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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姓名、訴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9年7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則於99年7 月12日具狀表示:「本案之被告,本人聲請法院之調查」、「本案首頁之被告欄,暫不填寫仍為符合法定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而未予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至其陳報之聲明內容則為「被告應停止侵害,永不再侵害,並賠償損害(金額有待調查),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5頁背面),亦未特定其請求之內容、金額,實難認原告已依限補正訴之聲明。本院自亦無從依其請求之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

三、綜上,原告起訴不備必要之程式,經本院限期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