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Ο三號原 告 鄭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得時
王聰明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馬惠怡律師被 告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張家豪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於000000000000
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一四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位於淡水火車站前,面臨中山路,且鄰近汽車客運站,為臺北縣淡水鎮之絕佳店面。而系爭一
四九二、一四九三地號土地經都市計劃定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再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嗣被告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通知拆除原告所有位於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且被告臺北市政府預計在上述捷運系統用地上,興建「大都會一Ο九大樓」,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即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皆為土地提供人,就該基地聯合開發興建「大都會一Ο九大樓」,其性質應屬合建契約。另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公司)則係被告臺北市政府遴選之執行聯合開發案者,屬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依合建契約之慣例,於施工設計前,建方需與土地提供人就合建後之房屋作合理之分配,即權益分配。詎被告臺北市政府並未讓原告有參與之機會,經原告請求後,被告名統公司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於被告名統公司取得建造執照後,正式開工前,必須完成與原告之權益分配,惟被告名統公司仍遲未進行分配,且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舉行動土典禮,原告遂於同年七月一日函知被告臺北市政府解除系爭開發契約,被告臺北市政府違約已明,爰再以本起訴狀為解除系爭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原有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因
大部分遭列為捷運系統用地,而遭拆除,屬半拆戶,拆除僅餘系爭一四九一地號土地而成袋地,無道路可供進出,且剩餘房屋緊鄰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地上十一層之大樓,毫無商業價值,是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且有通行之必要,則系爭聯合開發案臨接原告剩餘房屋部分,自應留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且原告係經營診所,現無通路勢必嚴重影響生計,而依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系爭開發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聯合開發計劃之土地使用如涉及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變更者,由甲方(即被告臺北市政府)協調辦理或協助投資人依法完成變更程序後再公告實施。」,被告臺北市政府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捷運工程局(九二)北市捷五字第Ο0000000ΟΟΟ號函表示,原留設之通道為雙向皆可通行,故依系爭開發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協調變更都市計劃,在原告剩餘房屋前方留設八公尺之道路,詎被告臺北市政府違約未履行該約定,且於委由被告名統公司籌畫「大都會一Ο九大樓」時,亦未命其留設道路,亦屬違約,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
㈢被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照時,臺北縣政府府竟以臨接廣場
部分劃建築線,與原告七十七年間於拆除土地上房屋,臺北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臨接廣場部分劃為建築線,二條建築線重疊,惟無論原告房屋端,抑或大都會一Ο九大樓另一端,均無道路,與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相違背,故原告所建造之房屋與系爭聯合開發案所興建之大樓間,應留設道路,始足使兩建照均合法。且系爭開發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亦約定,該建物之設計與興建,需符合建築及都市計畫有關法令,故原告就此亦可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違約。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編建築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三節「建築高度」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指同條第一項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及七層樓)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此即鄰屋之「日照權」,系爭聯合開案發所興建之大樓即「大都會一Ο九大樓」樓高十一層已過七層甚多,而原告剩餘房屋在該大樓之正北方,依被告名統公司現行之建築設計,原告之房屋於冬季太陽南移時,將形成整日無有效日照,被告臺北市政府竟同意被告名統公司之設計,已違反系爭開發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中段之約定,亦屬違約,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㈣系爭開發契約雖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定型化契約,然該
契約係依被告臺北市政府即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他地主之契約亦與本契約相同,故確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適用。而觀諸系爭開發契約全文,土地提供人除提供土地外,建物設計、建造毫無置喙餘地,故土地提供人利益所在即於權益分配,惟系爭開發契約第五條第四項卻約定,第三項土地提供人與投資人間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分配比率、區位及條件,由投資人另行與土地提供人協商,惟並未要求投資人應與原告等土地提供人正式訂約,以致該條對投資人並無拘束力,且被告臺北市政府於原告與投資人即被告名統公司訂立約定書後,復稱該約定不能拘束被告臺北市政府,故系爭開發契約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顯失公平,復對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條項應屬無效。系爭開發契約對原告而言其利益所在即在權益分配,茲權益分配條文無效,全部契約對原告之利益即屬未訂定,對原告即顯失公平,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認全部契約無效。縱認該契約仍有效,惟因被告臺北市政府立於合建整合人之地位,縱其未負權益分配之責,然尚有選用及監督投資人進行權益分配之權,則監督投資人進行權益分配即應屬其附隨之契約義務,其投資人即被告名統公司等人違反開工前權益分配承諾,應認被告臺北市政府亦屬違約,且因權益分配係原告唯一之利益,故應賦予原告解約之權,是應認原告之解約為合法。
㈤系爭開發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名統公司自屬無權占
有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三地號土地,原告自得請求騰空交還,另被告臺北市政府亦無任何聲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將原告之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關於原告所有系爭一四九
二、一四九三地號土地所為系爭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名統公司應將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三地號土地上之圍籬或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並交還原告。
⒊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所為之淡地字第一三五五一Ο號預告登記塗銷。
⒋上開聲明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則以:㈠被告臺北市政府非承攬工程之營造者,亦非一般合建之出資
人,而依系爭開發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由被告臺北市政府依法令辦理徵求投資人及簽約興建事宜,應解為委任契約。系爭聯合開發案為地主優先投資,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依土地聯合開發相關規定完成甄選程序後,業與訴外人即地主駱榮吉、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名統公司(下稱被告名統公司等投資人),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已履行系爭開發契約中辦理審查「徵求投資人及簽約興建」作業之債務。至被告名統公司係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投資契約負責出資並興建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建物,並非基於被告臺北市政府之意思,非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使用人,且被告臺北市政府未就系爭開發契約之履行,授與被告名統公司代理權,亦非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代理人,要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適用。又關於權益分配,系爭開發契約第五條第四項明定,由投資人與土地提供人另行協商,被告臺北市政府僅於渠等協議不成時代為協商,是權益分配顯非被告臺北市政府之債務。另系爭聯合開發案建物之動工及完成時程,須由投資人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法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推定提出開發建議書,依照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配合辦理,故未列入系爭開發契約內,惟一旦經審定而明定於被告臺北市政府與投資人間之投資契約後,投資人對被告臺北市政府即負有如期取得建造執照及開工之義務,是被告名統公司縱與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約定有關權益分配之相關事項,亦不能拘束被告臺北市政府,是原告以權益分配未定,被告名統公司即開工為由,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違約,顯無理由。況系爭約定書亦未就違反效果為約定,而及早開工對原告亦無任何不利,亦無由構成法定解約事由。原告另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負有義務於合建案正式開工前完成權益分配之慣例存在,惟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已就權益分配事項為規定,自應依約辦理,而無適用合建慣例之餘地。
㈡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基地,係地主陳情後,由原本都市計劃「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該都市計畫變更業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發布實施,「擬定淡水都市計劃(捷運系統淡水鎮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劃」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發布實施,「淡水線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聯合開發計劃」亦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發布實施,並無原告所稱未依法完成都市計劃變更程序之情事。另被告臺北市政府已依法令辦理徵求投資人及簽約興建事宜,即已履行系爭開發契約之債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該建物已取得建造執照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開工,亦無目的不達情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開發契約,顯不合法。再者,捷運系統用地與北○住○區○○○○道路用地之規劃或設置,而捷運系統用地於都市計畫審議時,其基地內北側已規劃退縮四公尺之空間,供北側半拆戶進出及緊急車輛進出使用,已大幅改善該通道過窄問題並方便北側居民通行,顯已考量半拆戶出入之權益,並無變更為八公尺計畫道路之必要,且既有該四公尺空間,自無原告所指其所有系爭一四九一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之情形,原告執此為由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㈢權益分配部分於系爭開發契約第五條有明確約定,包括相關
計算原則、表決權數及無法達成協議之處理方式,原告主張權益分配未約定或顯失公平,均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同為本件聯合開發基地之所有權人,
本件聯合開發大樓之建築執照,係經建築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依相關法令審核通過,目前大樓仍在興建中,被告臺北市政府並無違反系爭開發契約可言。至原告另基於鄰地建物所有權人之立場,若認為該建築執照之核發,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應向臺北縣政府陳情或提起行政救濟,而非以本件聯合開發基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指摘被告臺北市政府違反系爭開發契約,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
㈤從而,被告臺北市政府與原告間之系爭開發契約法律關係仍
繼續存在,所為預告登記亦無塗銷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名統公司則以:㈠被告名統公司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包含原告在內之
私地主就權益分配一事為協調,原告對於分配比例亦無意見,僅係希望能儘量爭取大樓後方四米綠地改為通道,且依系爭開發契約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關於權益分配之事項非原告一人所得異議,縱認未能達成權益分配內容,亦應交付仲裁,非得由原告擅自主張解除契約,而原告現反以系爭約定書主張被告名統公司與原告未完成權益分配,顯非適法。再者,權益分配結果為何,依系爭開發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均不構成違約事由,即未能執此解除契約。而被告名統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得於系爭一四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三地號土地上興建開發建築物,是被告名統公司有合法使用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三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自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亦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原告非得訴請被告名統公司返還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三地號土地。
㈡就變更為八公尺計畫道路部分,觀諸系爭開發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之約定,其意係指供系爭聯合開發案使用之土地如有涉及都市計畫或土地適用分區之限制時,被告臺北市政府有負責協調處理之義務,然非謂被告臺北市政府即有留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之義務。況是否留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亦不構成系爭開發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違約或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亦不得訴請被告名統公司返還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三地號土地。
㈢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名統公司僅係被告臺北市政府之占有輔助
人,被告名統公司即無無權占有之可能,原告自無請求返還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三地號土地土地之餘地。
㈣原告主張其房屋將形成整日無有效日照一事,被告名統公司
嚴正否認,且原告未見其詳細說明與解約事由有何關聯,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一四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三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簽訂系爭開發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三地號土地,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依照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開發建築物。嗣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被告臺北市政府與被告名統公司等投資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由渠等出資並依照被告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興建該建築物。被告名統公司則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書,約定雙方權益分配比率,應經雙方同意,被告名統公司於取得建築執照後,正式開工前,必須完成與原告之權益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一四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開發契約、系爭投資契約、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Ο八號民事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九十頁至第一Ο三頁、第四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名統公司係被告臺北市政府就系爭開發契約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依合建契約之慣例,於施工設計前,建方需與土地提供人就合建後之房屋作權益分配,惟被告臺北市政府未讓原告有參與之機會,經原告請求後,被告名統公司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書,惟被告遲未進行分配,應屬違約。又系爭開發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未要求投資人應與原告等土地提供人正式訂約,以致該條對投資人並無拘束力,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認有效,惟因被告臺北市政府立於合建整合人之地位,縱其未負權益分配之責,然尚有選用及監督投資人進行權益分配之權,被告名統公司違反開工前權益分配承諾,應認被告臺北市政府亦屬違約,原告自得解約。另系爭一四九一地號土地因成為袋地,系爭聯合開發案臨接原告部分,自應留設道路,供原告通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亦曾來函表示,原留設之通道為雙向皆可通行,故依系爭開發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協調變更都市計劃,在原告系爭一四九一地號土地上房屋前方留設八公尺之道路,詎被告臺北市政府違約未履行該約定,且於委由被告名統公司籌畫「大都會一Ο九大樓」時,未命被告名統公司留設道路,並因原告拆除後之剩餘房屋,在樓高十一層之「大都會一Ο九大樓」正北方,冬季太陽南移,整日無有效日照,原告自得依被告臺北市政府違反建築及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主張解除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名統公司並非被告臺北市政府就系爭開發契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⒈系爭開發契約係由原告等捷運淡水線淡水站聯合開發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開發方式係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徵求開發投資人,依核定之聯合開發計畫及開發建議書,完成聯合開發建築物之興建,再由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分別取得該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分擔投資人之合建分坪,此觀諸系爭開發契約前言及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約定自明(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Ο八號民事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
⒉依系爭開發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聯合開發之興建
事宜,乙方(按:指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甲方(按:指被告臺北市政府)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徵求投資人及簽約興建等事宜,有關權利義務分配依第五條第四項辦理。」(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Ο八號民事卷第三十三頁)。查被告臺北市政府亦為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其係依系爭開發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受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之託,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徵求投資人及簽約興建等事宜,應屬委任關係。
⒊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系爭聯合
開發案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優先投資,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依相關規定完成甄選程序,甄選與系爭開發契約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駱榮吉為投資人,並於九十三年六月與被告名統公司等投資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由投資人負責出資並依被告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興建建物,有系爭投資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Ο八號民事卷第九十頁至第一Ο三頁),至此,被告臺北市政府受任處理系爭開發契約中辦理徵求投資人及簽約興建等事務,即已完成。嗣被告名統公司等投資人係依系爭投資契約,本於其專業及財務能力,負責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出資及興建建物,並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被告名統公司為系爭投資契約之主體,而非基於被告臺北市政府於系爭開發契約之受任人或使用人。
㈡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其關於權利分配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⒈系爭開發契約係由原告等捷運淡水線淡水站聯合開發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開發方式係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徵求開發投資人,依核定之聯合開發計畫及開發建議書,完成聯合開發建築物之興建,再由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分別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分擔投資人之合建分坪,已如前述,其既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原告亦非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是系爭開發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⒊原告等土地提供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均係系爭聯合開發案
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非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且系爭開發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第三項土地提供人與投資人間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分配比率、區位及條件,由投資人另行與土地提供人協商。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者,甲方得代為協商,經協調二次後如已獲得各該基地扣除投資人自有土地後,逾三分之二土地面積之所有權人、或土地面積及所有權人皆過半數之同意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應予同意,不得異議。開會通知經以掛號由寄送達仍未出席者,視同遵從協議結果。經協調二次仍無法達成上述協議時,得交付仲裁,並依仲裁機構判斷辦理,仲裁費用由責任之一方負擔或依責任比例共同負擔。」(見本院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Ο八號民事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系爭投資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亦約定:「乙方(按:指被告名統公司等投資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權益分配,由乙方與土地所有人自行協商,但不得影響甲方(按:指被告臺北市政府)及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之權益。」,業明文約定系爭聯合開發案之投資人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權益分配,並就權益分配之計算原則、表決權數及無法達成協議之處理方式明確規範。嗣被告名統公司等投資人亦確與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權益分配協商,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得土地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達成權益分配比例由土地所有權人占百分之四十六、投資人占百分之五十四之合意,亦有淡水線淡水站前捷運系統基地土地聯合開發案第六次私地主權益分配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開發契約就權益分配未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等情,要非可取。
㈢系爭約定書係原告與被告名統公司間之債權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能拘束被告臺北市政府:
⒈關於系爭聯合開發案所興建建物之權益分配,業明定於系
爭聯合開發契約第五條第四項,及系爭投資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業如前述,足證兩造間就系爭開發契約所興建建物之權利義務分配已有約定,原告雖主張依合建案之慣例,於施工設計前,建方應完成與土地提供人就合建後之房屋作合理之分配,然其未能就此慣例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系爭投資契約第六條第七項前段約定:「乙方(按:指被
告名統公司等投資人)應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建築法令申請建築執照,若因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須先行辦理相關書圖文件送審時,其作業之時間不予計入。」;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應於領得建築執照後一百八十日內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將建築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提送甲方(按:指被告臺北市政府),且按月編製施工報告表及工程品質檢驗報告表並送交甲方。」(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Ο八號民事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又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人應自簽訂投資契約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第二十四條規定:「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解除投資契約: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建築執照被作廢或註銷者。‧‧‧」。再按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名統公司等投資自應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辦理系爭投資契約興建建物建築執照之取得及開工時程。
⒊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建物,業經被告名統公司等投資人將其
規劃向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取得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由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後,始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都市計畫、交通、水利、消防等各單位會審,經審核符合相關法規,方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領得九十七年淡建字第二九七號建築執照(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Ο八號民事卷第一Ο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目前仍在施工中。
⒋原告與被告名統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簽訂之系爭約定
書第一點及第二點固約定:「立書人雙方權益分配比率,應經雙方同意,雙方分配行為後,不受聯合開發契約書第五條第四款之約定實施。」、「乙方(按:指名統公司)同意於取得建築執照後,正式開工前,必須完成與甲方之權益分配,否則不得開工。」之約定(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Ο八號民事卷第四十三頁),然被告臺北市政府及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其餘土地提供人,均非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況系爭約定書亦未就違反上開約定之效果為約定,是原告主張其得據以解除系爭開發契約,亦難認於法有據。
㈣原告以系爭聯合開發案未於北側留設八公尺道路及樓高影響冬日日照為由,主張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⒈系爭開發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聯合開發計畫之土地
如涉及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者,由甲方(按:指被告臺北市政府)協調辦理或協助投資人依法完成變更程序後再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內容如經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應依發布實施之內容修正聯合開發及權利分配。」(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Ο八號民事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查系爭聯合開發案之用地,係因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而由原本都市計畫「廣場兼停車場用地」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並納入聯合開發範圍,該都市計畫變更業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發布實施,「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畫」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發布實施,「淡水線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聯合開發計畫」亦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發布實施,有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三八四次、同年六月十六日第三八七次會議紀錄、人民陳情意見綜理表、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七十九年七月二日七九臺省都字第二六九五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四頁),足見系爭聯合開發案業已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
⒉捷運淡水線淡水站聯合開發用地基地北側原並無計畫道路
之規劃或設置,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捷五字第Ο0000000ΟΟΟ號函說明三:「原留設之通道為雙向皆可通行,經檢討恐將引入車流及停車、攤販侵入等管理狀況,更影響救護車之通行,故考量實際狀況,將於本基地辦理施工圍籬架設時,將該通道改由中山路側以單向進出囊底路設計‧‧‧」內容,應係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原擬規劃留設雙向可通行之通道,惟經綜合評估、考量後,未採行原規劃構想,乃以現行基地北側退縮四公尺綠化空間供本基地內半拆戶出入及緊急車輛進出迴車使用為最後規劃結果,並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在案,且依建築法令之規定,道路非僅限於都市○○○道路用地,該等法令亦未限制開放空間不得為人行或緊急通行使用,案內四公尺綠化空間非不得為基地內半拆戶出入及緊急車輛進出迴車使用,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府城規字第Ο九八Ο三三三一四五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Ο八號民事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
⒊都市○○○○○道路用地」之規劃係以整體街廓為考量,
並以道路系統(或路網)完整性、人行與車行安全性為規劃依據,捷運淡水線淡水站聯合開發用地與北○住○區○○○○道路用地之規劃或設置,另該用地於都市計畫審議時,其基地內北側已規劃拓縮四公尺空間,供北側半拆戶進出及緊急車輛進出使用,已大幅改善該通道過窄問題並方便北側居民通行,應已考量半拆戶出入之權益,故難謂具有劃設為八公尺道路之必要性,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北府城審字第Ο九八Ο八六四七六六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Ο八號民事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
⒋足見系爭聯合開發案之都市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即臺北縣
政府,將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基地北側退縮四公尺空間,供北側半拆戶進出及緊急車輛進出使用,已考量半拆戶出入之權益,難謂該基地北側具有劃設計畫道路之必要性。又系爭聯合開發土地基地北側與原告位於系爭一四九一地號土地半拆戶之房屋間,既有四公尺綠化空間,而非緊鄰,亦無日照權之問題,且原告就其所有上開房屋,因系爭聯合開發案建物之興建,於冬日將形成整日無有效日照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況原告所執通行及日照權,乃屬原告基於鄰地即系爭一四九一地號土地及其房屋所有人地位所為之主張,顯非系爭開發契約法定或意定解除契約事由。是原告摭拾片斷,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有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違約及違反建築、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進而主張解除系爭開發契約,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系爭開發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關於原告所有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三地號土地所為系爭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名統公司應將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三地號土地上之圍籬或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並交還原告,及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所為之淡地字第一三五五一Ο號預告登記塗銷,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