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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家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介梅代 理 人 林育竹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羅駿樺代 理 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駿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外,併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其聲明僅為單一,此係學者間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雖其訴訟標的有數項,因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故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僅在該數項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一個敗訴判決而已。本件第一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未予以審究,僅以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即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鈞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99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對於原告即聲請人所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之規定給付遲延損害3,500 萬元部分,雖已為終局判決,但對於原告單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基於96年3 月15日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及第6 條之契約請求權部分(即重疊的訴之合併),則未見鈞院於判決理由中逐一審判論明,恐係鈞院一時脫漏,而本件聲請補充判決之訴訟標的如下:

①96年3 月15日離婚協議書第2 條:「乙方(即原告)保

有其名下之財產,甲方(即被告)所有財產之一半給予乙方,作為乙方之贍養費。雙方之債務各自負擔。」②96年3 月15日離婚協議書第5 條:「甲方願於離婚後一

年內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之房屋予乙方,作為贍養費之給付。」③96年3 月15日離婚協議書第6 條:「甲方所經營之冰館

冰店於存續中之所有營業收入(含海內外)之一半給付乙方,以作為乙方之贍養費。」㈡又依原告歷次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分述如下:

①原告於99年7 月8 日主張:「協議書第2 、6 條的約定

,涉及贍養費的計算認有查明必要。」(見鈞院99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另於99年8 月19日主張:「請求權是依據離婚協議書,所以要求對方履行離婚協議。」(見鈞院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則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自包括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5 條及第6 條之約定。

②原告於99年7 月8 日除以言詞表明:「協議書第2 、6

條的約定,涉及贍養費的計算認有查明必要。」外,另在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亦表明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2 條及第6 條之約定,聲請鈞院查明被告之「所有財產」究竟若干?自96年3 月16日起,冰館於存續中「所有之營業收入」究竟若干?③至於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㈢狀所陳:「本件關於離婚協

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離婚後一年內購買價值3,500萬元之房屋予原告,作為贍養費之給付,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原告自始均未表明系將所有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上請求權,變更為單一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針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 條:「甲方願於離婚後一年內購買價值新台幣3,500 萬元之房屋予乙方,作為贍養費之給付。」,為何能夠如鈞院於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所諭知:「依據協議書,為何可以為金錢的給付?」所為的追加主張。蓋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及第6 條之約定,原告本得為金錢上之請求,並無將所有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上請求權,變更為單一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必要。惟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及第6 條約定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尚有賴鈞院就原告99年7 月

8 日庭呈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請求調查證據內容,詳為調查,俾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補充聲明是否變更訴之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此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㈠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

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

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裁判有脫漏者,係指應在

主文內為裁判而記載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所脫漏者而言。至裁判意旨,已在裁判主文內有所諭知,而在理由中未予申論,乃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非可謂裁判有脫漏。」,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

143 號、54年台抗字第511 號裁定要旨可稽。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經鈞院於99年12月31日終局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鈞院已就原告之訴之聲明事項為全部敗訴判決,揆之上述,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之裁判脫漏之情形,是原告所主張其基於96年3 月15日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

5 條及第6 條之契約請求權部分,未見鈞院於判決中逐一審判論明乙節,縱屬事實,亦應為判決不備理由之範疇,應以上訴救濟,而非裁判脫漏之問題,是原告之聲請,應無理由。

㈢又觀之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要旨: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外,併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雖其訴訟標的有數項,因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故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僅在該數項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一個敗訴判決而已。本件第一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未予以審究,僅以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即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原審未予以糾正,竟謂第一審就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予裁判,僅為裁判脫漏,乃上訴人能否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尚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似亦認於訴之重疊合併,因聲明僅有單一,故若法院未就其餘訴訟標的為審斷即為一個勝訴或敗訴判決之情形,亦應屬依上訴救濟之範圍,向非屬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亦足證原告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於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依兩造96年3 月15日離婚協議書第第2 條、第5 條及第6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聲明雖僅為單一,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即學說上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惟本院上開判決僅就其主張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3,500 萬元部分為判決,因認漏未就兩造96年3 月15日離婚協議書第第2 條、第5 條及第6 條訴訟標的為判決,因而聲請就離婚協議書第第2 條、第5 條及第6 條等訴訟標的補充判決,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原判決有無脫漏﹖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依兩造於96年3

月15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協議給付贍養費,惟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有多條均涉及財產或贍養費,則聲請人請求履行協議給付贍養費,自應表明係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書內何條、何部分,始能判斷其訴訟標的為何﹖自難以其係請求履行協議給付贍養費,即認係離婚協議書內所有有關贍養費之約定均已列入請求之訴訟標的。且本件聲請人亦將離婚協議書內第2 條、第5 條及第6 條分列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分別為補充判決,足證聲請人亦認請求履行不同條項之約定,實為各別之訴訟標的。而本件原告自始於起訴狀內即認有關離婚贍養費之給付,除離婚協議書第5 條有明確之金額外,其餘尚無法確定,因而先就3,

500 萬元部分為請求,其餘則待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可見其自始即非以「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而係主張履行離婚協議書第5 條給付3,500 萬元之聲明外,其餘部分將「補充聲明」,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時,均未補充其餘聲明,亦從未主張本件係單一聲明之重疊訴之合併,則其主張已將協議書內第2 條、第5 條及第6 條列為訴訟標的,而為單一聲明之重疊的訴之合併云云,實難採信。

㈡又原告起訴時雖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僅特定之最低金額3,500 萬元為一部請求,待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餘聲明。惟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所適用之事件,限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與本件係履行協議請求給付贍養費已不相符,且依該規定須在本案訴訟中表明為「全部請求」,僅因全部請求之金額若干,尚待調查審認始得確定,故先表明「最低金額」,待調查結果,再為補充(即擴張聲明),但原告卻主張3,500 萬元係「一部請求」,顯然誤解上開法文規定,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為任何補充聲明,自難認有何漏未判決可言(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況如前所述,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書內各條項之約定既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則協議書第5 條以外之其他約定,既非「同一請求」尚無法確定之數額,自無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擴張聲明,則依該條文亦無從認原告已將協議書內第2 條、第6條併列為訴訟標的。

㈢聲請人另主張於99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已主張:「協議書第2 、6 條的約定,涉及贍養費的計算認有查明必要。

」;又於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主張:「請求權是依據離婚協議書,所以要求對方履行離婚協議。」,並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99年7 月8 日當庭提出)聲請查明被告之「所有財產」及自96年3 月16日起,冰館於存續中「所有之營業收入」為何﹖因認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包括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及第6 條之約定云云。惟聲請人雖多次請求調查被告財產及冰館營收,但如前所述,聲請人已認請求履行協議書內不同條項之約定,實為各別之訴訟標的,則其雖主張其請求依據為「離婚協議書」,自仍應以其已具體表明依離婚協議書第5 條請求被告給付3,500 萬元部分,始得認定為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其餘未依協議書第2 條、第6 條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實難認已據以主張為訴訟標的,則請求調查被告財產及冰館營收,因認與其依協議書第5 條請求結果無涉,而認無調查必要(詳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聲請意旨徒以其已聲請調查有關協議書第2 條、第6 條部分,即認其已主張為訴訟標的,同不足採。

㈣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原以履行協議書第5 條請求給付贍養費3,500 萬元,嗣經本院質以何以得逕予請求金錢給付﹖其先於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陳明:「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500萬元,惟若鈞院認為訴之聲明仍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記主張,始具備請求權之基礎,則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前提下,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第壹點),並於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再具狀陳報,嗣於99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㈢狀表明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民事補充理由㈢狀第一點),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其訴之變更,但本院認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因認准其變更(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之㈠點),則其原主張履行協議書第5 條請求給付贍養費3,500 萬元之訴,已變更為民法第231 條第1項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原訴即因撤回而終結,乃聲請人竟又主張履行協議書第5 條請求給付贍養費3,500 萬元部分為漏判,並列為補充判決之訴訟標的,同有誤會,難予採認。

四、綜上,聲請人自始僅以履行離婚協議書第5 條請求給付贍養費3,500 萬元,嗣變更為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遲延損害賠償,惟對於離婚協議書內其他約定,僅請求就該部分為調查,但始終未列為訴訟標的及就部分為補充聲明,則本院就其變更後之訴為判決即無不合,難認有何判決脫漏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