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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吳洪助訴訟代理人 王韋文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法定代理人 張慶裕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參 加 人 黃禮樂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奮企,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變更為張慶裕,有內政部令(本院卷一第86頁),附卷可按。嗣據張慶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曾於99年7 月6 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於同年7 月21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99年度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以下),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 萬3,599 元之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減縮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3 萬3,141 元(本院卷一第179 頁)。核其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分發至臺北市石牌保一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服警察替代役,雖有嚴重口遲問題,仍安分守己,確實執行交辦事務。然於97年7 月13日(星期日)下午2 時至4 時,在執行隊部值班台職務時,遭同僚替代役男黃緯祥挑釁攻擊,下勤務回寢室後,復遭黃緯祥以手臂環勾頸部,施以拳頭猛烈攻擊頭部、眼部,持續毆打致原告倒地,嗣黃緯祥欲以轉動中之風扇、用餐之鐵筷攻擊原告,幸遭同僚張卓衡制止而作罷,原告因此受有左眼終身有視網膜再次剝離、青光眼、提早白內障之後遺症,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黃緯祥因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給付原告63萬元,作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而原告遭黃緯祥毆傷後,當日下午

4 時許,由范家豪等多位役男陪同前往中隊長黃禮樂辦公室,請求准假至榮總醫院救治,詎黃禮樂非但拒絕准假,更偏袒黃緯祥,斥責原告為滋事份子,將渠等趕出中隊長室,直至下午6 時許,原告因疼痛難耐,再次由范家豪等人陪同,請求黃禮樂准假就醫,黃禮樂仍未立即准假就醫,反而要脅原告若不和解,將送至成功嶺受懲處4 個月,最後僅開立「事假單」,令原告在未有其他同僚陪同下,獨自騎車返家尋求家人協助,迄晚間8 時許原告到家,始經家人協助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依當時急診醫師診斷,原告眼部瘀血不斷滲出,值班醫師認為不宜立即施以手術治療。嗣於同月15日經診治醫師告知原告所受傷害確定為視網膜剝離,若不立即開刀將有失明之虞,而於當日住院,同月16日接受左眼鞏膜扣押術、網膜冷凍術、玻璃體內氣體注射等手術,迄於97年7 月26日出院。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1 萬8,708 元、看護費用38萬8,000 元、交通費用6,400 元、勞動力減損198 萬491 元。而原告乃因黃禮樂失職行為,遲延就醫致傷害擴大,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有0.5 ,需避免從事劇烈運動、眼球碰撞、翻滾、搬運重物、用眼過度,終身受有再次視網膜剝離、提早青光眼及白內障風險,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而黃禮樂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依相關法令規定,本應有勤加督導、教育、管理部隊人員之責,避免部隊人員發生違反部隊勤務紀律情事,竟疏於注意部隊服勤紀律安全,對所屬替代役男發生違反勤務紀律情事,毫無所悉,未能立即發現偏失及查明處理,以機先預防役男互毆事件發生,對受傷之替代役男,未立即強制送醫,且未通知家長到場處理瞭解案情,對所屬替代役男互毆事件,未能依規定向上級及主管機關通報,業經監察院調查結果確有上述違失,原告之權益因黃禮樂明顯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13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除已受領黃緯祥已付5 萬元及委託原告所屬第四中隊副中隊長郭源章交付1 萬458 元以外之損害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3 萬3,141 元,及自97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黃禮樂為被告所屬第二大隊第四中隊隊長,權責事項為「所屬員警工作之配置、監督及考核;隊務之推行、改進、建議事項;臨時緊急事故之處理事項;長官交辦及其他授權處理事項」。至所屬員警之「管理及教育事項」、「指揮監督所屬隊員服勤事項」則分別為分隊長及小隊長之權責,黃禮樂自96年5 月任職以來克盡職責,嚴格要求所屬隊員之勤務紀律及生活管理等事項,屢因工作績效優良獲嘉獎外,更於98年6 月1 日榮獲二等警察獎章,從未因疏於注意部隊服勤紀律安全管制致遭懲戒情事。系爭事故為原告與黃緯祥因故爭執互毆成傷,事屬突然並無徵兆,與部隊紀律管理無涉,自無從事先加以防範。且事故發生後,經小隊長徐天六帶同該2 人帶至中隊長辦公室進行瞭解,渠等均表示傷勢不重,並無大礙,拒絕前往醫院就醫,黃禮樂則要求原告返家休養,足見黃禮樂並無拖延原告就醫情事。而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中,伙食費3,420 元非醫療費用,應不得請求。

診斷證明書費2,110 元顯屬浮濫,應縮減為200 元,且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已為原告申請非因公傷病就醫費用補助5,

066 元,該款項已撥入原告帳戶,另原告於97年7 月13日急診之醫療費用830 元,及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 萬450 元,係由黃緯祥支付予原告母親。原告所受傷害僅在左眼,經鑑定結果生活起居均可自理,應無看護必要。縱有看護必要,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亦已指派役男范家豪及姜宗彥輪替,全天候於醫院照顧原告,郭源章更分別於97年7 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親自前往醫院探視原告,叮囑范家豪及姜宗彥確實執行看護勤務,該部分請求顯非有理。況原告出院後,僅避免從事特定活動,日常生活起居則不受影響,並無請求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原告出院後,日常生活行動既不受限制,若有就醫必要而需支出交通費用,應以大眾運輸工具計算為合理。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原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0.8,雖有輕微衰退情形,但仍未達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顯未喪失勞動力。原告於同年7 月26日出院後,未依醫囑休養,有一天打電腦超過12小時之情形,於視覺效能減損1.25%之傷害發生及擴大,為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而黃禮樂未延誤原告就醫,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黃緯祥與原告於97年7 月間均係服役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之替代役男,吳洪助於97年7月1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301 號忠勇樓3樓值勤時,因突遭黃緯祥以肩膀碰撞,遂用手回撥,而不慎將黃緯祥手中飲料潑灑在地,雙方頓生嫌隙,嗣吳洪助於當日16時許結束勤務返回上址6 樓寢室,與黃緯祥又因前開事故發生口角,詎黃緯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在寢室內與吳洪助拉扯,並出拳毆打吳洪助頭部、臉部,復因吳洪助一再出言「白目」等語,益發氣憤,而先後拔下該處風扇插頭、手持鐵筷1 支,作勢砸向吳洪助,適另名替代役男張卓衡查覺有異,上前制止,惟吳洪助仍未停止前開言詞,黃緯祥遂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腳踹向吳洪助臉部,致吳洪助受有左面部瘀傷3x3 公分、左後頸2.6x6 公分瘀傷、左眼眶週邊瘀傷、左眼外傷性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出血、兩眼外傷性虹膜裂傷、兩眼結膜下出血、左眼上、下眼瞼瘀傷、左眼眼球挫傷、兩眼高度近視併閃光等傷害,涉有重傷害罪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966 號起訴,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簡字第433 號、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判決「黃緯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至吳洪助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966 號案件起訴後,業經黃緯祥撤回告訴,而由原審以97年度審易字第

36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⒉原告於97年7 月13日受傷後,於97年7 月15日住院治療,97

年7 月16日手術,97年7 月26日出院。原告母親於97年7 月26日受領97年7 月13日急診醫療費用380 元、450 元、97年

7 月15日至97年7 月26日住院醫療費用1 萬458 元,共計1萬1,288 元。

⒊原告以黃禮樂有就系爭事故要求原告及黃緯祥雙方必須和解

,否則將送成功嶺懲處,且遲至當日下午6 時許,始讓原告前往就醫等行為,認為涉犯廢弛職務、遺棄、傷害致重傷等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80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⒋原告於96年4 月23日經體位評定為替代役甲等,其右眼矯正

視力0.7 ,左眼矯正視力0.8 ,左、右眼驗光度數均為1037。

㈡上開事實,且有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簡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0頁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請上字第126 號上訴書(本院卷一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役男准假放行條(本院卷一第24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5頁以下、第33頁以下、第47頁、卷二第45頁以下)、監察院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27頁以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7頁以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本院卷一第55頁)、收據(本院卷一第6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88頁以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0 年3 月14日北市萬兵字第10030893700 號函檢送原告體位資料(本院卷一第18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65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66 號(該案卷下稱10966 號卷)、100 年度偵字第4802號、100 年度他字第1150號,及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

3 號、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98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即參加人黃禮樂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

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13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規定國家機關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至同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則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黃禮樂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原告

身體健康受損害,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證人范家豪、江宗彥、徐天六等人為證。原告雖亦提出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

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一第20頁以下)、范家豪字據(本院卷一第23頁)、准假放行條(本院卷一第24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5頁以下、第33頁以下)、監察院函(本院卷一第27頁以下)等文書,並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及醫療看護必要性等項。惟:

⒈原告雖提出證人即與原告同時期服役之替代役男范家豪所書

寫之字據一紙(本院卷一第23頁),上載:事發下午4 時許,陪同吳姓役男向黃中隊長請示請假就醫,不料卻被黃中隊長斥責為滋事份子、煽動人士而離開;事發6 時許,吳姓役男要求有小隊長陪同就醫,卻被黃中隊長不准而由吳姓役男自行處理,隨後吳姓役男忍痛騎車回家,請求家人協助,若當時由小隊長陪同就近的榮總醫院就醫,就不至於延誤了就醫時間等語。但范家豪到庭則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處理的過程,請假的事我不清楚,我不記得原告有無表示他想就醫,我跟幾個同學進去請問中隊長為何不讓原告就醫,他說我們是滋事份子,他指的是我們而非原告,我沒有親眼看到中隊長不准原告就醫,4 點多我有去中隊長室,6 點多有無去中隊長室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以下),可知范家豪對於原告是否主動要求並由小隊長陪同就近赴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而未獲黃禮樂准許等情,均未親自見聞,尚不能以前述字據所為之法庭外陳述,據為認定黃禮樂怠於執行職務之證據。再參照證人即被告機關當時之原告上屬小隊長徐天六到庭證述稱:事發時我不知道,等到黃禮樂處理時我才清楚,我到中隊長室時,他們已經在裡面了,我看兩個人是打架,我在中隊長室請他們去就醫,兩個人都說不去醫院,因為兩個人都說沒有怎麼樣,所以不想去,但我認為還是應該去,因為我們不是醫生,不知道狀況,後續中隊長說他要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當天原告有請假,中隊長已經批准了,原告離營後中隊長拿假單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以下),顯示系爭事件發生當日下午4 時許,雖曾經被告機關人員要求就醫,但遭原告自己出於意思決定加以拒絕,且黃禮樂於原告稍後請假時,亦即予准許,事後方才交由徐天六在役男准假放行條蓋章,應認黃禮樂已經迅速處理,且原告因鬥毆受傷,固以儘速就醫為宜,但其傷勢非可見之大量出血、昏迷或其他外觀上可知重大危害身體健康、生命之急迫狀態,此考之原告主張事發後仍自行騎乘機車返家一節顯然,而於原告拒絕就醫之情形下,法無黃禮樂應將原告強制送醫之規範,黃禮樂未於事發當日下午4 時許得知原告受傷後,即時以強制方法將原告送醫,尚難謂有怠於執行法定職務之不法。

⒉原告指黃禮樂疏於注意部隊服勤紀律安全,對所屬替代役男

發生違反勤務紀律情事,毫無所悉,未能立即發現偏失及查明處理,以機先預防役男互毆事件發生,受傷之替代役男未立即強制送醫,且未通知家長到場處理瞭解案情,對替代役男互毆事件,未能依規定向上級及主管機關通報而執行職務有所違失云云,並提出監察院函一件(本院卷一第27頁),引據所附調查意見資為其論據。查警察機關各級主管負有督導、考察勤務紀律與績效之職務,雖為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所明定,但該等規定,係對於警察機關所屬人員勤務紀律與績效之督察考評而為規範,自以於關於勤務執行有關事項為度,其他生活輔導事項不與焉。又監察權之行使,為監察院之職權,其糾舉、彈劾功能與司法審判有異,不能混淆,且該調查意見為監察院調查事實認定之結果,乃針對行政管理事務有無缺失加以判斷,固非無見,然終非事實存否之證據,無從充為原告主張事實存在所憑之依據。況原告係因與黃緯祥發生口角爭執後互毆致傷,其損害之發生或是否擴大,與黃禮樂是否通知原告家人到場瞭解案情及和解或向上級層報等事無關,亦無涉於原告之傷勢輕重與就醫復原。而原告與黃緯祥互毆為突發事件,肇因於2 人於值勤時肢體碰撞後發生口角,原告打翻黃緯祥飲用之飲料後,嗣下勤務後二人返回寢室易地私下互毆等情,業經原告、黃緯祥及役男張卓衡、黃鈺翔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無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且為監察院調查意見所載明。是該事件之發生,非於值勤時違反勤務紀律之行為,而屬生活管理與教育之問題,且不易查知及防範,即同單位服役之張卓衡於警詢時,亦稱:不瞭解原告與黃緯祥相處有無問題等語(10966 號卷第19頁),誠難認事前有何徵兆可為黃禮樂所查知,故僅得為事後處置,不能認其如盡何種注意義務即可完全防範,且黃禮樂下轄仍有分隊長、小隊長等職務之分配,各有其職責,不能因此課責黃禮樂為未盡注意防範而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有何違背法令之違失。至內政部替代役警察役男管理要點第33點,則係對役男所課之規範,其有違反者,屬應否對於役男加以適當處分之問題,洵不能執為指摘黃禮樂執行職務違背法令之論據。

⒊原告聲請鑑定其因系爭事件受傷所致勞動力減損及醫療期間

受看護必要等項,而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7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2955號函檢附鑑定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認定:㈠吳先生於000年0 月00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接受視力鑑定,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捌。㈡有關看護費部分:吳先生右眼視力正常,不管住院期間或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即使左眼覆蓋,生活起居應仍可自理,不需要專人照護。一般視網膜剝離手術後,為避免傷口感染或視網膜剝離復發,一般會建議病人休養一個月,視需要再延長。在家休養期間應仍可自理生活,但應避免提重物、激烈運動或眼部碰撞。㈢有關勞動能減損評估:⒈吳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眼底檢查結果左眼視網膜復位良好,應已痊癒;100 年4 月24日視力檢查結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應屬正常,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捌,略有衰退,依美國醫學會(AMA )標準,左眼有百分之五視覺效能減損,吳先生左眼視力減損,有可能為視網膜剝離所造成,與貴院函詢說明二之㈡第4 點所提成因應皆無關。⒉另依美國工業學會雙眼視覺效能之評估標準(雙眼視覺效能:優眼視力%×3/4 +劣眼視力%×1/4 ,以視力1.0 為100 %),吳先生雙眼視覺效能為100 %×3/4 +95%×1/4 =98.75 %,亦即吳先生有1.25%的整體視覺效能減損,故就眼睛部分造成的勞動力減損為1.25%。㈣有關延誤就醫致損害擴大之因果關係,吳先生左眼受傷所導致之視網膜剝離經手術後已復位,並已痊癒,即使提早4 小時就醫診治,醫師處置方式和最後視力結果應無不同等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5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207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認定:㈠吳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接受視力鑑定,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捌。㈡依據美國醫學會(AMA )之視力減損評估標準,左眼視力0.8 (20/25 ),相當於5 %的視力減損(Vaughan & Asbury s General Ophthalmology p.429-431, 2004),亦即吳先生有單眼5 %的視力減損,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吳先生手術後至今已2 年多,視力應已穩定,不會再進步等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0月17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2511900 號函檢附鑑定報告認定:㈠吳洪助君於97年7 月16日於本院接受眼科手術,術後至出院期間宜有看護照料。㈡所詢問期間(97年7 月13日至同年7 月26日)吳君日常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建議需專人全日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包括如廁、盥洗、沐浴、飲食。㈢休養起算時間應以診斷書開立時間(97年7 月29日)為起始點。上開休養期間吳君應可不需看護照料。㈣吳君於97年7 月26日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一個月。上開休養期間其日常生活起居應可自理(除料理三餐、洗滌換洗衣物外)。㈤吳君出院後在家休養1 個月期間,應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除料理三餐、洗滌換洗衣物外),出院後應可有使用電腦之能力等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12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532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認定:㈠有關「視能減損」:⒈視能減損之評估大多以中心視力為主,除看是否可能會有視野減損外,一般並不包括來函所述各項功能,所以中心視力之減損比例相當於視能減損的比例。⒉吳先生左眼所受之傷害可能對左眼的中央視野、周邊視野、色覺反應、視力(visu

al acuity ,即來文所指「視覺敏銳度」)、對比敏感度(contrast sensitivity,即來文所指「色差區辨」)等有些許影響。⒊未就上述項目進行檢查,應不致影響視能減損比例及勞動力減損比例之評估結果。⒋我國並無特別法律條文明定視能減損的判斷標準,因此一般皆參考美國醫學會(AM

A )及美國工業學會之標準。⒌一般假若其他部位造成的勞動減損,擇其視覺效能的減損可視為其勞動力減損。⒍在國際化的社會,工作的環境幾無差異。⒎吳先生7 月13日受傷時視力較差和治療後100 年4 月24日鑑定時視力不同,評估結果自然不同。㈡有關函述醫囑之風險及殘廢給付標準評估:⒈依來函所述及之避免從事活動納入評估基礎,並不影響勞動力減損之判斷。⒉吳先生原本就是高度近視患者,本就屬於視網膜剝離之高危險群,本就應避免從事上開活動。高度近視患者亦較會有青光眼,早發性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之風險。⒊一天使用電腦超過12小時,確屬違反「宜避免眼睛疲勞」之行為或活動之一。⒋吳先生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仍有

0.8 ,有輕微衰退,但衰退程度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5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207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18頁、第9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7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2955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25頁以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0月17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2511900 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100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12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532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114 頁以下),附卷可考。而原告於97年7 月13日事發當日,係於下午4 時許遭黃緯祥毆打而受傷,迄於同日下午6 時許經黃禮樂准假離營,返家後即前往聯合醫院就醫後,經初步診斷後返家,迄至同年月15日再前往和平醫院眼科門診,經檢查始發現左眼孔裂性視網膜剝離及右眼虹膜裂傷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頁以下、第57頁)、病歷(本院卷一第88頁以下),在卷可佐,且為原告引據之監察院調查意見所敘明。是姑不論原告主張因黃禮樂於當日下午4 時許拒絕核准由小隊長陪同就近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迄至同日下午6 時許方核准自行返家就醫等情,已難認有據,即認屬實,從上述原告返家後自行就醫之歷程,並參照聯合醫院99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8頁)記載:病人97年3 月13日前來本院急診,主訴外傷造成左眼視力受損,當時左眼眼瞼上下血腫嚴重,病歷記載有如浣熊眼,檢查時上下眼瞼難以張開,左眼角膜水腫,左眼玻璃體出血,網膜出血水腫,病人受檢時左眼極度疼痛流淚不止,臨床症狀及相關超音波、眼底檢查,以當日病人出血水腫狀況,無法排除網膜剝離,必須密切追蹤,等到上下眼瞼血腫、角膜水腫稍退,玻璃體出血沈澱、網膜水腫稍退,視軸較清楚,以方便進一步檢查及網膜定位,同年月15日病人眼科初診,此時血腫、水腫情況較退,玻璃體出血沈下,左眼裂孔視網膜剝離,安排住院,同年月16日進行手術等語,尤見依原告所受傷害,縱於當日下午4 時許即行前往就醫,仍必待上下眼瞼血腫、角膜、視網膜水腫稍退,玻璃體出血沈澱,視軸較清楚後,方能進一步檢查確認後續處置及醫療方法,則黃禮樂即有上情延誤准假或派員陪同原告送醫之情事,其處理程序固可貲議,但仍不能認為有造成原告何種身體健康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此參核上載甲鑑定報告第4 項之鑑定意見,亦應為同此之認定,故原告主張黃禮樂有上開執行職務不法違失,致原告延誤就醫而受損害,要為不能採取,其指摘甲鑑定報告不可採取,則屬乏憑。

㈢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事發時為原告直屬之中隊長黃禮樂執行

職務違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其遲延就醫受有視力減損之損害,既不能認為有據,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因黃禮樂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作為或不作為,即不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被告無庸負擔間接責任而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為不能准許。而原告關於其主張已付看護費、醫療費、交通費及勞動力減損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必要及可取,並關於上述甲、乙、丁鑑定報告之指摘等項,即均無庸別為論斷。

㈣末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 條定有明文。即明定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受損害之被害人,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亦不生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所屬公務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13 條等規定規定而為請求,同為無據,且其就被告機關究竟有何侵權行為,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執此法律規定為為基礎請求,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即參加人黃禮樂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213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母因此罹患精神疾病云云,因此果衍生何種權利義務關係,仍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別,非得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者,另原告聲請詢問陳麗如部分,因陳麗如業於刑事案件第一、二審程序中證述綦詳,待證事實復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即核無必要。而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