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賴韋勳兼法定代理 賴文貴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陳汪菊訴訟代理人 陳錦昌被 告 陳田
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蘇金德蘇清時蘇有傳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清池被 告 蘇富盟
蘇富賓蘇朝蘇絃一蘇梧桐陳詩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蘇金德、蘇朝、蘇絃一、蘇梧桐、陳詩文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附和解書,協同原告賴韋勳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45號土地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45號土地如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95 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賴韋勳所有,另將A 部分,面積222 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共有。
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蘇金德、蘇清池、蘇清時、蘇有傳、蘇富盟、蘇富賓、蘇朝、蘇絃一、蘇梧桐、陳詩文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附和解書,協同原告賴韋勳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46號土地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46號土地如該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56. 25 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賴韋勳所有,另將A 部分,面積410.75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共有。
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附和解書,協同原告賴文貴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106 號土地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106 號土地如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
404 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賴文貴所有,另將A 部分,面積1,40
4 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共有。
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附和解書,協同原告賴韋勳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53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A 所示之應有部分,依編號B 所示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金德、蘇朝、蘇絃一、蘇梧桐、陳詩文。
被告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45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之雞舍,及坐落於系爭46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G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固定式木箱拆除;被告陳田應將坐落於系爭45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被告陳汪菊應將坐落於系爭45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固定式木箱,H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YY部分之矮牆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賴韋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賴韋勳以新台幣拾肆萬元為被告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陳田,以新台幣參仟元為被告陳汪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雄、蘇金德、蘇清時、蘇有傳、蘇清池、蘇富盟、蘇富賓、蘇朝、蘇絃一、蘇梧桐、陳詩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蘇金德、蘇朝、蘇絃一、蘇梧桐、陳詩文應依本院79年度訴字第1383號排除侵害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附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同原告賴韋勳就共有坐落於臺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號土地)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45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995 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賴韋勳所有。㈡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蘇金德、蘇清池、蘇清時、蘇有傳、蘇富盟、蘇富賓、蘇朝、蘇絃一、蘇梧桐、陳詩文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同原告賴韋勳就共有坐落於臺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號土地)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46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56.25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賴韋勳所有。㈢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同原告賴文貴就共有坐落於臺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1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號土地)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106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404 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賴文貴所有。㈣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蘇金德、蘇清池、蘇清時、蘇有傳、蘇富盟、蘇富賓、蘇朝、蘇絃一、蘇梧桐、陳詩文應將坐落於系爭45、46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上之籬笆、雞舍、鴨舍、工寮、遮雨棚暨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賴韋勳。」嗣於民國98年11月2 日具狀改列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和解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請求權存在。」復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訴之聲明,終以先位聲明:「㈠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蘇金德、蘇朝、蘇絃一、蘇梧桐、陳詩文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同原告賴韋勳就共有之系爭45號土地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45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995 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賴韋勳所有,另將A 部分,面積222 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共有。㈡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蘇金德、蘇清池、蘇清時、蘇有傳、蘇富盟、蘇富賓、蘇朝、蘇絃一、蘇梧桐、陳詩文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同原告賴韋勳就共有之系爭46號土地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46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56.25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賴韋勳所有,另將A 部分,面積410.75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共有。㈢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同原告賴文貴就共有之系爭106 號土地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106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404 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賴文貴所有,另將A 部分,面積1,404 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共有。㈣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同原告賴韋勳將共有坐落於臺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A 所示之應有部分,依編號
B 所示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金德、蘇朝、蘇絃
一、蘇梧桐、陳詩文。㈤被告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應將坐落於系爭45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之雞舍,及坐落於系爭46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G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固定式木箱拆除;被告陳田應將坐落於系爭45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被告陳汪菊應將坐落於系爭45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固定式木箱,H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YY部分之矮牆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賴韋勳。㈥第5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和解書第2條為執行名義之下列強制執行請求權存在:①請求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蘇金德、蘇朝、蘇絃
一、蘇梧桐、陳詩文協同原告賴韋勳就共有坐落於系爭45號土地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45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995 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賴韋勳所有。②請求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蘇金德、蘇清池、蘇清時、蘇有傳、蘇富盟、蘇富賓、蘇朝、蘇絃一、蘇梧桐、陳詩文協同原告賴韋勳就共有坐落於系爭46號土地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46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56.25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賴韋勳所有。③請求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協同原告賴文貴就共有坐落於系爭106 號土地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106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404 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賴文貴所有。㈡被告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應將坐落於系爭45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之雞舍,及坐落於系爭46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G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固定式木箱拆除;被告陳田應將坐落於系爭45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被告陳汪菊應將坐落於系爭45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固定式木箱,H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YY部分之矮牆拆除。被告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陳田、陳汪菊並應分別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賴韋勳。㈢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情形,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45、46、53及106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蘇阿和、蘇萬、陳金參、蘇廷芳、蘇有、蔡蘇雪子、被告陳汪菊、陳田、蘇金德、蘇絃一所共有,經於本院79年度訴字第1383號排除侵害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除於系爭和解書第1 條達成由蘇阿和、蘇萬分管系爭45、46、106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由陳金參、陳汪菊、陳田分管系爭45、
46、106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由蘇廷芳、蘇有、蔡蘇雪子、蘇金德、蘇絃一分管系爭53號土地之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外,並於第2 條約定在系爭45、46、53號土地可同時辦理地目變更而分割時,系爭分管協議即視同分割協議,全體共有人應無條件提供相關文件,出面配合或用印,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登記,系爭106 號土地可辦理分割時,訴外人蘇阿和、蘇萬、陳金參、被告陳汪菊、陳田亦應相互協助辦理;另於第5 條約定陳金參、陳汪菊、陳田應於80年12月10日前負責清理系爭45、46、106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B 部分,交予蘇阿和、蘇萬營業,逾期殘留之地上物、竹木,概視為廢棄物,任憑處分。上開共有人並依系爭分管協議各自分管使用系爭土地。
㈡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以繼承、贈與、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兩造所共有,其取得原因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分管協議之存在;被告蘇清池、蘇清時、蘇有傳、蘇富盟、蘇富賓、蘇梧桐、陳詩文於受讓系爭土地時,縱非明知有系爭分管協議,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其等基於系爭土地上分管之事實,亦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蘇朝則係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概括繼受其等被繼承人依系爭分管協議所應履行之義務。
㈢系爭土地之地目於系爭分管協議成立時均為「旱」,屬當時
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指之耕地而依法不得分割,系爭和解書方於第2 條約定於系爭45、46、53號土地可同時辦理地目變更而分割時,系爭分管協議即視同分割協議之停止條件。茲系爭46號土地地目已變更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53號土地地目雖仍為「旱」,惟使用地類別則屬「暫未編定」,已非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而得辦理分割;系爭45、106 號土地地目、使用地類別雖各為「旱」及「農牧用地」而仍屬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其共有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前,依同條例第16條但書第4 款規定,本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系爭45、46、53號土地既因地目或法令變更而得同時辦理分割,系爭106 號土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當認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分管協議即應視為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分割系爭土地之義務。縱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僅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訴請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賴韋勳另得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962 條規定,訴請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分別將其等所有,坐落於應分割予原告賴韋勳單獨所有之系爭45、46號土地之部分,如附圖二C 、E 、F 、
G 、H 、YY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㈣系爭土地歷經多年轉讓,現所有權人已非當時作成系爭和解
書之人,業如上述,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兩造,顯有疑義;又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載系爭45、46、53號土地「可同時辦理地目變更而分割時」,與系爭106 號土地「可辦理分割時」之停止條件已否成就,其判斷易生爭議;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亦未具體指明應清理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致原告無法逕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提起本訴之必要。若本院認原告得據系爭筆錄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時,則因兩造就系爭和解書第
2 條所定停止條件已否成就迭有爭議,第5 條之約定亦因不明確而無法執行,爰訴請確認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及和解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前載先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汪菊部分:系爭和解書已簽訂逾15年,原告之分割系
爭土地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依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辦理分割登記前,得將分管部分出租或出售予第三人,但應事先以存證信函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租或承購,而原告向訴外人蘇阿和之繼承人、蘇萬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和解書之存在,卻未依約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爰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原告向蘇阿和之繼承人、蘇萬購買之相同條件承購蘇阿和之繼承人、蘇萬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則須待被告不願承買時,方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須待地目變更後,釐清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之面積,再依該面積重新擬定分割方案,找補坪數。又坐落於系爭45號土地如附圖二F 部分所示之固定式木箱確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田部分:除與被告陳汪菊、陳光源共同具狀表示欲依
系爭調解書第7 條約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外,另表示系爭土地未經分割,以往都是各共有人自行耕種部分土地,大小本有不均,然願依系爭和解書所定條件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光源部分:除與被告陳汪菊、陳田共同具狀表示欲依
系爭調解書第7 條約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外,另表示當初僅有達成系爭分管協議,若現在依法已可分割系爭土地,即同意分割,惟應待地目變更後,重新劃分範圍,以免分割不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光輝部分:願依系爭和解書分割系爭土地。又坐落於
系爭45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之雞舍,及坐落於系爭46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G 部分之固定式木箱為伊與被告陳光源、陳光雄共有,坐落於系爭45號土地附圖二所示E 部分之雞舍則為被告陳田所有。
㈤被告蘇金德、蘇清池、蘇有傳部分: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蘇清時部分:伊與被告蘇清池、蘇有傳均為被告蘇金德
之子,被告蘇富盟、蘇富賓則為伊之姪子,伊知悉被告蘇金德曾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蘇富盟部分:對於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蘇朝部分:伊知悉系爭和解書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陳光雄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蘇富賓、蘇絃一、蘇梧桐、陳詩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要旨:㈠兩造是否為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書之效力範圍所及?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分管協
議所定分管範圍,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賴韋勳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962 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分別將其等所有,坐落於系爭45、46號土地如附圖二C 、E 、F、G 、H 、YY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 及其前手) 間曾於本院79年訴字第1383號排除侵害事件中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及同意「45、46、53號土地可同時辦理地目變更而分割時,本分管協議視同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和解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以系爭和解書所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分管之協議視為分割協議,被告應履行分割協議等情,被告則以上情為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書之效力範圍所及?
1.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釋字第
349 號著有解釋。依該解釋,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分割契約後,如其中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分割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分割契約之拘束,並非共有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所有人有變更時,分管、分割契約即失效力。又依該解釋文,受讓人對於不知,亦無可得而知之消極事實,不負舉證之責,而他共有人則須負責證明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事實。
2.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3.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成立系爭和解( 即分管、分割契約) 後,其中共有人蘇廷芳之應有部分由被告蘇梧桐、陳詩文買受,共有人蘇金德之應有部分則部分贈與給被告蘇清時、蘇有傳、蘇清池、蘇富盟、蘇富賓,原共有人蘇有之應有部分由被告蘇朝繼承,原共有人陳金參之應有部分由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繼承,原共有人蔡蘇雪子之應有部分由被告蘇絃一繼承,原共有人蘇阿和、蘇萬之應有部分則出售與原告二人;而被告蘇清時對於原告主張之有和解契約,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知悉此事( 見本院99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63頁反面) ,自可認其知悉和解內容有分管及分割之情事。而被告蘇清池( 兼被告蘇金德、蘇有傳之訴訟代理人)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有和解筆錄( 見本院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39頁反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蘇梧桐、陳詩文,蘇富盟、蘇富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可認其視同自認而知悉和解內容有分管及分割之情事。足見兩造均知悉該分管、分割之約定,是項約定於兩造間仍繼續有效存在,先予敘明。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請求
被告按系爭分管協議所定分管範圍,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是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共有物如為不動產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互相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87 號、89年台上字第1848號裁判要旨參照) 。
2.原告先位聲明除就其分得之部分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亦已就其他和解筆錄上之所有協議分割之土地請求辦理登記,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訴請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即無不合。被告雖抗辯和解筆錄已超過15年,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和解筆錄「貳、四五、四六、五三地號三筆土地可同時辦理地目變更而分割時,本分管協議視同分割協議,全體共有人應無條件提供相關文件,出面配合或用,俾便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登記,一O六地號土地可辦理分割時,原告蘇阿和、蘇萬、被告陳金參、陳汪菊、陳田亦應相互協助辦理。」可見該和解筆錄就兩造協議分割係附有停止條件者,亦即在系爭四五、四六、五三地號三筆土地可同時辦理地目變更而分割時,該和解筆錄關於分割協議之部分條件才成就,自斯時始為請求權開始可以行使時,經本院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45、46、53、106 地號自何時起得分割,經該所此縣淡地測字第0990006796號函復稱:45地號等4 筆土地係坐落於台北縣政府98年12月30日北府城規字第09811184531 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臺北港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 第一階段) 案」範圍內,應為都市土地,並無分割之限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按( 本院卷75頁) ,是可認系爭4筆土地原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或建築用地,但於98年12月30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為都市土地,而無分割之限制,是自98年12月30日始可分割,則原告於98年10月6 日起訴請求分割,並未逾15年之時效,被告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3.被告復抗辯和解筆錄第柒點約定各共有人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蘇阿和、蘇萬違反約定,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購等語,惟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共有人蘇阿和、蘇萬於出賣其應有部分,未依和解筆錄之約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亦僅是蘇阿和、蘇萬應依和解筆錄第柒點之約定對其他共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他共有人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二人,亦即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無效。原告請求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分割協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賴韋勳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962 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汪菊、陳田、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分別將其等所有,坐落於系爭45、46號土地如附圖二C 、E 、F、G 、H 、YY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查:被告陳汪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 、H 、YY、陳田占用E ,陳光輝、陳光源、陳光雄占有C 、G 部分,分別均在原告所分得之45(B) 及46(B) 之土地上,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則原告賴韋勳依和解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各該被告將其所有占用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由原告賴韋勳,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經認定有理由,則本件無庸再就其後位聲明為審究。
六、末查,已經以訴訟上和解為分割共有物,僅請求依和解之約定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之分割結果,故本件雖是原告起訴請求並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附表一:
┌──────┬──────┬──────┬──────┬───────┬────────────┐│ 土地地號 │系爭45號土地│系爭46號土地│系爭53號土地│系爭106 號土地│ 取 得 原 因 │├──────┼──────┴──────┴──────┴───────┤ ││ 姓名 │ 應 有 部 分 │ │├─┬────┼──────┬──────┬──────┬───────┼────────────┤│原│ 賴韋勳 │ 2/4│ 2/4│ 1/2│ │因買賣而受讓訴外人蘇阿和││ ├────┼──────┼──────┼──────┼───────┤之繼承人、蘇萬就系爭土地││告│ 賴文貴 │ │ │ │ 1/2│之應有部分。 │├─┼────┼──────┼──────┼──────┼───────┼────────────┤│被│ 陳汪菊 │ 1/12│ 1/12│ 1/12│ 1/6│ ││ ├────┼──────┼──────┼──────┼───────┼────────────┤│告│ 陳 田 │ 1/12│ 1/12│ 1/12│ 1/6│ ││ ├────┼──────┼──────┼──────┼───────┼────────────┤│ │ 陳光輝 │ 1/36│ 1/36│ 1/36│ 1/18│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陳金參││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 │ 陳光源 │ 1/36│ 1/36│ 1/36│ 1/18│ ││ ├────┼──────┼──────┼──────┼───────┤ ││ │ 陳光雄 │ 1/36│ 1/36│ 1/36│ 1/18│ ││ ├────┼──────┼──────┼──────┼───────┼────────────┤│ │ 蘇金德 │ 625/10000│ │ 625/10000│ │ ││ ├────┼──────┼──────┼──────┼───────┼────────────┤│ │ 蘇清池 │ │ 625/40000│ │ │因贈與而受讓被告蘇金德就││ ├────┼──────┼──────┼──────┼───────┤系爭4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蘇清時 │ │ 625/40000│ │ │ ││ ├────┼──────┼──────┼──────┼───────┤ ││ │ 蘇有傳 │ │ 625/40000│ │ │ ││ ├────┼──────┼──────┼──────┼───────┤ ││ │ 蘇富盟 │ │ 625/80000│ │ │ ││ ├────┼──────┼──────┼──────┼───────┤ ││ │ 蘇富賓 │ │ 625/80000│ │ │ ││ ├────┼──────┼──────┼──────┼───────┼────────────┤│ │ 蘇 朝 │ 1/16│ 1/16│ 1/16│ │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蘇有就││ │ │ │ │ │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 ├────┼──────┼──────┼──────┼───────┼────────────┤│ │ 蘇絃一 │ 625/10000│ 625/10000│ 625/10000│ │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蔡蘇雪││ │ │ │ │ │ │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 │ 蘇梧桐 │ 625/20000│ 625/20000│ 625/20000│ │因買賣而受讓訴外人蘇廷芳││ ├────┼──────┼──────┼──────┼───────┤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 陳詩文 │ 625/20000│ 625/20000│ 625/20000│ │部分。 │├─┴────┼──────┼──────┼──────┼───────┼────────────┤│各地號之訴訟│ 29757 元 │ 19857 元│ 18570 元│ 67476 元│ ││費用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