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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反 訴 原告即 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反 訴 被告 丙 ○上列人被告因與原告甲○○等間撤銷租佃租約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惟提起反訴之對象,亦即反訴被告,係以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甲○○等18人對其起訴請求撤銷租佃租約事件,就原告甲○○等18人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八城字第27號租約」就有關台北縣八里鄉小八里坌斷楓櫃斗湖小段69地號土地部分於兩造間仍繼續在部分,固屬合法。然其併就反訴被告丙○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同上租約就有關同上小段118 地號土地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丙○間仍繼續存在部分,與其對原告甲○○等18人提起之反訴,顯然係不同標的之請求,並無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參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反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撤銷租佃租約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