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謝天祥被 告 梁志強
梁振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祐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祐茂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17日邀同被告梁志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至96年9 月17日為止,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詎訴外人祐茂公司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前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遂於95年1 月5 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渠等清償借款,經該院95年度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梁志強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28,25
8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確定在案,經執行無結果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原告於99年7 月8 日調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9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107 ),及其上同段30073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8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簿謄本後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梁志強所有,然其卻已於94年6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梁振盛,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梁志強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被告梁振盛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4年6 月21目分4 筆共支付760 萬元予梁志強(餘款40萬元亦於94年6 月20日交付),買賣價金支付在極短期間內(約10天)交易完成,有違一般買賣房產交易流程,時間上及二人翁婿關係上之巧合,足令人啟疑竇,其意圖脫產、損害債權之心,昭然若揭。
⒉原告因分行貸款評估作業之需雖曾於94年4 月調閱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而知悉被告梁志強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梁志強與原告授信往來繳息延滯時,原告亦曾調閱被告梁志強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然該清單僅記載調閱當時現有不動產之項目、現值、稅籍編號等事項,以該清單僅能查知被告梁志強於94年12月之財產狀況,並無由得知已不存在財產之變動原因、時間、交易相對人等細節,更遑論能由此查知財產變動狀況是否涉及民法第244 、245條所列撤銷原因。嗣後原告於99年7 月2 日由現任承辦人員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獲悉被告2 人間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依法提起本訴,是原告提起本訴,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⒊被告梁志強戶籍地(即系爭不動產門牌)自94年6 月至99
年6 月未曾遷出、遷入,與一般買賣房屋過程中賣方在交屋後即辦理戶籍遷出作法相違背。
⒋被告提出事證與證詞不符或無法提出說明:
⑴被告2人間關係說詞反覆: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9 月10日庭上陳述被告2 人間在系爭標的移轉時只是員工與雇主關係,又於99年11月30日陳述購屋當時被告梁振盛並非任職被告梁志強公司,被告證詞反覆,意即撇清被告梁振盛為何知悉被告梁志強出售房屋之訊息。
⑵買賣價金之真實性: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1月30日庭上陳述房屋價金為78
0 萬元,又為何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為900 萬元,若價金真為780 萬元則與系爭不動產於94年之市價及上開資金流向顯不相當。
⑶價金支付流程前後說法不一:
被告於補充狀陳述被告梁振盛94年6 月21日所交付480萬元係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又稱購屋有先向親朋好友借貸現金支付出賣人,再向銀行借貸返還云云,惟依台北富邦銀行帳務資料,前開款項既非貸款亦非向親友借貸而來(貸款撥貸日期為94年7 月21日,且自撥款後至94年12月31日止,被告梁振盛帳戶未曾有資金出入如何償還親友之借貸) ,以此而論前開資金係被告2 人間為與買賣契約相配合所作之假交易。
⑷資金來源無法明確交代:
被告梁振盛支付被告梁志強價金900 萬元之來源及被告梁振盛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貸600 萬元係償還何人,上開金額被告梁振盛均無法提出正確資金來源。
⒌被告2 人間於94年6 月系爭不動產移轉時為僱傭關係,旋
即於96年3 月被告梁振盛與被告梁志強之女梁詒琳結婚,且被告梁志強之戶籍自94年6 月過戶後至99年6 月未曾異動,被告2 人間有長達5 年同居時期,另依被告梁振盛貸款帳務資料及上開資金流向均具體顯示被告2 人間資金往來僅為形式,實則為無法提出被告梁振盛實際購屋資金來源為何,顯見被告梁振盛配合被告梁志強預謀蓄意脫產規避原告債權之意圖甚為明顯。
⒍被告梁振盛為留美之高知識分子、居住地皆在台北,父親
梁俊秀長年久居彰化縣,惟償還向父親梁俊秀借貸之520萬元款項竟是分2 天分別提領約250 萬元並以現金方式償還。倘被告梁振盛採取匯款方式,依金額520 萬元匯款手續費僅70元,又衡量被告梁振盛與梁俊秀居住地之距離、被告梁振盛之學、經歷及台灣金融機構之普及,竟不採取匯款方式償還借貸,實有違常理。
⒎相對地,被告梁振盛分別於94年6 月5 日及94年6 月7 日
以轉帳方式各轉10,000元及12,000元予訴外人梁詒琳。則被告梁振盛與其父親梁俊秀間所牽涉之金額分別為520 萬元採現金交易,而被告梁振盛與訴外人梁詒琳間金額分別僅1 萬餘元卻以轉帳方式處理,兩相比較足以證明被告梁振盛等2 人間現金交易是為斷絕交易軌跡,以行假買賣真脫產之實。
⒏被告梁振盛購屋時年僅31歲又赴美求學需支出龐大之留學
費用且推論工作年數不長,竟有此收入可支付頭期款近38
0 萬元,顯然不符合常理,如被告梁振盛無法提供近380萬元之資金來源,則兩者間即係以假買賣行其脫產之實,又倘被告梁振盛真有此工作所得,為何至今還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再再皆不合常理。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梁振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與市價相符之買賣行為,被告2 人
於94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⒈簽約時付款180 萬元,甲方(即被告梁振盛)當場開立94年6 月10日到期之本票;⒉第2 次付款為94年6 月14日匯入乙方梁志強之帳戶200 萬元,俾供出賣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尾款520 萬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及不動產點交買方時,同時全部付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㈡前開買賣契約之價金,被告梁振盛已於94年6 月10日以匯款
方式付款180 萬元之簽約金,94年6 月14日匯款200 萬元,用以支付第二期款項,尾款之520 萬元則於94年6 月21日匯付給被告梁志強,顯見被告2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係屬有償行為,未有任何損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
㈢被告2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94年6 月1 日,本件原告
起訴之債權借款日為94年3 月17日,借款人即訴外人祐茂公司依原告之主張係自94年10月17日起方未按期攤還本息,則被告2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訴外人祐茂公司仍依約正常繳息,何來詐害債權行為。
㈣被告2 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間為94年6 月17日,而原告
於94年4 月12日曾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當時已知悉被告梁志強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故原告辯稱其於94年12月向國稅局申請到的是被告梁志強當下的財產資料,被告梁志強當時名下並無系爭不動產,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95年聲請債權憑證時,當已查明被告梁志強之財產狀況,知悉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振盛,故原告迄今始提起本訴,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㈤被告梁振盛係於96年3 月29日與訴外人梁詒琳結婚,而本件
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時間係於94年6 月間,於買賣當時被告梁振盛與梁志強確實尚非翁婿關係。
㈥被告梁振盛支付尾款480 萬元,係先行向親友即父親梁俊秀借貸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撥付,再行還款親友:
⒈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7月20日
完成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而抵押權之完成登記,至少需於5-7天前由抵押權人與義務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登記,且銀行於放款之前置作業需先有估價、送至總行核可後再決定貸款之成數及額度,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及簽署貸款契約書之前必定已著手進行前置之作業,需待抵押權登記完成,方與撥款,此為一般銀行核撥貸款之程序,況且購屋先向親朋好友借貸現金先與支付出賣人,再行向銀行借貸以返還親友,亦事所常有,原告先以設定抵押權完成之日期,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撤銷債權行為之依據,誆稱被告梁振盛購屋不需貸款有違常理,顯然並無任何之依據,而係憑空臆測、推測而來。
⒉被告梁振盛於購屋當時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之時間雖係於
94 年7月20日,但因被告梁志強原來已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480萬元需先償還該貸款,後貸款之富邦銀行才會予以核貸,被告梁振盛只好先行向親友借貸先與支付;再94年
7 月21日之申貸契約書當時貸款350 萬元利率為「機動利率按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29%計算(目前為年息3%),另貸款250 萬元青年優惠貸款部分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
2.845 %)」,即使政府補貼年息0.125 %,仍須負擔年息2.72%,有申貸契約書可稽,後因利率未隨一般銀行之利率調降,故被告梁振盛於96年8 月7 日向銀行商議貸款之利率要求調降,因當時銀行之利率已降為機動利率年息
2.7 %、固定利率年息2.2 %,遠較購屋當時申購之貸款年息3 %或優惠貸款之2.845 %為低,銀行表示政府之優惠貸款無法隨一般利率降低,故由銀行自行作帳要求申請人再行簽立新的貸款契約書,並非整筆還款再行借貸,系爭不動產貸款,被告梁振盛從借款迄今仍每月以本利攤還之方式還款,並無原告誆稱之於短期內將所謂購屋用途之貸款全數償還之情,原告之指述,顯非事實。
㈦被告梁振盛以系爭不動產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2 筆350 萬元
及250 萬元,於94年7 月21日撥入被告梁振盛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該歷史對帳單僅有放款資料,並無領款之資料,事實上被告梁振盛於銀行撥款隔日即94年7 月22日分別領取現金200 萬元及50萬元,再於94年7 月25日領現25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梁振盛之貸款撥款後,全無提領動作,顯係臆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祐茂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梁志強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共計22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17日起至96年
9 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訴外人祐茂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訴外人祐茂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梁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1,728,258 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8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確定(詳本院卷第7-13頁)。
㈡被告梁志強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94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07 )及其上同小段3007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8 樓,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振盛(詳本院卷第15、53頁)。
㈢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間市價約900萬元。
㈣被告梁振盛於94年6 月10日匯款180 萬元、於94年6 月14日
匯款70萬元及130 萬元、於94年6 月21日匯款480 萬元至被告梁志強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於94年6 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梁志強稻江商業銀行帳戶(詳本院卷第43、44頁)。
㈤被告梁志強將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資金於94年6 月17
日匯入訴外人即被告梁志強女兒梁詒琳、梁珮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150萬元。
㈥被告梁振盛於94年7 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
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50 萬元、250 萬元(已結清);嗣於96年8 月7 日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462 萬元,前開借款均撥入戶名:梁振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本院卷第105 、143 頁)。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7 月21日撥付貸款350 萬元、250萬元後,被告梁振盛即於94年7 月22日在上開帳戶分別領取現金200 萬元、50萬元,復於94年7 月25日再領取現金250萬元(詳本院卷第201 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有無罹於民法第245 條之
1 年除斥期間?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有無罹於民法第245 條之
1 年除斥期間部分: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 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即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起算1 年,其撤銷權始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94年間對被告梁志強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
被告梁志強名下並無系爭不動產,此有原告所提出其於94年
12 月12 日申請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於99年7 月12日以被告梁志強之戶籍地址,調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查知被告2 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於99年7 月12日始確知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撤銷原因存在,是原告於99年7 月16日具狀提起本訴,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又查,原告雖曾於94年4 月12日以94年士林電謄字第048954號案,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而知悉被告梁志強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9年11月19日數府三字第0990001194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稽(詳本院卷第116-118 頁),惟被告2 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間為94年6 月17日(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是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時間,係在被告2 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當時自無從得知被告2 人事後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又原告雖於94年12月12日亦調閱被告梁志強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前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記載被告梁志強當時名下之財產資料,並無系爭不動產之記載,自難僅憑原告於94年4 月知悉被告梁志強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遽以推認原告於94年12月調閱被告梁志強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以及系爭不動產變動原因為有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撤銷原因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聲請債權憑證時,已查明被告梁志強之財產狀況,知悉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振盛,其提起本訴,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以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梁志強於94年6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梁振盛,係被告梁志強預謀蓄意脫產規避原告債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17、18頁)。惟被告梁振盛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價金支付一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梁志強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稻江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詳本院卷第38-44 頁),前開存摺上記載被告梁振盛分別於94年6月10日、14日、20日及21日匯款180 萬元、200 萬元、40萬元及480 萬元予被告梁志強(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約定價金交付之時期與金額相符,綜上等情,足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價金900萬元之支付。原告主張被告梁振盛無法提出其支付被告梁志強價金900 萬元之資金來源,被告2 人間顯係假買賣真脫產等節,僅空言臆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又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市價約900 萬元,此為原告在庭所不
爭執(詳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900 萬元,堪認被告梁振盛業已支付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不動產,自難認被告梁振盛有何受益可言。再者,被告梁振盛付出之對價與系爭不動產客觀價格相當,則債務人即被告梁志強之財產並未減少,自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梁志強事後處分其所得價金900 萬元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洵屬另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無涉,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梁振盛支付被告梁志強之價金,有回流至被告梁振盛名下,而可認被告梁振盛以不相當對價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即難認被告2 人間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詐害債權行為之事實。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間於94年6 月系爭不動產移轉時為僱
傭關係,被告梁振盛旋即於96年3 月與被告梁志強之女梁詒琳結婚,且被告梁志強之戶籍自94年6 月過戶後至99年6 月未曾異動,被告2 人間有長達5 年同居時期,另依被告梁振盛貸款帳務資料及上開資金流向均具體顯示被告2 人間資金往來僅為形式,實則為無法提出被告梁振盛實際購屋資金來源為何,顯見被告梁振盛配合被告梁志強預謀蓄意脫產規避原告債權等語,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94年6 月系爭不動產移轉時為僱傭關
係,被告梁振盛嗣於96年3 月與訴外人梁詒琳結婚,且被告梁志強戶籍自94年6 月過戶後至99年6 月未曾異動,被告2 人間有長達5 年同居時期等情,雖堪認被告2 人關係緊密,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梁振盛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梁志強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有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又被告梁振盛業已舉證證明其有支付相當價金予被告梁志強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難僅憑其未說明籌措資金之來源及其就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之運用流向,遽認被告2 人間係以不相當對價買賣系爭不動產,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⒉又查,被告梁振盛於94年6 月14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梁
志強後,被告梁志強雖旋於94年6 月17日分別匯款各150萬元予其女兒梁詒琳、梁珮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15
0 萬元,訴外人梁詒琳復於當日將該150 萬元匯入其投資之舊美街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6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帳戶,此有被告梁志強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9年11月25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933374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3 月3 日北富銀港福字第1000000010號函及所附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3、130 、203 、204、22 4頁),惟上開事實僅足認定被告梁志強有處分被告梁振盛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之事實,惟誠如前述,被告梁志強事後處分其所得價金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洵屬另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無涉,原告不得以被告梁志強有前開處分其所得價金之事實,遽認被告梁振盛係以不相當對價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梁振盛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