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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8號原 告 鄭楊淑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郭添益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同為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淡水區竹圍里之候選人,被告為圖當選,竟指使其支持者新北市淡水區觀海極品大廈(下稱觀海極品大廈)住戶鍾基忠及林玉蘭(下稱鍾某2 人),基於意圖使伊不當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選舉前重要時刻,利用鍾某2 人擔任觀海極品大廈管理委員職務之便,將伊投擲於該社區信箱、內載伊願將所有里長活動費用捐出與里民共同使用等重要政見之文宣,一一從住戶信箱中竊取而出。甚而前兩次伊投遞於郵箱之文宣,亦可能遭到相同方式之隱匿。又被告另命鍾某2 人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之犯意,製作標題為「給觀海極品大廈住戶的一封公開信」之文宣(下稱系爭公開信),記載被告如何贊助該社區活動,要求住戶支持被告,萬勿將寶貴之選票投給別人等內容,以社區影印機資源影印1000份予以散發推動,取代伊之文宣,用以影響選情。再者,鍾基忠復基於使被告當選之意思,於99年11月14日晚間6 時許,假觀海極品大廈社區交誼廳委辦外燴,宴請社區內太極拳社團成員,每人可享用餐宴食物之利益逾新臺幣(下同)200 元以上,席間座位上並夾帶有被告之文宣。且據聞觀海極品大廈社區跳舞班班長劉緣宜曾公開於班內宣布,被告向其應允,若其當選,將補助跳舞班10萬元經費。

(二)查觀海極品大廈內有投票權之住戶高達1,152 人,以有投票權人乘以觀海極品大廈住戶所屬第45號投開票所之投票率68.18 ﹪計算,觀海極品大廈住戶開出之票數幾近千票。以伊於另一投開票所開票勝出150 餘票,最後落選之得票數僅差37票觀之,只要觀海極品大廈社區之太極拳、跳舞班成員與伊遭鍾某2 人隱匿之重要文宣超過55名以上,乘以上述投票率68.18 ﹪即得37之數目,相當於伊之得票差數,堪認上述被告所為確已影響系爭選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被告自稱散發系爭公開信之方式,猶如支持者成立後援會一般,足見鍾某2 人確為被告之助選員,怎謂其2 人所為與被告無涉?至於宴請太極拳班成員乙事,伊係經人告知被告於當日下午5 時許前往交誼廳關切布置情況與散發文宣,乃借以請與會人員吃蛋糕名義前往蒐證,果不其然於會場發現席間夾帶有被告文宣之情。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於99年系爭選舉淡水區竹圍里里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指鍾某2 人竊取原告文宣乙節,伊毫不知情。至於原告稱伊命鍾某2 人散發系爭公開信要求住戶支持伊,勿將選票投給別人乙節,實係觀海極品大廈現任及曾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部分管理委員,有感於伊在過去

8 年擔任里長期間,為該社區熱忱服務奉獻,乃由現任主委呂瑞聲領銜,共17名管理委員聯名推薦伊,陳述為該社區福祉,請大家出來投票,團結支持伊,並非伊命鍾某2人所為。伊於選舉期間僅印發名片型之簡單文宣,並未印發特別設計之文宣,而系爭公開信與選舉時成立之後援會性質及目的相同,僅在於希望自己支持之候選人能受到肯定、順利當選,乃屬正當而合法之訴求。況同選區里長候選人有3 人,系爭公開信並未言明勿將選票投給原告,自無所謂意圖使人當選之「犯意」。此外,原告於99年11月24日散發標題為「請大家幫我主持正義」之文宣予觀海極品大廈住戶,內容誣指鍾某2 人長久以來抹黑原告,對其不友善、不公平云云,鍾某2 人針對此文宣,乃於次日發給住戶標題為「緊急澄清」之啟事,鍾某2 人並無惡意攻訐原告之情事,況鍾某2 人所為亦與伊無關。鍾某2 人實係市議員候選人蔡錦賢之競選人員,並非伊之競選人員。

(二)關於原告所指伊宴請太極拳班成員部分,據悉當日聚會係太極拳老師高濤所邀,外燴僅備些小吃,花費極少,係由該社團班長呂福音負責定餐及付款,原告亦為太極拳社成員之一,當日並到場全程參加,且分送蛋糕予成員,伊則未受邀請,並未到場。伊之文宣原本即放置於觀海極品大廈各處,並非僅置於交誼廳,原告所稱顯係惡意誣指。而就原告所稱伊允諾當選後補助跳舞班10萬元乙節,查伊與跳舞班班長素不相識,從未有任何接觸交談,原告所稱亦屬空穴來風。本件並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一)兩造均為系爭選舉淡水區竹圍里之候選人,原告編號3 號,被告編號1 號,同選區另有編號2 號之里長候選人劉柏年。

(二)系爭選舉就淡水區竹圍里里長部分係於第45、46及47號投開票所進行投開票,觀海極品大廈住戶劃歸為第45號投開票所之範圍。

(三)99年11月27日系爭選舉投票統計結果,被告得票1,562 票、原告得票1,525 票、第三人劉柏年得票275 票;而其中第45號投開票所部分,被告得票654 票、原告得票512 票、第三人劉柏年得票87票。

(四)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淡水區竹圍里里長當選人。

(五)第三人呂瑞聲、鍾基忠、林玉蘭等17人曾聯名出具系爭公開信,載述被告擔任里長之優良政績,及共同推薦被告,呼籲觀海極品大廈住戶投票支持被告之意旨。

(六)觀海極品大廈為住戶甚多之大型社區,社區內有太極拳社、長青社、韻律舞社等不同之社團;其中太極拳社之成員,曾於99年11月14日晚間6 時許,以外燴方式,在社區交誼廳進行聚餐交誼。

(七)原告前對鍾某2 人提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及違反選罷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妨害他人競選等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案件偵查,就涉嫌傷害罪部分對鍾基忠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起訴傷害罪嫌部分,嗣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41

6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上述不起訴處分部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尚未偵結確定。

以上各項,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投票結果統計表、系爭公開信及士檢99年選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 年審易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關於第(六)項部分並經籌組太極拳社之高濤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使鍾某2 人竊取、隱匿其重要文宣,並散發系爭公開信以取代其文宣,又委人於觀海極品大廈社區交誼廳籌辦外燴,宴請太極拳社團成員,於席間夾帶其文宣,復應允社區舞蹈班若當選將補助10萬元等,用以影響選舉結果,已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當選無效事由等情,而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原告競選或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之行為:

1、按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此條款所稱之「非法方法」,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有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此應先予究明。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指使鍾某2 人竊取、隱匿其重要文宣乙節,經查:

⑴鍾某2 人於士檢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渠等涉嫌傷害、竊盜

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偵查時,均否認有竊取住戶信箱竊取原告文宣之情,辯稱不可能持有其他住戶信箱鑰匙,當天係前往投遞議員候選人蔡錦賢競選文宣等語,此有上述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而依本院勘驗觀海極品大廈所檢送99年11月23日晚間(即24日凌晨)該社區D棟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錄影時間為99年11月24日凌晨

1 時16分至1 時35分許之間,其間出現應為鍾某2 人及原告、原告友人鄧麗仙等人先後進入該棟(1 樓)電梯前長形走道路之畫面,時間僅自凌晨1 時27分24秒至1 時29分38秒,約2 分鐘之間,亦僅可見原告係於鍾某2 人之後始進入走道,其後鄧麗仙才又進入,渠等數人發生拉扯,應為林玉蘭之女子先行拿取黑色袋子奔向門口,其餘人等繼續於走道拉扯,旋一同走向大門方向離開,並無任何有關大廈信箱區或鍾某2 人開啟信箱、拿取原告文宣等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⑵原告所舉協助其競選之友人鄧麗仙雖到庭證述:「…那天

住在社區的朋友王淑珍找我們去,是要去聊天的,…差不多晚上11點多的時候去,要繞過去的時候剛好看到有兩個人蹲在電梯旁左手邊下面的信箱開鎖,拿出一個鄭楊淑玲的文宣放在一個黑色的布袋裡面,…他們開完第一個鎖把文宣拿出來以後,要開第二個鎖的時候,鄭楊淑玲就喊說『你怎麼偷我的文宣,我要報警。』當時是一男一女。鄭楊淑玲喊完以後,那兩人就跑掉,鄭楊淑玲就去追,我跟後面慢慢的走過去,鄭楊淑玲有追到人,在電梯門口,三個人在哪裡拉扯。」、「鄭楊淑玲就大聲喊叫我趕快過來,把他們偷的證物搶下來,…東西沒有搶到,我放手之後那個男子就趕快把東西交給那個的女,女的就跑掉,然後我們就大喊小偷小偷,後來就有很多人下來。」、「人最後沒有抓到,鄭楊淑玲有報警,…警察後來說有去看錄影帶,說錄影帶有照攝到,警察叫我們明天到警察局去就可以了。有去叫呂瑞聲下來說錄影帶有拍到,叫我們放心。」等語。然依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林玉蘭先行奔跑離去後,原告、鄧麗仙與鍾基忠繼續於走道上拉扯,稍後即停止,最後數人係一同走向大門方向離開;顯然證人鄧麗仙所述:女的就跑掉,然後我們就大喊小偷小偷,後來就有很多人下來乙節,與上述勘驗結果不無出入而未完全符實之處。考以其為協助原告競選之友人,自不無偏頗原告之虞,倘無其他佐證足認其證言確屬真實,當不得單憑其證詞即為事實之認定。是鍾某2 人是否確有竊取及隱匿原告文宣之事實,自屬有疑。

⑶況且,就取出原告文宣後,鍾某2 人有無以他人之文宣替

代乙情,鄧麗仙則證述:「(當天你看到他們在那邊開信箱拿原告的文宣出來,是否有看到他們拿別人的文宣?)沒有看到。」等語。而就鍾某2 人是否幫助被告助選之情,證人鄧麗仙亦證述:「(是否知道林玉蘭、鍾基忠是幫何人助選?)我不清楚,但是林玉蘭我有看過是幫蔡錦賢助選,鍾基忠我沒有看過。」、「(你有沒有看過那兩個人跟著被告去拜票過?)沒有看過。」等語。足見被告所述鍾某2 人係市議員候選人蔡錦賢之競選人員乙節,應屬真實。綜酌上情,實不足認定鍾某2 人確係被告之助選人員,或鍾某2 人所為確係受被告之指示或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原告指稱被告指使鍾某2 人為之云云,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可憑,僅屬其個人之臆測,自難憑認為真實。

3、至於系爭公開信部分,係由觀海極品大廈當任、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等17人共同具名,核其內容主要係載述渠等認為被告擔任里長之優良政績,並共同推薦被告,呼籲觀海極品大廈住戶投票支持被告之意旨。性質上僅係具名之第三人表達自己對於被告之觀感、讚揚及支持之意向,且此個人意見之表達,亦未涉及任何有關原告之內容,或對原告為任何之評價,收受之人當可自行判斷而為決定,客觀上顯無足使候選人或投票權人喪失意思自主權之可能。甚者,系爭公開信並非被告具名之文宣,乃第三人具名所為,原告主張係被告指使鍾某2 人所為云云,亦乏積極證據以明,亦難以憑採。

(二)被告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

1、原告復指稱被告委人於觀海極品大廈社區交誼廳籌辦外燴,宴請太極拳社團成員,於席間夾帶其文宣,復應允社區跳舞班若當選將補助10萬元部分,經查,有關太極拳社成員曾於99年11月14日晚間6 時許,以外燴方式在社區交誼廳進行聚餐交誼之緣由以及經費之來源,籌組太極拳社並負責教導太極拳之高濤到庭證稱:「去年10月20日那天是我們班長呂瑞聲,他也是當時的主委,當時他請我再開一班第四期,那天來了很多人,名單如今日庭呈之資料,當天晚上人散了以後提到要請大家來便餐,定11月14日。…總共大約30位。」、「當時我跟班長說今天聚餐哪裡有錢?班長呂瑞聲跟我說他(指呂瑞聲)有經費,後來我聽說我們太極拳每個班有3,000 元的活動費,另外我還有組織一個銀髮族的長青社,也是有3,000 元的活動費,因為我是長青社的社長所以我知道,班長跟我說太極拳社還有2,900 多元的經費,所以我就不管聚餐的經費。」、「我們社區有社團成立的時候,滿一定的15或20人的話,管委會都會補助3,000 元的活動費,人太少的話就沒有補助。

」、「(當天去叫外燴、找餐廳的是你接洽的還是班長呂瑞聲?)都是呂瑞聲包辦的。」、「(呂瑞聲有沒有說錢是從哪裡來的?)都沒有。」等語。而聚餐交誼當天活動情形,證人高濤則證述:「當天下午我就去社區擺桌子,大約四點、五點時間,也有搬電子琴,這個時候郭里長有進來,拿了一疊文宣,放在放餐具的長條桌上,他跟我握握手他就走了,那段期間兩造都是在競選里長,我們有兩個談話區,桌子上都有放郭里長的文宣,柱子上面也有貼郭里長的宣傳資料。」、「(在聚餐的時候有沒有去勸別人說這次投票要投誰?)完全沒有,純粹是娛樂。」、「(當天原告鄭楊淑玲是否有參與?)有,還送了一個蛋糕給大家吃,大約是六、七點鐘過來的,當時我在彈琴。」、「(你們社區裡面有沒有分派說誰要支持誰?)雙方都是我的好朋友,我們有活動出去玩的時候,原告都會送飲料,郭里長也會幫忙加菜,都是常常在一起,平常大家關係都不錯。」、「(聚餐當天呂瑞聲有沒有請大家要支持被告?)只有準備炒麵炒飯這些簡單的食物,完全沒有提到說要支持誰的事情。」、「(郭里長當天放在現場的文宣有沒有拿起來幫忙發?)都沒有,那天來的人大家進來了就是找位子做,吃東西唱歌。」等語。可見被告僅於餐聚餐聯誼尚未開始之前,禮貌性前往觀海極品大廈拜會致意及置放文宣品。考以競選期間,候選人為尋求選民支持,無不利用婚喪喜慶、各類團體聯誼聚會等活動,力求曝光宣傳以增加知名度及支持度,乃至不請自到者,所在多有。被告時任里長,與觀海極品大廈住戶亦多熟識,其上述禮貌性拜會置放文宣之舉,當屬人情之常。而本件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聯誼餐會之籌畫及經費支出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自難認被告有何非法妨害他人行使投票權之行為。

2、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應允當如選補助跳舞班10萬元乙節,主辦韻律舞社之劉緣宜亦到庭結證:「(請問你們舞蹈社有沒有經費?)沒有經費。我有一團兩年多、一團一年多。」、「(是何人教授?)都是團員每個人一個月收200 元,請老師來教。」、「(當初成立的時候管委會有沒有經費補助?)三年前有補助3,000 元,只有一團有補助。」、「(除了原來的3,000 元,以及跟團員收的200 元以外是否還有其他的來源?)都沒有。另外我要補充3,000 元我拿來買電唱機,當時錢不夠我還跟團員募款,大家捐了一起買。」、「(平常除了給老師的學費以外是否還有其他費用的支出?)都沒有。」、「(郭里長有沒有曾經跟你們表示過要贊助經費?)沒有。」、「(你有沒有跟蕭友信講過說有人表示說要贊助你們經費?)我不認識他,不可能跟他說話。」等語在卷。而原告所指提供其訊息之證人蕭友信亦證稱:「(你是否知道社區裡面有舞蹈社?)我不知道。」、「(去年里長、議員選舉的期間,社區裡面是否有人跟你拉票?)有一天晚上很晚,我下來,當時在談話區,有主委呂瑞聲還有另外一位小姐我不認識,…我在那邊站一下,他們好像在討論什麼事,我有稍微認識主委,所以我就過去,那個小姐表示說郭里長對我們很照顧,而且他如果當選的話可能會給我們10萬元,我就只有聽到這一句,是那個小姐我不認識,但是他是社區的,住戶呂瑞聲他應該認識,只有聽到這樣,沒有聽到其他的事情,但是有聽到好像有『社團』兩個字,好像那個小姐是社團的,但是是那個社團,詳情我不清楚。」、「(你剛剛說的小姐是否是我們在場的劉緣宜?)不是,那個小姐比較年輕。當時暗暗的不是看得很清楚。」、「(當時他講說給我們10萬元是指給社團還○○○區○○○○○道,當時意思到底是什麼情形我不清楚。」、「選完一兩天之後,我遇到原告有跟他講過說呂瑞聲和一個小姐在講這件事,那個小姐有提到10萬元,不是呂瑞聲講的,有提到社團。我只有提到社團,但是沒有說是舞蹈社。也沒有說到劉緣宜的名字,因為我不認識他,我只有告訴他瘦瘦矮矮的,但是是誰我並不認識。」等語。可見原告主張其訊息來源之蕭友信,就當時呂瑞聲與某女士談話內容僅係片段之聽聞,亦不明瞭雙方真正之談論主題,尤其並未提及特定之社團名稱,其資訊之正確性自有疑義。況且,其已當庭辨識確認與劉緣宜互不相識,亦未交談,自無見聞劉緣宜為任何表示之可能。原告據此片段不確定之訊息來源主張被告應允如當選將補助跳舞班10萬元乙節,顯屬無據,殊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述指示鍾某2 人竊取隱匿原告文宣、散發系爭公開信以取代原告文宣等行為,亦無自行或令人籌辦外燴宴請太極拳社社員,抑或應允跳舞班若當選將補助經費等行為,顯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原告競選或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自無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系爭選舉淡水區竹圍里里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之訴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