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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乙○○

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原名:宋惠.被 告 戊○○原名:宋惠.

甲○○原名:宋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宋禧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宋禧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股份,被告戊○○、甲○○應協同原告丙○○、乙○○、丁○○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被繼承人宋禧官曾於民國89年10月2 日自書遺囑,就其

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1 、2 、3 樓之房屋,由原告丁○○(原名宋惠華)分配29.5/100、乙○○分配23/100、丙○○分配27.5/100,另被告戊○○(原名宋惠森)及甲○○(原名宋惠光)各自分配10/100,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以89年度認字第19939 號認證書認證在案,而被繼承人上開分配之真意應包括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號、45-1地號之土地。嗣被繼承人於98年8 月10日死亡,即應按上開遺囑之內容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該遺囑未提及之遺產,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平均繼承之。

㈡惟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等人遲未同意辦理遺產分割,原告

丁○○、丙○○於98年10月2 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98年度司家調字第324 號),於調解程序中,兩造於99年2 月3 日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並由原告丁○○、丙○○撤回聲請,惟當時因被告甲○○恐嚇阻止原告乙○○提出被繼承人宋禧官所立之遺囑,此有當日調解之調解委員可證,致原告丙○○於簽立該協議書前,不知有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存在,誤以為被繼承人未以其自由意志處分其遺產,始陷於錯誤而簽立該協議書,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簽立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該協議書自屬無效。

㈢又原告乙○○之所以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實係於調解庭中

,被告甲○○不斷出言恐嚇,若原告不同意簽立該協議書,將殺害原告丁○○,且將對原告乙○○提起刑事告訴纏訟到底,因被告甲○○為爭奪家產,曾無端告發原告乙○○涉犯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98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明被告甲○○為爭家產無端興訟,原告乙○○實無犯罪行為,該不起訴處分書雖還原告乙○○清白,惟已造成原告乙○○心理莫大折磨,故被告甲○○表示若原告不同意簽立協議書,將殺害原告丁○○且將對原告乙○○提起刑事告訴云云,實對原告三人心理造成極大壓迫,心生畏懼,原告丁○○及乙○○實係受被告甲○○脅迫,違反原告之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即屬無效。

㈣依被繼承人所立自書遺囑可知,被告戊○○經商失敗,夥同

債權人逼被繼承人代其還債,使被繼承人官司纏訟多年,最終雖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74年度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無罪,惟已對被繼承人造成莫大傷害;另一被告甲○○曾盜刻被繼承人印章欲盜賣家產,所幸及時發現,經鈞院以83年度訴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5 月在案,被告二人所作所為,致被繼承人年老受苦,被繼承人顧及父子之情,未剝奪其二人之繼承權,仍將遺產之一部分配與被告二人,被告猶不知足,為謀得更多遺產,以脅迫之方式強逼原告於違反原告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違反被繼承人處分其遺產之意思,亦違反原告之自由意志且經原告表示撤銷,實屬無效。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甲○○所稱之委託書,即係指於99年2 月3 日調解庭

中,被告甲○○提出該委託書及93年12月11日協議書,宣稱被繼承人宋禧官已全權委託其處理所有不動產,要求原告兄弟均要聽從、配合被告意思來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告三人於調解庭始看到該委託書,慌亂吵雜之中,無法細查其內容,該委託書實為被告甲○○單方片面所提出,觀其內容,全文並非先父所書寫,委託人下之署名「宋禧官」亦非先父之筆跡;又該委託書其上日期載為96年3 月10日,惟被繼承人於98年8 月31日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9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該裁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繼承人自5 、6 年前至今、以及目前之精神狀態皆處於心神喪失程度,則被繼承人於斯時實無委託被告甲○○之行為能力,堪以認定該委託書實為被告甲○○所製作,被告甲○○偽造文書、施用詐術,詐欺原告兄弟等人,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始簽訂該協議書,經原告撤銷簽訂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該協議書自不生效力。

⒉被繼承人宋禧官於89年10月2 日之自書遺囑第5 點載明:

「…為顧及父子情面及兄弟糾紛由重慶北路三段96號1 、

2 、3 樓內給惠森10/100、惠光10/100,如不服再吵所配10/100全部收回歸惠華、惠根、惠基三人所有…」等語,被告二人未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分配遺產,反而持偽造之委託書及無效之協議書詐欺、脅迫原告三人,使原告三人受脅迫及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於99年2 月3 日調解庭中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被告二人所為已構成被繼承人遺囑中所表示「如不服再吵所配10/100全部收回歸惠華、惠根、惠基三人所有」,是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屋,已無繼承權,洵堪認定。

⒊原告丁○○於98年9 月1 至公證處申請被繼承人之自書遺

囑,公證處發給之資料並不完整,僅有4 頁,有房無地,於99年6 月29日,原告丁○○再次申請,始給予13頁,包括房屋及土地,始完整知悉先父自書遺囑之內容。故於99年2 月3 日調解庭,原告丁○○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完整遺囑內容,且被告甲○○亦威脅、恐嚇、阻止其他原告提出先父完整自書遺囑之情形下,陷於錯誤所簽訂,經原告表示撤銷簽訂該分割遺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該分割遺產協議書自不生效力。

⒋關於被告甲○○辯稱調解庭中雙方係於自由意志下簽立分

割遺產協議書,調解成立,本協議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云云,洵屬對民事訴訟法關於調解成立之規定有誤解,依鈞院98年度司家調324 號於99年2 月3 日之訊問筆錄所載,係因聲請人即原告丁○○、丙○○稱與相對人已達成協議,請求撤回本件聲請,即由司法事務官宣示:本件撤回報結,足認兩造間調解並未成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⒌原告乙○○自幼與父母同住,被繼承人生前均由原告乙○

○一人親自照顧,被告甲○○從未照顧被繼承人,明知其無能力照顧被繼承人,為謀奪被繼承人財產,藉詞父親乃兄弟共有,不能由原告乙○○一人照顧,要脅原告乙○○把父親交出由兄弟輪流照顧,被繼承人於98年4 月首度由被告甲○○負責照顧,被告甲○○反將被繼承人送至養老院,於如此折騰煎熬之下,短短三個多月,被繼承人即於98年8 月10日去世,由被告甲○○辦理相關手續進入中壢殯儀館,被告甲○○長期挾持掌控被繼承人遺體於殯儀館長達7 個月之久,並要脅原告三人若不依照被告甲○○之意見分配被繼承人遺產,即不將被繼承人之遺體埋葬,原告起初不願受告甲○○之脅迫,惟念及被繼承人之遺體於殯儀館冰櫃中已長達數月之久,原告不忍被繼承人無法下葬入土為安,始於99年2 月3 日調解庭中受被告甲○○之脅迫下,被迫簽立該分割遺產協議書,被繼承人始得於99年3 月17日辦告別式而安葬,此益徵原告係受被告甲○○脅迫下而簽訂該分割遺產協議書。

⒍另被告戊○○於93年間,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私自遷入被繼

承人所有臺北市○○○路○ 段○○號2 樓之房屋居住,至94年8 月被繼承人始發現上開房屋遭被告戊○○夫妻竊佔而極為震怒,因上開房屋平常均出租他人使用,所收租金支應被繼承人生活所需之用,被告戊○○既竊佔該房,被繼承人即無房租收入可供支用,前往與被告戊○○理論,亦不獲置理,被繼承人即以書面要求原告乙○○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戊○○夫婦遷出,否則將依法提出告訴。原告礙於兄弟之情並未提告,隱瞞被繼承人稟報已依其意思辨理,始得平息,被告戊○○夫婦至今仍佔用上開房屋,其等不顧該房屋為被繼承人所有,其租金收益亦供被繼承人日常生活支用,強行佔用,使被繼承人晚年生活陷入困窘,極度悲哀,實已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之虐待。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作所為,對被繼承人實已構成重大虐

待及侮辱,被繼承人於在世時曾多次表示其遺產不分給被告二人,亦於自書遺囑中表示「如不服再吵所配10/100全部收回歸惠華、惠根、惠基三人所有」;被告二人不願依被繼承人經法院公證之自書遺囑分配遺產,反而多次以詐欺、脅迫之手段逼迫原告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經原告以書狀表示撤銷簽訂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該協議書自不生效力,即應遵照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分配遺產等語,爰聲明:㈠先位聲明:⑴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宋禧官所有土地及建物(即編號

1 至10),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先位聲明之分割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⑵被告戊○○、甲○○應協同原告丁○○、乙○○、丙○○,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宋禧官所有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向大台北商業銀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二分割比例(各五分之一),協同原告丁○○、乙○○、丙○○,辦理分別共有登記。⑶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宋禧官所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按附表二分割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⑴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宋禧官所有土地及建物(即編號

1 至10),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備位聲明之分割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由原告丁○○、乙○○、丙○○給付被告戊○○、甲○○臺北市○○區○○○路○ 段○○號1 、2 、3 樓房屋之公告地價各10/100現金。⑵被告戊○○、甲○○應協同原告丁○○、乙○○、丙○○,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宋禧官所有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向大台北商業銀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二分割比例(各五分之一),協同原告丁○○、乙○○、丙○○,辦理分別共有登記。⑶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宋禧官所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按附表二分割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宋禧官於89年10月2 日,由原告乙○○陪同前往鈞

院自書遺囑,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以89年度認字第19938 號認證書認證在案,原告乙○○對其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於自由意識下親自書寫,絕對充分瞭解,卻隱瞞各兄弟該事實。㈡被繼承人生前再三強調對所有繼承人絕對公平分配,此乃眾

所皆知之事實,當時無工作收入之原告乙○○、丁○○於82年均前往大陸福州,就近監督及管理大陸聘用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起居褓姆事宜,多年來原告乙○○表面呈現良好,也無發覺任何瑕疵,因此取得被繼承人信任。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均無能力自理,且記憶力衰退甚為嚴重,無法親字掌管大

陸、臺灣兩地資產,為免一時失誤造成嚴重損害,考慮由五位兄弟中尋適當人選代為管理,認為原告乙○○當時無工作,且對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已充分瞭解,而其他兄弟在臺均有事業奔忙,於是規定原告乙○○應恪守被繼承人收支記帳良好習慣,任何收支均得詳細記錄,保留支付憑證,並得向先父核銷、報備存檔,接受所有兄弟之查核監督,經兄弟認同後,被繼承人才將臺灣、大陸所有財產權狀、美金、股票、現金存摺、身分證件等物交付原告乙○○,是原告乙○○自此掌控被繼承人之財產。

㈢被告甲○○於93、94年間返大陸福州探視被繼承人,向被繼

承人報告原告乙○○掌控家產數年以來,無論任何兄弟要求,從未交付來往帳冊給被告過目,而且位於臺灣之不動產似有所異動之情況,被繼承人命被告甲○○查證後呈報,並於96年3 月簽立委託書即由被告戊○○書立財產分配協議書,惟當時原告乙○○均避不見面,因原告丁○○認為應由被繼承人簽認始可取信乙○○,被繼承人認可後才予以簽認。

㈣被繼承人於97年10月間因病重返臺赴新光醫院住院,被告甲

○○到院照料被繼承人時,始跟多年避不見面之原告乙○○碰面,嗣後被繼承人出院時,主治醫師們均特別交代每星期得回診以利追蹤、控制病情,未料原告乙○○利用回診之機會,罔顧被繼承人安危,私自帶被繼承人至一信銀行辦理重慶北路不動產抵押貸款重新撥款之相關事宜,同時私自帶被繼承人離臺返回福州,97年10月23日經被告甲○○察覺,其他兄弟才進行一系列阻止行動,並向鈞院提起刑事告訴以維護兄弟共同權益,惟基於手足情深,且原告乙○○頗有悔意,由被告甲○○以和解書為憑撤回告訴。然對原告乙○○所提父親乃所有兄弟共有,既然父親財產每人均有權繼承等,為何照顧責任由他一人承擔,應由兄弟輪流照顧,否則實欠公允等語,為免原告乙○○心口不一反覆無常之情況,於是原告丁○○向鈞院提出親屬間扶養事宜,經鈞院以97年度家調字第929 號進行協調,雙方達成協議並製作協議書以資憑證,未料原告乙○○對於協議內容竟置之不理,被告為此深感無奈。

㈤98年3 月26日被告甲○○遵從被繼承人意願返臺,又因原告

丁○○已將被繼承人居住房屋(即臺北市○○區○○街○○○號4 樓)低於公告現值售出,經兄弟商量將先父送往安養中心照料,被告甲○○承諾每日白天均至安養中心陪同父親以盡孝道,所有費用由重慶北路三段96號1 樓收入租金支付,直至98年8 月10日因被繼承人往生,遺體先行放置於殯儀館,守喪期間一切事宜均由被告甲○○負責,因被繼承人遺願欲土葬並與先慈合葬,經風水師挑選墓穴及良辰吉時,才擇日於99年3 月17日安葬被繼承人,原告竟稱被告甲○○控制被繼承人之遺體長達7 個月以此脅迫原告等人,此乃不實之指控。

㈥守喪期間原告丙○○誤信原告丁○○片面之詞,其二人具名

提出分割遺產之訴訟,經鈞院以98年度司家調第324 號進行調解,雙方已於99年2 月3 日達成協議,原告竟稱被告甲○○當調解委員面前,公然以恐嚇威脅等語,脅迫原告三人於非自由意志下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原告竟無端編織謊言,倘若被告甲○○有上開舉動,調解委員即可以現行犯移送刑事偵辦,同時以調解不成立結案,豈可能任由原告丁○○、丙○○簽認撤回告訴、調解成立,並於雙方自由意志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該協議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應按該協議書分割遺產,不容原告就同一事實再次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宋禧官於98年8 月10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而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前於89年10月2 日自書遺囑,已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1 、2 、3 樓之房屋為分配,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以89年度認字第19939號認證書認證在案,嗣原告丁○○分別於98年8 月26日及99年6 月23日向本院公證處聲請抄錄該自書遺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89年度認字第19939 號認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公證處99年8 月31日士院景證字第0990101666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原告丁○○、丙○○於98年10月2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被告甲○○於調解程序中恐嚇、脅迫原告丁○○、乙○○,另原告丙○○因不知被繼承人先前立有遺囑而陷於錯誤,雙方於99年2 月3 日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該協議書有無效之原因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爭點之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於99年2 月3 日簽立之分割遺產協議書是否有效?㈡原告可否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99年2月3日簽立之分割遺產協議書是否有效?

⒈查原告丁○○、丙○○先前於98年10月2 日以戊○○、甲

○○、乙○○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經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於99年2 月3 日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並由原告丁○○、丙○○撤回起訴,此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家調字第324 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324 號調解時,因原告丙○○不知有遺囑之存在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另原告丁○○、乙○○則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丙○○就其係意思表示錯誤、原告丁○○、乙○○就其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丙○○雖主張其於簽立該協議書前,不知有被繼承人

所立之遺囑存在,陷於錯誤而簽立該協議書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向法院起訴分割遺產時,是否知道有父親留有遺囑?)當時有聽到很多種版本,每個兄弟都說父親有遺囑,因為我從小就沒有過問父親的事情,認為有分到遺產是福氣,所以也沒有去瞭解父親的遺囑到底是真是假。」、「(問:丁○○有到法院公證處抄錄父親遺囑,是否有拿給你看?)沒有。因為我做生意很忙,他也沒有告訴我說他有去調閱遺囑的事情。」、「(問:

你聽到有遺囑時,有沒有去詢問丁○○是否真有遺囑?)沒有。」、「(問:98年起訴分割遺產時,你與丁○○並列為原告,當時丁○○是否有告訴你,他有到公證處調閱遺囑的事情?)是在協議成立之後,他才把正式的遺囑拿給我看。因為他說遺囑內容與我們協議的內容落差很大,我只知道遺囑有很多版本,但是我沒有去瞭解真正的內容。」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至2 頁),則原告丙○○於98年向本院起訴分割遺產時,其與丁○○並列為原告,衡諸常情,應知曉被繼承人宋禧官立有遺囑;甚且原告乙○○主張在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324號調解時,被告甲○○拿出委託書給調解委員看時,其有提出遺囑,但被被告甲○○搶回去,當時丙○○有在場等語(同上筆錄第3 至4 頁)。姑不論被告甲○○是否確有搶下遺囑,至少原告丙○○確知悉被繼承人宋禧官遺囑存在一事。原告丙○○又陳稱因為做生意很忙而未瞭解該份遺囑之真實性,亦可認定係因其自己之過失所致,是原告丙○○並無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分割遺產協議書意思表示之餘地。

⒋原告乙○○、丁○○主張係遭被告甲○○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但原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

你有被脅迫去簽這個分割遺產協議書嗎?)沒有。」、「(問:在場你的每一個兄弟有沒有被脅迫簽這份協議書?)沒有被脅迫。」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又原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當時在協議書上簽名的時候,是否有人脅迫你?)沒有,只是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行為,是其主張因受脅迫而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等分別主張錯誤及受詐欺、脅迫而為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有得撤銷之原因,要無可取,自不生撤銷之法律效果,是系爭協議書所為分割遺產之約定,於兩造間仍屬合法有效存在。

㈡原告可否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已撤銷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請

求重新分割遺產云云,惟被告並未同意。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經查,既然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原告丙○○亦無由主張錯誤意思表示,原告等人自無撤銷權可言,已如前述。是兩造簽訂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自應受該協議書內容拘束,原告自不許再行主張重新分割遺產甚明。

⒊依據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約定,就被繼承人宋禧官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遺產,兩造間就該房屋及土地之分割方案已於99年2 月3 日成立協議,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及土地,故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⒋至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金錢及投資股份等遺產,因

未在兩造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之列,自應按所有繼承人各1/5 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而為分割,認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已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

揭說明,縱使事後認有利益不公而拒絕履行之情形,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協議,而不得再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就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所遺之金錢及投資股份,因未在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之列,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就此部分均屬相同,本院無庸就其先備位聲明再予分別論述,於此敘明。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勝訴部分僅為遺產之現金及股票部分,金額甚為微少,與原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1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秀雲附表一:被繼承人宋禧官之遺產┌─┬─────────┬───┬─────┬───────────┐│編│ 遺產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號│ │平方公│ ├─────┬─────┤│ │ │尺) │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1 │臺北市○○區○○段│ 732 │1531/10000│丁○○: │丁○○: ││ │二小段13地號 │ │ │29.5/100 │36.875/100│├─┼─────────┼───┼─────┤ │ ││2 │臺北市○○區○○段│ 105 │210/10000 │乙○○: │乙○○: ││ │二小段45-1地號 │ │ │23/100 │28.75/100 │├─┼─────────┼───┼─────┤ │ ││3 │臺北市○○區○○段│ 82.2 │ 全部 │丙○○: │丙○○: ││ │二小段963建號(臺 │ │ │27.5/100 │34.375/100││ │北市○○區○○○路│ │ │ │ ││ │3段96號) │ │ │戊○○: │戊○○: │├─┼─────────┼───┼─────┤10/100 │0 ││4 │臺北市○○區○○段│67.99 │ 全部 │ │ ││ │二小段964建號(臺 │ │ │甲○○: │甲○○: ││ │北市○○區○○○路│ │ │10/100 │0 ││ │3段96號2樓) │ │ │ │ │├─┼─────────┼───┼─────┤ │ ││5 │臺北市○○區○○段│67.57 │ 全部 │ │ ││ │二小段965建號(臺 │ │ │ │ ││ │北市○○區○○○路│ │ │ │ ││ │3段96號3樓) │ │ │ │ │├─┼─────────┼───┼─────┼─────┴─────┤│6 │臺北市○○區○○段│ 16 │ 全部 │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5 ││ │三小段335地號 │ │ │ │├─┼─────────┼───┼─────┼───────────┤│7 │臺北市○○區○○段│ 1 │ 全部 │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5 ││ │三小段336地號 │ │ │ │├─┼─────────┼───┼─────┼───────────┤│8 │臺北市○○區○○段│ 13 │ 2/15 │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5 ││ │三小段340地號 │ │ │ │├─┼─────────┼───┼─────┼───────────┤│9 │臺北市○○區○○段│ 3 │ 全部 │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5 ││ │三小段347地號 │ │ │ │├─┼─────────┼───┼─────┼───────────┤│10│臺北市○○區○○段│ 188 │ 1/5 │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5 ││ │三小段355地號 │ │ │ │├─┼─────────┴───┴─────┼───────────┤│11│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1322元 │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5 │├─┼───────────────────┼───────────┤│12│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1000股 │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5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丙○○ │ 1/5 │├───────┼────────┤│ 乙○○ │ 1/5 │├───────┼────────┤│ 丁○○ │ 1/5 │├───────┼────────┤│ 戊○○ │ 1/5 │├───────┼────────┤│ 甲○○ │ 1/5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