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8日誣告伊殺人未遂,侵害伊之名譽,嗣經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不斷再議,並數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地檢署續行偵查,地檢署仍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嗣於95年3 月1 日另向地檢署誣告伊妨害自由、恐嚇,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聲請再議,於97年1 月23日經高檢署駁回。嗣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法院仍為駁回裁定。被告再於99年6 月1 日提出民事訴訟,主張伊侵害被告名譽,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被告數次誣告伊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並對伊提起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皆侵害伊之名譽,致伊不斷出庭而耗費時間,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92年間曾對原告提起殺人未遂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並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嗣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駁回。然伊並無何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所為告訴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誣告。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雖於99年間以原告侵害伊名譽為由,訴請原告賠償損害,雖經鈞院判決伊敗訴,惟原告所為確有侵害伊之名譽,伊已提起上訴,且伊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2年間對原告提起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指稱「原告
於91年8 月27日下午5 時20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臺北縣汐止伯爵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意圖衝撞被告致死。經被告閃躲得宜,並經警方到場處理,原告始未再行駕車衝撞被告」(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90年4 月28日以92年度偵字第7667號、93年度偵字第3807號處分不起訴(下稱系爭第一次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士林地檢署於93年8 月30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處分不起訴(下稱系爭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被告仍不服再度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認定被告之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意旨認原告涉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罪嫌,然經調查後復於96年2 月8 日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處分不起訴(下稱第三次不起訴處分)。被告仍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認被告之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意旨認原告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罪嫌,經調查後仍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處分不起訴(下稱第四次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29號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被告於97年2 月1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7年7 月
2 日以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㈡被告於99年間以原告於97年2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
刑事庭第9 法庭審理96年度易字第2129號刑事案件時,於法庭上指稱「告訴人(按即被告)一直在誣告我」、「被告訴人誣告後,就沒有做生意」、「請告訴人不要再誣告我」、「之前告訴人都找人作偽證」等言詞為由,訴請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經本院於99年6 月1 日以99年度訴字第
368 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如指該民事事件,則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開請求權如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就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系爭刑事告訴部分:
被告於92年間對原告提起殺人未遂之系爭刑事告訴,指稱「原告於91年8 月27日下午5 時20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臺北縣汐止伯爵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意圖衝撞被告致死。經被告閃躲得宜,並經警方到場處理,原告始未再行駕車衝撞被告」。經士林地檢署於90年4 月28日以92年度偵字第7667號、93年度偵字第3807號為系爭第一次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士林地檢署於93年8 月30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為系爭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被告仍不服再度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認定被告之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意旨認原告涉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罪嫌,然經調查後復於96年
2 月8 日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為系爭第三次不起訴處分。被告仍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認被告之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意旨認原告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罪嫌,經調查後仍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為系爭第四次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29號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被告於97年2 月
1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7年7 月2 日以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是被告係於92年間即已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則自斯時起,原告即應已知有被告對其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而原告迄至99年6 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第一次至第四次之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原告涉犯罪嫌或有殺人未遂、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名之變更,然皆屬被告於92年間所告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難認被告嗣另行告訴。縱令如原告所指,被告於95年3 月1 日另行對原告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告訴,距原告於99年
6 月25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亦已逾2 年,是原告就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原告認應以其收受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交付審判之駁回裁定時,為其知有損害之時點,顯與事實有違。
③就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民事事件部分,既係99年間所提之訴訟,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上開請求權如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或
其他人格法益?①原告就被告所提系爭刑事告訴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已如上四之㈠所述,自毋庸再予論述是否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
②就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民事事件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斷,而非求諸個人之主觀感受。
⑵經查,原告確於97年2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於本院刑
事庭第9 法庭審理96年度易字第2129號刑事案件時,於法庭上發表「告訴人(按即被告)一直在誣告我」、「被告訴人誣告後,就沒有做生意」、「請告訴人不要再誣告我」、「之前告訴人都找人作偽證」等言詞,為兩造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在卷為憑。被告據此對原告提起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並無虛捏不實之事實,堪予認定。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侵害其名譽之損害賠償,乃憲法上所保障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可言。縱原告因系爭民事事件之進行,須耗費時間出庭,惟此乃民事訴訟程序為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使當事人之一方,就他方起訴事實,得有陳述、辯論之機會所設之訴訟進行制度,無由據此認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間對原告所提系爭民事事件,乃
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原告就被告所提系爭刑事告訴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已如上四之㈠所述,原告就此即無由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②被告於99年間對原告所提系爭民事事件,乃訴訟權利之正
當行使,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亦如上四之㈡所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亦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綜上四之所述,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