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兼組長邱獻民被 告 潘清山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複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石門區茂林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民國(下同)99年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石門區茂林里里長(下稱茂林里長)候選人。系爭選舉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9 月1 日發布選舉公告、同年11月27日進行投票、12月3 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第1 屆茂林里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99年
9 月1 日新北選一字第0990550241號、同年12月3 日新北選一字第0990550723號公告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
195 頁),自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於99年12月28日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請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士林地檢署檢送卷證函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系爭選舉之茂林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妻潘翁金英、友人董宥婕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潘翁金英於99年11月18日晚上某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石門區茂林里小坑41之2 號2 樓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董宥婕,並要求董宥婕以一票2,000 元補貼車馬費予訴外人許吳金來全戶5 票投票予被告。董宥婕應允後即於99年11月19日某時,至許吳金來位於新北市石門區茂林里3 鄰小坑21號住處告知許吳金來此事。許吳金來則表示僅需補貼其女許月玫、女婿謝雨澤自新北市板橋區返回投票之車馬費即可。董宥婕旋於99年11月20日在被告上開住處,向潘翁金英表示上開1 萬元剩餘部分,會另外找人回來投票,並補貼車馬費。潘翁金英同意後,董宥婕即與林正翰聯繫,告知若返鄉投票支持被告,可補貼車馬費等語。99年11月27日投票當日下午3 時許,許吳金來陪同許月玫、謝雨澤至設於新北市石門區茂林里茂林社區1 之1 號茂林活動中心之投票所投票後,董宥婕隨即在上開活動中心女廁內交付賄款現金4,000 元予許吳金來;待林正翰於下午3 時40分許投完票後,亦在上開活動中心附近某處交付賄賂現金2,000元予林正翰。當日某時,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返回許吳金來住處後,許吳金來即交付賄款現金4,000 元予許月玫。被告嗣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當選第1屆茂林里長。上開事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相關人等提起公訴(下稱本件刑案),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林正翰等人,均因違反選罷法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選字第1 號判決有罪(下稱本院刑事判決),爰依選罷法第12 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潘清山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石門區茂林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可稽。㈡原告起訴書僅係原告進行偵查程序後,單方面認定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之書面,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真正。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添丁、許月玫、謝雨澤、林正翰、江金利、許文勇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潘翁金英等人在調查筆錄中出現的通聯譯文,對被告而言係審判外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亦不應在本件加以調查;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添丁、許月玫、謝雨澤、林正翰、江金利、許文勇等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雖經具結,但因未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照大法官釋字第384、582 號對於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解釋,及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亦不應加以調查。㈢許吳金來、許月玫於偵查中所為與被告有關之供述係屬傳聞,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許添丁、謝雨澤、林正翰於偵查中則供述車馬費係董宥婕而非被告所給,尚難僅由此即推論與被告有關;江金利及許文勇則供稱不清楚車馬費的事情。是上開人等之供述均難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㈣縱認上開調查、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嚴詞否認有以車馬費的名義透過董宥婕向選民行賄,由潘翁金英、董宥婕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足證明被告對於潘翁金英私下透過董宥婕交付許吳金來一家人及林正翰車馬費之事完全不知情,亦不清楚潘翁金英與董宥婕接觸的情形,被告自無可能與該二人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不能僅以潘翁金英為被告配偶,且確有交付金錢委由董宥婕交付各2 千元予許月玫、謝雨澤、林正翰等人之情,即推認被告知情、同意並參與其中。㈤本件刑案部分雖經原告提起公訴,然刑事判決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理由並認定99年11月18日董宥婕向潘翁金英拿取1 萬元及11月20日向潘翁金英提及許吳金來一家收取賄款若干時,被告均未在場;許月玫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矛盾,且與許吳金來所述不符,二人所言又係傳聞,自難採為證據;99年11月27日許吳金來、董宥婕之電話監聽譯文當中雖有提及被告之名,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其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被告當選無效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 、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係系爭選舉茂林里長候選人,業於99年12月3 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⒉被告經原告偵查後,認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原告以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提起公訴。
⒊被告之妻潘翁金英曾在99年11月18日晚上交付現金1 萬元予董宥婕。
⒋董宥婕曾以補貼車馬費之名義,交付許吳金來4 千元,並由許吳金來轉交給該選區投票權人許月玫、謝雨澤各2 千元。
⒌董宥婕曾以補貼車馬費之名義,交付該選區投票權人林正翰
2 千元。⒍同意以本院刑事庭於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1 號刑事案件所為
之證據調查及證人訊問,作為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之證據資料,且本院毋庸再重複傳訊上揭刑事庭已傳訊之證人。
⒎對本院刑事庭於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之庭期筆錄內容(本院卷第64-136頁)沒有意見。
⒏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一審判決無罪,原告已提起上訴。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是否與潘翁金英、董宥婕共謀,由潘翁金英交付1 萬元予董宥婕,再由董宥婕交付予許吳金來、林正翰等人,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56-157 頁)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受上開不爭執事項之拘束,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四、基於性質與目的上之差異,民刑事訴訟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審查,應當賦予不同之認定標準。原告所提刑事卷證影本既經本院刑事庭予以審酌肯認,依舉重以明輕之論理解釋方法,以及兩造均同意以本件刑案部分所為之證據調查、證人訊問,作為本件審理之證據資料,本院自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以之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㈠按刑事訴訟係由國家強大司法體系行使追訴審判之權力,以
究明案件真相、實現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國家與被告在刑事司法程序並非立於平等之地位,國家為了澄清犯罪事實,又必須使用諸多強制手段,這些手段不可避免地將會嚴重干預被告的人身自由與權利。因此,在現代法治國原則的要求下,國家在實現刑罰權的過程中,除應謹守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外,對於認定被告犯罪實體事實之證據能力審查方面,更應恪遵嚴格證明法則,必須經過嚴格證明之調查程序後,始能終局取得證據能力而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但在民事訴訟之場合,除因性質使然,並不生無罪推定與否之問題外,對立之兩造乃係立於平等地位而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之情事,較無前述因刑事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或可採取較為寬鬆之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援用證據排除法則。準此,訴訟程序有關證據能力之評價,法院應區別民刑事訴訟性質之不同而予差別對待,分別施以不同程度之審查標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在證據能力方面定有嚴格規定,民事訴訟法則鮮少規定;最高法院就民事訴訟有關傳聞證人所為證詞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等見解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某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若經刑事訴訟程序予以審酌肯認,則依舉重以明輕之論理解釋方法,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該項證據證明應證事實時,自亦具備證據能力。
㈡次按我國法制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強度(即證明度)問題,並
未如英美等國根據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之不同,而將心證程度分為證據優勢、明晰可信及無合理懷疑三種不同標準。但自相關規定、學說及審判實務觀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犯罪實體事實之認定,除應謹守嚴格證明法則,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不容有絲毫馬虎已如前述外,在證據評價方面亦應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換言之,經過刑事審判之嚴格證明程序,法院依審判所得證據之證明力,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方能為有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相對而言,在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證據提出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明其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即足,毋庸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就某一事實所為之真偽判斷,在證明度上只須達到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皆不會懷疑事實存在之高度蓋然性程度即可。
㈢查訴外人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
林正翰涉嫌違反選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7月28日以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本院與兩造進行爭點整理時,兩造亦同意以本件刑案部分所為之證據調查及證人訊問,作為本件審理之證據資料,本院毋庸重複傳訊本件刑案部分已經傳訊之證人,同時表示對本件刑案部分之庭期筆錄內容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本院刑事判決就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林正翰等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據能力,既以檢察官、潘翁金英及其辯護人、董宥婕及其辯護人、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於本件刑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刑事庭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 頁);就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林正翰涉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亦認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152 頁)。依舉重以明輕之論理解釋方法,以及兩造均同意以本件刑案部分所為之證據調查、證人訊問,作為本件審理之證據資料,則原告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而於本院提出本件刑案部分之偵查卷證資料(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察字第127號、99年度選他字第126號、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52號,以上均為影本),自亦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被告主張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添丁、許月玫、謝雨澤、林正翰、江金利、許文勇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潘翁金英等人在調查筆錄中出現的通聯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亦不應在本件中加以調查云云,即無足採。
五、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原告主張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尚須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受本院刑事判決之拘束,亦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
㈠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立法者制定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著眼於賄選對選舉純正性、公正性之傷害極大,為了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俾免腐蝕民主政治根基為理由(參選罷法96年11月7 日第99條、83年7 月23日第120 條立法理由),並非以實現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準此,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原告主張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尚須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受本院刑事判決之拘束,亦不因被告尚未構成刑事犯罪即可為相同之認定,此參諸選罷法第120 條第3 項: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益明。
㈡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l 項關於賄選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
,在嚴格文義上固以「當選人」有賄選行為為其宣告當選無效之事由。然查多年來每逢辦理選舉活動,行政機關均會擬訂各類淨化選風之實施方案,並依地區特性設定宣導方式及配套措施。對於選區小、參選者眾、競爭勢必激烈之基層選舉,亦常針對不同對象設計不同主題,經由電視、廣播、網路、報章、雜誌等各種宣導管道推展反賄選工作,同時宣示政府查察賄選之決心,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近年來由於民主深化,選民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餽贈之財物乙節已知之甚明,以賄選等不正手段從事競選活動所面臨之法律風險亦不斷提高。於此情況下,候選人為了規避主管機關之賄選查察,已鮮少於從事自力親為之賄選勾當,而改以假手他人充為白手套,或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之模式遂行賄選之實。再者,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而非針對當選者個人,只不過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職是,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自應承擔不利後果。準此,選罷法第120 條1 項第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 年度選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可資參考)。否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與純正性所建構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將因無法發揮遏止賄選歪風之功能而形同具文,類似之負面競選方式勢必層出不窮,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發展,終至偏離立法意旨,而淘空系爭規範之實質意涵。
六、訴外人潘翁金英與董宥婕有為被告向有投票權人從事賄選買票之行為,事證明確。潘翁金英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且無獨立經濟來源,並為被告之主要助選員,董宥婕與其配偶江金利原本即為被告至友,江金利不但為被告之大樁腳,董宥婕、江金利夫婦在被告競選團隊中更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並為重要支持者。各收受賄賂或知有其事者,基於事理所常及經驗法則,均對董宥婕係代替被告進行賄選乙節無所懷疑。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潘翁金英與董宥婕兩人之賄選買賣行為顯然知悉且予以放任:
㈠按選罷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
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第2 項)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第3 項)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又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
14 條 、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許月玫、謝雨澤、林正翰於系爭選舉期間,均已設籍、居住新北市石門區茂林里,有系爭選舉茂林里選區之投票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許月玫、謝雨澤之全戶戶籍資料、林正翰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自承為憑(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21、71、72頁),應可確定許月玫、謝雨澤、林正翰於系爭選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有投票權之選舉人。
㈡潘翁金英與董宥婕有為被告向有投票權人從事賄選買票之行為,事證明確,並經本院刑事庭諭知有罪判決,可堪認定。
茲論列理由如下: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對董宥婕所使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時,蒐獲以下內容:
⑴99年11月20日許吳金來(吳)撥電話給董宥婕(董)聊天時
提及:「(董):啊妳女兒、女婿有沒有要回來?(許):不知道耶。(董):我今天有遇到他們啦。(許):啊?(董)我有遇到我那天跟妳講的那個啦。(許):跟我講的哪一個?(董):我不是要那個那個?(許):哦。(董):我去土地公廟拜拜遇到。(許):哦。(董):我有跟他們說妳的意思啦,我的意思是說,那兩個年輕的如果回來哦,意思意思這樣啦…。」等語。
⑵99年11月27日投票日當天13時,董宥婕(董)撥電話至許吳
金來住處時,與許添丁(許)對話:「(董):啊我姐去投了嗎?(許):還沒啦,她在等她們回來。(董):哦,在等你們女兒回來哦?(許):對啦。(董):那如果回來再打一下手機給我啦,啊我『那個』要拿給她啊,不然人家一趟工那麼遠。(許):這樣啊,好啊,回來我再叫我老婆打給妳。(董):嘿啊,啊我也還在等一個從基隆回來的。(許):好啦,回來我再叫我老婆打給妳,…。(董):頭前遇到你,我如果知道他們確定要回來,就拿給你就好了。」。
⑶嗣許吳金來(許)於14時回電董宥婕(董)時談及:「(許
):月玫回來了啦,妳跟她講。(董):回來了哦,我跟她講。(董):月玫妳回來了。(許月玫):對,阿姨。(董):妳跟妳老公就對了。(許月玫):對啊。(董):現在要去了嗎?(許月玫):對啊,差不多了。(董)妳們要自己去,還是怎樣?妳們自己去就好了。(許月玫):對啊。(董):你叫媽媽聽。(許):喂,怎樣?(董):清山他們好像不認識她哦。(許):啊?(董):清山他老婆不認識妳女兒。(許):不認識耶,怎樣?(董):那要不要我帶她們去?(許):我會跟她們去啊,我還沒去投啊。(董):啊,這樣他們就知道了啦。(許):好啦。(董):那這樣妳帶他們去,妳拿給她們好了,還是我拿給她們?(許):哦。(董):妳是要全部收,還是只收他們兩個的?(許)她們兩個就好了啦,我們不要給他拿啦。(許):你們不給他拿哦,那妳拿4 千給她們,因為我當初就拿這樣,這樣我再跟妳講,那妳就拿4 千給她們。(許):你錢還沒拿去給他們哦?(董):拿給誰?清山哦?(許):對啊。(董):沒有啊,我說妳們如果回來,我要拿給人家啊,我說妳們也要給他收啊。(董):好啦,這樣妳們快去,這樣妳們自己去就好,比較不會太明顯,啊清山的老婆、小孩在那邊啦,這樣她就知道。(許):好啦。(董):啊妳拿給她,我再拿給妳。(許):好啦。」(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52號卷影本第12-15 頁)。
⒉許吳金來在本件刑案調查及偵查程序中曾為以下陳述:
⑴調查時稱:「(問:依你前述,董宥婕向你表示要給許月玫
及謝雨澤『車馬費』,要他們回來投票,並在數日後遇到你時,要求你、許添丁、許月玫、謝雨澤投票支持潘清山,是否即代表要向你等買票要你等投票支持潘清山?)許月玫及謝雨澤的確有收到這筆支持潘清山的車馬費,但是我及我先生許添丁並沒有收下任何車馬費。」、「(問:該通聯顯示,你從頭到尾都知道該董宥婕交給許月玫及謝雨澤車馬費名目之買票錢是由潘清山出資,而且在該通聯中,董宥婕表示『啊清山的老婆、小孩在那邊啦,這樣她就知道』,代表你知道收取該筆車馬費就是要作為投票給潘清山之買票錢,但你卻一再辯稱你不知道,實際上係由潘清山出資該筆買票錢透過董宥婕向你等買賣,而且也一再辯稱董宥婕有跟你說過是由潘清山出資,對此你有何解釋?)我前面所述並沒有完全照實講,因為我怕牽連到太多人,實際的情況是在99年11月20日董宥婕打電話給我後數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董宥婕確實有向我表示該筆車馬費是由潘清山出資,雖然董宥婕沒有明講,我心裡也知道潘清山是以車馬費名義要向我們買票,我想說該筆車馬費可以給我女兒許月玫及女婿謝雨澤作為生活津貼,我才會答應董宥婕收下這筆4,000 元,並告訴我女兒要去投票支持潘清山。」、「(問:有無補充意見?)我一開始沒有說實話是因為怕害潘清山沒有辦法繼續當里長,但我後來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我也是希能幫我女兒增加一點生活津貼,才會收下潘清山透過董宥婕支付的4000元買票錢…。」等語(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47-57 頁)。
⑵偵查中稱:「(問:董宥婕何時給妳女兒許月玫及女婿謝雨
澤各2,000 元?)選舉當天投票完,約下午2 、3 點,在投票所旁邊的體育館洗手間女廁內董宥婕交給我4,000 元,我再把錢給許月玫。」、「(問:於縣調站自稱有告知許月玫及謝雨澤,潘清山以每人2,000 元的車馬費名義買票,要許月玫及謝雨澤回來投票支持潘清山,是否如此?)是。」等語(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60-62 頁)。
⒊許月玫在本件刑案調查及偵查程序中曾為以下陳述:
⑴調查時稱:「……在接近投票所時,我們就遇到了潘清山,
潘清山身旁並站著一名我沒見過的男子,我母親許吳金來見到潘清山後就帶著我與我先生謝雨澤去向潘清山問好,潘清山就對我們點個頭,沒有多說什麼,之後我們就進入投票所投票了,投完票之後走出投票所,潘清山及那名男子還是站在投票所附近,我們就向潘清山等人致意後就回家了。」、「(問:妳前稱『選前我母親許吳金來就有先打電話給我,要我與我先生謝雨澤在99年11月27日當天記得回來茂林村投票,並要我與我先生謝雨澤投給潘清山』,妳母親許吳金來有無給予妳及妳先生謝雨澤同意投票給潘清山之酬庸?)有的,但是在選前我母親許吳金來並沒有在電話中提及有款項可以領取,是一直到我母親許吳金來、我與我先生謝雨澤99年11月27日當天投完票返回到家裡之後,我與我先生謝雨澤與我弟弟許文勇、弟妹以及我父母親許添丁、許吳金一起在家裡泡茶聊天,期間我母親許吳金來就表示因為我與我先生謝雨澤投票給潘清山,所以潘清山會給我們一票2,000 元共4,000 元的款項,接著我母親許吳金來就從她包包裡拿出4,
000 元讓我收下,當時我先生謝雨澤見狀有問我母親許吳金來這樣會不會不太好,可能是因為我先生謝雨澤擔心收下這筆錢會有問題,但我母親許吳金來則對謝雨澤表示,不會有問題的,所以我先生謝雨澤也就沒有再多說什麼了。」、「(問:承前,潘清山給予妳及謝雨澤一票2,000 元共4,000元款項的原因為何?)因為我與我先生謝雨澤99年11月27日特地返回石門鄉茂林村投票給潘清山,所以潘清山才會給我們1 票2000元共4000元的買票款項作為酬謝。」等語(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77-81 頁)。
⑵偵查中稱:「(問:你回到石門、投票前,你母親有無告訴
你及你先生要支持何人?)有,要我支持潘清山。」、「(問:你母親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支持潘清山?)投票前我母親有跟我說潘清山要給我們車馬費,是我回家中我母親才跟我說的,他說1 個人2 千元。(問:是否因為上開原因投票拾潘清山?)是。(問:你母視在何處跟你說潘清山要給車馬費的事?)我一回家他就在家裡跟我說。(問:當時有無其他人聽到?)當時還有我先生、我父親、我小孩都有聽到。」、「(問:你母親跟你們說潘清山要給你們2 千元這件事,是在董宥婕打電話來之前或之後?)在之後,即在董宥婕對完話後,我母親跟我說的,之後我們就去投票了。(問:
去投票路上有無遇到潘清山?)有。在投票路口處。(問:潘清山有無跟你說甚麼?)沒有。(問:你母親有無特地帶你過去跟潘清山說話?)我母親有帶我們過去跟潘清山點個頭而已,並沒說話。」、「(問:該4 千元是你母親或潘清山給你的?)我母親說是潘清山給的。」、「(問:為何在調查局說你先生有看到你母親從包包中拿4 千元給你,你先生見狀還問你母親說這樣會不會不好、有無問題?)是我跟我先生說這是潘清山要給我們的,我先生才去問我母親,我母親說沒問題,後來我們還是收下了。(問:你剛才說你母親是在投票前就告訴妳要投給潘清山,並且跟你說1 票2 千元?)是。是我剛回家我母親在家裡跟我說,告訴我這件事後,我跟我先生才去投票的。(問:是否因為收到該2 千元,才投票給潘清山?)是。」、「(問:你因收受候選人潘清山的賄賂2 千元才去投票支持潘清山,這行為已違反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是否認罪?)是。我承認。(問:你剛證述是你母親告訴你要支持潘清山,而且是由你母親拿4千元給你及你先生,是否正確?)是。(問:你母親是否特別告訴你是潘清山要給你們的4 千元?)是。(問:你先生是否確實有收下該2 千元?)是由我代收,我先生知道,我先生有詢問一下,但沒有反對。(問:你先生是否投票之前即知道此事?)是。我們一回家我母親就跟我們說要支持潘清山,我先生也是在投票之前就知道潘清山要給我們1 人2千元,我是因為這樣才投給潘清山的,我先生有去投票,但是否投給潘清山我不知道。」等語(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84-87 頁)⒋許添丁(即許月玫之父、許吳金來之夫)在本件刑案調查及偵查程序中曾為以下陳述:
⑴調查中稱:「(問:董宥婕及江金利有無替新北市石門區茂
林里里長候選人潘清山向你等買票賄選?詳情經過為何?)由於江金利、董宥婕夫婦支持潘清山,並替潘清山輔選,因此他們兩人時常都會打電話或親自到我家拜票,希望我們支持潘清山,……。在99年11月間,董宥婕曾打電話到我家要找我太太許吳金來,我向董宥婕表示我太太許吳金來不在,因此董宥婕就向我表示希望我女兒許月玫及女婿謝雨澤能夠回來投票,潘清山則會補助每人2,000 元的車資。」、「董宥婕當初也有意要向我與我太太許吳金來行賄,但我與我太太許吳金來一直向董宥婕表示不願意收受潘清山的賄款;至於許月玫及謝雨澤是因為專程趕回石門投票,故董宥婕才會給予他們每人2,000 元的車資補助。(問:許月玫、謝雨澤11月27日投票日當日有確定要返鄉投票?)許月玫、謝雨澤原先並沒有意願回到石門鄉內投票,因為他們住在板橋市,距離石門鄉太遠,但是在我及我太太許吳金來的要求下,並告訴他們會有候選人會幫忙出車資,故他們兩人才會返鄉投票。」(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91-98頁)⑵偵查中稱:「(問:是否知道江金利、董宥婕幫潘清山助選
?)是。我知道他們2 人幫潘清山助選。(問:選舉前,潘清山、江金利、董宥婕有無打電話或去找你拜託你們支持潘清山?)有。」、「(問:該3 人有無告訴你們支持潘清山有無走路工、車費或補助?)董宥婕在27日之前有打電話跟我太太說我女兒、女婿若回來投票,會補貼車馬費,董宥婕27日當天也有打電話給我太太。」、「(問:是你太太打電話要你女兒、女婿回來投票並說有車馬費的事?)是。是我太太投票前就跟我女兒說的。(問:你女兒、女婿實際上有無領到車馬費?)有。2 人共領4 千元,1 人領2 千元。」等語(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103-104頁)⒌董宥婕在本件刑案調查及偵查程序中曾為以下陳述:
⑴調查中稱:「(問:本次99年新北市石門區茂林里里長選舉
,你有無替潘清山向許吳金來、許添丁、許月玫及謝雨澤買票,要求渠等於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潘清山?)許吳金來曾向我表示潘清山擔任代表對他家附近的建設沒什麼貢獻,練瑞旺擔任村長時有蓋一條路到他家,因此對潘清山印象不好,本次選舉本來打算支持練瑞旺,潘清山知道我跟許吳金來比較熟,可以說服他們轉而支持潘清山,……在投票日當天返鄉投票支持潘清山,投票日(99年11月27日)前幾天(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至潘清山家聊選舉的情勢,潘翁金英在他的房間交付1 萬元現金給我,要我處理許吳金來家裡的5 票。」、「(問:承上,你如何交付上開現金予許吳金來?)我是在投票日當天(99年11月27日)在投票所附近等許月玫和謝雨澤,許吳金來、許月玫和謝雨澤3 人一起去投票,我在他們3 人投完票之後,在活動中心的女廁當場將4,
000 元的現金交給許吳金來。」、「(問:潘清山或潘翁金英是否知悉前開你給予林正翰2,000 元車馬費並拜託林正翰返鄉投票之情事?)知道,我在選舉前2 、3 個禮拜(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去潘清山家聊天時,私底下向潘清山的太太潘翁金英表示我有認識設籍於石門鄉茂林社區260 號,目前在基隆服役中的林正翰,我有辦法請林正翰回來投潘清山1票,並且要給他2,000 元的車馬費,潘翁金英便點頭表示知道。(問:承上,你如何交付上開現金予林正翰或林啟宗?)我也是在投票日當天,於林啟宗和林正翰投完票後在投票所附近當場將2,000 元的現金交給林正翰。」(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137-143 頁)⑵於偵查中稱:「(問:在投票日前多久,潘翁金英及潘清山
在潘清山的住處內交付1 萬元現金給你,由你去處理許添丁家人的投票權事宜?)在選舉前的七至十日內的某日,約十一月十八日左右的晚上,地點就是在潘清山家二樓的房間,潘翁金英交付1萬元給我。(問:為何潘翁金英要交1萬元現金給你?)因為潘翁金英當場跟我說潘翁金英與許添丁家人不熟,而且許添丁家中有五個投票權,請我去跟許添丁的有投票的家人說拜託他們這次里長選舉幫忙投票給潘清山。(問:潘翁金英當場有無說要以何方法讓許添丁有投票權的家人幫忙投票給潘清山?)是潘翁金英主動說要給許添丁家有五個投票權人,要給每個人車馬費2,000 元,共計1 萬元,我於十一月十九日白天拿去添丁的家中給許吳金來,許吳金不好意思收,她說不用,我跟許吳金來說因為許吳金來的女兒及女婿住板橋,遠道而來,要貼補他們車資一人2,000元。」、「(問:為何在調查站詢問中稱十一月十八日晚上潘清山跟潘翁金英在住處內跟妳表示要給許吳金來家人每人2,000 元作車馬費,共計1 萬元,在投票日當天投票給潘清山等語,與妳現在所述不符?)當晚潘清山跟潘翁英及我跟其他很多人在潘清山住處一樓先有談到該里內各戶有幾個投票權,後來到了該晚十一點,潘翁金英把我叫上二樓她房間拿1 萬元給我,請我去把1 萬元交給許吳金來家五個有投票權人,貼補車馬費。」、「(問:是否承認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承認,但是我是受潘翁金英之託,忠人之事。」、「(問:有無跟林正翰說此2,000 元何用?)我跟林正翰說是潘清山選里長給他的車馬費。」、「(問:你於十一月二十六日打電話給林正翰的時候有無再告知一次會給他潘清山的車馬費?)有。」、「(問:江金利是潘清山的大樁腳?)是,但江金利都不知道上揭事。」等語(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148-152 頁)。
⒍潘翁金英在本件刑案偵查程序中曾為以下陳述:「(許添丁
那一家人)董宥婕認識,他要幫我拉看看,但是許添丁的女兒住在板橋,要貼補車馬費,我說好,叫董宥婕先拿1 萬元去」(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37頁)。
⒎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林正翰於
本院刑案審理時均坦承投票行賄及受賄事實(見本院卷第13
5 頁背面),且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
㈢由潘翁金英於本件刑案調查程序中指稱:「我嫁給我先生潘
清山,我先生是經營鐵觀音茶園,我必須煮飯給我先生茶園的員工吃,並且還要侍奉公婆,所以我都是從事家管。」等語,可知潘翁金英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且無獨立經濟來源(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26頁)。又被告亦於本院辯論時陳稱:「(問:被告競選里長時的助選員有哪些人?)詳細的助選員有哪些人我不清楚,但主要的是他太太。」(見本院卷第192 頁)顯見潘翁金英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主要助選員。
㈣再者,由許添丁曾謂:「我認識董宥婕及江金利,她們兩是
夫妻,家住在我家附近。江金利目前在金山分局民防第二中隊擔任幹事,潘清山擔任第二中隊書記,我則擔任隊員,因此我與江金利及潘清山3 人交情都不錯。……我知道董宥婕及江金利都支持石門區茂林里里長候選人潘清山他們兩人也都有到潘清山的競選總部幫忙,並替潘清山輔選拜票,但我不知道他們兩人有無在潘清山競選團隊中擔任職務。……由於江金利、董宥婕夫婦支持潘清山,並替潘清山輔選,因此他們兩人時常都會打電話或親自到我家拜票,希望我們支持潘清山。」(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91-98 頁)、江金利在本件案調查程序中指出:「(問:此次新北市石門區茂林里里長選舉,你係支持何人?)我與我太太董宥婕都是支持潘清山,潘清山之前是石門鄉的代表,以前曾經幫過我們家的忙,所以這次潘清山出來參選里長,我和我太太都支持他,看到朋友會幫忙拜託投給潘清山。」(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157 頁)、潘翁金英陳稱:「…董宥婕的先生江金利跟我們家的親戚都很好…董宥婕算是跟我先生潘清山很好的朋友……我先生潘清山有請董宥婕及江金利幫忙拉票,董宥婕跟江金利有幫忙發放潘清山競選文宣,另外江金利還陪同我先生潘清山掃街。」(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27頁)、被告自承:「這次選舉董宥婕是支持我的,平常董宥婕、江金利夫妻二人都會來我家泡茶,另外從選前的1 、2 個月開始,董宥婕每隔1 週會來我家泡茶一次,都是在晚上時間來我家泡茶,選前這段時間江金利晚上也有到我家泡茶的情形。」(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110 頁)、「(問:是否曾拜託董宥婕向許添丁一家遊說支持你選里長?)我於我家中,在選舉前幾天有拜託董宥婕的先生江金利去幫我跟許添丁拜票,因為江金利是我民防隊的幹事,也有拜託董宥婕去向許添丁一家拜票。」(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129 頁)、「(問:董宥婕是否為被告的助選員?)她沒有登記為被告的助選員,被告只是遇到她的時候,有開口請她幫忙拉票。」(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董宥婕陳稱:「(問:江金利是潘清山的大樁腳?)是,但江金利都不知道上揭事。」(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152 頁)等節,可見董宥婕與其配偶江金利原本即為被告至友,江金利不但為被告之大樁腳,董宥婕與江金利夫婦亦在被告競選團隊中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並為重要支持者。
㈤此外,由許月玫、許添丁、許吳金來分別於本件刑案調查及
偵查程序中供稱:「(問:承前,潘清山給予妳及謝雨澤一票2,000 元共4,000 元款項的原因為何?)因為我與我先生謝雨澤99年11月27日特地返回石門鄉茂林村投票給潘清山,所以潘清山才會給我們1 票2,000 元共4,000 元的買票款項作為酬謝。」(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79頁)、「(問:江金利、董宥婕夫婦支付予你等之4,000元,該資金是否係潘清山支付?)該4,000 元應該是潘清山出資的,但實際情況還要問江金利、董宥婕夫婦才清楚。……董宥婕當初也有意要向我與我太太許吳金來行賄,但我與我太太許吳金來一直向董宥婕表示不願意收受潘清山的賄款」(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92、98頁)、「(問:於縣調站中你稱雖然董宥婕沒有講明該車馬費名目,但你心裡就知道這筆錢就是潘清山出資的,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此部分。」(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66頁)、「(問:既然知道潘清山在買票,你是他朋友,他反而沒有跟你買賣,為何要支持他?)我們那裡都支持他,女兒、女婿是因為住比較遠,才有車馬費。……(問:所以你選舉前就知道潘清山會提供車馬費給你女兒、女婿?)是。是董宥婕講的、不是潘清山說的,但我在選舉前就知道了。」(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影本第104 、105 頁)等語可知,雖然潘翁金英與董宥婕為被告而向有投票權人賄選買票之賄款係由董宥婕所交付,惟許月玫、許添丁、許吳金來等人對於資金來源,以及係代替何人在進行賄選,並無懷疑。次由前述許吳金來與董宥婕之通聯譯文所載:「(董):清山他們好像不認識她哦。(許):啊?(董):清山他老婆不認識妳女兒。(許):不認識耶,怎樣?(董):那要不要我帶她們去?(許):我會跟她們去啊,我還沒去投啊。(董):啊,這樣他們就知道了啦。(許):好啦。(董):那這樣妳帶他們去,妳拿給她們好了,還是我拿給她們?(許):哦。」、「(董):好啦,這樣妳們快去,這樣妳們自己去就好,比較不會太明顯,啊清山的老婆、小孩在那邊啦,這樣她就知道。(許):好啦。(董):啊妳拿給她,我再拿給妳。(許):好啦。」等語,再核以許月玫於偵查中陳稱:伊一回家母親就在家裡告知伊被告要給車馬費的事、在投票路口有遇到被告,母親有帶伊與謝雨澤跟被告點個頭(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85頁)、董宥婕於調查時陳稱:「因為潘清山及太太潘翁金英並不認識許月玫和謝雨澤,但潘清山夫婦都認識許吳金來,因此當天我才要許吳金來帶著許月玫和謝雨澤到投票所投票,並讓潘清山夫婦看到,讓潘清山夫婦知道這2 票已經買好了,所以才會將4,000 元的現金賄款交給許吳金來」等語(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85頁),顯見係由許吳金來與董宥婕聯絡後,並由許吳金來帶同許月玫和謝雨澤前往投票,並讓被告夫婦看到並確定後,方由董宥婕交付賄款予許吳金來。綜上觀之,益難認被告對潘翁金英、董宥婕之買票行為完全不知。
七、另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在本件刑案調查及偵查筆錄中之供述內容,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出現證述矛盾及前後不符等情。然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渠等於本件刑案調查程序就被告部分指證之內容,與渠等於偵訊時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衡以渠等於調查偵查期間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故本院認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在調查、偵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高之可信度。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更經具結在卷(詳見偵卷第44頁、第154 頁、第67頁、第88頁、第17頁、第23頁),被告復未爭執檢察官於偵查時,對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以相關人等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矛盾、前後不符等語置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可知,潘翁金英出資委由董宥婕實施上開賄選行為,雖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潘翁金英、董宥婕共同為賄選之意思聯絡,惟潘翁金英與被告為配偶關係,潘翁金英於家中係負責被告所屬員工之伙食、侍奉公婆、照顧子女等家管事務,並無獨立之經濟來源。董宥婕與其配偶江金利原本即為被告之至友,江金利於系爭選舉期間不但為被告之大樁腳,董宥婕與江金利並積極為被告向有投票權人拜託拉票,並在被告競選團隊中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且為重要之支持者,被告與江金利夫婦之關係絕非一般。再觀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得以普遍認知之常識。故上開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焉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況且潘翁金英為被告之配偶,又無獨立經濟來源,惟為被告之主要助選員,則潘翁金英為被告為上開賄選買票行為,無異斷送被告政治前途。若謂潘翁金英係在被告完全不知的情況下,擅作主張而推由董宥婕對許添
丁、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林正翰等人從事賄選買票行為,實已超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皆不會懷疑之範圍而難以置信。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不知潘翁金英買票云云,核屬違背吾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難採信。堪認潘翁金英使董宥婕於被告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被告顯係知情。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一審判決無罪,惟本院斟酌上開事證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潘翁金英、董宥婕為其所為之賄選行為卻予以放任,則原告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於99年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石門區茂林里里長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對潘翁金英委由董宥婕於系爭選舉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被告顯然知情卻放任為之,堪認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規定,自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就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石門區茂林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俞慧君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