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文到二十日內追加陳烟全(又名陳烟泉)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應記載追加之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其性質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有欠缺,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此項欠缺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於此情形,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五款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備位部分: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 毛8 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原告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此判決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不得發生矛盾,而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然依據土地登記成本所示其中有共有人陳烟全(又名陳烟泉)係出生於西元1861年11月20日,日據時代雖曾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北投街北投
673 番地,然於光復後依戶役政系統查詢則無任何設籍之登記資料,有陳烟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8年2 月9 日北市投戶字第09830104700 號函影本,附於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44號卷可憑(第48、49頁參照),其依常情應已死亡,且為原告所是認(98年度士簡調字第44號卷第5 頁參照)。故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追加陳烟全(又名陳烟泉)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且應於追加起訴狀內記載陳烟全(又名陳烟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以符合追加當事人之要件。從而,特以裁定諭知原告應於期限內追加共同被告以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逾期將依法駁回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