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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林桂長即林桂富之.

王辰豪即林桂富之.林顏梅即林添壽之.林武村即林添壽之.杜林素娥即林添壽.林武源即林添壽之.林武進即林添壽之.林武信即林添壽之.林文煒即林登發之.林秋湄即林登發之.林秋蓉即林登發之.林登旺林登全林文忠林文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張景欣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張樹萱律師被 告 王添火訴訟代理人 周泰山被 告 林武雄

林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奮波被 告 林景宏

吳靟即吳乾之繼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火金被 告 陳田助(即陳水成之繼承人)

謝滿足(即陳水成之繼承人)陳哲明(即陳水成之繼承人陳文宗之繼承人)陳秀玲(即陳水成之繼承人陳文宗之繼承人)陳秀雯(即陳水成之繼承人陳文宗之繼承人)陳宏銘(即陳水成之繼承人陳文宗之繼承人)陳天來(即陳水成之繼承人)陳美桂(即陳水成之繼承人)張永祿(即陳水成之繼承人張陳金枝之繼承人)

之3張興(即陳水成之繼承人張陳金枝之繼承人)張惠珍(即陳水成之繼承人張陳金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景欣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王添火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林武雄、林綢、林景宏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吳靟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陳田助、謝滿足、陳哲明、陳秀玲、陳秀雯、陳宏銘、陳天來、張永祿、張興、張惠珍、陳美桂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地號土地上登記設定予吳乾、陳水成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等所繼承之前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景欣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王添火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林武雄、林綢、林景宏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吳靟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田助、謝滿足、陳哲明、陳秀玲、陳秀雯、陳宏銘、陳天來、張永祿、張興、張惠珍、陳美桂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吳靟與陳田助、謝滿足、陳哲明、陳秀玲、陳秀雯、陳宏銘、陳天來、張永祿、張興、張惠珍、陳美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303 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自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9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其繼承情形如下:⒈原告林桂長、王辰豪為林桂富之繼承人。⒉原告林顏梅、林武村、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為林天壽之繼承人。⒊原告林陳淑敏、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為林登發之繼承人。且系爭691 地號土地上,原有以下名義人之不定期地上權:⑴陳義(38年11月1 日設定,範圍:29.75 平方公尺)。⑵黃陳素蘭(39年4 月11日設定,範圍:61.85 平方公尺)。⑶周宜廟(範圍:60.56 平方公尺)。⑷黃亦東、黃亦利、黃亦山、黃亦田、黃亦沈(範圍:77.22 平方公尺,各1/5 )。

⑸陳王笑(39年4 月11日設定,範圍:85.85 平方公尺)。⑹吳乾、陳水成(39年4 月11設定,範圍:62.88 平方公尺,各1/2 )。嗣各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經移轉及繼承(詳本院卷二第22頁)。又系爭691 地號土地於53年9 月19日分割出691-1 ~691-25共25筆土地,上開地上權亦隨同轉載。惟地政機關竟未究明逕將各筆地上權直接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登記簿上,致生地上權及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土地實況不符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各被告之占用情形:

1、被告張景欣部分:被告張景欣因讓與取得如附表1 所示之地上權,卻於系爭土地上均無任何地上物、建築物存在,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上開地上權。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工作物、竹木的存在。然事後卻具狀陳明在臺北市○○區○ ○段○○○○號(下稱系爭319 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1 之3 號房屋所有權1/2 ,顯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又被告所提之證明書不但未載日期,立書人蔡金柱亦無權限證明被告張景欣有該房屋1/2 之所有權。再者,被告張景欣自訴外人陳東源受讓地上權時並未一併受讓任何建物,是前揭房屋顯非被告受讓之地上權之標的建築物,其取得原因不明,故係無權占用系爭319 地號土地,不能主張有地上權存在。

2、被告王添火部分:被告王添火所有地上權之建築物即臺北市○○區○○路1 段79號房屋,依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108 頁)所示,該建物僅坐落於臺北市○○段○ ○段○○○ ○號(下稱系爭306 地號)土地上。原先原告林桂長及王辰豪之被繼承人林桂富與訴外人張景河於85年1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林桂富名下306 等共26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 ,後因地上權人、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訴外人張景河本於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遭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68 號判決駁回確定。由於被告王添火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林桂長、王辰豪將系爭306 地號土地林桂富應有部分1/5 出售予被告王添火。然被告除在系爭306 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外,其餘地號上均無地上物存在,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王添火塗銷除系爭306 地號以外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自屬有據。再者,被告王添火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曾自承,在系爭土地上僅有「臺北市○○區○○路1 段79號」房屋一棟,後竟又改稱擁有另一建物「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明顯矛盾。又指稱該建物坐落於同小段

326 地號土地上,惟該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臺北市○○區○○路1 段79號房屋並未相連,係在本件起訴後,且原告主張同小段326 地號土地遭訴外人吳融宸無權占用請求拆屋還地後,才由被告王添火買受。由於地上權設定之初必有建築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顯然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建物,絕非被告王添火在49年間因「讓與」而取得地上權之標的建築物,該建物自不能主張有地上權存在而規避無權占有之責任。

3、被告林武雄、林綢、林景宏部分:被告林景宏繼承林陳篡之地上權與林武雄、林綢3 人共有地上權,面積9 坪,持分1/3 ,其主張所有標的建築物即為臺北市○○路○ 段○○號,依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108 頁)及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8 號判決所示,該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段○○段○○○ ○號及非本案範圍之同小段394-1 、394-11地號上。是被告3 人於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上有建築物外,其餘地號上均無地上物存在,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塗銷其3 人未使用之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4、被告吳靟等12人部分:訴外人吳乾、陳水成之地上權標的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詳本院卷二第115 、130 頁),僅坐落在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並有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108 頁)可參。而其2 人均已死亡,故吳乾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靟應將其所繼承除系爭321地號土地外,即附表5 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而陳水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田助、謝滿足、陳哲明、陳秀玲、陳秀雯、陳宏銘、陳天來、張永祿、張興、張惠珍、陳美桂應將系爭18筆土地除321 地號土地外,即附表4 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等所繼承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1-5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景欣則以:被告雖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但依據民法第841 條地上權永續性之規定,地上權之標的物係土地,不因建物之滅失而消滅,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且臺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1 之3 號房屋,關於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被告與第三人蔡金柱向有爭議存在,現蔡金柱已出具書面證明,證明該房屋1/2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又被告已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一,就此更正先前被告所稱於上開土地上無地上物存在之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添火則以:原告故意隱瞞訴外人張景河林桂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阻礙伊之先順位地上權之優先承買權利,現又提出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據北市府所提供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中關於「設定權利範圍」之說明:填寫各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範圍,如係以土地內特定部分範圍設定或設定區分地上權者,應填寫面積並附具地上權位置圖。惟本件系爭691 地號土地於39年間設定地上權時,僅約定面積並無約定「地上權位置」,是原告基於「建物基地即為地上權位置」理由,主張塗銷被告其餘部分地上權登記,顯與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不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縱地政機關於70年間將系爭691 地號土地分割成系爭18筆地號土地,但無地上權位置約定之事實,並未改變,兩造自應遵守當時地上權設定契約之約定,否則違反誠信原則。再者,伊在系爭691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產權2 筆,其中1 筆建物家人居住,另1 筆出租與他人,另提供巷道、停放車輛、種植花木等使用。原告有爭執之建物「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伊係於97年間向蘇桂香購買,原告以伊所有2 建物不相連、該建物非49年間取得地上權同時取得,以及設定之初必有改良情形填報表等理由,主張塗銷伊地上權登記,其所主張欠缺法令基礎及因果關係,自不足採。又原告等既撤回部分地上權人即被告陳王智慧等31人之訴,顯然默許其在系爭691 地號土地與其他地上權人共同享有。然而,如今卻否認包含被告等其他18位地上權人在系爭69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共有物權,顯與論理法則相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武雄、林綢、林景宏則以:渠等在系爭土地上有1棟建築物,即臺市○○區○○路1 段77號,而且也有產權登記,建物是登記在被告林武雄、林綢、林景宏3 人名下,該建物是49年時向林龍玉買的,當時也買了土地。但林龍玉說他們兄弟5 人土地是共有而尚未辦理分割,所以房屋所占有之土地沒有辦法過戶。但林龍玉有告訴我們他絕對不會來收地租,直到現在都沒有人來收過地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伊在系爭18筆地號土地只有1 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而該建物即被繼承人吳乾、陳水成生前共有,其持份各為1/2 ,而吳乾的繼承人只有吳靟1 人,另陳水成之繼承人有11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田助、謝滿足、陳哲明、陳秀玲、陳秀雯、陳宏銘、陳天來、張永祿、張興、張惠珍、陳美桂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691 地號土地(原面積1,326 平方公尺)上:

⒈38年11月1 日設定登記有陳義(設定權利範圍9 坪即29.7

5 平方公尺)之不定期地上權。⒉39年4 月11日設定登記有黃陳素蘭(設定權利範圍18.71

坪即61.85 平方公尺)、周宜廟(設定權利範圍18.32 坪即60.56 平方公尺)、黃亦東、黃亦利、黃亦山、黃亦田、黃亦沉(設定權利範圍23.36 坪即77.2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每人各1/5 )、吳乾、陳水成(設定權利範圍62.8

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 )等不定期之地上權。㈡上開各不定期地上權移轉及繼承情形如下:

⒈陳義於38年11月1 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於40年9 月10日

移轉登記予林龍玉,林龍玉再於49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武雄,被告林武雄則於53年1 月8 日分別移轉登記予林陳篡、被告林綢各1/3 ,林陳篡嗣於89年3 月18日死亡,其所有之前開地上權1/3 由被告林景宏繼承。

⒉黃陳素蘭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於87年4 月9 日由顏黃玉

英、梁黃玉葉、黃亦東、黃亦利、黃亦山、黃亦田、黃亦沈繼承,且上開繼承所得之地上權嗣於89年7 月3 日經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予陳東源,陳東源再轉讓給被告張景欣。⒊周宜廟之地上權,於49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添火。

⒋39年4 月11日設定登記予吳乾、陳水成之地上權,吳乾於

61年4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靟,而陳水成於53年3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田助、謝滿足、陳哲明、陳秀玲、陳秀雲、陳宏銘、陳天來、張陳金枝、陳美桂,除被告吳靟外,其餘陳水成之繼承人均未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㈢系爭691 地號土地於53年9 月19日分割出691-1 ~691-25

共25筆土地,上開地上權亦隨同轉載於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

㈣本案繫屬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均自系爭691 地號分割而來,其詳情如下: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03 地號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91-25地號。

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04 地號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91-24地號。

⒊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05 地號(下稱系爭305地號)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91-6 地號。

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06 地號(下稱系爭306地號)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91-5 地號。

⒌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11 地號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91-7 地號。

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13 地號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91-9 地號。

⒎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14 地號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91-10地號。

⒏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17 地號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91-13地號。

⒐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18 地號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91-14地號。

⒑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19 地號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91-15地號。

⒒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0 地號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91-16地號。

⒓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1 地號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91-17地號。

⒔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2 地號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91-18地號。

⒕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3 地號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91-19地號。

⒖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4 地號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91-20地號。

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5 地號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91-21地號。

⒘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6 地號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91-22地號。

⒙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7 地號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91-23地號。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張景欣於系爭土地上有無地上權之

標的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存在?㈡訴之聲明第二項:

⒈被告王添火除臺北市○○區○○路一段79號房屋外,是否

尚有其他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存在系爭土地上?⒉臺北市○○區○○路一段79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為何?㈢訴之聲明第三項:

⒈被告林武雄、林綢、林景宏三人除臺北市○○區○○路一

段77號房屋外,是否尚有其他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存在系爭土地上?⒉臺北市○○區○○路一段77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為何?㈣訴之聲明第四、五項:

⒈被告吳靟、陳田助、謝滿足、陳哲明、陳秀玲、陳秀雯、

陳宏銘、陳天來、張陳金枝、陳美桂除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外,是否尚有其他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存在系爭土地上?⒉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無論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係於設定之初即有無效之原因,抑或其後轉載時登記錯誤,據以訴請被告塗銷,均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普通法院審判,尚非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聲請地政機關更正,藉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691 地號土地因土地分割,地政機關未究明各筆地上權及建物係坐落於分割後之何筆土地上,即逕將各筆地上權及建物直接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登記簿上,致生如下列地上權及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土地實況不符之情形:

1、被告張景欣因受讓取得地上權,然其於系爭土地上均無任何地上物、建築物存在,而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04 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張景欣為終止上開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2、又於39年4 月11日設定登記予訴外人周宜廟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8.32 坪即60.56 平方公尺)之標的建築物,為舊400 建號(即新11建號)建物,而上開地上權嗣經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添火。又被告王添火抗辯其地上權之標的建築物即為臺北市○○路○段○○號,然該房屋亦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8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面積雖為30平方公尺,惟卻係坐落於系爭306 地號土地、而非本案之394-1 、394-12地號土地上,堪認被告王添火所有地上權之標的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僅坐落於系爭306 地號土地上。

3、另於38年11月1 日設定登記予陳義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9 坪即29.75 平方公尺)之標的建築物,為舊403 建號(即新114 建號)建物,上開地上權嗣經輾轉登記予被告林武雄、林綢、林景宏3 人共有。而被告林武雄、林綢、林景宏3 人抗辯其共有地上權之標的建築物即為臺北市○○路○段○○號,然該房屋於前案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面積為29平方公尺,亦與上開舊403建號(即新114 建號)建物之面積相近,惟卻係坐落於系爭305 、非本案之394-1 、394-11地號土地上,堪認被告林武雄、林綢、林景宏3 人共有地上權之標的建築物即舊

403 建號(即新114 建號)建物,即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僅坐落於系爭305 地號土地上。

4、且吳乾、陳水成已死亡,而吳乾之繼承人吳靟、另陳水成之繼承人陳田助、謝滿足、陳哲明、陳秀玲、陳秀雯、陳宏銘、陳天來、張陳金枝、陳美桂,自認在系爭土上僅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而該房屋坐落系爭321 地號土地,故被告等人之地上權僅坐落系爭321地號土地上。

5、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8件(本院卷一第17-90 頁)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73-74 頁、本院卷四第41-42 頁)及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三第108-109 頁)卷可稽,且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所載),自勘信為真。

(三)按地上權,依民法第832 條所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屬用益物權,必有其一定設定及使用之範圍,而不同於擔保物權之如抵押權要不因分割而受影響(民法第868 條)。是以地上權設定之範圍,固得為一宗土地之全部,然就一宗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者,亦無不可,惟此際自須有一定之範圍。換言之,地上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可設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蓋地上權既係對土地為現實之使用,自應有其特定之使用部分,而非抽象地存在於土地的每一質點。因此,倘地上權之設定係針對一宗土地之部分為之者,即須確定其權利之範圍,如該標的土地嗣經分割,其地上權僅應繼續存在於其原有之範圍,而非當然對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均屬存在。此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08 條第1 項、第87條即分別規定: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先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又內政部於85年8 月7 日以(85)台內地字第8584585 號函修正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 點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一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其位置圖者,應以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其範圍,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就實際使用位置領丈認定;如所有權人申請分割時,應先測繪地上權位置後,再辦理土地分割等規定即明。經查:⒈系爭地上權最初設定登記分別有⑴陳義(設定權利範圍9 坪即29.75 平方公尺);⑵黃陳素蘭(設定權利範圍18.71 坪即61.85 平方公尺)、⑶周宜廟(設定權利範圍18.32 坪即60.56 平方公尺)、⑷黃亦東、黃亦利、黃亦山、黃亦田、黃亦沉(設定權利範圍23.36 坪即

77.2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每人各1/5 )、⑸吳乾、陳水成(設定權利範圍62.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 )等不定期之地上權。⒉上開各不定期地上權移轉及繼承情形,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顯係就前揭系爭691 地號之土地一部分為之。換言之,係就一宗土地之一部為之,甚為明確。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地上權於該691 地號分割為數宗土地後,即須就其特定之權利範圍內方得為之。

(四)據此,應認原告所主張以下事實:①被告張景欣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之標的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存在;②被告王添火除臺北市○○區○○路一段79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上)外,並無其他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存在系爭土地上;③被告林武雄、林綢、林景宏3 人除臺北市○○區○○路一段77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段○○段○○○ ○號及非本案範圍之同小段394-1 、394-11地號上)外,並無其他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存在系爭土地上;④被告吳靟、陳田助、謝滿足、陳哲明、陳秀玲、陳秀雯、陳宏銘、陳天來、張陳金枝、陳美桂除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上)外,並無其他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存在系爭土地上一事,應為真正。

(五)至被告張景欣雖辯稱:「臺北市○○區○○街○○巷○ 弄1之3 號」房屋1/2 所有權歸其被告所有;又被告王添火亦辯稱:「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為原地上權設定範圍所及云云。惟參以被告2 人所出具之證明書、房屋稅單等件,皆無法證明,原設定人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有合意系爭地上權之範圍及於此另一建物,是上揭被告2 人所辯,殊無足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地上權係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定限物權,地上權人得對標的土地為特定之支配。從而,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設定時無地上權位置約定之事實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縱其設定時確未特定地上權之位置,仍係以登記之面積為範圍,而存在於其就標的土地為實際使用之特定部分。就本件而言,被告行使系爭地上權之實際範圍即上述原告聲明房屋所在之位置。詎被告等人於系爭691 地號竟有其他地上權之登記,即有礙於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訴請被告塗銷以除去其妨害,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應為如主文欄第1-5 項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