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 告 陳王配
陳東發陳惠美陳惠貞陳惠卿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陳世炎即陳東森之.
陳俊良即陳東森之.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旻璟即陳東森之.被 告 陳東盛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陳萬財所遺財產准予分割如下:如附表A 編號2 、
3 、7 、11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陳王配所有;如附表A 編號1 、
4、5、6 、8 、9 、10、12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D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B 所示存款,由原告陳王配取得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原告陳東發、陳惠美、陳惠貞、陳惠卿及被告陳東盛各取得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零叁拾元;被告謝旻璟、陳世炎、陳俊良各取得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附表D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陳東森於訴訟繫屬中,已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死
亡,其繼承人謝旻璟、陳世炎、陳俊良業於100 年5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陳東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 、2 項聲明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分配予原告陳王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郵政及銀行存款,扣除1,942,244 元後,餘額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7 分之1 之比例分配」;嗣於99年
1 月12日遞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郵政及銀行存款,其分割法如附表四所載」;復於99年9 月3 日具狀追加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五斜線部分所示之不動產(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六(按即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與原告陳王配間夫妻財產制解消後財產清算及遺產之分割,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僅追加分割繼承之遺產標的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即繼承標的分割方式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且被告等對此復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萬財於民國98年1 月8 日死亡,兩造當事人為被
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7 ,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陳萬財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375,490元。被繼承人陳萬財死亡後,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即原告陳王配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陳王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2,692,659 元(計算式:2,546,313 +136,649 +3,697 +6,000 =2,692,659 ),故原告陳王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7,841,415 元(計算式:〈18,375,490-2,692,65
9 〉×1/2 =7,841,415.5 )。原告陳王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遺產即應先行扣除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另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陳萬財所遺留附表一及附表五斜線部分(面積:51
平方公尺)所示之不動產,因其死亡後,其與配偶亦即原告陳王配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消滅,原告陳王配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剩餘財產分配,故原告陳王配得就上開不動產,先取得權利範圍1/2 之應有部分;至系爭不動產另外權利範圍1/2 之部分,再由各繼承人按其1/
7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是以,原告陳王配共應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8/14的應有部分(計算式:1/2 +1/14=8/14),其餘原、被告則應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14之應有部分(計算式:1/2 ×1/7 =1/14)。
㈢另被繼承人陳萬財所遺留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總額共12,346
,396元,原告陳王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先行扣除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被繼承人陳萬財所留遺產之1/2 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因原告陳王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2,692,659 元,已如前述,故原告陳王配對此存款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826,
868 元(計算式:〈12,346,396-2,692,659 〉×1/2 =4,826,868.5 ),是附表二所示之郵政及銀行存款總額應先扣除4,826,868 元。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喪葬費共計590,543 元,亦應予扣除,故系爭存款餘額6,928,985 元(計算式:
12, 346,396 -4,826,868 -590,543 =6,928,985 ),由各繼承人按其1/7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是以,原告陳王配共應取得5,816,723 元(計算式:4,826,868 +〈6,928,985 ×1/7 〉=5,816,723 ),其餘繼承人各取得989,855 元(計算式:6,928,985 ×1/7 =989,855 )。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稱原告陳王配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云云,惟死亡既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自無排除民法第1030條之1 適用之餘地。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259 號判決認為,剩餘財產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夫妻婚姻生活,一主內、一主外,其建立於合夥之互助合作關係,是如夫妻各有剩餘財產時,應可各得他方所剩餘財產之一半,亦即夫先於妻死亡或妻先於夫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依民法之規定,夫妻一方有二種權利可以行使,即先行使親屬法上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清算並分離夫妻各自之財產,其後,再依繼承法上之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陳王配就被繼承人陳萬財之遺產自可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後再依繼承法上之規定,與其餘原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無疑。
㈤綜上,爰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五斜線部分所示之不動產(面積:5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⑶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郵政及銀行存款,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載;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認為,觀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其立法理由,所欲保護者乃生存之配偶一方,於夫妻一方死亡而致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028條、第1029條分別定有夫或妻死亡時,得由妻之繼承人取回原有財產或夫之繼承人需補足妻之原有財產之規定,而於因夫妻一方死亡時,就剩餘財產之分配,並無如前開民法第1028條、第1029條,而規定得由夫妻一方之繼承人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是應解為夫妻一方死亡時,死亡一方之繼承人不得對生存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反之,亦不得認夫妻生存之一方得對死亡一方之繼承人為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因此若謂夫妻一方之死亡,其生存配偶因此即可取得此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則因生存之一方並應概括繼承死亡一方之財產與債務,將致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歸消滅之現象,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成為具文,此當非立法之本意。在夫妻一方死亡,而由數人共同繼承之情形,仍將發生同前所述分配剩餘財產債權與繼承債務混同,使共同繼承人同免責任之現象,是仍應認為夫妻一方之死亡,並不發生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問題。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係基於男女公平原則出發,仍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生存配偶同得對於他方主張上開債權之權利,如一方已為死亡,實無由生存配偶再向已非權利義務主體之死亡配偶主張上開債權之餘地,況上開債權係屬身分權利,專屬一身,實無發生繼承關係。
㈡基於上開法律上意見,原告陳王配實無因配偶死亡得逕向同
為繼承人之被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理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委無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民法第1151條與民法第829 條之規定及上揭所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係基於男女公平原則所訂立,為夫妻皆為生存者於離婚時方得請求之一身專屬性權利,僅得配偶一方向配偶另方為主張與請求。原告陳王配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其配偶陳萬財已辭世,因權利義務專屬被繼承人,故被告並無承受義務之情,原告逕向被告主張系爭權利,即難適法。又依民法第1151條與民法第829 條之規定,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各繼承人不得分割共有物,目前兩造仍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自不得請求分割。
㈢設若原告陳王配得向被告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惟
原告所舉陳王配女士名下財產,其設於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明細,於98年2 月17日因定存到期撥入該帳戶之餘額總計2,685,962 元;依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明細,於98年1 月9日轉帳存入400 萬元,於98年1 月15日轉帳存入280 萬元,於同日再匯入該陳王配之帳戶511 萬元,陳王配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總計存款餘額為11,913,697元,如扣除該筆511 萬元,則存款餘額為6,803,697 元。又輔以被繼承人陳萬財於95年3 月14日書立乙紙內容載有被告陳東盛依雙親指示將原告陳王配借陳東盛名義寄放之銀行定存單1,790,627 元、1,131,355元返還予原告陳王配,原告陳王配再以其他子女名義存於銀行,核屬原告陳王配之剩餘財產,卻未見其列入計算,足見其核算有誤。再者,鈞院就上開疑義多次命原告陳東發親自到庭,惟始終避不到庭,卻於訴訟之末,由原告等共同具狀承認上揭文書之真正、上開款項確為陳王配所有,然仍辯稱已於被繼承人陳萬財辭世前贈與子孫云云,殊為不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縱上,可稽被繼承人陳萬財於98 年1月8 日過世時,陳王配所持有之現金顯然不僅止於其所主張之2,692,659 元,至少應有9,725,679 元(6,803,697 +1,790,627 +1,131,355 =9,725,679 )。
㈣被繼承人陳萬財所遺不動產部分,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該建物1 樓部份係東承商號,但該商號早已由原告陳東發接手負責,已非早年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即原告陳王配。原告陳王配因該商號尚未配合原告陳東發辦理變更商號登記,故原告陳王配以該商號早年出資6,000 元表彰該商號登記權利,而列為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被告就此並無意見。又上開不動產係與被告陳東盛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1之1 號建物相鄰,該23號建物與21之1 號2 樓已變為相通,由被告陳東盛與家人居住使用23號2 樓,原告要求將該建物與其坐落之全部土地全歸原告陳王配,顯非公平適當之分配方式,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可。
㈤被告前就原告陳東發前於95年2 月26日立具同意書,對於系
爭臺北市○○區○○街21之1 號右側地上物(目前為東承商號倉庫,由陳東發占用中,即原告追加訴訟部分),向鈞院起訴請求陳東發遷讓房屋,於鈞院98年度湖簡字第2108號訴訟進行期間,原告始提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原告原未爭執上開地上物非屬遺產,嗣於上開遷讓房屋之第一審訴訟判決被告敗訴後,原告即執該判決追加請求分割上開房屋,實無理由。蓋前開判決係採用原告陳惠卿之證詞,認被繼承人陳萬財當時不知有該同意書,據為被告敗訴之判斷,惟依陳萬財於95年3 月14日所立保證書內容以觀,顯然陳萬財已知並同意陳東發95年2 月26日同意書所載,否則陳萬財不會再於其後所立保證書中重申令陳東發夫妻遷出與結束營業等情,故上開判決論斷即難適法。嗣經被告上訴後,第二審雖判決駁回,但係認系爭地上物為陳王配占用,非陳東發占用,並未判認上開右側地上物為被繼承人陳萬財之遺產,參以本件起訴時,原告亦認該右側地上物為亦非遺產,不予請求分割,即明系爭地上物確非遺產。設鈞院仍認系爭地上物為遺產,但屬違建,坐落土地係歸被告陳東盛所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請將該地上物分配予被告陳東盛單獨所有,陳東盛再予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參酌原告主張東承商號價值6,000元,上開地上物面積遠小於東承商號,是以價值3,000 元核估為適當。
㈥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王配與被繼承人陳萬財係夫妻關係,陳萬財於98年1 月8 日死亡,原告陳王配與陳萬財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且兩造均為繼承人全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是基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同
生活,我國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5 日修正時,即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此立法理由觀之,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民法第1030條之1 以下參照)。從而,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是原告陳王配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夫妻一方死亡,並不發生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云云,洵不足採。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公布(同年月
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8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㈣依上說明,民法親屬編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
日生效)之夫妻財產制,業已廢止舊制之聯合財產制。新制有關法定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17條至1030條之4 ),與「非常」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9條至1011條)。又在夫妻財產新制中,夫妻於婚前或婚後,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情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於91年6 月26日修法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 月5 日後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屬婚後財產,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亦無疑異。本件原告陳王配與被繼承人陳萬財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因被繼承人陳萬財於98年
1 月8 日死亡,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定原告陳王配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8年1 月8 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⒈被繼承人陳萬財死亡時所剩餘財產部分:
⑴不動產:
①詳如附表A 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2002400 號函暨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五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A 編號11、12所示建物照片11幀(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第14
3 頁、第157 至159 之1 頁、第176 至181 頁)在卷可參。
②按系爭如附表A 編號12所示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屋
),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原始所有權,應屬原始建築人(起造人)所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受讓人僅能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非被繼承人陳萬財所興建,而係向他人購入之事實,為兩造所共認,是陳萬財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東盛主張自陳萬財受贈系爭房屋乙節,縱屬真實,被告陳東盛亦僅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合先敘明。茲有疑義者,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究否屬被繼承人陳萬財之遺產?亦即陳萬財是否曾於生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陳東盛?經查:
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
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單憑卷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固載被告陳東盛為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43 頁),尚不足資證被告陳東盛即為享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
被告陳東盛固舉原告陳東發於95年2 月26日之同意
書、被繼承人陳萬財於95年3 月14日簽署之字據為憑,指陳萬財已知並同意陳東發95年2 月26日同意書所載,否則陳萬財不會再於其後所立保證書中重申令陳東發夫妻遷出與結束營業云云。然東承商店自61年間即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迄今仍為陳王配,業經原告陳東發於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2108號案件中提出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商號(61)字第07536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見該案卷第21、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佐以證人陳惠卿於該案證稱:雜貨店剛開始是伊母親陳王配在經營,父親陳萬財還有工作,陳東發退伍後原本在陳萬財工廠任職,後來工廠結束,陳萬財和陳東發就都在做雜貨店的生意(見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2108號卷第147 頁)等語,可明被告陳東盛並未參與東承商店之經營。原告陳東發雖於95年2 月26日立有同意書上載:「本人陳東發謹訂於惠玲生完小孩做完月子(約民國95年9 月15日)即搬離玉成街23號之住處,並結束北市○○區○○街21(按係21之1 之誤繕)、23號店面之營業PS願意全數歸還所有營業之權利項目」(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語、陳萬財於95年3 月14日簽署保證書內容略為:「‧‧‧陳東發夫妻於民國95年9 月30日搬離樓上的住所及結束東承商店不再營業‧‧‧」(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語,惟原告陳惠卿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復結證稱:伊父親陳萬財當初買入系爭21之1 號房屋時,未言明要給誰,也從未說過系爭房屋右側建物如何分配。陳東發所以簽署同意書,是因為被告陳東盛希望陳東發搬離,兩兄弟為此鬧的不愉快,當時陳萬財因病住院,其等不希望父母擔心,且陳東發願意自己搬出去,所以才會簽該份同意書,想說將店面結束,讓父母可以休息。在簽這份同意書時,陳萬財並不知情,也非陳萬財要她們三姊妹回來作證,而是應陳東盛、陳東發要求的。在簽該同意書前,也未與父母親確認21之1 號右側建物是何人所有(見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2108號卷第147 至
149 頁)等語、另原告陳惠美易於上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證稱:系爭同意書記載結束玉成街21之1 號、23號店面之營業,是因為陳東發有幫父母親在東承商店做生意,而陳東盛要陳東發不要幫忙店面的生意,如果陳東發不再幫忙東承商店生意,父母就可以休息;系爭21之1 號房屋是父親陳萬財買的,原本是作為車庫使用,後來與23號房屋打通作為東承商店使用(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卷第68至70頁)等語,徵以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使用權確屬被告陳東盛,而陳東發、陳東盛就該房屋有所爭執,則被繼承人陳萬財自可於95年3 月14日簽署該紙保證書時明確表明,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情,自難據為推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使用權歸屬被告陳東盛。
此外,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是系爭房屋既由被繼承人陳萬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在其生前既無任何處分行為,當屬遺產無誤。
③又附表A 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其98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92,800 元,有原告所提之前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雖主張該房屋價值僅有3,000 元,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原告早於
99 年9月8 日即具狀主張該屋價值為292,800 元,兩造並於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上開房屋稅核定價值計算(見本院卷第189 頁),詎被告陳東盛迄100 年5 月30日、同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具狀空言否認其價額(見本院卷第250 、266 、267頁),實違誠信原則(禁反言),洵不足取。而該建物既有兩造曾不爭執之客觀價值即292,800 元為據,應認無再浪費時間、費用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存款:詳如附表B 所示,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存單存款領息憑條、臺灣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182 至185 頁)附卷可按。⑶上開⑴、⑵價額合計為18,668,290元(計算式:18,375
,490+29 2,800=18,668,290),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6頁)及前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⒉原告陳王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部分:
⑴存款:
①原告陳王配於98年1 月8 日之存款合計為2,686,659
元(詳如附表C 所示),此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2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98至100 頁)。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東盛主張由原告陳王配銀行帳戶資料,於被繼承人陳萬財98年1 月8 日過世時,陳王配所持有之現金不僅止於2,692,659 元,至少應有9,905,679 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陳東盛固舉被繼承人陳萬財於95年3月14日書立乙紙(見本院卷第125 頁)內容載有被告陳東盛依雙親指示將原告陳王配借陳東盛名義寄放之銀行定存單1,790,627 元、1,131,355 元返還予原告陳王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陳東盛復指原告陳王配將上開金額再以其他子女名義存於銀行乙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上開2 筆金額,除部分存入原告陳王配設於郵局帳戶外,其餘則於被繼承人陳萬財去世前贈與其子孫等語,則所謂「借用子孫名義存於銀行」乙情,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所採取之時間即在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如係配偶之一方死亡,夫妻財產之清算自應以死亡時為準,是本件審查被繼承人陳萬財及原告陳王配財產之有無,皆以98年1 月8 日尚存之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所得審究。被告陳東盛雖主張原告陳王配郵局帳戶於98年2 月17日因定存到期撥入該帳戶之餘額總計2,685,962 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8年1 月9 日轉帳存入400 萬元、於98年1 月15日轉帳存入280 萬元、於同日再匯入該帳戶511 萬元,總計存款餘額為11,913,697元,如扣除該筆511 萬元,則存款餘額為6,803,697 元云云,惟上揭所指原告陳王配資金流動日期為98年1 月
9 日、同年月15日、同年2 月17日,均係被繼承人陳萬財死亡之後,縱確有該等資金存入原告陳王配之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⑵投資:
東承商號原為原告陳王配所獨資經營,出資額為6,000元,兩造並同意以該出資額作為計算基礎(見被告陳東盛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12 頁〉、本院99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綜上,被告陳王配之婚後財產為2,692,659 元(計算式
:2,686, 659+6,000 =2,692,659 ),應列入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㈤依上所述,原告陳王配剩餘財產為2,692,659 元、被繼承人
剩餘財產為18,668,290 元 ,二者之差額為15,975,631元,其平均分配額為7,987,816 元(計算式:15,975,631×1/2=7,987, 81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繼承人陳萬財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陳王配,故應自陳萬財所遺財產中先由原告陳王配取回7,987,816 元。又依前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前、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㈥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王配與原告陳東發、陳惠美、陳惠貞、陳惠卿及被告陳東森(已歿)、陳東盛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第1 款參照),是系爭遺產應由其等共7 人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1/7 ;惟被告陳東森業於100 年1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謝旻璟、陳世炎、陳俊良
3 人平均繼承,是被告謝旻璟、陳世炎、陳俊良之應繼分各為1/21(詳如附表D 所示)。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萬財死亡時喪葬費支出共計590,543 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龍嚴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3、24頁)為證,被告等對此亦無爭執,是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
⒊本件被繼承人陳萬財之遺產依前述應扣除由原告陳王配所
分配之剩餘財產之1/2 即7,987,816 元、及上揭喪葬費用590,543 元後,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下簡稱該遺產為系爭遺產),是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價值為10,089,931元(計算式:18,668,290-7,987,816 -590,543 =10,089,931)。又原告陳王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陳東發、陳惠美、陳惠貞、陳惠卿及被告陳東盛均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均為1/7 ;被告謝旻璟、陳世炎、陳俊良為被告陳東森之再轉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均為1/21,業如前述,則原告陳王配、陳東發、陳惠美、陳惠貞、陳惠卿及被告陳東盛每人所得遺產之價值為1,441,419元(計算式:10,089,931×1/7 =1,441,419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謝旻璟、陳世炎、陳俊良每人所得遺產之價值為48 0,473元(計算式:10,089,931×1/21=480,47
3 ,元以下四捨五入)。⒋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消滅一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件遺產內容包括存款及不動產,存款及不動產既均為遺產一部,即存款及不動產均屬民法第824 條所稱之「原物」;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存款及不動產,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本件繼承人只要能分配到不動產或存款均屬原物分割。本院審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而訴請裁判分割;原告雖表明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應按附表A 、B 所示不動產、動產,分別由原告陳王配先取得1/2 ,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惟被告等並不同意。茲考量原告陳王配目前仍居住於附表A 編號11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又建物暨其所坐落之土地,宜分割由同一人取得,以免引起糾葛,倘維持兩造分別共有,日後勢必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徒增訟累,為兼顧公平及土地房屋經濟效用,故該上開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即附表A編號2 、3 、7 、11所示)由原告陳王配單獨取得。至附表A 編號1 、4 、5 、6 、8 、9 、10、12所示不動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D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此分割方法,除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外,亦使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趨於單純化,而為有效利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及情理。
⒌又本院既認由原告陳王配單獨取得如附表A 編號2 、3 、
7 、11所示不動產,依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計算,原告陳王配已先行取得1,111,173元(計算式:938,735 +1,317 +9,221 +161,900 =1,111,173 ),是原告陳王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尚餘6,876,643 元未受分配(計算式:7,987,816 -1,111,173 =6,876,643 )。又為維持被繼承人陳萬財其餘不動產部分保持分別共有關係,原告陳王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份,自應由被繼承人之存款予以補足,是扣除該部分後,被繼承人陳萬財之存款所餘為5,469,753 元(計算式:12, 346,396 -6,876,643 =5,469,753 ),再扣除繼承債務即喪葬費590,543 元,剩餘4,879,210 元(計算式:5,469,753 -590,543 =4,879,210 ),始為兩造得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之數額,惟依此計算,原告等及被告陳東盛各取得存款部份為697,030 元(計算式:4,879,21
0 ×1/7 =697,030 );被告謝旻璟、陳世炎、陳俊良則各取得存款部分為232,343 元(計算式:4,879,210 ×1/21=232,343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上開計算後,因元以下四捨五入關係,如附表B 所示存款尚餘1 元(計算式:12,346,396-6,876,643 -590,543 -〈697,030 ×6〉-〈232,343 ×3 〉),考量原告陳王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餘兩造之母及祖母,為方便計算,由其取得,是原告陳王配取得之存款合計為7,573,674 元(計算式:6,876,643 +697,030 +1 =7,573,674 )。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萬財所遺財產應分割如下:㈠附表A 編號2 、3 、7 、11所示不動產由原告陳王配單獨取得。
㈡如附表A 編號1 、4 、5 、6 、8 、9 、10、12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D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㈢如附表B 所示存款,由原告陳王配取得7,573,674 元、原告
陳東發、陳惠美、陳惠貞、陳惠卿及被告陳東盛各取得697,
030 元;被告謝旻璟、陳世炎、陳俊良各取得232,343 元。又法院雖未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遺產之分割,惟有關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其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