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戊○○
乙○○丙○○兼上列二人 丁○○訴訟代理人上 列三 人 己○○○ 住、居所同上訴訟代理人被 告 甲○○ 住臺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二0地號土地,暨坐落同地段二七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戊○○三分之一,原告乙○○、丙○○、丁○○各九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乙○○、丙○○、丁○○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9、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2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27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 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戊○○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告乙○○、丙○○、丁○○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又因坐落於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建物為單一之2 層樓房,共同使用收益有實際上困難,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此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原告戊○○3 分之1 ,原告乙○○、丙○○、丁○○各9 分之1 ,被告3 分之1 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但希望委託原告戊○○代為出售後分配價款,不同意由法院拍賣變賣之方式處理,以免權益受損、浪費司法資源。且出售價格之高低及投資人之意願受市場需求所左右,需要時間始得售得好價錢,並非一蹴可幾,故原告實無提出該訴訟之任何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戊○○應有部分3 分之1 ,
原告乙○○、丙○○、丁○○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
㈡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至被告所抗辯:希望委託原告戊○○出售,不同意由法院拍賣變賣之方式處理,以及出售之價格需經過些許時間始得售得好價錢,原告實無理由提出該訴訟等情,因原告戊○○業已表明不願受任處理系爭不動產,以免被告於處理過程提出諸多意見(本院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就如何、何時出售及出售價格協議顯有未諧,致乏互信,無法由任一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後分配價款,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法定障礙事由,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五、至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部分: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19、20地號土地坐落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第三
種商業區,面積分別為20平方公尺、136 平方公尺,2 地相毗連,19地號北向面對民生西路,坐落其上之系爭2 層建物建蔽面積則為105.91平方公尺(1 層89.38 平方公尺、騎樓
16.53 平方公尺,2 層105.91平方公尺),占有系爭19地號之全部面積及系爭20地號之大部分範圍,有現況照片、位置略圖、航照圖、地籍圖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地籍、建物現況套繪圖、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鑑定機關天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是系爭建物及作為建物基地之系爭19、20地號土地間,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應合併而為分割考量。
㈢次查,如前所述,系爭19、2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平方公
尺、136 平方公尺,共有人計有5 人,如採原物分割,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為符合經濟效益之使用,是完全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方式,應非可採。
㈣審酌上開㈡㈢情事,系爭不動產現況係為整體不可分之利用
,而以原物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顯然無法達系爭不動產之經濟目的,是所得考量之分割方案,僅餘⑴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第3 項規定參照),或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參照)。惟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總值達7,100 萬元,不論將系爭不動產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告戊○○、乙○○、丙○○、丁○○或被告,而對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金額補償之,皆屬沉重負擔,而原告仍表示請求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9頁),被告亦表明無財力得以購買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本院卷第19頁),是原物分配於任一造當事人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之方案,乃有事實上之困難。
㈤本院考量共有人間之主張亦均為變價分割,僅變價方式不諧
已如四所述,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分配任一造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拍定價格更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仍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戊○○3 分之1 ,原告乙○○、丙○○、丁○○各9 分之1 ,被告3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