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丁○
丙○○乙○○甲○○○庚○○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及已死亡之陳烟全(又名陳烟泉)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陳玉釵曾於民國37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 毛8 絲(約3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萬春,存續期間為37年12月1日至42年12月1 日,並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6 元。陳萬春遂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現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50 .1 平方公尺,並於上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陳萬春仍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居住於上開房屋,至68年6 月22日死亡為止。原告自00年0 月00日出生即居住於上開房屋迄今,則自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至陳萬春死亡之日止約25.5年,合併計入原告之占有之期間約29.5年。原告以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共約55年,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之規定,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占用之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
3 毛8 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其性質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有欠缺,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被告,且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不得發生矛盾,而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中有共有人陳烟全(又名陳烟泉)係出生於西元1861年11月20日,日據時代雖曾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北投街北投673 番地,然於光復後依戶役政系統查詢則無任何設籍之登記資料,有陳烟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8年2 月9 日北市投戶字第09830104700 號函影本,附於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44號卷可憑(第48、49頁參照)。西元0000年出生之陳烟全迄今已148 歲,衡以常情,應已死亡,且為原告所是認(98年度士簡調字第44號卷第
5 頁參照)。故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追加陳烟全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本院於99年6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追加陳烟全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該裁定於99年6 月23日送達原告,惟迄今原告仍未追加陳烟全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依據上開所述,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迄今仍未追加陳烟全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本件顯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