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李麗慧訴訟代理人 蔡玉琪律師被 告 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裕銘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6年6 月中旬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外銷成衣國際
貿易資深業務員乙職,迄今已逾12年,即將屆齡退休。原告於97年1 月30日協助進行被告公司搬遷至內湖園區之搬遷作業,當日加班至晚間8 時許下班返家途中因前幾天之工作量致體力無法負荷,在公司附近跌倒,致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第一次事故)。原告所受前開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傷勢既係因執行職務致身體不適,導致下班時於公司附近跌倒受傷之事故,屬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而發生之偶發意外事故,應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範之職業災害無疑,被告公司人事單位亦告知此屬職業災害,且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原告休養期間之職災傷病給付之代墊金及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職災保險理賠金,原告即遵照指示改以職災身份就診,被告公司亦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准予公傷病假並持續給付薪資,可知被告公司確知原告係因公致傷之職業傷害。
㈡嗣原告於97年7 月3 日當日須先後於慈濟醫院、同仁醫院進
行因系爭第一次事故所致腳骨折傷勢之診療及復健,故請公傷假在家。然原告當日由慈濟醫院診療完欲前往同仁醫院進行復健途中,遭到機車衝撞,導致左手掌骨折、左手第五指關節挫傷併脫臼及左小腿挫傷,送往慈濟醫院急診室治療(下稱系爭第二次事故),事後被告公司亦給予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要求原告以職災身份就診,以便被告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原告休養期間之職災傷病給付代墊金,是被告公司亦肯認系爭第二次事故為職業災害。詎被告公司事後竟拒絕原告公傷病假及事假之申請,並於97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97年10月19日前必須復職,否則即視為自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兩造就公傷病假之續假日數、何時復職所生之爭議,於97年11月6 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於97年11月12日至台大醫院看診,當即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乙方(即原告)同意97年11月17日起復職。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於乙方左手療養期間安排之工作以不使用左手為原則,右手之工作量不得有超乎常人之負荷,甲方得依乙方左手復原程度漸進式調整乙方之工作量及工作內容。…㈡乙方應於98年1 月17日前會同甲乙雙方律師赴勞委會指定醫院(乙方選擇之)復健科或骨科,由醫師照X 光判斷乙方需復健之情形。…㈢自98年1 月17日起,乙方每週需復健之天數依前項所述醫師之判斷定之。㈣若第㈡項所判斷之復健期間到期後,乙方認為仍有復健之必要應比照第㈡項及第㈢項之約定辦理。」。兩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98年1 月15日由訴外人余天琦律師及陳郁倫律師暨被告公司主管陪同原告至被告指定之台大醫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就診,訴外人李俊賢醫師當場稱:「李麗慧女士須一週三天之復健治療(包含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每次需半天之復健治療…」,被告委任之余天琦律師並當場就此內容向醫師進行確認且以紙筆當場紀錄。然被告違反約定,逼迫原告不得請一週3 個半天之公傷假,原告未能充分休息,手部持續工作,影響手傷治療之黃金期,致原告手傷加劇,被告公司人事主管Michelle及秘書Maggie於98年2 月4 日陪同原告至台大醫院門診時,醫師囑言即明載:「…因工作涉及手部重複操作之診治,使症狀加劇,並引起右手橈股側肌腱炎。建議病人宜持續接受復健療程,每週三次,進行12週療程,包括物理及職能治療,」,98年2 月26日被告公司秘書Maggie亦陪同原告至台大醫院門診,醫師當時已要求Maggie轉告被告公司高層主管,因原告傷勢持續惡化,務必調整工作量及工時,且需適度休息以避免原告傷勢加劇,若下次回診時未見改善,將要求在家調養,Maggie當場確認定會轉告被告公司高層主管。
㈢後原告於98年3 月26日再至台大醫院門診時,因左手雙手疼
痛、症狀加劇等,醫生乃囑言明載:「…病人宜在家休養一週,於民國98年4 月2 日回診評估病情…」,原告遂於98年
3 月26日、98年4 月1 日分別以附具診斷書之電子信函、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原告手傷未癒,腳傷亦尚在復健治療中,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5 款及系爭協議書㈢~㈤約定之醫囑指示續請公傷假,並提出就醫證明等資料,應屬有正當理由,且被告公司自認原告每週皆有2 個半天(每周三及周五下午)之公傷假,詎被告公司竟違法不予准假,事後以原告曠工達
3 日以上為由將原告解僱,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原告仍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告公司應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故被告公司所為於法無據,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惟原告98年
4 月7 日前往被告公司提出勞務時,遭保全及人事主管Michelle擋於門外,拒絕原告提出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得按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報酬。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 萬7,500 元,被告公司每年固定發給員工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是原告每月可領之薪資應為8 萬3,95
8 元(計算式:77,500×13÷12=83,958),被告公司自98年4 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98年4 月起至原告繼續執行業務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薪資。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由97年1 月31日慈濟醫院外科醫生之診斷病歷史記載:「
多處挫傷遍及右膝、左腳、左踝、左踝腫脹瘀血,照X-光片後立即被轉掛骨科診治」、被告回覆原告請假之電子郵件稱:「…左腕尚不能動…」及原告左腳第五蹠骨骨折之
X 光片,可知原告之傷勢確實係因跌傷所致,並非遭酒瓶砸傷。而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均認定原告所受兩次傷害為職業災害,且被告公司於請領代墊之職災傷病補償金時出具證明並承認原告係職災勞工,此外,兩造於97年11月6 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協調結論1 約定「勞資雙方同意暫訂於97年11月12日下午由勞資雙方之律師代理人陪同至臺大醫院就診,資方並同意於該日就診時交付職災門診單予勞方」,可知被告公司亦承認原告係職災勞工,則被告公司於事後否認並拒絕依協議約定交付原告職災門診單,足證被告之行為前後矛盾,有違誠信原則。
⒉97年11月12日兩造作成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公司同意原告
復職後調整原告之工作量及工作內容,自97年11月17日復職後至98年2 月1 日止,被告公司確實有為原告調整工作內容,原告傷勢因而稍稍穩定,然98年2 月2 日起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必須恢復獨立作業,承攬原本既有之工作項目後,原告因一時工作量暴增,且處理的幾乎全是又重又大的黑色檔案夾,因需依成衣款式拆解成10多個塑膠夾,雙手因負重且手指重複操作開夾資料之反覆動作,手傷再度加劇,原告屢屢向被告公司反應希望能將工作內容稍做調整,被告公司卻一再推託敷衍,且拒絕給予公傷病假做職能復健治療,要求原告將復健治療所需的物理及職能治療之公傷假申請改為年假,經原告爭取最後以病假附就醫收據而核假,原告為配合被告公司要求,未能於傷後半年內之職能治療黃金期積極進行所需復健治療之職能肌力訓練療程,現左手小指現已呈現孿縮現象無法痊癒,手部握拿物品力氣減弱,難以從事負重工作。故被告公司稱原告逃避勞務提供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於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傷勢,據97年7 月3 日慈濟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續門診追蹤」,需再作進一步治療,原告休養後病情未見好轉,遂於翌日97年7 月5 日再至慈濟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醫生告知原告手、足病情嚴重,宜修養8 週,原告因擔心工作進度落後遭主管David責難,仍忍痛於97年7 月7 日繼續工作至97年7 月9 日完成工作後,始向人事主管Tina請假,並附上97年7 月5 日慈濟醫院骨科門診診斷證明書,經Tina與高階主管Connie同意。然原告因趕工遲延就醫,97年7 月10日再至慈濟醫院骨科門診就診時,醫生明白告知手傷需緊急開刀,並需於術後休養三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鋁板保護,被告辯稱原告術後三個月休養即可康復云云,顯係刻意模糊事實,企圖製造原告傷勢早已康復卻不願工作之假象,不足採信。
⒋被告公司請假方式一向係以電子郵件告知主管,且病假與
一般事假、休假須得主管同意有別,乃採「先請後核」制度,先以電子郵件告知主管請假就診事宜,事後再附具診斷書即可。原告自復工後一直從事雙手重複操作之作業,導致雙手橈骨側肌腱炎加劇,98年3 月26日原告依約回診時,醫囑宜在家修養一週,原告因希望傷勢能早日復原,遂依被告公司請病假之慣例,於98年3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假並附上診斷證明書,並表示工作已處理交代完畢,需趕赴慈濟醫院做下午復健療程,均符合被告公司請假慣例。況原告手傷未癒,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醫囑指示請公傷假,屬有正當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被告公司不得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為由解雇原告,縱使被告公司不准假亦同,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無由解免給予原告公傷病假之義務。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98年4 月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原告8 萬3,958 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前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等聯繫工作,每月薪資
高達7 萬7,500 元,原告離職前所為職務內容主要係管理、協調訂單事宜等非重度勞動力密集之工作。原告稱系爭第一次事故係因前幾天之工作量致體力無法負荷,下班時於公司樓下跌倒而致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公司搬家一事,已請康傑搬家公司將每位員工之物品,依該個人箱上所標示搬運地點搬運至該定點,並無需要員工自行搬運之情形,實則原告親口告知前往探病之二位主管黃麗芬及黃銘昇,其受傷原因乃因提工廠所贈送的酒,不慎遭酒瓶砸到腳背,致使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復參以原告當時穿著冬季包鞋、受傷部位在腳掌與第五小指連接處等節,若無外物致使,單純之跌倒難以使腳趾產生骨折,亦見原告稱受傷乃搬家所致,並非實情;而被告公司雖認該通勤事故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仍體恤原告給予其自97年1 月31日起至
3 月31日止長達兩個月之給薪公傷病假,原告復原返回公司上班後,仍屢有零星請公假而稱其欲就醫診療之情事,期間被告公司多為體恤,僅令原告負責校對訂單與簡易美工貼合工作,且對原告月薪分文未減。未料,事隔近半年,原告於97年7 月3 日當日仍要求全天請假就醫,被告公司亦遵其所請辦理,原告於當日上午至慈濟醫院就診完畢返家後,於晚間6 點50分、近7 時之下班時間以後,再自行騎機車外出,發生系爭第二次事故,造成左手第五指關節挫傷併脫臼,原告據此稱其為職災勞工,無法工作,自97年7 月至11月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並請假休養長達百餘日,計算至97年12月底原告獲准之給薪假天數多達190 天;然系爭第二次事故發生時點係於晚間約7 時、非上下班之時間,當日原告又係請假就醫而完全未進入被告公司辦公處所,顯非工作通勤所造成之傷害,原告稱當日有在家工作,亦非事實,此外,原告早自97年4 月9 日以後已無再至同仁醫院進行足部復健,原告於97年6 、7 月根本未至同仁醫院復健,原告稱當日受傷係請公假至慈濟醫院就診後,再至同仁醫院復健而於途中發生車禍云云,並非事實;則無論原告於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左腳小指受傷,抑或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左手小指挫傷,均與職場無涉,顯非職業災害,而原告業經長期間休養完畢,不應再行以此為由請公假,否則被告公司人員眾多,獨厚原告一人而可任請公假,無須提供勞務即獲有薪資報酬,人事管理上實有重大困難,為此,被告公司希望原告復職工作,幾經調解,兩造終協議於97年11月17日復職。
㈡被告公司本以為原告復職後一切如舊,將專心工作與提供勞
務,詎原告仍以治療上開傷勢為由要求請公假,97年11月17日復職次日即接續至同月21日均要求請全日公假就醫,幾乎假此逃避提供勞務,對於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造成重大影響,隨後原告仍持續每周要求三個半天請公假就醫,然原告之傷勢經修養大半年卻遲未好轉,而98年農曆假期(自98年1月24日起至2 月1 日)期間原告享有充分休息時間,原告卻於假期方結束之98年2 月4 日由被告公司秘書Maggie陪同至醫院復診時,要求單獨就診而向醫師為工作煩重、其病情加劇等不實陳述,且當日未再對手部進行X 光檢驗,令被告甚感莫名,蓋縱不論原告左手小指受傷已近半年,期間亦有完全無須提供勞務之數月公假,其傷勢應早已康復,原告豈有可能於長達9 日之春節假期甫剛結束,即再因工作繁重而令其左手小指之傷勢加遽?又原告於98年2 月26日再度回診,期間原告工作仍未特別繁重,原告主要工作內容為聯繫客戶等電話、文書處理,實無可能搬運重物而導致手部受傷加劇,惟原告於該次回診稱其雙手有肌腱炎症狀(該症狀殊與其左小指受傷無涉)加重傾向,並為此持續要求每周3 天下午請給薪公假,至98年3 月26日下午原告自行就診,98年3 月27日復趁中午午休息時間以電子郵件逕自要求請假至4 月3日後,旋即離開職場,並關上手機拒絕與被告公司聯繫,而因被告公司先准後核之請假慣例,係指請婚、喪、病、產假等須附證明文件之假別,應事先依規定請假取得主管同意(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5條)後,再於期限內補送證明文件審核,縱使有例外情形無法事先為之,亦應先以電話徵得主管同意後再立即請同事協助補正請假程序,是被告公司認為除98年3 月27日當日下午屬於同意原告每周三次半日休假期間,應得核准外,其餘部分請假則未取得主管同意並尋妥職務代理人,不符規定,被告公司遂於當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其未獲准假,復於98年4 月1 日以專函通知原告前來上班,惟原告皆不願上班,截至98年4 月6 日原告已持續曠職數日,被告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勞工倘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且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訂請假必須得主管同意,乃為雇主職場管理(例如雇主方得知悉當日勞工是否出勤或曠工等)、人員調度之必要(例如安排職務代理人),此規範絕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制規定之情,原告自然必須遵守。則原告於98年3 月27日中午休息時間以發電子郵件方式稱要請假1 周,完全未與主管協商,亦未依請假規定獲主管核准即擅行離開職場,且原告左手小指受傷程度是否有必要請假長達1 周,更有疑義,則原告幾經被告公司通知上班,原告仍持續無故曠職數日,被告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實無違法可言。
㈢原告以左手與左腳小指受傷為由,拒絕回到職場工作,並於
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中稱疼痛難耐、無法自理生活、完全喪失行動能力,然卻得自行騎摩托車,行動自由,亦能於97年10月9 日自行以手寫方式寫下長達6 頁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並於98年1 月21日參加被告公司尾牙時活動自如,邀同事大跳國標舞,足見原告聲稱手痛而無法工作,絕非事實,甚且,原告於系爭第二次事故受傷後,當晚8 時即可自行順利離院,無須再做進一步診療,原告延宕一週後於97年7 月11日始進行手術,醫生證明稱術後三個月休養即可康復,並無原告所稱至98年3 月底仍傷重無法工作之情。
㈣勞工保險局認原告兩度受傷皆為職業災害,其乃係因勞保係
為社會保險等制度,較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課予雇主私人責任,其認定在實務上較為寬鬆;然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指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須具備「職務遂行性」,即災害係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以及「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第一次受傷係於下班時間,於公司門口附近之公車站牌處行走而跌倒,造成左足第五蹠骨骨折,非因職業或作業關系所引起者,並非置於雇主指揮監督狀況下所發生者,自非職業災害,而原告第二次受傷乃係原告自行騎機車外出發生車禍,造成左手第五指關節挫傷併脫臼,與被告公司職場活動完全無涉,且該車禍事故發生於請公假結束後之晚間6 時50分以後(被告公司正常下班打卡時間為晚間5 時45分),更不存在所謂「職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亦非職業災害,原告兩度受傷均為一般意外事故,如令雇主為此負龐大之職災責任,顯非事理之平。
㈤倘若職災勞工業已得回到職場工作,早非屬醫療中不能工作
情事,此時應非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所禁止不能終止契約之期間。原告應與一般勞工皆同,必須遵守職場紀律,未經請假獲准實不能擅離職場,此點不應因原告曾經受傷而得主張差別待遇。
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月薪,應為7 萬7,500 元,並非原
告所稱之8 萬3,958 元;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不適合為將來給付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至復職日止部分,乃將來給付之訴,依法應不得為之。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6年6 月中旬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資深業務員,於
第一次事故發生前,主要職責為訂單管理協調與跟進、產品開發、協調廠商、樣衣寄送及其他交付工作(見本院98年度湖勞調字第51號卷宗〈以下簡稱湖勞調卷〉第211 、212 頁)。
㈡原告於97年1 月30日下班後在被告公司附近跌倒,受有左足
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給予原告兩個月之公傷病假(自
97 年1月31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原告復職後,被告仍於原告就醫時給予其公傷病假(見湖勞調卷第189 、213 頁)。
㈢原告於97年7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獲准,當日晚間6
時50分許原告騎乘機車與訴外人郭俊儀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粉碎性骨折、關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當日晚間7 時20分至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見湖勞調卷第
215 、216 頁、本院卷㈠第47-50 頁),為此被告給予原告
118 日之公傷假(自97年7 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6日)(見湖勞調卷第213 、214 頁);嗣兩造於97年11月12日簽立如本院98年度湖勞調字第51號第12頁之協議書,原告同意自97年11月17日起復職(見湖勞調卷第12頁),其後被告亦陸續給予原告些許公傷假(見湖勞調卷第213 、214 頁、本院卷㈢第182 頁)。
㈣原告前至慈濟綜合醫院就診:於97年1 月31日因左足第五蹠
股骨折門診,石膏固定;於97年2 月14日、3 月6 日、4 月
3 日、5 月1 日、5 月29日、7 月3 日、7 月5 日、8 月6日門診;因97年7月3日左手第五近端指關節脫臼併第五掌骨骨折,於97年7月10日門診、97年7月11日住院、7月12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97年7月14日出院;於97年7月23日、7月
30 日、8月20日、9月3日、9月16日門診;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9年6 月底止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
237 頁)。㈤原告前至同仁醫院就診:於97年7 月3 日(晚間7 時5 分許
)因左足第5 蹠骨骨折石膏拆除後之踝關節僵硬及左膝疼痛活動受限,進行下肢水療等物理治療;於97年8 月6 日除腳部傷害外,因左手小指骨折骨鋼釘固定及右手腕挫傷,另增加手部物理治療;自97年8 月27日至98年1 月8 日增加關節被動性活動、肌力訓練、手工能訓練等手部職能治療;98年
3 月19日因已在他院接受職能治療,僅安排下肢水療、電療、手部蠟療、超音波治療、肌力訓練等物理治療。直至98年
5 月4 日原告猶持續接受下肢水療等物理治療(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9頁)。
㈥原告以手部骨折要去台大醫院看診3 小時為由,於98年3 月
2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申請98年3 月26日下午2 時45分至5 時45分之公傷病假,惟遭被告公司拒絕(見湖勞調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178頁)。
㈦原告以台大醫院98年3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在
家休養一週」(見湖勞調卷第17頁)為由,於98年3 月27日中午12時44分、下午1 時45分分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主管申請98年3 月30日至98年4 月3 日之公傷病假,被告公司主管於同日(即98年3 月27日)下午2 時23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不予准許原告之請假,並請原告依公司工作規則規定取消請假上班(見本院卷㈠第29、30頁、第77至79頁);原告復於98年4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請求上開期間之公傷假,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公司收受(見湖勞調卷第19至21頁);被告公司則於98年4 月1 日寄發文件予原告,該文件記載「再次提醒您(按即原告)於2009年3 月27日提出擬於2009年3 月30至4 月3 日之請假未合乎規定(公司尚未准假),仍屬曠職,請儘速回到公司上班,否則將依公司相關規定辦理。」,該文件業經原告收受(見本院卷㈠第
30 、31 頁)。㈧被告公司於98年4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㈨原告於98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原告於
98年4 月7 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準備提出勞務遭被告公司拒絕,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公司收受(見湖勞調卷第23、24頁)。
㈩原告每月薪資為77,500元,其於98年年初業已領取97年度之
年終獎金77,500元(見湖勞調卷第26頁、本院卷㈡第238 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原告於97年1 月30日下班後在公司附近跌倒所受左足第五蹠
骨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㈡原告於97年7 月3 日遭機車衝撞,致受有左手掌骨折、左小
指粉碎性骨折、關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是否係發生於公傷病假期間前往治療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傷勢之就醫途中?如是,是否為職業災害?㈢原告於98年3 月30日至98年4 月3 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公傷病
假,是否有據?㈣被告公司以原告於98年3 月30日至98年4 月3 日連續曠工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8年4 月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3,958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於97年1 月30日下班後在公司附近跌倒所受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之爭點: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職業災害」未有定義規定。參考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第
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勞工有合於前開審查準則所致之傷害,即應視為職業傷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30日晚間8 時許下班返家途中
,在公司附近跌倒,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職業傷害乙節,業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聲明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46頁、第174 、175 頁),被告公司並自承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係因原告在下班時間、於公司門口附近公車站牌行走而跌倒,為通勤事故等語(見湖勞調卷第199、202 頁),且原告跌倒受傷後,被告公司亦給予原告兩個月之公傷病假(自97年1 月31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原告復職後,被告公司仍於原告就醫時給予其公傷病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於97年1月30日下班後,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住處之途中,跌倒受有前開傷害,依上開審查準則規定,核屬職業傷害。被告公司事後翻稱原告係於當天下班後在公司附近走路跌倒所致傷害,非屬職業災害等語,並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於97年7 月3 日遭機車衝撞,致受有左手掌骨折、左小指粉碎性骨折、關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是否係發生於公傷病假期間前往治療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傷勢之就醫途中,及是否為職業災害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於97年7 月3 日申請公傷病假,係為先後至慈濟醫院、同仁醫院進行系爭第一次事故所致腳骨折傷勢之診療及復健,而於慈濟醫院診療完畢後傍晚欲前往同仁醫院進行復健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左手掌骨折、左小指粉碎性骨折、關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職業災害等語,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
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97年7 月3 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公傷病假獲准,當日
晚間6 時50分許原告騎乘機車與訴外人郭俊儀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粉碎性骨折、關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當日晚間7 時20分至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於97年7 月
3 日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前開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究否屬於職業傷害,應視該傷害是否係原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傷害之往返途中所生事故所致。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郭俊儀係於97年7 月3 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業如前述,互核同仁醫院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且原告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確有至同仁醫院復健科就診,此有同仁醫院99年8 月11日同醫字第09900800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 、198 頁),是其就診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相近,就診之醫療院所地址亦與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相近,堪認原告當天係為前往同仁醫院就診途中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參以原告於當天至同仁醫院就診原因及治療項目為「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石膏固定1 個月後拆除石膏,因踝關節僵硬、左膝疼痛活動受限,安排下肢水療等物理治療項目」,此有同仁醫院上開函文及所附復健科病歷影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8 、200 頁),及原告在庭供陳:「一發生車禍的時候,肇事地點離同仁醫院最近,我就先到最近的同仁醫院,我請同仁醫院掛號的先生寫6點55分到院,本來我是要去做門診加復健,但當時李季涵主任醫師看完門診後,有幫我安排水療的復健,但要我不要當天作復健,請我先去看手的傷勢,我看完門診後沒有做復健,就坐計程車到慈濟醫院的急診外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反面),是核屬因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傷害(即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而前往同仁醫院就診、復健,足見原告於97年7 月3 日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左手掌骨折、左小指粉碎性骨折、關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確係因原告前往同仁醫院治療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傷害之往返途中所生車禍事故所致。
⒉本件原告既係因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及復健,
向被告公司申請公傷病假獲准,則原告於97年7 月3 日因系爭第一次事故傷害請公傷病假前往同仁醫院復健途中發生系爭第二次事故而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揆諸上開審查準則,自屬職業傷害。
⒊況且,系爭第二次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7年7 月11日因「
左掌骨及近端指骨骨折」入住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原告填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並經被告公司簽認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職業傷害並核給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等情,有上開文件及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29日核給傷病給付函文與101 年2 月
6 日保給醫字第1016005777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至72頁、卷㈢第192 、193 頁),足徵被告公司當時亦承認原告因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粉碎性骨折、關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是被告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改稱否認原告因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洵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於98年3 月30日至98年4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是否有據;以及被告以原告於98年3 月30日至98年4 月
3 日連續曠工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所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是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動基準法第13條保護範圍之故。
㈡原告雖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8
年3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在家休養一週」(見湖勞調卷第17頁)為憑,於98年3 月27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自98年3 月30日至98年4 月3 日之公傷病假,並主張其於前開請求公傷病假期間尚處於系爭第二次事故所致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而不能提供勞務等語,然為被告公司以前詞所否認。
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97年7 月3 日因系爭第二次事故之職業災害至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手第五近端指關節脫臼併第五掌骨骨折」,並於97年7月10日門診、7 月11日住院、7 月12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
7 月14日出院;其後繼續於97年7 月23日、7 月30日、8 月20日、9 月3 日、9 月16日至慈濟醫院骨科門診;迄於97年
9 月24日、11月15日起改至台大醫院骨科、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嗣於98年2 月26日、同年3 月26日仍經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為「⒈左手第五掌骨骨折⒉左手第五指近位關節脫臼併關節面粉碎骨折⒊雙手橈骨側肌腱炎」,98年3 月26日並經醫師囑言「病人宜在家休養一週」之事實,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及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卷㈡第79頁、湖勞調卷第16、17頁)。然依前開2 份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之上述病名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工作須從事雙手重複操作之作業,導致雙手橈骨側肌腱炎。目前肌腱炎症狀有加重之傾向,建議病人工作內容避免手部過度用力,限制手部重複操作之作業時間,宜適度休息4 週。病人左手第五指疼痛與活動範圍限制,建議病人宜持續接受復健療程....」、「....病人工作需從事雙手重複操作之作業,導致雙手橈骨側肌腱炎。目前肌腱炎持續且加劇,左手第五指疼痛及活動範圍受限亦加劇,病人宜在家休養一週,於民國98年4 月2 日回診評估病情。....」等語(見湖勞調卷第16、17頁),足見原告之病名新增原非系爭第二次事故所致之「雙手橈骨側肌腱炎」,且醫囑認為原告宜休養之原因亦多係因該新增之病名「雙手橈骨側肌腱炎」所致;參以台大醫院鑑定回函表示診斷書所載雙手橈骨側肌腱炎非屬職業傷害乙節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0
3 頁),則本件僅憑台大醫院98年3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尚難遽認98年3 月26日之1 週內均屬原告因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職業傷害傷勢未癒之醫療期間。
⒉原告僅以台大醫院98年3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尚
難認定98年3 月26日後1 週內均屬原告因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職業傷害傷勢未癒之醫療期間,已如上述。而縱使98年3月26日後1 週內係屬原告因前開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及第59條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醫療期間,其理由爰分述如下:
⑴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送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為:
「…⒉依據李女士所提供的慈濟醫院新店分院診斷治療資料及本院X 光檢查報告顯示,其左手傷勢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近位關節脫臼併近位指骨骨關節面骨折。⒊依其傷情於醫學上建議可考慮開刀,以鋼釘內固定…。全部的復原期應可估計為3 至6 個月,視復健的情形而定。李女士所患之前述兩個病名…,關於『其傷情於醫學上建議休養方式』,於骨頭癒合前(一般約需4 至8 週,但若有併發症等因素則可能延長癒合時間)…;於骨頭癒合後,可以開始從事輕便的手部動作,並依據李女士復原狀態逐步增加手部工作量,且需配合復健治療。⒌…於97年9 月24日李女士於本院就診,正為經歷83日休養後,李女士的情形是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未完全癒合…。⒍於歷經
118 日休養後,即為97年10月29日左右,李女士之第五掌骨骨折處已癒合,而第五手指的運動功能恢復不大,故對於擰毛巾、洗臉、騎乘機車已可操作,但用力時左手第五指仍有痛感…。而電腦文書處理、文件美工勞作貼合、校對文件、電話接洽客戶及文件影印等,幾無影響,或可謂微乎其微。另依據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第一次門診診治該李女士的時間(97年11月15日)之所見,當時仍有左手第五指疼痛的症狀及近端關節活動度受限的徵象,因此建議暫時不適合從事左手之精密工作,如避免左手之搬運重物、反覆抓握、手部過度施力等工作內容…。⒏…自97年10月17日起,由於已經骨折後滿3 個月,診斷骨折處應已癒合,故即日起,其傷勢部分應可排除骨折因素…。」、「門診時並無發現李女士左手第1 至第4 指有明顯之活動度受限。」,此有台大醫院100 年7 月15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與101 年4 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至80頁、卷㈢第302 頁),則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因系爭第二次事故之傷勢,於97年7 月12日在慈濟醫院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於97年7 月14日出院後之4 至8週,骨頭應已癒合,於骨頭癒合後,並可開始從事輕便的手部動作,且依據原告復原狀態逐步增加手部工作量,並應於系爭第二次事故發生後之3 至6 個月(約98年1 月初)全部復原。然衡諸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3 日原告發生系爭第二次事故後,即給予原告118 日之公傷假(自97年7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6日)(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前開鑑定意見顯示原告於經歷83日(將近12週,即為97年
9 月24日)休養後,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仍未完全癒合,遲至歷經約100 日(即97年10月17日)休養後,骨折處始癒合,顯見原告在被告公司業已給予醫療上充分之休養治療之公傷病假期間,原告因個人因素導致延長其骨折癒合時間,並影響後續之復健治療。
⑵復查,被告公司給予原告118 日之公傷病假(自97年7 月
10日起至97年11月16日)後,兩造於97年11月12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自97年11月17日起復職,被告公司則同意於98年1 月17日前給予原告每週5 日下午5 時起之公傷病假,以利原告前往復健,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湖勞調卷第12頁,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97年11月起復職後,我幫同事校對訂單及影印,做貼合的美勞工作,... 到第二次職災後才改成校對訂單那些工作,因為我左手打鋼釘,所以沒有辦法打字。..校對訂單的工作作起來沒有困難....。且伊可以勝任當時的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且前開台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亦認定「於歷經118 日休養後,即為97年10月29日左右,李女士之第五掌骨骨折處已癒合,而第五手指的運動功能恢復不大... 。電腦文書處理、文件美工勞作貼合、校對文件、電話接洽客戶及文件影印等工作,幾無影響,或可謂微乎其微。」(見本院卷㈡第79頁)。是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發生系爭第二次事故,且經過
118 日公傷病假休養後,自97年11月14日原告復職日起至98年2 月2 日為止,業已針對原告左手之傷勢,對於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適當之調整,且均屬原告所得勝任之工作,並給予原告適度之公傷病假進行復健。
⑶原告雖主張自98年2 月2 日起,被告要求原告恢復獨立作
業,承攬原本既有工作項目,每日需將工作之文件等資料用打孔器打洞、再分裝歸入檔案夾,又須負責將所有衣服、樣品、檔案夾等包裹以左手使力拉開大封箱膠帶器進行包裝、寄送,又處理又重又大的黑色檔案夾,需依成衣款式拆解成10多個塑膠檔案夾,雙手因負重且手指重複操作塑膠檔案夾金屬扣環開開夾夾資料的反覆動作,手傷再度加劇等語,而本院函請台大醫院針對上開98年3 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說明,該院以校附醫密字第1010901484號函覆:門診時原告陳訴之工作內容為整理檔案,需重複開合檔案夾等,醫囑所載「病人工作從事雙手重複操作之作業」係指工作內容為整理檔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2頁)。足見原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整理檔案、開闔檔案夾之工作,造成其左手傷勢之負擔而難以勝任。然勞工能否勝任其原有工作,並非以勞工「主觀」上感覺或認定為憑,而係以該工作內容「客觀」執行上勞工能否勝任為斷。經查:
①關於原告主張每日需將訂單、文件等資料用打孔器打洞
、再分裝歸存於紙板檔案夾內,復需依成衣款式拆解成10多個塑膠檔案夾,並須自檔案夾內取閱樣品資料、文件,造成左手密集使用打孔器,且反覆操作塑膠檔案夾金屬扣環開閤動作之工作項目部分,簡言之,即屬工作文件之分類、整理及歸檔工作。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塑膠檔案夾,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塑膠檔案夾內之金屬扣環確實需以兩隻手之食指及大拇指之力量用力打開始可開關,此有該塑膠檔案夾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00 頁反面),是倘若原告每日頻繁操作該種塑膠檔案夾,確實形成原告左手之負擔,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張玲玲及人力資源副理洪瓊慧在庭均證稱被告公司對於檔案夾的使用並無硬性規定,且公司有10幾種規格之資料檔案夾可供員工自己選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1 頁),此亦為原告在庭所不否認,並陳稱其使用之檔案夾尚包括黑色大檔案夾、塑膠套夾及紙板檔案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0 頁正反面),足見原告在從事文件之分類、整理及歸檔工作時,本可選擇較不造成左手施力負擔之塑膠套夾等其餘檔案夾使用;況原告在庭自承:「....公司沒有限制我們如何處理訂單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9 頁反面),證人張玲玲亦證稱:「當時我有告訴原告,因為他的手受傷,不需時常將資料歸檔,可放置一段時間、等資料收集到一定程度以後,再請別人幫忙或一個禮拜歸檔一次即可。
」、「原告將黑色大檔案夾內的資料分裝成數個塑膠檔案夾並不是公司硬性規定要求原告這樣做,而是原告自己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4 頁反面及第14
5 、201 頁),足見被告公司並未硬性規定原告每日均需頻繁地使用塑膠檔案夾或黑色大檔案夾,從事分類、歸檔之工作,原告本可依據左手當時之復原狀況,自行調整選擇較不造成左手負擔之檔案夾(例如:塑膠套夾)使用,或自行彈性調整工作文件管理方式,然原告卻仍堅持原有之工作習慣,自陷於傷勢遲遲無法回復之情境,此由原告在庭陳稱:「(問:檢驗樣衣時,上開訂單檔案都有分裝在塑膠夾內,為何還要將黑色檔案夾打開,取出訂單檔案?)客戶核可確認好的訂單資料,我會放在分頁塑膠套裡面,客戶之前給的訂單資料,我就不會放入分頁塑膠套裡面,而會打洞裝訂在塑膠檔案夾裡....,再者,檢驗樣衣時,還需要其他資料,如果每一筆資料都放到塑膠套內,這樣檢驗樣衣時,我就必須將塑膠套內全部的資料取出,一一找尋正確的資料,比較浪費時間,因此有些資料我會打洞,直接放入塑膠資料夾內而不會放入塑膠套,這樣我在檢驗樣衣時,就可以區分翻閱塑膠資料夾內的文件,找到正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0 頁正反面),益徵原告在自行調整選擇其他管理文件或作業方式下,應已堪任其職務內容,然原告竟仍執著於原有之作業方式及習慣,其因此導致原告左手傷勢加劇之結果,自係因原告個人工作方式及習慣所致,並非因被告公司交辦之工作,原告不能勝任所致。再者,原告雖主張上開訂單資料放入檔案夾有些需要打洞,打孔器則需要用右手放入紙張再用左手按壓,這是造成伊左手疼痛的原因等語,然打孔器之按壓原得以右手操作,自不致於對原告之左手造成負擔,是此種工作內容,亦屬原告所得勝任。
②另原告主張其須負責將所有衣服、樣品、檔案夾等包裹
以左手使力按壓拉開大封箱膠帶器進行包裝、寄送,造成左手之負擔,故其無法勝任等語,然查,原告在庭自承:「客人指定每個禮拜2 、5 要寄樣品....」等語,且證人張玲玲在庭亦證稱:「我們公司原則上一個禮拜只寄1 ~2 次樣品,並不允許天天寄樣品,因此縱使寄衣服時要撕膠帶也不會造成原告手部很大的負擔,因為這並不是頻率很高的動作,何況原告在那組只是負責部分的工作。且使用膠帶器只需要將膠帶一開始黏貼固定後以右手往下拉,再用膠帶器上的鋸齒片切割後即可完成黏貼膠帶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1 頁),足見原告每週因寄送樣品而需使用大封箱膠帶器之次數至多為2 次,次數並非頻仍,亦非原告至台大醫院就診時所主述及醫囑所記載之「雙手重複操作之作業」(見本院卷㈢第302 頁),自難認原告有不能勝任之情事。
③又原告主張電腦文書處理工作及其將百褶裙以迴紋針一
片一片固定,再量出正確尺寸並拍照,造成其左手之負擔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頁),然查,電腦文書處理工作為原告自97年10月29日起即可勝任,此有前開台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本院卷㈡第45頁),雖堪認原告有將褶裙裙擺打摺處以迴紋針固定後丈量尺寸之作為,然證人張玲玲在庭證稱:「我們訂單中只有一款有這種款式,不瞭解為何原告無法用右手使用迴紋針....。」、「這件並不是百褶裙,只是一般的摺裙,並不需要使用很多的迴紋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1 頁反面),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除照片所示該次工作外,平時亦存在頻繁且大量地以迴紋針固定衣物丈量之工作,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況台大醫院函文業已敘明原告左手第1 至第
4 指並無明顯活動度受限情形(見本院卷㈢第302 頁),則原告以迴紋針固定衣物之動作,亦得以右手輔以左手第1 指至第4 指之方式進行,並無非用左手進行不可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電腦文書處理工作及使用迴紋針之工作無法勝任等語,亦非可採。
④綜上,原告主張其自98年2 月2 日後之電腦文書作業、
樣衣尺寸及款式等校對拍照、列印、工作資料整理分類歸檔、迴紋針固定褶裙後丈量拍照、包裹包裝及寄送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0至50頁照片及卷㈢第76頁表格),或為原告自行調整選擇其他管理文件或作業方式後,即足堪任之工作,或為原告以右手輔以尚得活動之左手第1 至第4 手指所得從事之工作內容,或為前開台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載,原告自97年10月29日起即得勝任之電腦文書處理、文件美工勞作貼合、校對文件及文件影印等工作(見本院卷㈡第79頁),並無台大醫院98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應避免之搬運重物、反覆抓握或手部過度施力之左手精密工作之情形(見湖勞調卷第14頁),自難認原告於98年3 月26日看診後之同年月30日起至98年4 月3 日止確有在家休養一週之必要,且不能為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勞務之情事。⑷況原告在庭自承其於97年10月間仍在家休息時,因女兒住
院10幾天,伊有騎過幾次機車至醫院,另於98年2 月以前手比較不痛的時候偶而會騎機車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202 頁),並有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搬移機車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衡諸機車相較原告處理之衣物及檔案,重量更鉅,且搬移、停放及騎乘機車時,均需運用手部5 指之抓握能力,且須一定施力以控制機車之方向,則原告於應休養治療之公傷病假期間,仍自行騎乘機車外出,妨礙復原之進度,且未遵循台大醫院醫師囑咐「避免左手搬運重物、反覆抓握、手部過度施力」之意見(見湖勞調卷第14頁),反而騎乘機車上班,互核以觀,實難認原告因系爭第二次事故所致傷害,自98年2 月2日起仍有妨礙原告之左手活動能力致不能提供勞務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其自98年3 月30日起至4 月3 日止尚處於系爭第二次事故所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近位關節脫臼併關節面粉碎骨折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而不能提供勞務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此觀之,原告於發生系爭第二次事故後,被告公司業已給
予原告醫療上充分之休養治療之公傷病假期間,然其因個人因素導致延長其骨折癒合時間,並影響後續之復健治療;嗣兩造協議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復職後,被告公司亦就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適當之調整,且調整之工作內容確為原告所能勝任;後自98年2 月2 日起,原告雖恢復原有工作項目,然客觀上依其工作內容觀之,原告應已堪任其原有工作,僅係因個人工作方式及習慣,致生台大醫院98年3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從事雙手重複操作之作業」之情事,是以,原告既已堪任其原有工作,自98年3 月30日起至4 月3 日止自無因職業傷害必須休養致不能為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勞務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台大醫院98年3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在家休養一週」,乃原告之個人行為所致,屬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原告縱使仍持續復健,亦不得認為屬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否則,不啻允許原告以故意拖延職業傷害之治癒,換取雇主不得加以解僱之保障,其背離勞動基準法第13條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原意,且對於同一事業單位盡忠職守之其他勞工亦有不公。準此,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准許自98年3 月30日起至4 月3 日止之公傷病假,自98年3 月30日起即未到職提供勞務,迄98年4 月6 日已繼續曠職達3 日以上,則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無據,應認已生終止之效力。㈣另原告雖主張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98年3 月30日起至4 月3 日止之公傷病假等語,惟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是勞工須因職業傷害致有治療、休養之必要,該治療、休養之期間,雇主始有給予公傷病假之義務。查原告自98年2 月2 日已堪認其原有工作,其自98年3 月30日起至4月3 日止並無必須休養而不能為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勞務之情事,俱如前述,台大醫院前開函文復載明98年3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雙手橈骨側肌腱炎」並非職業傷害,是本院自難僅憑台大醫院98年3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見湖勞調卷第17頁),遽認原告因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職業傷害,於98年3 月26日後之1 週內不能從事原有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自得拒絕原告上開期間公傷病假之請求。再者,系爭協議書(見湖勞調卷第12頁)係針對原告自97年11月17日復職後之復健時間為約定,而非針對原告因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職業傷害之休養時間為約定,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公司負有按醫師開立診斷書所載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㈤再原告雖主張每週三、五下午半天係被告公司先前早已核准
給予原告復健之公傷病假,縱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98年3 月30日至98年4 月3 日所請公傷病假不准假,扣除被告公司先前業已核准2 個半天之公傷病假,原告亦未達連續3 日曠職情事等語,查被告公司於98年1 月19日同意原告每週之週三及週五可以請半天的公傷病假,迄至98年2 月底,然後視恢復狀況而定是否仍需每週2 個半天之公傷假,不再於5 點提前下班,且於非公傷假日期間,必須允諾將公事處理完畢,此有電子郵件及原告提出之中譯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卷㈢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可知,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每週三及週五可以請半天的公傷病假,係迄至98年2 月底,自98年3 月起原告自非當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予每週三、五之2 個半天之復健公傷病假,是原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其未曠職之正當理由,而主張被告公司就前開2 個半天應予准許公傷病假。再者,原告既係以台大醫院98年3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一週作為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予公傷病假之依據,並非以其於98年4 月1 日(星期三)及4 月3 日(星期五)下午要去醫院復健為由向被告公司請求公傷病假,被告公司亦係因認為原告無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一週之必要,而不准假,本件自應以原告持上開事由申請公傷病假是否有據,作為原告是否連續3 日曠職之判斷基礎,而原告已堪任原有工作,並無休養一週之必要,被告公司得拒絕原告前揭公傷病假之請求等節,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被告先前已核准每週三、五下午半天之公傷病假為由,主張其並未連續3 日曠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公司於98年4 月
6 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98年4 月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3,958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