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是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25日具狀請求追加陳烟全(又名陳烟泉)為共同被告,惟陳烟全(陳烟泉)係出生於西元1861年11月20日,日據時代雖曾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北投街北投673 番地,然於光復後依戶役政系統查詢則無任何設籍之登記資料,有被告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8年2 月9 日北市投戶字第09830104700 號函影本附於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44號卷可參(調解卷第48、49頁),其生死顯已不明,且依常情於原告起訴時應已死亡,且為原告所是認,足認原告所欲追加之陳烟全(陳烟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