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周順福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毓棋律師
吳奕綸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被 告 陳緯哲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被 告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生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坤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13
1 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重附民緝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緯哲、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緯哲、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陳緯哲、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零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起訴後由池田克朗變更為市原進,復變更為兼好克彥,並分別經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市原進、兼好克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99年度湖調字第7 號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99頁,上開99年度湖調字第7號卷下稱湖調卷),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緯哲、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賠償其因身體傷害所受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牙醫看診及裝設假牙費用、就醫計程車費用、家人停車費、醫療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害、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及機車修復費用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31 萬6,700 元;被告明台公司則應給付被告立保公司1,031 萬6,7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給付原告79萬元。經查:㈠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係以:被告陳緯哲係被告立保公司之員
工,以駕駛車輛執行保全為業。其於民國96年7 月27日晚上
8 時許,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客車執行業務,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與同路段1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上開交岔口禁止左轉並設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上開路口違規左轉,不慎與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枕部及頂部硬腦膜下出血、腦部雙側額葉梗塞、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身體傷害等事實,認被告陳緯哲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湖調卷第7 至9 頁)。原告主張上開犯罪事實致其身體、健康受侵害,原告自得就此所生之牙醫看診及裝設假牙費用、就醫計程車費用、家人停車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陳緯哲、僱用人被告立保公司連帶賠償;至上開費用是否確係因被告陳緯哲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或有無必要,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牙齒修復費用、就診計程車費用、家人停車費等費用,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查,對原告所受損害,民法並無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
定,被告明台公司所以應對被保險人所發生事故負責,乃係基於其與要保人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任意責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且被害人僅得於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殘廢等一定條件下,始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一定金額,其他情形對保險人即被告明台公司並無直接請求權(司法院第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被告明台公司係依其與要保人間之契約約定而需對被保險人事故負責,並非刑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許對保險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對被告明台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尚屬有違,惟原告既表明對被告明台公司追加起訴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0、106 頁、卷三第
112 頁),並就代位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被告立保公司任意責任保險部分及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均繳納裁判費,則其追加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緯哲經本院判處罪刑者,僅為「業務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並無處罰明文),則原告固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陳緯哲、立保公司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主張追加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並表明就其上開代位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任意責任保險金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亦包括機車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2 頁),而原告代位被告立保公司向被告明台公司請求給付之原因,係被告立保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對於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依其與被告明台公司間任意責任保險之約定,得向被告明台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而原告倘自被告明台公司處代位受領任意責任保險金,其對被告陳緯哲、立保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債權,於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之範圍內即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緯哲、立保公司連帶賠償,及代位被告立保公司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任意責任保險金,其起訴之利益僅為單一,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需合併計算。又原告既已就代位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任意責任保險金部分繳納裁判費,自堪認其追加之訴於法已無不合,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仍認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陳緯哲與被告立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金額1,031 萬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明台公司應給付被告立保公司1,03
1 萬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明台公司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歷次變更及減縮其訴之聲明,復又於100年4 月15日追加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31 萬1,479 元,而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查原告歷次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緯哲係被告立保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車輛執行保全為
業。其於96年7 月27日晚上8 時許,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客車執行業務,沿臺北市○○區○○○路6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與同路段1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上開交岔口禁止左轉並設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上開路口違規左轉,不慎與沿臺北市○○區○○○路○ 段東往西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枕部及頂部硬腦膜下出血、腦部雙側額葉梗塞、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下稱本件車禍事故)。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㈠96年7 月27日至99年7 月19
日間至國防部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7 萬4,055 元;㈡96年9 月13日至97年11月28日間至宇恩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共214 次,支出診療費用9,900 元;㈢96年10月5 日至97年5 月23日間至江泰宏牙醫診所看診及裝置假牙,支出診療費用550 元、裝置假牙費用10萬6,00
0 元,共計為10萬6,550 元;㈣計程車費4 萬9,840 元:原告於上開期間至三軍總醫院看診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醫院共36趟,每趟以400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1 萬4,400 元;至宇恩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醫院共214 趟,每趟以160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3 萬4,240元;至江泰宏牙醫診所看診及裝置假牙,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醫院共6 趟,每趟以200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1,200元;㈤自96年8 月14日起至100 年8 月13日止,因原告受傷嚴重,生活有賴家人料理,應得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292 萬元;㈥96年7 月28日起至100 年7 月28日止,因本件車禍致傷而完全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200 萬4,
000 元;㈦自100 年7 月29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13年,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511 萬7,
770 元,此部分僅請求331 萬1,479 元㈧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2 萬5,000 元;㈨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輪椅8,800 元、便器椅2,500 元、助行器600 元、家人停車費用200 元、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3,776 元;㈩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以上合計共1,051 萬6,700 元,扣除應由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20萬元後,為1,031 萬6,700 元。
㈢被告陳緯哲既為上開侵權行為,且業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98
年度審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立保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陳緯哲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因被告立保公司有投保任意責任險,被告明台公司遲未給付被告立保公司保險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代位受領。另原告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59萬元及醫療費用20萬元,共計79萬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
2 條、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緯哲與立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 萬6,700 元,及其中700 萬5,22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31 萬1,479 元自民事準備㈤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明台公司應給付被告立保公司1,031萬6,700 元,及其中700 萬5,22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1 萬1, 479元自民事準備㈤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被告明台公司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緯哲、立保公司辯稱:
⒈原告請求金額部分:①原告請求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7 萬4,
055 元,其中停車費200 元並非醫療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支出證明;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近8 個月及13個月後,始至耳鼻喉科、精神科看診,惟此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應無因果關係,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醫療費用4,040 元。②江泰宏牙醫診所看診費用及裝設假牙費用10萬6,550 元部分,因原告本即甚多蛀牙,且檢察官起訴書描述原告所受傷害並未提及原告牙齒斷裂或缺失,難認其牙齒缺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③計程車費4 萬9,840 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其中有部分並無相對應日期之醫療費用收據,亦有提出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卻有兩紙當日前往就診之計程車費收據,及提出一紙計程車費收據卻請求兩次車費之情形,且現實情況中往來同一地點因有停等紅綠燈或遇到塞車情形,計程車費金額應每次偶有不同,惟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金額每次均完全相同,況臺北市計程車費率曾於96年11月1 日調漲,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金額並未於調漲後增加,甚而,所有收據均係由同一司機填載,並駕駛同一車輛。故原告並非實際支出計程車費,計程車費收據均屬事後不實填載,被告否認上開計程車費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亦明顯偏高;另縱認原告得請求計程車費,亦應扣除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之就診日,及未提出單據佐證之計程車費。④家人停車費200 元部分,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應不得請求。⑤醫療用品費用單據3,77
6 元部分,其中548 元未載明購買何種物品,被告否認其支出之必要性。⑥看護費部分,原告僅是左側肢體有運動障礙,應不需專人全日看護;退步言之,原告至遲於97年2 月28日拆除鋼釘後即無看護必要,故97年2 月29日以後之看護費用不得請求;又縱認有看護必要,因原告係由其配偶看護,其配偶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應以勞動基準法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 萬7, 280元計付。⑦薪資損失
200 萬4,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原告自97年11月28日起應得從事輕便工作,故至多僅得請求96年
7 月28日至97年11月28日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且應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每月薪資4 萬100 元計算,並應扣除因無法工作所減省之費用。⑧勞動能力減損331 萬1,479 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縱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亦應依原告主張失能等級三(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給付標準1,260日與原告失能等級七660 日之比例,以每月薪資4萬100 元計算其損害。⑨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請求金額顯屬過高。⑩機車修理費用2 萬5,000 元部分,因原告所提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僅為估價表,並非正式發票或交易收據,且所載車牌號碼與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不同,其上所載金額亦與原告請求金額不同,應不得請求,況損害金額亦應計算折舊。
⒉次由原告騎乘車輛煞車痕長度3.4 公尺、原告與伊之車輛車
損情況及原告受傷情形,合理推斷原告於車禍當時超速行駛。且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原告發現伊駕駛車輛時,雙方僅距離約一輛自小客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伊在確認無來車之情況下始行左轉,原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車況,導致其騎乘之車輛撞擊伊駕駛之車輛,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鑑定意見書作成程序不合法,伊未受通知致未能到場陳述,且鑑定結果未考量前開事實,並不公允。
⒊另原告業自被告明台公司受領醫療費用20萬元,此部分應予
扣除,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向被告明台公司請求失能給付59萬元及醫療費用20萬元,於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之範圍內,被告應同免其責等語。
㈡被告立保公司則另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陳緯哲駕駛
之車輛已先進入路口,原告應可看見其左轉,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直接撞擊被告陳緯哲駕駛之車輛,故原告當時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語。
㈢被告明台公司又辯稱:伊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
依法亦無須與被告陳緯哲或被告立保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其賠償於法不合,且被告明台公司與被告立保公司之法律關係尚未確認,原告向其請求亦與代位權之要件不符。又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96年7 月27日起直至98年
7 月26日止2 年內,從未備妥任何文件向其提出強制險給付之申請,且原告雖於97年12月4 日對被告陳緯哲之刑事調解程序中曾對伊請求給付,惟亦未於6 個月內對伊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對伊之強制險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陳緯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立保公司、明台公
司則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告陳緯哲係被告立保公司員工,以駕駛車輛執行保全為業。其於96年7 月27日晚上8 時許,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客車執行業務,沿臺北市○○區○○○路○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同路段1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上開交岔口禁止左轉並設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上開路口違規左轉,不慎與沿臺北市○○區○○○路○ 段東往西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枕部及頂部硬腦膜下出血、腦部雙側額葉梗塞、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緯哲係被告立保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客車執行業務,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枕部及頂部硬腦膜下出血、腦部雙側額葉梗塞、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陳緯哲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除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交重附民緝字第1 號案卷第8 頁,上開案卷下稱附民卷)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1 號案卷,核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及其他卷證資料確認無訛。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臺北市○○區○○○路6 段、民權東路6 段11巷交叉路口,被告陳緯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客車,係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左轉入民權東路6 段11巷,惟上開交叉路口係禁止由西往東方向之行車左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97號案卷第48頁,上開案卷下稱他字卷),且經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陳緯哲「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卷二第24頁),自堪信被告陳緯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因被告陳緯哲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緯哲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即明。本件被告陳緯哲受僱於被告立保公司,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立保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陳緯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陳緯哲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7萬4,055元部分:
⒈除耳鼻喉科、精神科外之醫療費用6萬9,8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6 萬8,810 元、診斷證明書費1,00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39 、141 至151 頁),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耳鼻喉科、精神科醫療費用4,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20日、99年5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看診,於97年8月26日、97年9月2日、97年9月22日、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17日至精神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4,
040 元云云,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138 、140 至143 、150 頁),然被告既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就其前往上開科別就診之具體醫療行為為何、上開醫療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於被告爭執後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難認屬有據,不應准許。
⒊停車費2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家人於96年7 月28日至96年7 月29日,至三軍總醫院探視原告,支出停車費2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然原告「家人」所支出之停車費,顯非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況家人「探視」原告所為支出,乃係基於人情及人際互動,並非原告回復健康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9,815元【計算式:68,810+1,005=69,815】。
㈡復健費用9,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13日至97年11月28日間至宇恩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共214 次,支出診療費用9,9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至宇恩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21
5 頁)為憑,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自應准許。
㈢牙醫診療費用550元及裝置假牙費用10萬6,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就其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上排右側第1 、2 顆、下排右側
第1 至3 顆、下排左側第1 顆牙齒受損,而於96年10月5 日至97年5 月23日間至江泰宏牙醫診所看診並裝置假牙,支出診療費用550 元,裝置假牙費用10萬6,000 元等情,固提出96年10月5 日、97年5 月23日江泰宏牙醫診所裝牙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18 頁)、96年10月5 日、96年10月16日、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4日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 頁)、牙齒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頁)附卷可稽。
⒉依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所引用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害係「右側枕部及頂部硬腦膜下出血、腦部雙側額葉梗塞、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見湖調卷第8 頁),是「牙齒受損」,並非原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
⒊次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7 月27日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原告係受有頭部撕裂傷、肋骨骨折、左腳骨折、雙腳多處擦傷、肝臟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經原告之配偶確認後簽名於上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頁),足見依員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所為之受傷情形記載,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顏面部傷害或牙齒斷裂之情事無疑;次依三軍總醫院96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受有右側枕部及頂部硬腦膜下出血、腦部雙側額葉梗塞、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96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水腫及左側肢體偏癱、左膝髖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7 頁),亦未記載原告有何牙齒斷裂或其他顏面部之傷害益明。準此,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迄自96年9 月10日,均未被診斷認定有顏面部傷害或牙齒斷裂之情形,佐以原告受傷之部位,多係位於頭部及軀幹部,而衡諸常理,因車禍事故致頭部撞擊地面或其他硬物時,倘顏面部未同時遭受撞擊,通常並非均會造成牙齒受傷或斷裂等情以觀,則原告牙齒斷裂是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已難認無疑。
⒋再證人即原告之雇主周銘華到庭證稱:「(問:原告於96年
7 月27日前門牙是否有斷裂?)之前我沒有聽他說牙齒痛,照我看應該是好好的,車禍後嘴巴撞傷,確實斷幾隻牙齒我不知道。」、「(問:車禍前最後一次看到原告是何時?)
7 月26日,那天我有看到原告,當時牙齒沒有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78 頁),固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前述牙齒斷裂之情形。然依證人周銘華證述:「我(車禍)當天去杜拜,……6 、7 天後回來後我去醫院看原告,車禍當天是沒有看到原告。」、「(問:有去加護病房探望原告,原告嘴巴是否有傷口?)臉包起來,我沒有看出嘴巴哪裡有傷口。」、「(問:有無辦法確定原告牙齒斷裂是車禍之前、之後發生的?)原告上班的時候牙齒是正常的,有無裝假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至第178 頁),足見證人周銘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至病院探視原告,惟當時並未親見原告是否有嘴部受傷或牙齒斷裂之情形無疑。再參以證人周銘華陳稱:「(問:與原告私交如何?)……遠親關係,其他就是員工與雇主間關係,平常生活上沒有太多交集。」、「(是否每天都會看到原告?與原告交談?)因為我是負責人,每天我會看到原告有沒有來,上班日我有去工廠就會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背面),堪認證人周銘華與原告應僅有工作上之往來,未於工作以外之場合交往或接觸,則佐之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完全無法工作等語,益徵證人周銘華自至病院探視原告後,應未再與原告相見,而能親自確認原告是否有牙齒斷裂之情形,則自難以其證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牙齒並無異常云云,即遽而推認原告牙齒之斷裂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⒌另觀諸江泰宏牙醫診所病歷表所載:原告於96年10月5 日至
該診所初診,主訴下排左側第2 顆、右側第3 顆牙齒「acut
e pain」,口腔檢查補述為其下排右側第1 、2 顆牙齒有「lost of tooth 」之情形,經初步診斷後,其下排左側第2顆、右側第3 顆牙齒有「acute pulpitis」之情形,上排右側第1 、2 顆牙齒則有「tooth fracture」之情事;於96年10月16日,則就原告上排右側第1 顆、左側第1 顆、下排右側第1 至3 顆、左側第1 顆牙齒進行估價,並於96年11 月1日就上開6 顆牙齒進行貴金屬瓷牙製作裝戴;於97年4 月18日,則診治有「acute pulpitis」之徵狀;於97年4 月24日為根管治療;又於97年5 月13日就下排右側第4 顆牙齒進行診治,並於97年5 月18日就該牙齒進行假牙試戴、97年5 月23日則進行「permanent cementation 」之治療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病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所謂「acute pulpitis」,係指急性牙髓炎,則下排左側第2 顆、右側第3 顆牙齒之受損顯非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撞擊所生之傷害,且原告於96年10月5 日診治時,其下排左側第
1 顆牙齒亦未經診斷出有何損害;又佐之原告所提聯大牙醫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84年間起,已有多次牙齒斷折拔牙、根管治療充填、製作牙橋之病史,並於92年10月27日因上排右側第1 、2 顆牙齒蛀牙進行填補乙節,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其牙齒狀況已非甚佳等情以觀,實難認原告下排右側第1 、2 顆牙齒及上排右側第1 、2 顆牙齒之徵狀,即係因本次事故所致。是自難認原告96年10月5 日、96年10月16日前往江泰宏牙醫診所就診,支出診療費用300 元,及裝設上排右側第1 顆、左側第1 顆、下排右側第1 至3 顆、左側第1 顆牙齒之假牙費用10萬元,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雖於97年4 月間再度至江泰宏牙醫診所就診並於同年5 月間就其下排右側第4 顆牙齒裝設假牙,惟原告上述上排右側第1 顆、左側第1 顆、下排右側第1 至3 顆、左側第1 顆牙齒之損害,既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亦難認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逾8 個月始行發生之牙齒病徵,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況原告自96年11月1 日進行假牙試戴後,迄至97年4 月18日始再為就醫,足見其於97年4 月18日以後之牙齒病徵,與其96年10月間之牙齒病徵應無關連,自難認原告因此支出之診察費用及假牙裝置費用,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⒍此外,原告就其牙齒損傷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一節,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計程車費4 萬9,840 元部分:
⒈至三軍總醫院看診之交通費1 萬1,200 元及宇恩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之計程車費3 萬4,2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31日至97年3 月13日、97年5 月19日至97年8 月11日、97年9 月8 日、97年10月20日、97年12月
1 日至98年7 月27日、99年5 月20日至99年7 月19日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三軍總醫院共28趟,每趟以400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1 萬1,200 元;於96年9 月13日至97年11月28日間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宇恩復健科診所共214 趟,每趟以
160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3 萬4,240 元等語,並提出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9 、152 頁)、及部分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見附民卷第50至53頁、55至89頁)為據。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已如
前述,參以三軍總醫院96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左側肢體仍有運動障礙,生活需家人照顧;100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後併腦梗塞合併左側肢體偏癱,目前仍有左側肢體運動障礙及跛行,無法騎車開車及外出需家人隨行且無法從事工作等內容,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本院卷三第104 頁),足見原告既受有膝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自將嚴重影響其行動能力,且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迄至100 年12月12日,原告左側肢體仍遺有相當之運動障礙且無法自行駕駛車輛前往病所,是原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31日至99年7 月19日間需搭承計程車前往病所,應屬可採。
②次原告確於96年8 月31日至97年3 月13日、97年5 月19日至
97年8 月11日、97年9 月8 日、97年10月20日、97年12月1日至98年7 月27日、99年5 月20日至99年7 月19日間至三軍總醫院就診28次,於96年9 月13日至97年11月28日間至宇恩復建科診所復健214 次乙節,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39 、141 至147 、149 至151 、156 至
215 頁)。而依證人即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張哲明到庭證稱:「(問:載原告車資如何計算?方式?)如果要去三總,他(即原告)女兒就打給我,我就去載他。費用都是照跳表,錦州街單號到合江街、民權東路到三總,單趟約195 至
210 元之間,因為有等紅綠燈的時間。復健單趟約80元左右……,我都是給原告一張收據……。」、「(問:收據是否親自開的?)我拿收據給原告女兒寫的……。」、「我叫原告女兒寫,我沒有寫,一般來講我們都是給空白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背面至179 頁),堪認原告主張自其錦州街住家搭承計程車至三軍總醫院,每趟來回費用為
400 元,至宇恩復健科診所每趟來回費用為160 元等情,應屬可採。被告就此雖辯以: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計程車費率及駕駛距離計算,自原告住家至三軍總醫院來回車資應為330 元、至宇恩復建科診所則為140 元,可知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單程因停等紅綠燈或塞車平均耗時11分40秒、至宇恩復建科診所則平均耗時3 分20秒,顯不合理,亦屬過高云云,然被告僅執其自行上網查得之網路地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4至90頁),乃理論上之最短距離,並未考量實際交通情形,且原告請求之400 元、160 元,與被告抗辯之330 元、140 元,僅有70元、20元之差距,實屬路徑選擇、塞車可能發生之合理範疇,被告僅憑主觀理想推測之詞,遽為前開辯詞,殊屬過苛,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就診而增加之計程車費支出為4 萬5,440 元【計算式:28×40
0 =11,200,214 ×160 =34,240,11,200+34,240=45,
440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⒉至原告主張其於97年3 月20日、99年5 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
耳鼻喉科看診,於97年8 月26日、97年9 月2 日、97年9 月22日、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17日至精神科看診、99年5月7 日、99年5 月12日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之計程車費3,
200 元,及至江泰宏牙醫診所看診而支出之計程車費1,200元云云,惟原告上開至三軍總醫院看診之科別分別為耳鼻喉科或精神科,難認其病情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至江泰宏牙醫診所看診及裝設假牙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五㈠⒉、㈢所述,則自難認其主張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於99年5 月7 日、99年5 月12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僅係申請證明文書,並未為其他就診,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則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計程車費,自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為4萬5,4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㈤看護費用29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6年8 月14日起至100 年8 月13日止,因原告受傷嚴重,生活有賴家人料理,應得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292 萬元等語,經查:
⒈住院期間12日、及96年8 月26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249 日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枕部及頂部硬腦膜下出
血、腦部雙側額葉梗塞、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於96年7 月27日至96年8 月25日間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於96年7 月28日至96年8 月13日間更轉至加護病房觀察等情,此有三軍總醫院96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 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存卷可憑,堪認原告於96年8 月14日至96年8 月25日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且行動不便,應有由他人全日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次查,依三軍總醫院96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側肢體仍有運動障礙,生活需家人照顧;預估工作能力及運動狀況需半年後復原狀況再評估。」等內容,參以原告於97年2 月27日復至三軍總醫院進行鋼釘拔除手術,於97年2 月29日出院,醫師囑言「宜休養6 週、左膝不宜蹲、跪、劇烈運動」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115 頁),足認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左側肢體遺有相當之運動障礙,確需他人部分協助照顧相當時日,惟其左側肢體障礙應尚不致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無全日照顧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於97年2 月29日鋼釘拆除手術出院後,應需休養相當之時日方得使其左膝手術之傷口癒合,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96年
8 月26日至97年2 月29日出院後2 個月內,即自96年8 月26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共計249 日,應有受他人部分協助照顧即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尚乏所據。
③再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期間由其配偶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之配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並無固定工作,亦不具備看護專業乙情,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本院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之照顧頗為習見,其支出費用以法定最低工資作為標準,自96年7 月1 日起每月為1 萬7,280 元,再加上每月應另行給付伙食費5,000 元、加班費1,000 元等一切情況,認每月看護費以2 萬3,000 元計算為合理,而以每月工作日平均為23日計算,每日看護費應為1,000 元【計算式:23,000÷23=1,000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3萬6, 500元【計算式:住院12日×1,000 元+出院後249 日×500 元=12,000+124,500 =136,500 】。
⒉97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3日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7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3日止,亦需他人全日看護云云,雖提出三軍總醫院98年7 月6 日、99年6月24日、99年8 月27日、100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為據(見附民卷第9 、223 頁、本院卷一第116 至117頁、卷三第104 頁),惟依三軍總醫院98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仍有左側肢體運動障礙及跛行。」等語,99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仍有左側肢體運動障礙及跛行,無法從事工作。」,99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持續復健治療。」,100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復記載:「目前仍有左側肢體運動障礙及跛行,無法騎車開車及外出需家人隨行且無法從事工作。」等內容,雖堪認原告左側肢體遺有運動障礙,惟其既已得跛行,尚難認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又原告雖於97年6 月12日經評估為下肢輕度肢體障礙,此有前開殘障手冊存卷可考,惟衡諸常理,輕度肢體障礙者對於日常生活起居事務,亦非無法自理。是以,原告徒憑上揭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作為其於97年5 月1 日起至
100 年8 月13日止之期間內,仍有因本件車禍事故需他人全日看護必要之論據,即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6,5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96年7 月28日起至100 年7 月28日止之薪資損失200 萬4,00
0 元部分:⒈96年7 月28日起至98年9 月2 日止共25月又6 日之薪資損失部分:
①經查,原告自79年起即任職於優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優強
公司),負責協助架空電動起重機之施工、安裝、維修,及小貨車駕駛搬運物品及送貨等工作,優強公司並於98年9 月
2 日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優強公司出具之100 年4 月
12 日 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周銘華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背面至177 頁),則衡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遺有左側肢體運動障礙等傷害,足認原告於96年7 月28日起至98年9 月2 日遭優強公司退保日止,確無法繼續從事其於優強公司之工作無疑。又原告於95年度自優強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為50萬1,000 元,96年度之薪資所得則為35萬2,40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0頁),核與優強公司於95年9 月1 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級距4萬100 元乙節大致相符,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復據證人周銘華證稱:96年間原告出事時,薪水約3 、4 萬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 萬1,750 元【計算式:501,000 ÷12=41,750】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應以每月4 萬100 元計算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於96年7 月28日起至98年9 月2 日止,因無法從事優強公司之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害105 萬2,102 元【計算式:25月×41,750=1,043,750 ;6 日×(41, 750 ÷30=139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8,352 ,1,043,750 +8,352 =1,052,
102 】,應予准許。②98年9 月3 日至100 年7 月28日止共22月又26日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8年9 月3 日至100 年7 月28日止亦完全無法工作云云,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99年6 月24日、100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卷三第104頁)。惟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優強公司於98年9 月2 日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98年9 月3日起,即未繼續任職於優強公司無疑,則自難認原告依已定之計畫,仍得自優強公司獲取每月薪資4 萬1,750 元,而受有該部分之薪資損失。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屬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⑵次依三軍總醫院99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仍有
左側肢體運動障礙及跛行,無法從事工作。」,100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目前仍有左側肢體運動障礙及跛行,無法騎車開車及外出需家人隨行且無法從事工作;肢體僵直,需長期接受關節按摩被動復健治療;口齒言語障礙仍需復健科門診複查及復健治療」等內容,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卷三第104 頁),堪認原告遺有左側肢體運動障礙且不良於行,並存有口齒言語障礙。再參以勞工保險局99年7 月14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18101號函所示,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並經勞工保險局發給07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 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4 項之失能狀態則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則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之肢體及口語雖遺有相當之障礙,惟尚非完全無法覓得適當之工作,是本院審酌原告之身體狀況、及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擔任協助架空電動起重機之施工、安裝、維修,及小貨車駕駛搬運物品及送貨等技術工作等一切情況,並參以原告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三與原告經勞工保險局評定之失能等級七之給付日數比例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頁),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百分之52【計算式:失能等級七之給付日數660 日÷失能等級三之給付日數1,260日=0.5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7歲,且自79年起即在優強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又被告復不爭執應以每月4 萬100 元薪資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見本院卷三第76頁),本院認依原告能力及工作經驗,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為4 萬100 元,是原告得請求98年9 月3 日至100 年7月28日止共22月又26日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47萬6,820 元【計算式:22月×40,100=882,200 ,26日×(40,100÷30=1,3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4,762,882,200 +34,762=916,962 ,916,962 ×0.52=476,8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被告雖辯以:應扣除原告因無法工作而減省之費用云云,
惟被告就其主張應扣除之金額為何,並未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96年7 月28日起至100 年7 月28日止之薪
資損失為152 萬8,922 元【計算式:1,052,102 +476,820=1,528,922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100 年7 月29日起往後13年勞動能力損失331 萬1,479 元部分:
依前開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0.52;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云云,尚乏所據。
又依原告能力及工作經驗,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為4 萬100 元,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自100 年7 月29日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13年又2 月即158 個月(超過15日而不足30日者,以1 月計),則依原告請求自100 年7 月29日起往後13年即156 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0 萬2,017 元【計算式:40,100×0.52×119.00000000=2,502,0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 萬5,000 元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⒉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損壞,須
支出修車費2 萬5,000 元,並提出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經查,上開估價登記表所載之金額雖僅為2 萬4,500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2 萬5,000 元,且其牌照號碼係記載為「BFF-665 」號,與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BFP- 665」號並非相同,惟英文字母「F 」及「P 」之筆順甚為相似,是原告主張:此為誤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亦與常情無違,而為可採。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毀、龍頭歪斜、右側車身有倒地擦痕等損害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38頁)、照片10紙(見他字卷第50、55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4號案卷第18至19頁)存卷可憑,核與上開估價登記表所載之修繕項目相符,堪認上開修繕項目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得以此估定系爭機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僅為估價表,並非正式發票或交易收據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細譯上開估價登記表所載之修繕項目2 萬4,500 元,應均
屬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0年3 月,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在卷可參,距事故發生日96年7 月26日為
6 年5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則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190 元(計算式詳下述)。惟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上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顯已超過該零件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超過部分自不應予以計算。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上開零件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即2,4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4,500×0.536=13,132(24,500-13,132)×0.536=6,093(24,500-13,132-6,093)×0.536=2,827(24,500-13,132-6,093-2,827)×0.536=1,312(24,500-13,132-6,093-2,827-1,312 )×0.536=609(24,500-13,132-6,093 -2,827 -1,312 -609)×
0.536 =282(24,500-13,132-6,093 -2,827 -1,00000000000)×0.536 ×5/12=5524,500-13,132-6,093 -2,827 -1,000 0000 0000000=190】㈨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輪椅8,800 元、便器椅2,500 元、助
行器600 元、家人停車費用200 元、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3,
776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輪椅8,800 元、便器椅2,50
0 元、助行器600 元、醫療用品費用3,228 元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4紙存卷為佐(見附民卷第19、217 至222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7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尚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48 元、家人停車費用2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8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217 至219 、221 至222 頁)。
然上開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購買之品項,被告既爭執上開支出之必要性,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又原告「家人」所支出之停車費,顯非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如五㈠⒊所述)。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5,128 元【計算式:8,800 +2,500 +600 +3,228 =15,128】。
㈩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陳緯哲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側枕部及頂部硬腦膜下出血、腦部雙側額葉梗塞、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診治後,現仍遺有頭部外傷後併腦梗塞合併左側肢體偏癱等徵狀,且目前仍有左側肢體運動障礙及跛行,無法騎車開車及外出需家人隨行,堪信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次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任職於優強公司,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50萬1,00
0 元、35萬2,40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等財產;被告陳緯哲前則任職於被告立保公司,現無工作;被告立保公司則為知名保全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 億1,525 萬6,180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2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湖調卷第18頁)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綜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陳緯哲、立保公司賠償之金額為
481 萬172 元【計算式:69,815+9,900 +45,440+136,
500 +1,528,922 +2,502,017 +2,450 +15,128+500,
000 =4,810,172】。至被告陳緯哲、立保公司復辯稱:原告業已自被告明台公司
受領20萬元之醫療給付,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85頁),且被告明台公司亦已自承原告從未備妥文件向其申請給付等語(見湖調卷第33頁),被告陳緯哲、立保公司就原告確曾受領20萬元之醫療給付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所辯為可採。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26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⒉經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臺北市○○區○○○路○ 段、民權
東路6 段11巷交叉路口,被告陳緯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客車,係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第一快車道左轉入民權東路6 段11巷,原告則駕駛系爭機車沿民權東路6 段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第三快車道,而依被告陳緯哲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之談話紀錄表所述:「……行至肇事路口時,見前方號誌為綠燈,就暫停打左方向燈要左轉往北行駛,停等一會,待往西車輛無來車後,只有一輛計程車沿第二快車道往西行駛而來並停下來讓我先行,我車就起步左轉往北行駛,我車已左轉快要通過時,突然有輛BFP-665號重機往西快速行使而來,直接撞上我車,致該車前車頭撞上我車右前車門而肇事。」等語,有上開談話記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參以兩造相關碰撞位置,係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告陳緯哲所駕廂型車輛之右前車門及車輪後翻覆,撞擊點係位於原告行駛之第三快車道靠近第二快車道處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38頁)、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1頁)可憑,而衡諸常情,汽車駕駛人欲左轉時,通常會先行駛超越停止線及中央安全島,而略往對向之第一快車道左轉後,始將其車輛停等於中央安全島處,復佐以民權東路
6 段東往西方向之第一快車道長約3.4 公尺、第二快車道長約3.0 公尺,被告陳緯哲所駕廂型客車則長約4 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稽(見他字卷第37頁)等節互核以觀,足見自被告陳緯哲起步左轉處至兩造撞擊點,其距離應約為6.4 公尺,衡諸被告陳緯哲所駕廂型客車之長度約為4公尺,堪認被告陳緯哲辯稱:其係剛起步左轉,即與原告發生碰撞等語,應屬可採。惟查,縱以汽車起步時之行車速度每小時10公里計算,每秒行駛距離仍可達約2.8 公尺【計算式:100,000 公尺÷3,600 秒=2.8 公尺/ 秒,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亦即被告陳緯哲縱以每小時10公里之低速行車,亦僅需約2 至3 秒即得自其起步處到達至兩造撞擊點,自堪認一般駕駛人就此突如其來之轉向行為,應確屬猝不及防。又原告係直行於民權東路6 段東往西方向,行車時之號誌則為綠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益徵原告依號誌行駛進入上開交叉路口時,實難預見被告陳緯哲將突然採取違規轉向行為,是原告忽見被告陳緯哲駕車左轉而閃避不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被告雖又辯以:對照原告騎乘車輛煞車痕長度3.4 公尺、原
告與伊之車輛車損情況及原告受傷情形,原告係因車速過快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起訴書僅以煞車痕長度3.4 公尺換算原告當時車速僅25至30公里,顯不可信云云。然查,原告既依號誌行駛,實無法預測被告陳緯哲將突然採取違規轉向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再佐以上開碰撞位置係在被告陳緯哲所駕廂型客車之右前車頭等情狀,尚難認原告係因其駕駛速度過高,致不及閃避而發生嚴重碰撞,則自難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有何超速之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況民權東路
6 段之行車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佐(見他字卷第42頁),而被告陳緯哲既突然轉向致一般駕駛人難以於至多2 至3 秒之時間內即時反應,參酌卷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8頁),行車速度每小時50公里時,在乾燥瀝青路面情況下,煞車反應距離為10.2公尺,煞車距離則為14.1公尺,亦即駕駛人自發現有狀況至踩下煞車時止,其車輛已再往前行駛10.2公尺,而自踩下煞車至煞車停止時止,又將往前行駛14.1公尺,顯見即令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行車時速非僅為25至30公里,而係依行車限速每小時50公里行駛,亦顯難於2 至3 秒之期間內煞停,且依上開煞車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亦將與被告陳緯哲所駕車輛發生嚴重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難認為可採。
⒋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陳緯哲「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原告依規定直行,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卷二第24頁)。被告陳緯哲就此雖又辯以:鑑定事故委員會未通知其出席充分陳述,鑑定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確曾通知被告陳緯哲參加99年7 月23日之鑑定會議,上開通知並於99年7 月13日業已送達被告陳緯哲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之住處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0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9941422500 號函附之開會通知、大宗函件聯、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則被告陳緯哲辯以未受通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取。
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以佐據原告之行為與
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泛指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被告立保公司任意責任保險金1,031 萬6,700 元,由其代位受領,及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元部分: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責任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立保公司對其損害賠償責任,因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明台公司即應給付被告立保公司保險金,自得由其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受領云云,惟被告立保公司迄今尚未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且就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兩造間亦尚有爭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被告立保公司尚不得向被告明台公司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且被告明台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之金額,亦未臻明確,則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被告立保公司對被告明台公司果有原告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1,031 萬6,700 元,且已於得行使之狀態。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立保公司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任意責任保險金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足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固須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惟應以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依相關規定備齊所需文件提出申請,為其給付之條件。查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相關文件向被告明台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之條件已成就。況被告明台公司依法既有對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之責,則原告於被告陳緯哲、立保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確立後,自得再行對被告明台公司請求給付,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主張之權利亦無受損之虞。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替其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5頁),惟依前開條文規定,顯見原告亦得自為申請人,並非僅有被告立保公司或被告陳緯哲得為保險給付之申請人,則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明台公司雖辯以:原告雖於97年12月4 日對被告陳緯哲之刑事調解程序中曾對伊請求給付,惟亦未於6 個月內對伊起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7年9 月11日起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 頁),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2 年內,即已對被告明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權於斯時自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明台公司前開所辯,尚有誤會,而非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7年9月11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97年9月15日送達被告立保公司、99年2月6日送達被告陳緯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3頁、湖調卷第25頁),又被告陳緯哲、立保公司係於100 年4 月19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㈤狀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其中23
0 萬8,155 元(即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外)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2 月7 日起,其中250萬2,017 元(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自民事準備㈤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條、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緯哲、立保公司連帶給付481 萬17
2 元,及其中230 萬8,155 元部分自99年2 月7 日起,其中
250 萬2,017 元部分自100 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立保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