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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訴訟代理人 顏川勝

劉政源王悅蓉律師被 告 凱美電機(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佐田

何文等邱敏哲張成禧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璇

陳引超律師輔 佐 人 伍獻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1 月30 日以裁定駁回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以99年度抗字第4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3 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美金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由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首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 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為香港地區法人,其依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請求即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以何書面明定應適用之準據法,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明確(本院卷二第119 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22日與訴外人華美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美深圳公司)締結契約,由華美深圳公司向被告訂購規格1000uf/16V105 ℃10*20D=5WL+-20%E LOW JAMICON鋁電解電容器(以下簡稱1000uf電容器)20,200件。及95年10月5 日復向被告訂購規格1800 uf/16V105℃13*2 1D=5WL+-20%E LOW JAMICON 鋁電解電容器(以下簡稱1800uf電容器)10,100件(以下將上開該二類貨品合稱系爭電容器貨品)。被告分別於94年8 月9 日、95年10月17日及95年12月1 日交付予華美深圳公司,華美深圳公司並業將貨款支付予被告在臺灣之母公司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美電機公司)完畢。嗣經華美深圳公司使用系爭電容器貨品製成成品,以型號SA165A-0950 成品(以下簡稱對應之變壓器)單價7.68美元於94年11月間售予日本客戶,然經客訴反應自96年7 月起陸續發生被告提供之電容器凸起漏液導致對應之變壓器整件無法使用之不良品,97年8 月間開始爆出大量不良品,許多不良品使用均未滿1 年,原告即遭客戶請求替換對應之變壓器計5,650 件,華美深圳公司因替換對應之變壓器,並加計運費、出差費,受有共計美金52,568.7元之損失。被告所給付華美深圳公司之系爭電容器貨品既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與所保證之品質不符合,給付物亦同時有品質不符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並因此致原告所提供的成品產生瑕疵,須另行和解或賠償而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嗣華美深圳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99年7 月23日讓與原告,並於99年8 月17日之準備書狀載明通知債權讓與之旨,通知被告。為此,基於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717,955元(美金52,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為華美深圳公司或訴外人仲昇投資(開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債之關係,原告應無向被告請求之理;否認系爭電容器貨品為原告裝置於對應之變壓器內並因電解液外露導致日本客戶損失之情節,縱有原告所陳其客戶受損之事實,亦係原告所生產對應之變壓器設計不良所致;又訴外人凱美電機公司所代收之支票乃介於93年4 月19日至93年10月19日,然原告所提出訂購單的期日在94年7 月22日與95年10月5 日,且支票面額與訂單所載金額全然不符,顯見凱美電機公司收受支票與本件買賣並無關聯;再被告已分別於96年10月24日及同年12 月1日交付予華美深圳公司,並經華美深圳公司驗收完成,華美深圳公司卻於驗收完成系爭電容器貨品之數年後,原告始向被告表示系爭電容器貨品發生電解液外露等瑕疵,而電解液外露乃一望即知之問題,依通常檢驗程序即可輕易發現,然華美深圳公司發現問題後卻未立即通知被告,自屬已承認系爭電容器貨品,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另系爭電容器貨品被告產品保證期間為2000小時,並非10年,抑或124,532 小時至203,650小時,華美深圳公司於97年間始通知被告時,經被告將系爭電容器貨品與被告先前正常使用終結之產品為比對分析後,確認系爭電容器貨品之生產週期乃94年第52週,而系爭電容器貨品失效之時間乃97年年初,其工作時數已達25個月,故系爭產品既已使用達18, 000 小時,早已遠超被告所承諾系爭電容器貨品之使用時數。系爭電容器貨品顯係正常使用後而終結,並無任何不良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119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華美深圳公司(筆錄中曾以「原告」為買受人而整理不爭執事項,因確認係華美深圳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故將債權讓與前之事實部分,買受人均改為華美深圳公司)係於94年7 月22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電容器中之1000uf電容器20,200件,95年10月5 日訂購1800uf電容器10,100件(本院卷一第61頁、72頁背面;更審前卷一第163 、16 4頁)。

被告分別於94年8 月9 日、95年10月17日及95年12月1日交付系爭電容器貨品予華美深圳公司。華美深圳公司再將貨款支票交付凱美電機公司(更審前卷一第163 、165 、

167 頁)。華美深圳公司使用系爭電容器貨品製成成品,以型號SA165A-0950 對應之變壓器售予日本客戶。

2、華美深圳公司出售日本客戶部分,因遭客戶請求替換成品計5,650 件,對應之變壓器部分損失43,392美元,運費損失5,071 美元(更審前卷一第141 頁背面、177 至221 、

222 至241 、242 至266 )。

(二)爭執事項:

1、華美深圳公司於受領系爭電容器貨品後,是否未依通常檢驗程序發現電解液外露問題,並立即通知被告,而承認系爭電容器?

2、系爭電容器貨品是否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或應擔保之品質?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權請求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華美深圳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電容器貨品,嗣由美華深圳公司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求讓與原告,且於99年8 月16日具狀附該債權讓與書以繕本併同送達予被告乙節,有原告所提出訂購單2 紙(見更審前卷一第163 、164 頁)、債權讓與書1 紙(見本院卷一第66頁)等影本可證,被告對於係由華美深圳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電容器貨品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依上揭規定,原告因受讓華美深圳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而得向被告主張本件之請求,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應為華美深圳公司或訴外人仲昇投資(開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債之關係,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云云,並不足採。

(二)系爭電容器貨品之給付不完全(爭點1 :華美深圳公司於受領系爭電容器貨品後,是否未依通常檢驗程序發現電解液外露問題,並立即通知被告,而承認系爭電容器?爭點

2 :系爭電容器貨品是否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或應擔保之品質?)

1、按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容器貨品部分貨品有電解液外漏、使用壽命不正常等瑕疵,並提出檢測報告1 份(見更審前卷第25至31頁)、損害計算書1 紙(見更審前卷一第45-1頁)、日本客戶客訴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

128 頁)、照片5 幀(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檢測報告之真正,但以檢測報告內容僅為推測並非對於系爭產品實際運作之檢測,毫無參考之價值,無法作為證明之用,否認檢測報告之證明力。又以電解液外漏乃一望即知之問題,依通常檢驗程序即可輕易發現,然華美深圳公司發現問題後卻未立即通知被告,自屬承認系爭電容器貨品;系爭契約約定當時針對系爭電容器貨品所認應具備之使用壽命(即工作時數)僅為2,000 小時,被告係於94年11月至95年1 月間所生產,原告通知被告系爭電容器貨品失效的時間約為97年年初,工作時數已達25個月,系爭電容器貨品已使用達18,000個小時,早已逾被告承諾的使用時數。系爭電容器貨品並無缺少保證品質之情事,且係原告長期使用後之正常壽命終結,應無可資賠償之瑕疵存在等語置辯。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系爭電容器貨品電解液外漏之瑕疵,乃系爭電容器貨品使用前無法發現之瑕疵,事實上也無法逐一以使用方式進行檢查,應屬無法依通常檢查發見之瑕疵;又被告所稱2,000小時之保證期間,係依其規格所示105 ℃環境下所得到的工作時數,但電容器運作溫度依常理不可能逾造成熔化的

75 ℃ 。因此在105 ℃下,2,000 小時的運作期間,係指計算基礎而非保證使用期間的品質保證,如以正常溫度如常溫35℃狀況下,依比例計算,系爭電容器貨品得使用期間應可達264,000 小時,以45℃至50℃計算得使用期間亦可達124, 532小時至203,650 小時,即使每日使用20小時,亦應有17年的可使用期間;且若本件電解液外漏情形果屬產品使用期間到期的正常現象,則理應大部分系爭電容器貨品均同時發生電解液外漏現象,但實際上系爭電容器貨品僅約10% 發生電解液外露現象,故應係部分系爭電容器貨品有電解液外漏的產品瑕疵,而非使用期間終止之正常現象;再華美深圳公司係於97年2 月8 日首度經日本客戶電子郵件通知瑕疵存在情形,被告隨後於15日後即同年月23日即完成「異常分析報告」,扣除被告完成報告之時間,原告並未怠於通知被告,而承認受領之情形等語。

3、經查:系爭電容器貨品經本院將原告所提供已出現電解液外漏及尚未使用的系爭電容器送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其品質及一般壽命(使用期間)為鑑定,針對鑑定事項「原告送驗所提出系爭電容器(含照片)所生現象(按:即為電解液外漏現象),是否為電容器品質上或功能上之瑕疵所導致?」,表示:「系爭電容器所生現象為電容器內部溫升過高,所產生的情況。造成溫升過高的情況有三種可能:一、超過額定耐壓導致極板擊穿短路,使阻抗降低電流增大而造成溫升。二、流進電容器的電流漣波太大,導致溫升過高。三、為電容器環境工作溫度超過設計額定,導致散熱困難而造成溫升。由於系爭電容器外皮標示之額定電壓為16伏特,經實際量測更證十四華美SA165A-0950 變壓器新品樣本變壓器之電壓狀態,於無載及額定負載情況下,均小於規格額定電壓16伏特。而經實際量測變壓器表面的溫升情況,其溫度亦小於系爭電容器外皮標示之105 ℃,而經實際量測電容器於最高額定輸入電壓240 伏特,輸出電流5 安培時之漣波電流,發現其漣波電流有效值甚大,故該電容之故障現象應是漣波電流造成電容器的內部的溫升,而導致內部電解質劣化產生氫氣,而造成故障膨脹。其中1000uf/16V105 ℃10×20D 電容器(C12 )之漣波電流為36.2毫安培,而1500uf/16V10

5 ℃10×28D 電容器(C10 、C11 )之漣波電流分別為1.

134 安培與1.312 安培,但是經檢視當事人所提之電容器規格書所列之系爭電容器規格,1000uf/16V105 ℃10×20

D 電容器(C12 )於105 ℃之最大容許電流漣波值為1.54安培,而1800uf/16V105 ℃3 ×21D 電容器(C10 、C11)於105 ℃之最大容許電流漣波值為2.24安培,雖然實際測試之電容器電容量小於系爭電容器(C10 、C11 )電容量,但根據電學原理較大的電容量其電壓變動量較小,若考慮最差情況,在相同電壓變動量下,依兩種電容量之比例推估,1800uf/16V之電流漣波值為1.134 安培*(1800UF/1500UF )=1.361安培。由此可知系爭電容器實測之電流漣波值均小於電容器之規格,可判斷系爭電容器之實際承受漣波電流能力低於規格所列,故可知系爭電容器故障時之特性已不符原出廠規格」有關系爭電容器貨品有不符規格之意見。復就「被告所提送驗之電容器與原告所送驗之電容器是否屬同一廠商所製作之電容器?若不是,有何差異?原告所送驗的電容器是否決不是被告所製造之電容器?」、「原告送驗系爭電容器失效之原因是否為系爭電容器所對應的產品(變壓器)設計不良所導致?」、「原告送驗系爭電容器之失效現象,是否會因系爭電容器實際使用時之溫度、濕度、電壓及電流超出規格書所載之範圍或組裝不當,而受影響?」、「原告送驗的系爭電容器的瑕疵是否係因電容器儲存環境的溫度、濕度、靜電等因素所造成?」、「檢驗結果是否與存放時間有關?」等詢問事項,亦分別依序答覆:「被告所提送驗之電容器與原告所送驗之電容器由外觀視之,其外皮包覆相同,廠牌與規格之標示亦屬相同,原則上應屬同一廠商所製作之電容器」;「…就量測之數值而言,系爭電容器之漣波電流較大,但仍小於規格書所列之容許電流,故並非對應的產品(變壓器)設計不良所導致」;「系爭電容器之失效現象,經實際檢測更證十四華美SA165A-0950 變壓器新品樣本變壓器於無載、額定負載與過載等不同輸出電流情況下,其溫度與電壓均小於電容器外部標示之額定,而其實測的電流漣波值亦小於規格書所列,且就送驗之不良品視之,並無組裝不當情況,故系爭電容器應屬在規格容許條件下工作」;「…然而以本案送驗之系爭電容器瑕疵而言,實際上尚難以判斷該等瑕疵係基於何原因所造成」;「…目前之鑑定結果已可避免存放時間之影響,而與存放時間無涉」有關系爭電容器貨品與被告所生產之電容器具有同一性,且瑕疵之發生尚與電容器存放的時間、鑑定距離發現瑕疵當時的時間以及原告事後的加工組裝行為等均無關等意見明確。

4、被告固對於上開鑑定之結果質疑:鑑定機關有將與系爭電容器無關之1500uf的電容器作為檢測之標的;鑑定報告並未排除存放時間及存放時間對於電容器的影響,不良的儲存環境仍會造成系爭電容器變差,也不能排除系爭電容器可能因為老化造成漏液現象;即使被告提供的電容器有不符規格之問題,但是不是每一顆壞掉的電容器均有規格不符的問題,無法確定,另外,規格不符這樣的問題會不會造成電容器有過壓通電、連波電流過大、環境高溫等情況發生,鑑定機關亦無法確定等語。惟鑑定結果系爭電容器貨品規格不符可能所產生影響,經本院傳喚鑑定證人張智堯結證稱:「(問:變壓器上面的規格是表示要使用1800UF與10 00UF 兩種型號的電容器,但實際上卻裝置1500UF與680UF 之電容器,這對於變壓器的效能或是整個鑑定結果是否會有影響?)這個測試只是針對電路設計做測試,並未對效能有無影響作處理,但是根據實際上測試的結果,裝設1500UF跟680UF 的電容器在長時間的測試下,變壓器並沒有明顯的不當電流或電壓出現,相對的溫度也都維持在正常的刻度,所以在這個部分應該是沒有影響」;「(問:能否從第一大結論進而確認電容器規格為影響電壓器主要原因?)如果確實有規格不符的情況,當然有可能會造成,如果沒有其他的外力介入,包含使用環境溫度過高等特殊狀況」,「(問:從第一大點的結論,可能推敲本件的電壓器如果發生毀損,很高的程度是因為電容器規格?)如果沒有其他外在影響,規格不符會造成使用上的問題,沒有辦法說百分之百,但肯定有一定程度會造成這個狀況」;「(問:電容器都已經放了8 年,可能本身有點問題,再裝到變壓器做測試,這樣的鑑定是否有意義?因為墊容器已經老化)一、我們的意思是如果單純測規格,漣波電流大小規格,這個部分我們再三確認過沒有影響,但這個測出來的結果只是這個電容器在漣波電流上是否有規格不符的狀況,如果有規格不符的狀況會有溫升和燒毀的問題,規格推算問題與時間沒有太大關係。二、電容器放置這麼久效能會有影響,但規格不符會造成燒毀的結果」等(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有關固以非系爭電容器測試,但並不影響檢測之結論;規格不符確可能在無外力影響下成為系爭變壓器損壞的原因;存放的時間與檢測之結果無關之意見綦詳。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出賣一定規格之零件用品,所製作之規格均應相同,本件送驗之電容器在外觀上與被告所生產之電容器相同,屬同一廠商所製作之電容器,有鑑定意見可稽,已如前述,是送驗之電容器縱非將全部的電容器送驗,亦可推測電容器的規格顯部分均應具有一致性,縱非具有完全相同的一致性,其中部分在規格上與送驗之電容器相同構造者,均具有可能因不符規格導致成為損壞結果之原因,是原告所陳其中有10 %之系爭電容器貨品造成損壞的結果,尚與事理相符,並非全然無憑。又系爭電容器貨品或可能在他原因作用下而產生高溫、電解液外漏致變壓器損壞,但被告對於所謂特定他原因的存在,並未明確說明且舉證證明存在,則他原因的存在應屬偶發之條件,並非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當非足資考慮而可排除系爭電容器貨品為原因之條件。至鑑定意見認為系爭電容器貨品因規格不符有可能造成高溫結果,確屬在一般情形上,在相同環境下,以足以產生高溫的大電流通過為條件,就可能使不符規格之電容器發生相同電解液外漏之結果,不符規格之電容器始屬與結果發生具有相當性的條件。是綜合鑑定意見與鑑定證人之意見,堪認系爭電容器貨品因部分規格不符,致與對應之變壓器使用中因通過的電流過大,導致高溫,致損害結果發生,被告之給付應為不完全,且因規格不符所致生,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所導致的損害,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負擔賠償責任,尚屬有據,應足可採。

5、被告固仍辯以華美深圳公司怠於檢查及通知被告,已屬承認系爭電容器貨品,自應負擔受交付系爭電容器貨品所有的不利益,但參照上揭判決意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原告請求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受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未履行檢查及即時通知出賣人瑕疵之義務的限制,是縱華美深圳公司有未即時通知被告瑕疵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的賠償責任,並不受影響,被告所辯,尚屬於法無據,應不足取。

(三)原告請求金額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華美深圳公司使用系爭電容器貨品製成成品,以對應之變壓器單價7.68美元,售予日本客戶,因發生瑕疵,遭客戶請求替換對應之變壓器計5,650 件,美華深圳公司因替換對應之變壓器,並加計運費、出差費,受有共計美金52,568.7元之損失,為原告提出日本客戶客訴報告摘要(見更審前卷第176 頁)、不良品替換出貨發票(invoice )及裝箱憑證(packing list)(見更審前卷第

177 至221 頁)、不良品替換出貨快遞費用憑證(見更審前卷第223 至241 頁)、出差費用憑證(見更審前卷第24

3 至266 ),被告對於已無法提出與系爭電容器貨品作為補正,以及華美深圳公司出售日本客戶部分,因遭客戶請求替換成品計5,650 件,對應之變壓器部分損失43,392美元,運費損失5,071 美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01 年

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19 頁),已如前述,至出差費用部分,被告則爭執真正。因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原告對於出差費用之真正既未更舉證以明,故尚無庸審酌其實質證據力而未採。因被告對於系爭電容器貨品有瑕疵部分無從再行補正,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項可歸責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且債務人尚須對該給付所造成的加害給付負賠償責任,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美金48,463元(43392 +5071=48463),被告如選擇以新臺幣作為損害賠償的金額,原告主張以98年5 月22日新臺幣當日中央銀行收盤匯率價格即以,為1 美金兌換32.679元新臺幣計算,應為1,583,722 元(計算式:32.679×48463=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足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3、至被告另辯以凱美電機公司所代收之支票乃介於93年4 月19日至93年10月19日,與原告所提出訂購單的期日在94年

7 月22日與95年10月5 日間不符,且支票面額與訂單所載金額亦不一致,凱美電機公司收受支票與本件買賣並無關聯云云,作為拒絕給付損害賠償的理由,惟被告以該事實係為行使何拒絕給付賠償的抗辯權,並未更為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所陳縱屬為真,在未經被告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前,被告仍應依約履行債務,並於債務不履行時,負擔賠償責任,是此部分所辯,並不構成拒絕給付賠償的理由,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給付之系爭電容器貨品因給付不完全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722 元(美金4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日)送達翌日之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已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即就其能證明損害部分達到請求被告賠償之目的,其餘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未予論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