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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輔宣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宣字第36號聲 請 人 曹嘉真相 對 人 趙冬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趙冬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曹嘉真(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冬香之監護人。

指定曹榮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冬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嘉真係相對人趙冬香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0年1 月起罹患失智症,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所明定。

三、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內容,均微笑不答而未為回應(見本院99年10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經該院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理學、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據覆鑑定結論略以:「趙女(按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趙女因上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趙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極差,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0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099307799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以下)。從而,相對人因罹患疾病而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另參以聲請人已於99年12月10日具狀表明改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見卷第47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已歿,其子女及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均已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1至19頁、第43頁),另相對人之子曹榮洲亦向本院陳明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卷第26頁)。再參以聲請人及曹榮洲與相對人均為至親關係,相互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應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曹榮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曹嘉真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曹榮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監護人等部份,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