其餘各20萬元部分,係約定以辦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登記3 日內給付,核屬附停止條件之給付,於條件成就時,被告始有給付義務。而系爭不動產迄未完成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乙情,亦如前述,此部分款項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乙○○及甲○○3 人自仍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76 萬元、給付原告甲○○3 人各58萬6,666 元、給付原告戊○○○1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等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以資衡平。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